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邱松雄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 訴 人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被 上訴 人 周張寶猜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唐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上訴人邱松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松雄受僱於上訴人志英衛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英衛星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邱松雄於民國101年8 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搭載乘客時,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口,邱松雄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手術治療,並門診追蹤其復原狀況,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60元、用品費1萬502元、交通費5895元、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42萬9000元,又因系爭車禍飽受驚嚇,傷重不能行走,多次進出醫院,且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請求慰撫金3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汽車理賠金12萬8770元,得請求為76萬7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萬3895元(醫療費用15萬6233元、用品費用1萬502元、交通費用6765元及165元、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4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汽車理賠金12萬8770元後為77萬3895元,計算式:173665+429000+000000-000000=773895),並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邱松雄應另給付上開金額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松雄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25日因系爭車禍住
院治療,惟之後另因術後傷口感染2度入院治療,不應由伊負擔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又被上訴人自住處往返醫院,乘車費用理應相同,收據卻為1000元、700元等不同記載,其真實性亦非無疑。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且主張所需看護期間過長,而伊現已68歲,年邁不適駕駛計程車維生,僅能當臨時工人賺取微薄工資餬口,原審遽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轉疏忽,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等語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邱松雄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志英衛星公司則以:伊係與邱松雄簽訂「志英衛星GPRS
車機系統及商標權使用契約」(下稱車機系統契約),由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個人車行派車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邱松雄則按月給付費用,邱松雄係以自己利益駕駛計程車,非為志英衛星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該公司對於邱松雄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0月22日診斷書所載:「...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自應從101年8月25日手術時間起算,且被上訴人之女周菊芬就被上訴人傷勢部位猶不清楚,難信其有照顧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若有專人照顧理應日漸康復,惟其病情反覆惡化,應非可全究責於邱松雄,精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志英衛星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松雄於101年8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搭載乘客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邱松雄車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2萬8770元,而邱松雄因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判決有罪,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駁回邱松雄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10張、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2、74-82頁、84-88頁,原審卷第87-8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邱松雄起駛前疏未注意來車,致生系爭車禍,其
因此受有前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志英衛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不爭執邱松雄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㈠志英衛星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志英衛星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邱松雄於100年11月29日與志英衛星公司簽訂車機系統
契約,此有該契約可稽(原審卷第29-33頁),依該契約內容以觀,邱松雄須加入志英衛星公司車隊,接受該公司調派,搭載客人,且其承租志英衛星公司之車機(含全球衛星定位器等設備)、志英衛星公司之公司名稱與商標貼紙、叫車電話貼紙等設備物件,得使用「志英衛星車隊」商標,以及志英衛星公司之排班點,而於簽約加入志英衛星車隊前,需詳讀隊員守則,該隊員守則效力等同於本約之內文,且加入車隊後需遵守相關管理規章及排班點規定,如有違反,即依志英衛星隊員管理守則等相關規定處置(見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⒊而就志英衛星公司所提出之「志英衛星車隊管理守則」即「志
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範」(下稱管理守則)規定內容以觀(原審卷第71-76頁),第2章「成立宗旨」所載:「...維護『志英衛星車隊』之傳統優良品牌,提升整體衛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形象......開拓消費者客源,增加駕駛人營運收入...期許以『公正、公平』嚴而不苛之紀律管理,創造『團結、尊重』之和諧就業款環境。」,堪認該車隊為經由紀律管理,創造和諧就業環境,以維護其優良品牌。再依該管理守則第3章「電台組織與職掌」之規定,車隊設有管理部與車隊部,管理部下設台長、副台長、工程組、業務組,派遣中心、財務組,車隊部則下設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紀律幹部、展業專員,可知車隊已建構層層組織,藉此管理隸屬於車隊之司機。而由管理守則第4章「服裝儀容規定」規定司機均需穿著指定顏色與式樣之服裝,所穿著之背心、夾克需附車隊標誌、臂章,並於第3條規定:「營業時需穿著襯衫(長袖勿捲袖),打領帶(不得鬆垮),穿皮鞋或休閒鞋(必須穿襪子),天寒時外加背心(公司規定之背心)」;第5章「派車操作之方式」、第6章「派車作業規定」,規定車隊司機接受志英衛星公司派車之方式與應遵守之規定;第7章「車體車容規定及承接case服務態度」規定司機對於乘客上車,必須禮貌問候(先生小姐您好,歡迎您搭乘志英衛星),並確認是否為叫車乘客;乘客下車時應稱(先生小姐謝謝您搭乘志英衛星),並留意乘客於下車時是否遺留物品,不超速、不違規等等;第8章「排班站區及規定」規定車隊司機於排班點排班等候乘客搭乘時,應遵守行為與穿著等規定,第9章「車隊的獎懲規定」規定司機如獲乘客良好等優良表現則給予獎勵,司機如有搭載乘客逾時、停錯定點、服裝不整、經乘客投訴開快車、對乘客態度惡劣、遭乘客投訴等缺失則予以懲處;第10章「其他相關規定」規定幹部得對司機與車輛(含車體車容、服裝儀容等)為不定時稽查與糾正,車輛裝備未符合標準者,不得承接case;每年實施車體車容、車輛老舊汰換、司機個人資料、駕照、證件等檢驗、司機必須遵守契約內容、管理紀律規定等等,即志英衛星公司經由機車系統契約及管理守則,管理並監督隸屬於車隊之司機,藉此建立志英衛星車隊之優良品牌與形象,吸引乘客選擇搭乘隸屬於該車隊之計程車。而車隊司機除依上開規定,所穿著之背心與夾克需附車隊標誌與臂章,管理守則第7章第15條亦規定:「車隊之圖形、編號、車頂燈,必須按規定貼置,若有缺損,立即補正,隨時接受檢查...」、第19條規定:「車內必須擺放公司名片...」,由司機服裝、車體標誌、圖形等,使計程車於外觀上表彰隸屬於志英衛星公司之車隊,乘客欲搭乘隸屬於志英衛星車隊之計程車,撥打志英衛星公司專線電話叫車後,即有隸屬於該車隊之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乘客,於外觀上堪認該計程車司機係受志英衛星公司所指派。而志英衛星公司除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松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前車左右門及突出頂燈處均有志英車隊之標示等情(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亦稱欲參加車隊者需提出合格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依管理守則第10章第15條規定,志英衛星公司每年實施檢驗一次,包括司機個人資料、駕照、證件等,不符者該公司有權要求補足與改善(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可知志英衛星公司對於邱松雄有選任、管理載客之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且邱松雄亦聽從該公司之調派,依據社會通念,邱松雄有為志英衛星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應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志英衛星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受邱松雄委託居間派遣業務,而車
隊司機是否營業以及其營業方式、時間等,甚至退出車隊,該公司均無權干涉,該公司僅能透過品牌效應吸引計程車司機加入該車隊,藉此收取委託派遣費用云云,惟此無礙於邱松雄於使用志英衛星公司機台及遵守相關約定期間,客觀上足認其為該公司服勞務,受公司之指揮監督。
⒌志英衛星公司雖又稱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6條規定,領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依交通部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計程車派遣業係媒合乘客與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業務,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間係屬委託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係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規定,於系爭小客車設置車頂燈殼及車身識別標誌,以供乘客辨識,而邱松雄為個人車行,系爭小客車於左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亦標示個人車行,且邱松雄委任志英衛星公司派遣載客業務,給付服務費,該公司並開立發票,故其等間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且邱松雄搭載乘客,乘客指示邱松雄駕車抵達目的地,給付車資,始為僱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邱松雄自營計程車行個人行照、執業登記證及上開交通部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5頁、第21-24頁,卷二第137-138頁),惟查:上開辦法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所制定,況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亦徵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而依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38頁),雖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人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尚不影響本院依上開事實所為認定,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是志英衛星公司徒以其就提供邱松雄派遣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即稱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即屬速斷。
⒍又志英衛星公司所稱邱松雄為個人車行,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
則第92條第3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雇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故依法其與邱松雄間不得有僱傭關係之情云云,惟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志英衛星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尚非汽車運輸業,況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3年7月16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依計程車客運服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爰個人計程車行可加入衛星派遣車隊,並以參加1家為限(本院卷一第106頁),可徵邱松雄雖以個人車行經營計程車搭載乘客業務,仍得加入車隊接受派遣,無礙其客觀上為志英衛星公司之受僱人。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邱松雄為志英衛星公司之受僱人,邱松雄
疏忽肇事,志英衛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松雄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5萬660元、用品費1萬502元、交通費5895元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當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101年9月1日出院後,復因術後傷口感染,於同年9月5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10月30日出院,10月5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至該醫院就診,嗣於102年1月10日因術後感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22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間支付醫療費用15萬660元、用品費用1萬502元、及交通費用5895元,為其所受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製附表、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6-17頁、第22-25頁、第27-41頁、第46-62頁)。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單據僅為私
文書,且其於101年9月5日、102年1月10日因術後傷口感染治療,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等支出應非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又其自住處往返醫院,乘車費用理應相同,收據金額記載卻不同,即非可信云云,惟查,邱松雄已於原審就上開單據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依北醫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一第13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102年1月10日因術後傷口感染入院治療,而其感染原因難以精準確認,因為有多種因素會造成感染,如病人因素、糖尿病、高血壓、手術因素、術後傷口照顧因素,又如意外撞擊患處後,會導致患處免疫力下降,亦可能會造成續發性感染,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之術後傷口感染,難謂與系爭車禍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受傷後不良於行,或採計程車公司「叫車服務」到家接載被上訴人往返醫院就診,車上配備輪椅等輔具,故叫車服務費用會包含輔具費用,而被上訴人住處位於2樓,如無輔具則由司機背扶被上訴人上下樓,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故車資始會有1000元、數百至80元不等金額之差異等語,經核與部分車資收據所載「輔具:爬梯機、輪椅」、「背扶下2樓」、「等候1小時加背扶上2樓」、「2F背上」、「2F背下」(原審調解卷第51-59頁)等相符,堪以採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所受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660元、用品費1萬502元及交通費5895元,應屬有據。
⑵住院看護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42萬9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骨折,不良於行而無法自理生活,於第2次住院與返家後均仰賴其女周菊芬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周菊芬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發生系爭車禍,出院後,因為骨折部分有釘鋼釘鋼板,無法走路,要靠助行器大概二個多月,之後就可以自己扶者牆壁慢慢走,返家後,伊買便盆,讓被上訴人上廁所較方便,被上訴人幾乎無法走,吃飯的時候,伊將飯端到床上讓被上訴人吃,且醫生交代傷口不能碰水,所以無法淋浴,故伊以擦拭方式幫被上訴人洗臉、擦澡,大約持續半年多,而其間被上訴人曾因傷口發炎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旁人撐扶始得如廁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其所述照顧情節核與被上訴人病情,尚屬相符,且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7歲(調解卷第22頁),年事已高,因下肢骨折,行動不便,自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而由其女兒效勞,亦合於社會常情。上訴人雖稱周菊芬竟稱被上訴人係左腳受傷,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證詞不實,惟周菊芬照顧被上訴人期間約為101年至102年間,迄至其於104年6月8日到庭作證,期間已逾2年,難免口誤,又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曾前往嘉義,可見其亦無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情,惟證人周菊芬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常要回診,上下樓不方便,故伊帶被上訴人回嘉義照顧,嘉義住處是一樓,伊先生也在嘉義,照顧較方便,大約住二、三個星期,之後又回台北,後來好像有再帶回去嘉義一次(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周菊芬照顧下前往其嘉義住處,由周菊芬夫婦一同照顧,故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已能行走自如,而無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女周菊芬所為手術與術後看護,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5日住院,於同年9月1日出院,復
於101年9月5日住院,同年10月3日出院,之後多次門診,上訴人應給付住院與術後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6個月期間過長云云,惟依北醫醫院出具之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因上述疾病於101年8月25日經急診入院,於101年8月2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01年9月1日出院。於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2日至門診就診,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調解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術後確實需專人照顧6個月;而被上訴人雖稱該期間應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惟就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所謂術後,應係指8月25日固定手術後,再參酌北醫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一節,說明係依據骨折瘉合需3-6個月,且骨折處在下肢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照顧,以防止再次跌倒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9頁),亦可徵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指被上訴人於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應從手術之101年8月25日起算6個月,至102年2月24日為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止,6.5天看護費用1萬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則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堪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看護費用1萬3000元,以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為止按每天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萬6000元,經核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即應以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4日部分,為有理由,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2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26(天)=25200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2萬1000元(計算式:13000+56000+252000=321000),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地位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並數度住院治療,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倍感痛苦,而其未受教育,從事家管;邱松雄年逾68歲,原為計程車駕駛,小學畢業,10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9602元,財產總額2880元;志英衛星公司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營業項目,資本總額100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第40頁、第46頁反面、第57-60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
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規定。經查,邱松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角落路邊起步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似乎欲右轉同段435巷,其車輛甫起步即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稱:其沿和平東路3段第3車道行駛,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至同段435巷時,邱松雄駕駛車輛突然由路邊起步駛入第3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79頁),可見邱松雄當時甫往左方起駛時,疏於注意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方,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出,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查邱松雄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係停止於近路口轉彎處禁止臨時停車線旁,此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可稽(上開他字卷第76頁),可知邱松雄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於行進中,衡情應無從預見邱松雄於禁止停車之路邊駕駛系爭汽車起駛後往左行駛,自無過失。而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出具101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36-38頁),亦認邱松雄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至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卷第74頁),雖載:「...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車269-B3計程車:起駛疏忽、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B車AKQ-661號普通重刑機車:右轉疏忽」,惟審諸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車禍肇事因素之依據,除以警察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尚有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徵鑑定報告書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較初步研判分析表更為詳盡,且係由委員會作成鑑定,從而該鑑定報告書就系爭車禍原因之判斷,應較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為無理由。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78萬8057元(計
算式:150660+10502+5895+321000+300000=788057),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同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8770元,此有郵局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7-89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是扣除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65萬9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59287)。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24日送達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此有邱松雄書寫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及送達回證可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90-1頁),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應給付依序自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65萬9287元,及志英衛星公司自102年11月23日起、邱松雄自10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