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平和
丁雙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千雅律師
張晉豪律師曾伯軒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丁宜庭
游吉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應再給付上訴人丁平和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給付上訴人丁雙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應給付上訴人丁平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應給付上訴人丁雙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下稱丁平和、丁雙全)在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下稱丁宜庭、游吉興)就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路○○○ 號、
159 號房屋之夾層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丁平和、丁雙全上訴後,乃追加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該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1、89、183 頁背面),經核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就丁宜庭、游吉興是否有權占有前開房屋夾層所衍生之爭執,其後又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起訴主張:丁平和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 號、159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段6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
342 )之所有權人,其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無償借予其女丁宜庭及女婿游吉興使用,並未約定借貸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因丁宜庭於
100 年間以低下字眼辱罵丁平和,丁平和遂於100 年10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16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丁宜庭、游吉興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內返還系爭夾層,經於同年月11日送達。又丁平和已於100 年10月24日將系爭15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雙全,丁雙全無庸繼受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縱應繼受,惟丁平和前開100 年10月11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丁雙全。是丁宜庭、游吉興自100 年11月1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夾層,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將系爭夾層返還丁平和、丁雙全;迄其二人於103 年6 月15日將系爭夾層返還之日止,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丁平和、丁雙全受有損害,經原審囑託鑑定所得系爭夾層每月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4 萬7,100 元,按丁平和、丁雙全各2 分之1 比例計算後,丁宜庭、游吉興應按月給付各2 萬3,550 元予丁平和、丁雙全。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29 條及第233 條規定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夾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丁宜庭、游吉興應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丁平和2 萬3,550 元、給付丁雙全2 萬3,550 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則以:㈠系爭夾層係因丁平和希望丁宜庭、游吉興在結婚後能定居於
臺北,故約定於丁宜庭、游吉興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得繼續無償借用,其二人均同意丁平和所為由丁平和無償提供伊位於臺北房屋居住之安排,故婚後先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5 房屋,於85年間再遷入居住於系爭夾層。因基於此認知,乃將多年存款投入購置臺北市○○○路○○○ 巷○○號店面作為經營車行之用,致丁宜庭、游吉興名下迄今仍無可供居住之房屋,甚至搬離系爭夾層後,尚須在外租屋。足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定有期限,即以丁宜庭、游吉興之婚姻關係為期限,並以此為借貸目的。茲丁宜庭、游吉興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丁平和不得依同條第2 項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夾層。
㈡又丁平和與訴外人林涵宥結婚數十載,丁平和因與人外遇,
育有一非婚生女,年逾二十,後經林涵宥發現,夫妻、家族感情因此對立、分裂,丁宜庭聲援其母林涵宥,卻引來丁平和之憤怒,欲將系爭夾層收回,至胞兄丁雙全則係支持丁平和,而與林涵宥對立,是丁雙全於100 年10月24日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受讓系爭157 號房地所有權時,已知系爭157號夾層係供丁宜庭、游吉興結婚居住之用,係屬惡意受讓房屋所有權,應受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係欲使用房屋,僅係家族鬥爭之手段,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丁宜庭、游吉興係有權占有系爭夾層,不成立不當得利。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不應以原審囑託鑑定之租金市場行情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丁宜庭、游吉應給付丁平和40萬3,375 元、給付丁雙全24萬7,300 元,另駁回丁平和、丁雙全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並為訴之追加。丁平和、丁雙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平和、丁雙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宜庭、游吉興應再給付丁平和32萬9,450 元、丁雙全48萬5,525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丁宜庭、游吉興應給付丁平和自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0萬3,375 元(即原審勝訴部分,㈣亦同)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丁宜庭、游吉興應給付丁雙全自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萬7,300 元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丁宜庭、游吉興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丁宜庭、游吉興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宜庭、游吉興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平和、丁雙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丁平和、丁雙全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 ○○○○ 號)自84年2 月15日登記為丁平和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610 地號土地則自84年1 月27日起登記為丁平和所有。嗣丁平和於100 年10月24日將系爭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與丁雙全。
㈡丁平和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通知丁宜庭、游吉興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內將系爭夾層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
㈢系爭157 、159 號房屋夾層係併戶使用,室內面積分別為客
廳78.11 平方公尺、空房15.48 平方公尺、主面積84.31 公尺、後陽臺7.33平方公尺。
㈣丁宜庭、游吉興占有使用系爭夾層之現況,係以主面積部分
為生活起居使用,客廳部分堆置有丁平和原本開設公司所使用之沙發、辦公室桌椅、大型水族箱、書櫃等物;另丁宜庭、游吉興亦有堆放健身器材、撞球桌、電子琴等物於客廳內,空房部分係存放丁平和、丁雙全之雜物(兩造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調整本項內容,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㈤丁宜庭、游吉興已於103 年6 月15日將系爭夾層騰空返還丁平和、丁雙全。
㈥丁宜庭、游吉興係於81年12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㈦系爭夾層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皆係由丁宜庭、游吉興占有中。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丁宜庭、游吉興騰空
返還系爭夾層為止之期間,丁宜庭、游吉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夾層?⒈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是否以丁宜庭、游
吉興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抑或以該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目的?⒉丁平和於100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丁宜庭
、游吉興返還系爭夾層,有無理由?⒊丁雙全於100 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
有權時,是否知悉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部分,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㈡丁雙全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㈢丁平和、丁雙全得否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其數額為多少?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是否以丁宜庭、游
吉興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抑或以該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目的?⒈丁平和主張其係於85年間就系爭夾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
就此丁宜庭、游吉興則抗辯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係在81年底游吉興父母向丁宜庭父母提親之時(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而對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點各執一詞,是首應就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對系爭夾層所為使用借貸合意時點為釐清。依兩造所述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無論係81年或85年間,均係在民法債編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前,是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規定。而按修正前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及第465 條規定:「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對照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將同法第464 條修正為「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並將同法第465 條刪除,另依同法第464 條立法理由所示: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46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等語,足見,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其成立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兩要件始可。復按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準此,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無成立及其契約內容等節,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借用物之交付,予以審究。
⒉丁宜庭、游吉興固辯稱:有關系爭夾層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
時點,係在81年底游吉興父母向丁平和及其配偶林涵宥提親時,並約定以丁宜庭、游吉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等語。就此丁平和、丁雙全則陳稱:系爭157 、159 號房屋係於83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丁宜庭、游吉興81年12月19日結婚時,系爭房屋尚未建築完成,丁平和豈可能於提親時,同意將系爭夾層提供其二人居住;縱提親時曾談及房屋居住一事,亦非屬法之義務,雙方未將此視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屬父親對晚輩照顧之情;況丁宜庭、游吉興婚後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6 樓之5 房屋,直至85年間始搬至系爭夾層,顯見丁宜庭、游吉興結婚之初,丁平和並無就系爭夾層與其二人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之可能,亦未合意以婚姻關係存續作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語。查:
⑴丁宜庭、游吉興係於81年12月19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49頁),而游吉興父母前來臺北提親時,係在81年底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游廖秀足即游吉興之母,於原審證稱:「我們向原告丁平和提親時,他有說房子要給他們住,他說來臺北吃、住他來負責,他要來栽培被告游……」、「(問:當時有無提到要住哪裡)沒有。他原來是住在民生東路,後來分開住,才會住在現在居住的地方(即系爭夾層)……」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鄭炕林即游吉興之表哥,證述稱:「……當時提親時,原告丁平和有說要被告二人(即丁宜庭、游吉興)上來臺北,要供應他們吃、住,要幫他們創業,原告丁平和在開計程車行」、「(問:原告丁平和當時有無提到提供塔悠路的房子)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與證人林涵宥即丁平和之妻、丁宜庭之母,在本院所證稱:「81到84年我跟我先生住在海華大樓6 樓的房子,我跟我先生和我二個兒子、孫子一起住,女兒結婚之後也跟她先生一起住進來。那間房子有75坪。……女婿會一起住進來,是因為親家來提親時,丁平和跟親家說讓他們回臺北來住,親家說臺北沒有房子他們要住哪裡,丁平和說不用擔心,吃住都看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核證人游廖秀足、鄭炕林及林涵宥所證述之提親商議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足悉,游吉興雙親向丁平和、林涵宥提親當時,丁平和確有提及丁宜庭、游吉興婚後得來臺北定居,關於居住處所由丁平和協助供應,至於實際居住處所為何,是否即為位於塔悠路之系爭夾層,於提親當時並未言及確切標的。
⑵次查,依證人林涵宥證稱:「塔悠路房子是哪一年買的不記
得了,只知道是80幾年間,應該是82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及系爭房屋係自84年2 月15日始登記為丁平和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610 地號土地則自84年1 月27日起登記為丁平和所有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佐外,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7至41頁)。益見,游吉興父母前來臺北向丁平和及其妻林涵宥提親時,丁平和既尚未買入系爭房屋,更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可能於提親時即表明在丁宜庭、游吉興婚後,其得將嗣迄84年2月15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夾層交付借予丁宜庭、游吉興無償居住之情事。亦即,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縱於81年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惟所合意之借用物,當時並未具體特定為系爭夾層,堪以認定。
⑶綜前所述,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於81年底提親當時,有
關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並未予特定及確定,且系爭房屋及夾層當時丁平和尚未購入並取得所有權,是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於斯時並不存在,欠缺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素即標的物,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就系爭夾層自乏使用借貸之合意。丁宜庭、游吉興辯稱系爭夾層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係在81年底游吉興父母向丁宜庭父母提親之時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同法第464 條規定以觀,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⑴丁宜庭、游吉興另辯稱:其等就系爭夾層之借用,與丁平和
間係約定以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等語。然為丁平和、丁雙全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夾層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等語。
⑵經查,丁平和於游吉興父母前來臺北提親時,並未曾與丁宜
庭、游吉興就系爭夾層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是伊在提親時所言丁宜庭、游吉興夫妻婚後在臺北之食宿由伊負責等語,應僅係長輩提攜照顧子女之情誼。又丁平和係於82年簽約買受系爭房屋,並俟84年2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夾層所有權,而丁宜庭、游吉興亦已自陳其等婚後,先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房屋,於85年間再遷入居住於系爭夾層(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參諸證人林涵宥證述:「丁宜庭夫妻大概是在84年間搬進塔悠路的房子住,搬進去的時候丁宜庭已經有二個小孩,那時老二還小,當時會不會走路我已經忘記了。丁宜庭夫妻會住塔悠路的房子是丁平和的意思,因為小孩子陸續出生,比較擠,親家母也希望丁宜庭他們自己住,丁平和決定的我都會同意。丁宜庭夫妻住在塔悠路房子是無償住在那邊的,沒有說要讓他們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及丁平和亦到場陳稱:「……我女兒和女婿跟我住在臺北市○○○路○段○○○ 號6 樓之5 住了好幾年,大概到85、86年。我後來為了經營公司,在塔悠路買了兩間房子,就是157 、159 號,買了房子之後,本來打算做交通公司汽車買賣營業使用,但是我女兒跟我商量,二位大哥已經娶太太也有小孩,她希望能夠搬出去住,所以跟我商量讓他們夫妻借住在塔悠路的房子,所以我就把159 號2 樓部分給他們住。」、「○○路000 0000 號的二樓通通歸丁宜庭夫妻使用,我借給他們住也沒有說要讓他們住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雖證人林涵宥與丁平和對於丁宜庭、游吉興遷入系爭夾層居住之時間未臻一致,然就丁宜庭、游吉興係因家族人數日漸增多,其等前所居住之民生東路五段房屋亦趨擁擠,始經丁平和同意後,開始借用系爭夾層乙事,所陳互核相符。綜觀證人林涵宥所證述情節與丁平和所陳內容,即悉丁平和在將系爭夾層借用丁宜庭、游吉興時,並未言明有以丁宜庭等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而僅係同意將系爭夾層供丁宜庭、游吉興使用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此實乃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未見有何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定「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特定目的」存在。
⑶況丁宜庭、游吉興對於其等與丁平和確有約定以其等婚姻關
係存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其等與丁平和間就系爭夾層,係合意以丁宜庭、游吉興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或借貸目的云云,即難信取。
⒋綜此,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係存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未以丁宜庭、游吉興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或借貸目的,洵堪認定。
㈡丁平和於100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丁宜庭
、游吉興返還系爭夾層,有無理由?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所存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丁平和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查,丁平和業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通知丁宜庭、游吉興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內將系爭夾層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9至21頁),就此兩造亦不爭執(見四之㈡)。承前開說明,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以丁宜庭及游吉興婚姻存續期間為期限,亦未以此為借貸目的,即無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貸與人丁平和依同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夾層,自屬有據。是自丁平和前揭存證信函所定30日期限屆滿之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丁宜庭、游吉興應將系爭夾層返還於丁平和,亦堪認定。
㈢丁雙全於100 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
有權時,是否知悉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部分,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丁雙全係於丁平和100 年10月11日請求丁宜庭、游吉
興返還系爭夾層後,於100 年10月24日自丁平和處受讓系爭
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39、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丁平和與其妻林涵宥育有三名子女即丁浚豪、丁雙全及丁宜庭,且依丁平和所述:「81年間我們全家住在臺北市○○○路○段○○○ 號
6 樓之5 的房子,女兒嫁了之後,女婿一起住進來。……81到86年間丁雙全有跟我們一起住在海華大樓。我三個小孩跟我同住,關於丁宜庭夫妻要去塔悠路住的事情,說實在的,我是父親,說的就算數,小孩子也不會多問。」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及證人林涵宥所證述:「(問:妳剛剛說述塔悠路房子給丁宜庭夫妻使用、丁宜庭夫妻搬過去後妳和丁平和沒有向他們要過租金、要過房子,這些事情妳的二個兒子是否知情?)知道。因為我們全家住在一起,家裡的大大小小事情他們都知道,上班也都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
114 頁背面),足悉,以丁雙全與丁平和、丁宜庭等親屬關係為父子、兄妹,又長期同居一處,且系爭夾層自85年間起即由丁宜庭、游吉興占有使用,則丁雙全受讓系爭157 號房屋時,當已知悉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丁宜庭、游吉興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即丁雙全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丁雙全繼續存在。丁平和、丁雙全陳稱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丁雙全無庸繼受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無足採。丁雙全於100 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時,應受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即堪認定。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
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性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另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56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定參照)。又契約承擔之承受人,就其受讓前原讓與人所得享有之業已發生或將來可發生之契約終止權,亦無因當事人地位之移轉而使之消滅或阻止其發生之理由;其已發生之契約終止權,除經原讓與人於讓與前拋棄者外,當然隨同讓與人之地位移轉於承受人(最高法院36年10月3 日36年度決議㈠參照)。
雖丁平和於100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系爭夾層後,丁雙全始於100 年10月24日自丁平和處受讓系爭15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惟依前開說明,丁雙全亦繼受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加入成為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與丁平和同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是丁平和前開於100 年10月11日對丁宜庭、游吉興所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權利之行使,其效力自亦及於丁雙全。職是之故,丁平和、丁雙全主張丁宜庭、游吉興自丁平和100 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送達後30日期限屆滿之100 年11月11日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為無權占有系爭夾層,應將系爭夾層返還丁平和、丁雙全,自屬有據。
㈣丁雙全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⒈丁宜庭、游吉興雖抗辯:丁平和在將系爭157 號房屋讓與丁
雙全後,尚且以臺北市○○○路○○○ 號及○○○路○段000號15樓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子訴外人丁浚豪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丁浚豪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可見其並非係以平衡兄弟間財產分配而將系爭157 號房屋讓與丁雙全,而係為報復丁宜庭於丁平和外遇事件後支持林涵宥,顯出於惡意等語。就此丁平和、丁雙全則陳稱:丁平和係考量丁雙全為父母工作近二十年,每月僅領1 萬元生活費,為平衡其與兄長丁浚豪因家族財產分配時多擁有一間店面不動產等因素,始與丁雙全於100 年9 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157 號房屋以公告現值價值出售予丁雙全,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語。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丁雙全為系爭
157 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夾層,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丁宜庭、游吉興為主要目的。況查,丁宜庭、游吉興本即係無償使用系爭夾層,就系爭夾層之使用未支付任何金錢上對價;且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是丁雙全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本亦得隨時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系爭夾層,此對丁宜庭、游吉興二人而言,顯無何損害可言。再者,丁宜庭、游吉興應於100 年11月11日前,將系爭夾層返還丁平和、丁雙全,亦於前述及,然丁宜庭、游吉興迄至103 年6 月15日始將系爭夾層騰空返還丁平和、丁雙全(見四之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返還系爭夾層前,丁平和、丁雙全之所有權能反受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則丁雙全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另對照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與第472 條規定,可知於該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情形,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足見貸與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本即得不附理由隨時為之,無須具備如同該法第472 條各款所列事由。準此,丁宜庭、游吉興辯以丁平和並非係為平衡兄弟間財產分配而將系爭157 號房屋讓與丁雙全,及丁平和、丁雙全收回系爭夾層,並無自行經營計程車行使用之情事,其等係為報復丁宜庭於丁平和外遇事件後支持林涵宥,顯出於惡意而為請求云云,顯與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本旨有違,所辯不足採。因之,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相較後,當認丁雙全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系爭夾層及給付不當得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丁宜庭、游吉興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㈤丁平和、丁雙全得否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其數額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承前開㈡至㈣所述,丁宜庭、游吉興應於100 年11月11日前
將系爭夾層返還於丁平和、丁雙全,是其等自100 年11月12日起迄103 年6 月15日將系爭夾層騰空返還之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為無權占有丁平和、丁雙全所有之系爭夾層,自同時及於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丁平和、丁雙全未能利用房地受有損害,丁平和、丁雙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宜庭、游吉興返還其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夾層及坐落土地所受利益予丁平和、丁雙全;另丁宜庭、游吉興所受利益係使用房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夾層及所坐落之土地於丁宜庭、游吉興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丁平和、丁雙全雖主張應按月以原審囑託鑑定之系爭夾層及
坐落土地當地租金行情4 萬7,1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然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僅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於前述及,是請求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地所得之利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建物之租金額為限,而仍以土地法第97條標準定其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丁平和、丁雙全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
⒋且查,系爭房屋鄰近台鐵松山站,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機
能便利,鄰近地區有加油站、民生國中、西松高中、健康國小等學校,另有超市、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堪稱機能完備,上情有兩造提出之地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至
152 頁、第156 至162 頁),足認,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完備、交通尚屬便利、商業堪稱發達,再斟酌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在829 元至806 元之間(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1頁),暨丁宜庭、游吉興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丁平和、丁雙全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
,總面積2,392.42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920 元,於102 年1 月起至
103 年6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3 萬8,560 元(原審卷第224 頁),丁平和、丁雙全就前開6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萬分之216 、萬分之126 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0、42頁)。是按其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丁平和所有之土地面積為51.68 平方公尺(2,392.42㎡216/10,000=51.68 ㎡)、丁雙全則為30.14 平方公尺(2,392.42㎡126/10,000=30.14 ㎡);依此面積核計後,丁平和、丁雙全所有土地:⑴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申報地價金額各為195 萬9,706 元(即37,920元51.68㎡)、114 萬2,909 元(即37,920元30.14 ㎡);⑵自
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止,丁平和、丁雙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各為199 萬2,781 元(即38,560元51.68 ㎡)、116萬2,198 元(即38,560元30.14 ㎡)。次查,系爭夾層面積總計為185.2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又觀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6 月25日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局103 年6 月30日傳真之資料表記載(原審卷第223 至226頁),系爭夾層所在之房屋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500 元,建物折舊後現值應按「建物單價」【1 -每年折舊率1.5 ﹪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方式計算估定價額,再以丁平和、丁雙全主張並同意應按其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本院卷第131 頁),系爭夾層估定價額如下:
⑴100 年11月估定價額為269 萬0,929 元(即19,500元【1
-1.5 ﹪17】185.23㎡=2,690,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丁平和、丁雙全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其二人所有之系爭夾層估定價額各為134 萬5,465 元。
⑵101 年11月估定價額為263 萬6,749 元(即19,500元【1
-1.5 ﹪18】185.23㎡=2,636,749 元),再以丁平和、丁雙全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其二人所有之系爭夾層估定價額各為131萬8,375元。
⑶102 年11月估定價額為258萬2,569元(即19,500元【1 -
1.5 ﹪19】185.23㎡=2,582,569 元),再以丁平和、丁雙全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其二人所有之系爭夾層估定價額各為129萬1,285元。
承此,丁宜庭、游吉興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同應返還丁平和、丁雙全之不當得利數額,詳細計算式如下:
⑴丁平和部分:
①100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0月30日期間,計11個月又19日,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25萬6,143 元【計算式:(1,959,706 元+1,345,465 元)8%1211+(1,959,706 元+1,345,465 元)8%36519=256,143 元】。
②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計2 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4 萬3,708元【計算式:(1,959,706 元+1,318,375 元)8%12
2 =43,708元】。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計10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22萬0,744元【計算式:(1,992,781 元+1,318,375 元)8%1210=220,744 元】。
④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6 月15日期間,計7 個月又15日,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16萬4,053 元【計算式:(1,992,781 元+1,291,285 元)8%127 +(1,992,781 元+1,291,285 元)8%365 15=164,053 元】。
⑤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68萬4,648 元(計算
式為:256,143 元+43,708元+220,744 元+164,053 元=684,648 元)。
⑵丁雙全部分:
①100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0月30日期間,計11個月又19日,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19萬2,844 元【計算式:(1,142,909 元+1,345,465 元)8%1211+(1,142,909 元+1,345,465 元)8%365 19=192,844 元】。
②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計2 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3 萬2,817元【計算式:(1,142,909 元+1,318,375 元)8%12
2 =32,817元】。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計10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16萬5,372元【計算式:(1,162,198 元+1,318,375 元)8%1210=165,372 元】。
④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6 月15日期間,計7 個月又15日,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後為12萬2,562 元【計算式:(1,162,198 元+1,291,285 元)8%127 +(1,162,198 元+1,291,285 元)8%365 15=122,562 元】。
⑤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51萬3,595 元(計算
式為:192,844 元+32,817元+165,372 元+122,562 元=513,595 元)。
⑶綜上,丁宜庭、游吉興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同應返
還丁平和、丁雙全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68萬4,648 元、51萬3,595 元,至其等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丁平和、丁雙全請求丁宜庭、游吉興就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給付自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89頁、第183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審酌丁平和、丁雙全上訴後追加原審勝訴,及本院得再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各依序為68萬4,648 元、51萬3,595 元部分之利息,既無不合,則併諭知丁平和、丁雙全得請求上開金額各自103 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違其上訴聲明所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丁平和與丁宜庭、游吉興間就系爭夾層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或借貸目的,丁平和得於100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丁雙全於100 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157 號房地所有權,固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加入成為貸與人,惟丁平和前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請求返還之表示效力仍及於繼受人丁雙全,丁宜庭、游吉興應返還系爭夾層;另丁平和、丁雙全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丁宜庭、游吉興占有系爭夾層為無權占有,應給付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6月15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丁平和、丁雙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各68萬4,648 元、51萬3,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丁宜庭、游吉興應再給付丁平和28萬1,273 元、應再給付丁雙全26萬6,295 元,為丁平和、丁雙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平和、丁雙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丁平和、丁雙全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丁平和、丁雙全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丁宜庭、游吉興之上訴,丁平和、丁雙全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丁平和、丁雙全追加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條規定,就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請求丁宜庭、游吉興給付自103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平和、丁雙全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宜庭、游吉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