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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林武源被上訴人 林顏梅

林武村林武信杜林素娥林武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備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以下各稱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五人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42萬2437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將該款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撤回前開先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顏梅、林武村、林武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繼受被繼承人林添壽與訴外人王松林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33 萬元拍定取得王松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以18萬元拍定取得王松林所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建物);惟杜林素娥及林武進,前向原法院,以系爭租賃權滅失為由,對王松林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拆屋還地案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已屬給付不能。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伊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 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物142萬243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將該款返還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金,並將該款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領取系爭提存金,亦無協同上訴人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提存金之作為義務;縱使伊受領系爭提存金,亦係基於伊與王松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原為系爭土共有人之一,因共有人間有分管關係,由林添壽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予王松林興建系爭建物,林添壽死亡後,由兩造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㈡兩造於另案起訴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添壽與王松林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遂請求王松林自80年 7月1日起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王松林自80年7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按6個月1期調整為13萬7642元,王松林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㈢上訴人於101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暨以13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繳納拍定款151萬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142萬2437元已辦理提存;㈣前案判決訴外人王松林、王根在及王正莊等3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該案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卷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日士院景98 司執更貴字第1 號函、前案判決、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另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湖調卷第7至11頁、第16至23 頁、原審卷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金,並將該款給付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至3頁),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以18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暨以13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將應分配款142萬2437 元以兩造名義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執行案件卷宗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執行案件分配款之原因,係來自於債務人即王松林之給付。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王松林,被上訴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王松林甚明。且,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伊向原法院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金此作為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取回系爭提存金後,並將該提存金給付伊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租賃權,因林武進及杜林素娥,向原法院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歸於消滅,故系爭執行標的物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為由,認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共同取回並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亦即以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另,對於他種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林武進及杜林素娥前以系爭租約,因系爭建物滅

失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

8 條規定,訴請系爭建物共有人王松林、王根在、王正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武進、杜林素娥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系爭租約至遲於95年間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為由,而判決林武進及杜林素娥勝訴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理由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惟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37 頁反面、第39頁),則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準此,系爭租賃權是否消滅乙節,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標的,因前案判決確定故歸於消滅云云,與法無據,並無可取。

⑵、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 日,分別以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命令,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賃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此有卷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命令可稽(見湖調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賃權,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命令移轉予上訴人,尚難憑此認為系爭執行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⑶、況退萬步言,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亦即拍賣程序中,應負給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人為債務人甚明。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無負給付系爭執行標的物義務。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已消滅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執行標的物義務,即無負給付不能責任之可能。

⑷、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給付不能情事

,且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共同取回並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與法不合,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以林武進及杜林素娥違背誠信原則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導致王松林之租賃權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滅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受提存金之損害。惟查:

⒈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林武進及杜林素娥係以其等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

利受侵害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核屬法所賦予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林武進及杜林素娥於原執行法院勘驗系爭建物後,認系爭建物已不足以遮蔽風雨、喪失經濟價值為由,乃於101年5月2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又,林武進、杜林素娥提起前案訴訟後,亦訴訟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73頁反面),上訴人隨即參加訴訟輔助王松林一造(見原審卷第53頁)。綜合上情可知,林武進及杜林素娥自始即否認系爭租賃權仍屬存在,並以其共有權利受侵害為由起訴後,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核均屬正當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自難僅憑林武進及杜林素娥提起前案訴訟為由,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背誠信原則、或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林武進及杜林素娥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取回系爭提存金並返還伊云云,均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共同取回系爭提存金並返還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