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石許美惠被 上訴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不履行兩造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訂合建契約,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損害為由,於民國101年6月5日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307號准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對系爭假扣押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駁回而確定,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依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請求內容觀之,未能確切計算請求之金額,竟主張有1,014萬元之損害,可見系爭假扣押顯有不當,被上訴人片面稱伊違約,亦無證據,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恣意,伊之房屋遭假扣押查封致貸款銀行揚言緊縮銀根,伊之信用因之減損,信用權受到損害,經伊多方奔走始維持原還款協議,然此過程致伊身心俱疲,記憶力減退、疑似老人癡呆,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100萬元,因伊高齡73歲,無從處理高度專業法律事務,伊為撤銷不當假扣押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乃委請律師提起抗告及訴訟行為,每案計費5萬元,共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共115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主張:伊對系爭假扣押提起抗告,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此費用屬必要之支出,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建契約上訴人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指定銀行,詎上訴人拒絕履行,並數次向臺北市議會、都市更新處陳情,致預定99年10月1日核准之都市更新案無法動工,伊受有搬遷費、房屋租金與人事成本等1,0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伊以上訴人現有財產不足賠償,若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提出相關證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1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雖系爭假扣押經本院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然係認伊未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符合假扣押要件,非因伊主張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於假扣押抗告程序已不爭執伊有釋明本案請求,至於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因各級法院認定不同,遽認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故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假扣押之相關證據形式真正,亦不否認未依合建契約履行,而抗告法院亦非以假扣押之請求不當而廢棄,足認伊對上訴人有實體權利,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非故意虛構債權;伊主張本案請求權是否成立或金額是否適當,屬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聲請假扣押時之證明或釋明要件,難因系爭假扣押經廢棄,即謂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前因華南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22日發函假扣押多筆土地,可見其債信不良,本件縱有銀行緊縮銀根、信用減損,難認為系爭假扣押所致,況銀行已同意維持原還款協議、未調高貸款利息,可見其信用未有貶損。而所謂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信用或名譽與人格權等之受損,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範圍,且上訴人高齡73歲,記憶力減退等,本屬老化自然現象,其是否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有所疑,老人癡呆症之發生原因多樣,無從認定其症狀與系爭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不足採。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不以強制律師代理為必要,故其請求賠償律師費用15萬元,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合建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14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准系爭假扣押,並於101年8月9日執行假扣押系爭房地,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廢棄系爭假扣押並駁回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抗告程序中,委任律師董家豪為訴訟代理人,另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假扣押、不起訴處分書、合建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5至6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故意濫用假扣押程序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伊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伊共115萬1,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固提出合建契約書、簽約現場照片、同意書、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書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兩造洽談紀錄表、租賃契約、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55至89頁),原法院審酌後,以被上訴人對於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提起抗告,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多筆,其每月得收2萬7,000元租金,每6個月得領取俸金12萬1,914元…,難認上訴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情事。被上訴人僅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8萬2,086元,於101年7月3日經該銀行抵銷清償利息,逕謂上訴人繳息不正常,無償債能力,將成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清償之情事,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無浪費財產、對財產有不利益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被上訴人又無法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因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可見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其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予假扣押,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命為假扣押,臺北地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㈡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伊之信用、名譽與健康等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固得請求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但並無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受有信用、名譽與健康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對系爭假扣押提起抗告而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於廢棄原裁定時,已命被上訴人負擔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此見該裁定主文第3項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於該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償還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未循前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抗告費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支出律師費15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對系爭假扣押不服,委任律師董家豪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再委任律師董家豪為訴訟代理人,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委任律師,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其財產而委任律師,此與因執行假扣押或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不符,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顯非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其財產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自承並未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伊之財產而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於不動產遭假扣押時,伊並沒有要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不可採。
㈢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有合建契約,上訴人無故拒絕提供土地併入都市更新計畫,並數次陳情阻礙都市更新計畫推定,有違約情事,及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建與租賃契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保全伊之債權請求聲請系爭假扣押,且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即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糾紛)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其對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存在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請求金額不明確且不當云云,然此屬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未經實體審理尚難認定,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即須證明或釋明之法定要件,故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是以假扣押而損害其權益,亦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狀所載理由及所提證據(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有無違反合建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及其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等情,顯非形式上即明確可辨,是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信賴其對上訴人有賠償債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係行使保全程序之權利行為,難認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非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係自始不當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抗告費用1,00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