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王慧蘭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卿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嗣經同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廢棄,由本院續行上訴程序之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讓原審原告楊慶楠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並通知上訴人,有其提出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茲據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楊慶楠、上訴人同意,有聲請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8、5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金額之請求並與原訴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因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慶楠為上訴人配偶楊文義之兄,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代楊文義清償積欠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2萬6,174元、聯邦銀行8萬4,435元、台新銀行8萬5,151元、富邦銀行10萬元、日盛銀行6萬2,155元、萬泰銀行3萬2,976元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合計72萬891元,楊文義因楊慶楠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墊款予楊慶楠。因楊文義於95年9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自應概括繼承楊文義此部分債務。再楊慶楠於楊文義死亡後仍自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以楊文義名義為上訴人及楊文義之子清償繼受楊文義積欠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9萬9,122元,上訴人依其應繼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萬9,561元之利益,亦應返還。楊慶楠嗣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訴人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在本院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則以:因伊與楊文義曾與楊文義之父楊傳興同住,上揭債務之代償款實際係由楊傳興所支出,後伊借貸楊文義100萬元,由楊文義清償予楊傳興。縱代償款項係由楊慶楠所支付,因楊文義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1樓房屋價值僅約31萬元,楊慶楠卻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替楊文義清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且金融機構對於父母(或兄弟姊妹)若助無償債能力之家人償還金融機構小額消費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的卡債後,為防止金融機構再續貸款或發卡予該家人,或對代償事實之認定,應由金融機構確認客戶及代償親屬之身分及代償事實後,檢具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影本,出具公函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由該中心受理登錄,方可認定親屬代償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就無法判定其有代償之事實,而為贈與。又楊慶楠與楊文義為兄弟,楊慶楠為楊文義償還債務,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非屬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再被上訴人明知楊文義已死亡,尚繼續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償還債務,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給付,依同條第3款規定,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況該銀行尚未向上訴人追討,楊慶楠即先還款,依同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原審被告楊承哲被訴部分,因楊承哲未上訴而確定,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上訴效力不及,亦告確定)。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楊慶楠在楊文義生前代清償債務72萬891元,於楊文義過世後尚為上訴人及楊承哲代償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19萬9,122元。上訴人自認係由楊慶楠支付金錢予金融機構而清償所繼受上揭債務(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56張(見原審卷第13頁至18頁、第28頁至32頁)、聯邦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各1件(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結清證明及放款本息收據各1件(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第23頁)、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1紙(見原審卷第2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第25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第26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件(見原審卷第27頁),以及證人黃羽暄證稱其與楊慶楠一起去繳卡債,有幾次是楊慶楠委託伊代繳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均足資佐證,堪認為實在。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楊慶楠所支付之款項,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楊文義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固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委託協議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但上訴人至多證明楊文義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對於楊慶楠所支出的金錢係其父楊傳興所給與的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況證人楊慶楠證稱並未見到上訴人拿100萬元予楊傳興,且是以伊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證人黃羽暄證稱其代繳的錢均是楊慶楠給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相符一致。是上訴人僅以楊文義積欠伊金錢,即謂楊慶楠所代償款項實際由楊傳興所支出,且已由楊文義向伊借款100萬元清償予楊傳興云云,尚有未合。(二)次查:雖上訴人復以楊文義所有之房屋價值僅約31萬元,楊慶楠卻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清償楊文義債務,且未出具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親屬代償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云云,主張楊慶楠所為代償行為應視為贈與。被上訴人則對此陳稱:楊慶楠代償並無贈與楊文義之意思,且未想到楊文義會突然死亡,也不知銀行實務親屬代償的區別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私法上即屬贈與性質。上訴人既未對楊慶楠之代償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舉證以明,其主張楊慶楠代償行為為贈與云云,亦有未洽。(三)又查:證人楊慶楠證述:因為逼債逼到家裡,是伊父親要求代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對於楊傳興居住於楊文義所有桃園市○○路○○號1樓房屋,法院並曾對該房屋內動產實施查封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證詞應屬真正可採。上訴人主張楊慶楠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代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四)復查: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均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後的債務,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所繼承亦均為屆期之債務,上訴人以其所繼承之債務,銀行尚未通知伊,楊慶楠即為其清償,為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對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合。(五)楊慶楠係房屋被查封,其父親要求始清償,且各該債務並非不存在如前述,上訴人以楊慶楠明知無債務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即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六)末查:楊慶楠在楊文義生前除代償楊文義之債務72萬891元,於楊文義過世後尚為上訴人及楊承哲代償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19萬9,122元如前述,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惟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且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應為平均計算,民法第1153條第3項、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但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楊文義過世後上訴人及楊承哲基於承受債務人地位繼續發生之債務,楊慶楠為其等清償,所生不當得利,應各自按應繼分計算分擔額為9萬9,561元(000000÷2=99561),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2萬452元(000000+99561=82045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楊慶楠為其代償債務獲得免予清償之利益82萬452元應返還楊慶楠,因楊慶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楊文義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追加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因請求與原訴擇一為判決,且本件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達其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之目的,故不予審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