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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曾太山

蔡仁堅林孝信米甘幹‧理佛克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靜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上 訴 人 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釋楊悟空被 上訴人 林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對日本首相安倍晉三

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2年7月10日以裁定要求上訴人補正日本防衛廳之代理人、上訴人之法人或團體登記資料,並要求上訴人將起訴書翻譯為日文,以利送達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上訴人補正上揭資料後,被上訴人明知依審判長之職權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兩造要求調查證據、賦予兩造於公開法庭辯論之機會,竟怠於開啟審理程序,於102年8月1日起訴書日文譯本送達時,判決書已草率完成,足證起訴書未待送出國門,已替日方駁回控訴。

㈡被上訴人明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竟故未行審理程序遽下判

決,核所為顯係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被上訴人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怠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啟訴訟程序,未依兩造要求調查證據,賦予兩造公開法庭辯論之機會,遽然作成判決,損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故「連帶」二字應屬贅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每位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損害,屬訴訟權之侵害;原審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故意違背職務、怠為進行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即故意以不適法之程序作成判決,認上訴人之訴訟權未受侵害,而推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合法,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首應審酌「被上

訴人怠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故意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啟訴訟程序,未依兩造要求調查證據,賦予兩造於公開法庭辯論之機會,遽然作成判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加害行為。原審漏未審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逕以上訴人之訴訟權未受損害,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理由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㈡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理程序,涉

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所進行之各項行為,係本於其確信之見解適用法律審判,則其心證或法律見解之不同,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故意。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