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賴添進訴訟代理人 胡麗美相 對 人 林秋蘭訴訟代理人 邱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第1頁倒數第7行等記載「88年間未經69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顯然有誤,伊於103年9月1日提出82年8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證明伊於81年7月3日一買房屋時即在後院院加蓋鐵皮增建物,伊當時書寫狀紙時,疏忽寫錯日期,寫到門牌整編的日期,伊於後庭院加蓋之正確日期應是81年7月3日,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第1頁倒屬第14行起含第7行在內係記載「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聲請人抗辯、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關,其原文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秋蘭(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未經69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建物之南側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後庭院上興建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且該記載係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起訴狀及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第59頁)而為,是本院前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