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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劉異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被上 訴 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上 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周哲宇前以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美公司)為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屬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並非柏美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而係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即伊之配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業由桂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於系爭房屋所屬中泰花園住宅群建案施工前之66年9月13日,即與訴外人翁猜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桂來興簽約前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嗣於簽約時再給付8萬元,之後則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款項予翁猜,係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於64年間,柏美公司之資本總額僅700萬元,顯無資力興建資金尚須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始得興建之住宅群,故桂來興確係自行出資,委由翁猜為其興建系爭房屋,俟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雖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等16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

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臺北市工務局於66年9月14日准予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然翁猜等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不久,因翁猜與桂來興於6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以桂來興為起造人,以利嗣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旋即於66年10月1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桂來興在內之34人,亦經臺北市工務局核准發照在案,是桂來興無異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訛。

㈢自交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桂來興,亦係

由桂來興所實際繳納(桂來興死亡後,則變更為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係向房屋所有人為之,固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可直接作為認定民法私權歸屬之依據,然亦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且桂來興自交屋時起即經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其死亡,嗣伊亦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繼續繳納,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桂來興無訛。

㈣桂來興確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自桂來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單獨繼承,柏美公司並未出資,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且周哲宇係柏美公司之現任董事,於柏美公司所發行之125萬股份中,周哲宇即持有多達122萬5,237股,何以以其身兼柏美公司所有者及經營者之角色,竟以來源不明之本票對柏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實已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案件偵辦中;而柏美公司自收受原法院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迄今,竟均未出面澄清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顯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否定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周哲宇誤認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所有,致為錯誤指封,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哲宇則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以建築行政上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認定所有權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共164戶,為柏美公司依與地主即訴外人林建成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均有柏美公司提出之原審及本院各該民事判決所是認,是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甚明。

⒉桂來興係向翁猜買受系爭房屋,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建系爭

房屋,不容上訴人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桂來興亦不能因買賣變更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又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依法律行為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桂來興充其量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上訴人乃自桂來興繼承系爭房屋,亦不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柏美公司則以:

⒈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乃桂來興與翁猜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變更起造人所取得,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解釋契約首依文義解釋,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可知,自契約名稱、前言、條文內容,均不斷重複買賣字眼,足見當事人真意為買賣,而所著重者,乃產權之移轉,故須保證產權清楚,其性質自為買賣無疑。況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桂來興不能因買賣變更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桂來興乃因買賣而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無系爭房屋

所有權自明,而上訴人乃自桂來興繼承系爭房屋,亦不能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周哲宇執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柏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66年9月13日與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但迄未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桂來興於100年3月31日死亡,桂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自101年度起由桂來興變更為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97至100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5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485200號函、桂來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山分處102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2580951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北簡字卷第8至19頁、原審卷1第220至223、3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㈡上訴人主張桂來興係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

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桂來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係於66年9月13日間與翁猜簽訂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由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已表彰為預售屋之買賣,且依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桂來興(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代表人翁猜(以下簡稱乙方)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座落台北市○○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內,(如配置圖所示)七層電梯大樓叁樓B戶約三八.七六坪…」、第2條約定「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整,其包含下列各項價款及保證金。⑴房屋價款: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整,…。⑵土地保證金: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但甲方為保證,將來向地主承買本房屋,依建築法規及一般習慣,按所附圖說,經地政機關分割,確定登記其持分面積之土地,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正,為承買土地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上有關之佃農退耕金,地上物清除、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等費用,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保證金抵充土地款,…」、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第二條款,應交付金額按付款明細表日期至乙方處付款,不得藉故拖延短欠(明細表如後)。…」、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代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申報移轉產權登記或貸款手續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代為辦理,甲方如不依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代書,所定期限提出有關證件,補蓋印章或不協辦之情形,致使稅款溢增滯納金而致損及乙方或另外承購戶時,應由甲方補償一切損失。」、第5條約定「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前如有應繳而未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田賦等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繳納,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後之上列稅捐,不論開具甲方或乙方名義皆應歸甲方按所持比例負擔繳納。」、第6條約定「甲方於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行轉讓,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力,其因所造成之損害或溢多之稅捐皆由甲方負責賠償,本約之權利及義務對其受讓人有同等之效力。」、第7條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應於接到通知書五日內給付現款,倘逾拾伍日,仍未繳付者即視同自願放棄權利,本約即行自動作廢,所繳『價款』任由乙方沒收,…」、第8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否則乙方願完全負責,即時清償理直不使甲方絲毫受損。」、第10條約定「倘甲方違約或不照第三條各款之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同時解除本契約。倘乙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與甲方各無異議。」、第11條約定「本『買賣』房屋…,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退還甲方,…」、第13條「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及屋頂之使用權及產權…」等契約內容觀之(原審北簡字卷第8至16頁),均已明示「買賣」、「價款」等意旨;雖買賣標的係未來將完成之建物,然就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面積、方位均已為特定,並就買賣價金總額暨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及方法、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時程、賣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雙方違約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核當事人簽約之目的,仍重在取得預售房屋之所有權,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㈢上訴人雖主張桂來興於簽約前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簽約時

再給付8萬元,之後即按施工進度逐期給付款項,故系爭房屋建築資金確由桂來興提供等語。但觀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其價金分期繳付時程,分為訂金、簽約、開工、基礎排樁完成、地下基礎完成、地下1樓完成、1樓頂完成、2樓頂完成、3樓頂完成、4樓頂完成、5樓頂完成、6樓頂完成、7樓頂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及交屋貸款共14期(原審簡字卷第14頁),顯係依系爭房屋所在7層電梯大樓之整棟大樓開工、基礎、各樓頂建築工作逐層完成時作為價金分期給付時程,而非以位於該大廈3樓B戶之系爭房屋單戶建築分項工作完成時作為報酬分期給付時程;該付款明細表雖未約定於何月日之特定日期付款,但就大樓開工、基礎、各樓頂建築工作完成之日期,其約定方式仍係未來可得確定之日期,並無礙其價金分期給付之約定,且本於契約自由及預售屋買賣履約過程變數甚多,難以預先約定特定給付日期之特性,此種分期價金給付約定之方式,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與工程估驗給付方式相同,主張系爭房屋建築資金由桂來興提供,桂來興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尚無何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細繹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可認當事人

之真意在於翁猜能依雙方所約定之施工圖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完成後由桂來興取得所有權等語。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內部構造、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為合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雖約定「本件買賣房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日期」、第14條約定「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每逾一日願付甲方總價千分之一為逾期罰金給予甲方…」(原審簡字卷第9頁背面、10頁),然此因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仍待日後興建完成,始能交付買賣標的物,為督促賣方履約,乃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完工日期,及未履約之罰則。至第15條其他事項約定「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原審北簡字卷第10頁背面),亦係因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不存在,約定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係為確定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等,以特定買賣標的物;而買方要求變更設計,其費用另議,且由賣方代為施工之約定,益徵如有變更設計之施工,亦係雙方於買賣契約外之約定;另上開第4款亦係他房屋有維修必要時,預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房屋之許可,均與承攬契約瑕疵修補義務有間,上訴人以上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舉出學者劉宗榮、廖義男及楊淑文之見解,主張委

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以完成建築,委建人乃係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主張原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文章3份為證(原審卷1第200至218頁)。學者間縱有前述理論之探討;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自標題、前言,乃至各該條文約定之內容,均著重在買賣,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表示買方桂來興與賣方代表人翁猜間之真意為買賣系爭房屋,甚為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合建等語,並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5至36頁),建商即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將興建之房屋以預售之方式賣出,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桂來興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桂來興,亦與一般合建後,以預定買賣之方式出售合建房屋之情形相符。參以桂來興於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合建,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建築房屋,於興建中以其負責人林添順之配偶翁猜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桂來興,有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124至第142頁),顯見斯時桂來興亦肯認爭預定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是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且依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為探求,桂來興與翁猜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所舉上開學者見解,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㈥上訴人主張翁猜於66年9月13日與桂來興簽訂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後,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桂來興,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等語。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查「中泰花園住宅群」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等16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核發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9月14日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嗣翁猜等16人再於66年10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桂來興在內之34人,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北簡字卷第21至23頁),系爭房屋雖變更包括桂來興在內之34人為起造人,惟起造人僅是行政上之登記,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係由桂來興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變更以買受人為房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起造人之變更,遽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或認系爭房屋係桂來興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㈦上訴人又主張自交屋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桂來

興,桂來興死亡後,由伊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繼續繳納,可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自76年起至桂來興死亡前均為桂來興,於桂來興死亡後,於101年變更為上訴人,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2580951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9至371頁),惟依前開說明,仍不足據以證明桂來興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可取。

㈧綜上,桂來興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上開臺北市○○段○○○○號等7筆土地出資建屋。故桂來興應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另系爭房屋起造人之變更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不能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及其被繼承人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固於66年間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買賣契約,然訂約後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即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將履約合建之權利義務無條件轉由翁猜承擔;且建案係由地主林建成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翁猜等人,非出具予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亦由翁猜等人與建築師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與營造廠簽訂工程合約書,再由翁猜等人委託建築師請領建造執照,並以翁猜等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另亦以翁猜名義對外交易。再細繹被上訴人柏美公司所提出被證2試算表,亦無足以特定係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被上訴人柏美公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實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工程委託契約、工程合約書、委託書、翁猜與廠商所簽之相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70至199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亦無可取。

㈨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本票,

恐係被上訴人周哲宇與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現任董事長周杉益為親兄弟關係,因覬覦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見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企圖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持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周哲宇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