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吳邱涼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瑤琪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坤旺簽立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89,000元為對價,黃坤旺應將承租自臺東縣政府之坐落○○里鄉○○里段○○○○○○○○○○○○○○○○○○○○號面積共0.512公頃(重測○○○鄉○○段7
57、758、759及7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有耕地租賃權移轉由伊續行承租,伊並已給付577,000元。惟98年6月30日伊女即訴外人吳金滿及黃坤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嗣改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設為海岸地區範圍內土地,核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不予放租之土地,故該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2款規定註銷吳金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並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事由,於98年7月27日終止與黃坤旺之租約。兩造約定本件讓渡書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且此情事變更,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不能;又黃坤旺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本件讓渡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為此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3,584,000元及地上物補貼5,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5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3,589,000元本息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僅就577,000元本息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黃坤旺之子,原與黃坤旺同住臺東縣太麻里,惟伊74年間遷居新竹,黃坤旺仍在臺東種植釋迦維生。嗣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有意將承租自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株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價格讓渡他人,惟讓渡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伊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嗣黃坤旺於99年死亡,由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放棄繼承。然黃坤旺未受教育、不識字,讓渡書之簽名非其字跡、印文亦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至收據,其上簽名亦非黃坤旺所為,復無其印鑑章,所載土地筆數4筆、面積0.5120公頃,亦與讓渡書所載土地3筆、面積0.396公頃不符,爰否認讓渡書、收據、承領國有耕杝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黃坤旺已將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且依讓渡書第2、3條,係由上訴人自行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承租權過戶,黃坤旺之契約義務僅「提供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黃坤旺死亡時,黃坤旺之子女應負責提供放棄承租權利之書面資料,而無「將承租權合法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依國有財產局98年7月27日函足知黃坤旺於85年間已提供上述讓渡書所指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亦無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耕作,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予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指黃坤旺自82年7月21日起已無實際耕作,始致黃坤旺無法續租、上訴人亦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且依新北市板橋農會板農(溪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支票至今未兌現,至AH0000000縱兌現,亦無法證明係黃坤旺受領;而該讓渡書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強制禁止規定自始無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讓渡書所載簽立日即85年3月3日起即處於客觀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6日始依民法第179條為前開主張,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自85年至98年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暨地上物10餘年,並因黃坤旺交付之建物遭土石流沖刷獲分配組合屋,於本件所獲利益已高於其主張曾支付予黃坤旺之對價,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坤旺就系爭土地曾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8年3月30日申請續租;嗣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並出具黃坤旺檢附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惟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依據上開資料終止與黃坤旺之耕地租約,並註銷其續租申請;又以系爭土地位於海岸地區範圍內,依規定不予放租,而註銷上訴人申請承租。又黃坤旺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黃坤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103年1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處98年7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申租案件會勘紀錄、該處98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23、24、26-32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3月3日與黃坤旺簽立讓渡書,約定黃坤旺應將系爭土地公有耕地租賃權移轉由其續租,並已給付577,000元,惟98年6月30日其女吳金滿及黃坤旺向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2款規定註銷吳金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於98年7月27日終止與黃坤旺租約,致兩造讓渡書之契約目的,因此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給付已全部不能,應返還其已支付之577,000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黃坤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受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委託管理之臺東縣政府承租,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上述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98年7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3、26頁)在卷可按。又依讓渡書記載:「公有耕地承租人黃坤旺(以下簡稱甲方)依法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里鄉○○里段地號1289面積
0.1200公頃、地號1290面積0.1200公頃、地號1291面積0.1560公頃共計3筆面積總共0.3960公頃自即日起讓渡給吳邱涼(以下簡稱乙方)耕作,議定條件如左..乙方辦理承租權過戶時甲方應交出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給乙方。甲方向縣府租賃期間自83年元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未辦理承租過戶時甲方之子女應負連帶責任,將甲方之繼承承租權利放棄證件,交乙方辦理承租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6頁)以觀,上訴人乃與黃坤旺約定受讓其承租權,並須向臺東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黃坤旺所簽讓渡書,尚非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黃坤旺577,000元,並提出收據(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抗辯收據所載土地筆數4筆、面積0.5120公頃,與讓渡書所載土地3筆、面積0.396公頃不符云云。查,讓渡書、收據上黃坤旺之簽名,經與98年6月2日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6、27頁)上黃坤旺之簽名比對,固非相符。然查,證人即讓渡書所載介紹人吳明東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為讓渡書之介紹人,簽讓渡書時,黃坤旺及吳邱涼均在場。黃坤旺與上訴人土地相毗鄰,黃坤旺表示其年紀已大、不想耕作,且系爭土地可放領,問伊要不要買,伊與上訴人商量後,乃與黃坤旺簽讓渡書,約定1分地70萬元,共約360萬元,因土地面積約5分1釐餘;收據係訂約當天所寫,價金之給付係向吳金滿借支票,照收據上所載日期付款,收據為伊所寫、讓渡書係伊等談妥後,由伊擬內容,當時3人均在場,嗣伊請伊姐夫抄寫,並有唸予黃坤旺聽,再拿抄好之讓渡書予黃坤旺蓋章,黃坤旺簽訂讓渡書後,即將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至讓渡書記載3筆土地、收據為4筆土地,其中地號1299應係房屋,總共按黃坤旺與政府間承租契約應為4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自承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其有意將承租自臺東縣政府之1289、1290、129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株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價格讓渡他人(見原審卷第34頁)之情節,實大致相符。且收據所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577,000元支票,已於85年3月13日兌現,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9月3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為憑,核與收據上該支票之發票日相同,且與85年3月3日簽立本件讓渡書之時間相距甚近。本院並審酌98年6月2日以黃坤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上「黃坤旺」之印文,與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核發之黃坤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互屬一致(見原審卷第31、32頁),而切結書所載757、758、759、761地號、面積共5205.25平方公尺,即為收據所載4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面積亦相近,堪認黃坤旺讓渡之標的,尚包含1299地號土地,即應為收據所載4筆土地;況兩造均不爭執黃坤旺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衡情若非黃坤旺確與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並受交付部分款項577,000元,黃坤旺當無可能無故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於98年間以印鑑證明所示印章出具切結書。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與黃坤旺簽立讓渡書、並已給付577,000元乙節,應為真正。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與黃坤旺簽立上述讓渡書後,於98年6月30日,由上
訴人之女吳金滿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黃坤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向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該處以系爭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劃設之海岸地區範圍內土地,核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不予放租之土地,而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2款(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者)規定註銷吳金滿原編收件098JA0000000號申租案,有該處98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海岸地區範圍劃設成果(見原審卷第28、65、79、80頁)附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坤旺簽立讓渡書約定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已因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劃設之海岸地區範圍內土地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註銷吳金滿之承租系爭土地申請案,而給付不能,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黃坤旺之577,000元,尚非無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耕作,並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始致黃坤旺無法續租、上訴人亦無法承租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黃坤旺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日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植釋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殊難認上訴人有何未依約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切結書上「黃坤旺」之印文,與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同日核發之黃坤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互屬一致(見原審卷第31、32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切結書係由黃坤旺出具,交付上訴人據以辦理申請承租手續,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出具云云,亦難謂合。而系爭土地固因上述切結書,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認黃坤旺無意承租土地且已無耕作前述4筆土地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規定終止與黃坤旺原訂耕地租約,並註銷原紀098JA0000000號續租案,有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98年7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因屬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始致原編收件098JA0000000號申租案遭註銷,有上述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98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足佐,顯見上訴人之未能承租,係因系爭土地為公告劃設之海岸地區範圍內土地,不予放租,已如前述,而無以認係因該切結書所致,被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5年至98年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暨地上物10餘年,並因黃坤旺交付之建物遭土石流沖刷獲分配組合屋,於本件所獲利益已高於其主張曾支付予黃坤旺之對價乙節。查,本件黃坤旺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已繳納地租(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就系爭土地於此期間應繳納之租金應予扣抵。而按臺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88年7月1日已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條、第4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4;公有耕地地租屬稻谷者,得按實物繳納或折繳代金,其他地租一律折繳代金。內政部87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85521號函頒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2點第2項亦規定: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核與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系爭土地之地租係以面積×每年公頃征收佃租25%=租額;租額×單價=折繳代金(見本院卷第199頁)計算公式相同。是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地目旱、等則23,對照台東縣公有農地收穫量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00頁),其每年公頃征收佃租25%為甘藷464公斤,依此計算,系爭757、758、75
9、761地號土地每年租額依序為57公斤(計算式:464×0.12203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公斤(計算式:464×0.120637=56)、75公斤(計算式:464×0.161294=75)、54公斤(計算式:464×0.116558=54),合計242公斤(即57+56+75+54=242);再依卷附台東縣各年期徵收佃租單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9頁)所示單價:85年至88年均4元、89年及90年5元、91年4元、92年至94年3元、95年至98年2元,計算上訴人自85年3月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7月27日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註銷承租系爭土地申請案止,其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1,002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訴人所種植之釋迦按每年2收、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所示數額,計算上訴人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收益,然上揭數額乃主管機關核定農民因天災所受損害之補助,尚包含農民對作物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其他成本在內,自無從遽為本件計算基準。另吳金滿固受分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組合屋(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核與黃坤旺之履約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讓渡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始無效,故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5年3月3日讓渡書簽立日起算云云,然本件讓渡書尚非無效,迨至98年7月27日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註銷吳金滿申請案,始因而給付不能,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依民法第266條起訴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77,000元,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後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002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理,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565,998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表┌───┬────────┬─────┬──────────────────┐│ 年期 │甘薯折繳代金標準│ 地租數額 │ 計算式 ││ │ (新臺幣) │ │ │├───┼────────┼─────┼──────────────────┤│ 85 │ 4元 │ 804元 │ 242×4×304/366=804元 ││ │ │ │ (85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 │├───┼────────┼─────┼──────────────────┤│ 86 │ 4元 │ 968元 │ 242×4=968元 │├───┼────────┼─────┼──────────────────┤│ 87 │ 4元 │ 968元 │ 242×4=968元 │├───┼────────┼─────┼──────────────────┤│ 88 │ 4元 │ 968元 │ 242×4=968元 │├───┼────────┼─────┼──────────────────┤│ 89 │ 5元 │ 1,210元 │ 242×5=1210元 │├───┼────────┼─────┼──────────────────┤│ 90 │ 5元 │ 1,210元 │ 242×5=1210元 │├───┼────────┼─────┼──────────────────┤│ 91 │ 4元 │ 968元 │ 242×4=?968元 │├───┼────────┼─────┼──────────────────┤│ 92 │ 3元 │ 726元 │ 242×3=726元 │├───┼────────┼─────┼──────────────────┤│ 93 │ 3元 │ 726元 │ 242×3=726元 │├───┼────────┼─────┼──────────────────┤│ 94 │ 3元 │ 726元 │ 242×3=726元 │├───┼────────┼─────┼──────────────────┤│ 95 │ 2元 │ 484元 │ 242×2=484元 │├───┼────────┼─────┼──────────────────┤│ 96 │ 2元 │ 484元 │ 242×2=484元 │├───┼────────┼─────┼──────────────────┤│ 97 │ 2元 │ 484元 │ 242×2=484元 │├───┼────────┼─────┼──────────────────┤│ 98 │ 2元 │ 276元 │ 242×2×208/365=276元 ││ │ │ │ (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7) │├───┼────────┴─────┼──────────────────┤│合計 │ 11,0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