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楊長翰被 上訴人 郭蒂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甲方居住新竹市○○路○○○號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係屬上訴人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補償;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他方100萬元。然上訴人離婚後,僅給付租金99年12月10日至100年5月10日之6期租金予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0日起即無故拒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自100年6月至102年11月止,共計有30期租金共計為24萬元之租金尚未支付(計算式:8,000元×30個月=24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24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00日生)、楊○○(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8,000元,實際上即係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非租金,迄100年5月為止,上訴人有依約按時給付8,000元。
(二)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向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早於99年6月21日、99年6月23日自上訴人所有之元大帳戶各盜領300萬元、5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將其中17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庸按月支付8,000元款項,並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新竹市○○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前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付租金,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敗訴92萬元部分,因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楊○○(已成年)、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00日生)、楊○○(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99年12月1日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育涵、楊承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二)兩造於99年12月1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每月10日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100年6月10日起,未按月支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有關離婚後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於102年12月3日達成和解。(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給付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24萬元,請求給付前開租金及違約金,上訴人辯稱前開租金性質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已另成立調解,如仍須給付租金,則以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8,000元,其性質為租金,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協議離婚及約定子女監護權、探視外,並於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台幣8,000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甲方居住新竹市○○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金。」,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沈政棋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該份離婚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寫,是楊長翰找我去的,印象中是要離婚前一天他有拿協議書給我看,有跟我聊一下協議書內的內容,主要是郭蒂莉要的費用比較高,後來談了多少錢我也記不清楚,那時候談到費用比較高,最後兩造於隔天到事務所時,金額就已經確定,金額多少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房子租金的費用,要看協議書,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我記得簽寫後就走了,前後不到十分鐘,當天接近中午,且我有看協議書內容,看完之後我才簽寫的。」「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租金還是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他們兩個人有沒有談我不知道,這變成協議書以外的意涵,與協議書內容不一樣,這個我沒有與他們討論過,該協議書我們不曾有三個人同時坐在那談,我與郭蒂莉談過那是離婚前好幾個月談的,但那沒有結果。」「兩造在協議離婚時,沒有提到小朋友的費用如何支付,我也沒有印象。現場沒有什麼特別討論的言語,就是看一看就簽名,也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更沒有討論什麼問題。」「我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說每個月八千元的租金就是要給小朋友的生活費用,他們會約定被告(即上訴人)每個月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八千元的租金,是因為房子一半是郭蒂莉的,我沒有參與討論,最後決定一定是兩造討論出來。」「沒有針對是否是扶養費或是租金,只有針對錢討論,但離婚協議書上是載明租金,我想當時應該是談租金,因為郭蒂莉有談到房子一半,她要住幾樓,後來是用租金處理,我印象中郭蒂莉是要住在二樓。」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影印卷第143至146頁)。
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已表達上訴人每月應給付8,000元之性質為租金甚明,又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討論之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應遷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居住,並協議上訴人應每月補貼被上訴人8,000元租金,並未討論子女扶養費,可以確認前開約定之性質為租金,而與子女扶養費無關。
3、又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9年6月12日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洪淑燕發生通姦行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洪淑燕簽訂「和解暨切結書」,兩造並於9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搬離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於7日內與兩造子女楊○○、楊○○、楊○○搬離系爭房屋,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和解暨切結書、搬離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核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且共同生活之住所,於上訴人發生通姦之離婚事由後,兩造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而與子女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因此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房租以為補償,亦符合常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1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數額,約與被上訴人前開支出租金之半數相當。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應屬租金無疑。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系爭房屋歸屬前,上訴人須按月支付8,000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代價,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前開每月8,000元之真意為兩造約定之子女扶養費云云,與系爭離婚協議簽訂之文義、簽訂當時兩造討論之內容以及前述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30個月之租金24萬元,另得請求違約金8萬元,共計32萬元:
1、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金8,000元,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自100年6月10日起,未按月支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每月以8,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24萬元【計算式:8,000元×30=240,000元】,即無不合。
2、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給付租金,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違約,且1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情置辯。
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30個月之租金24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甚明。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違約金之約定,係就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爰審酌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迄至100年5月止,均有依約按月給付8,000元,已為部分之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協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上訴人發現帳戶內有350萬元遭被上訴人提領,而認為兩造財產另有爭議,始拒絕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履行等情,則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卷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堪以確認,惟此部分屬於另一債權,而與本件租金無涉(上訴人不於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5頁背面)。再審酌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未按月給付8,000元,被上訴人自行租屋居住每月須先支出租金,因所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違約金過高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等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公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於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元,其中租金部分之清償期,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每月10日各應給付8,000元,違約金則無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均自102年12月6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4頁),合於前揭規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有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2、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全部,原為上訴人所有,99年9月20日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前開土地則未隨同移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所有人(上訴人)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有權占有,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因占有前開土地而獲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占有,則系爭土地占有之全部利益,均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兩造已就每月房屋租金之數額達成協議,自已考量前揭因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有上開34-7、34-26地號土地,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租金並非子女扶養費,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2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