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張顏阿免
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人 蔡李阿秀
張碧雲陳聰祿游周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應分別更正為:
一、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秋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下合稱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鐵門及編號C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陳秋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黃美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廖金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H鐵窗(面積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等聲請重新測量,補充鑑定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更,因補充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係就附圖之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面積更為詳細之顯示,雖面積略有增減,核屬更正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據本院之測量結果,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等所有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陳秋龍所有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0.45平方公尺)、黃美蓮所有如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廖金春所有如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均應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詎上訴人等所有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陳秋龍所有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
0.45平方公尺)、黃美蓮所有如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廖金春所有如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號土地),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民國85年土地重測時,伊等所有土地面積雖有減少,然兩造土地界線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牆面,伊等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仍屬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於防火巷上方,足證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伊等雖於85年土地重測時,未有異議,然不得謂兩造私權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且該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伊等所有之211號土地面積短少,本件有重測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等所有,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0.45平方公尺)為陳秋龍所有,如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為黃美蓮所有,如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為廖金春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15、47-54、60-64頁、本院卷第145-146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有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
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陳秋龍所有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0.45平方公尺)、黃美蓮所有如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廖金春所有如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字卷第54-55頁)、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67、120-12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重訴字卷第56-5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函暨檢附之鑑定書、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69 -71、122-13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雖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有之建物於67年興建時,除建物主體
外,另有法定空地,面積為92.64平方公尺,此法定空地係為建物後方之防火巷,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71年間興建時,卻侵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導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面積減少,而於85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等原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竟減少,22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牆面,則上訴人等屋後之防火巷仍應屬上訴人等所有,故上訴人等興建於防火巷前之系爭地上物仍在上訴人等所有之221號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前後應有所不同。另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而測繪被上訴人起訴之鐵門、棚架、鐵窗、冷氣等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繪製出補充鑑定圖,但該鑑定圖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所有權狀、建築圖有違,是否足以採信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⑴本院就系爭土地與221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依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施測是否有不同?如有不同,其原因為何?及分別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上訴人等所有新北市○○區○○路○○號、64號房屋(下各稱62號、64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62號、64號房屋之面積為何等各項,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施測,該中心鑑定結果稱:如鑑定圖㈨(下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和平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段溪墘小段259地號)與毗鄰221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段溪墘小段2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C…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和尚洲段溪墘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和平段地籍圖上之位置。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案系爭土地與毗鄰221號土地間係指界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經查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與本鑑測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土地與221號土地間經界結果不同,按「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明定,故其不同原因為重測時係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並非僅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所致。另查於85年1月26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該協助指界結果經到場之土地所有人同意並認章在案。圖示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區域分別為62號(著綠色區域)、64號(著粉紅色區域)房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F-G-H-I-J-K-L為建物牆壁中心位置,L-M為建物樓梯間中心位置。⒈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62、64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D…E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圖示A-E…D-A所圍打斜線區域,係64號房屋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另圖示D點係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本案實地測量62號房屋之面積為
84.53平方公尺(著綠色區域),64號房屋之面積為79.29平方公尺(著粉紅色區域),以上房屋測量至牆壁外緣,不含者建立鐵窗、鐵門、鐵皮屋及冷氣機等使用位置等情,有測繪中心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
⑵又85年1月26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該協助指界結果業
經到場包括張顏阿免、張春美等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認章在案,亦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依其的協助指界結果所確定之系爭土地與221號土地之經界線為A-B連接實線,並依此經界線測量之結果,上訴人等所有之62、64號房屋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堪認A-B連接實線,確係重測後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縱陳秋龍、黃美蓮(原名黃舜年)於85年1月26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未到場協助指界,亦無礙該指界與重測之結果。遑論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指界與重測之結果有無不可採之情形。且參以前述,如按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上開土地重測後經界線,其結果將使64號房屋占有使用1.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等於協助指界時,顯不可能以此為指界之結果,致使其等之64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危險,益證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後之A-B連接實線。
⑶62、64號房屋原登記面積67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7-54頁),惟依測繪中心前揭測量之結果,62、64號房屋面積各為84.53平方公尺、79.29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等自認其等有將原房屋後方之後陽台外推而在該防火巷上增建1至3樓之建物等情,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67頁)。準此,上訴人等興建62、64號房屋時,固於屋後留有防火巷,惟其等有將原房屋後方之後陽台外推而在該防火巷上增建1至3樓之建物之情事,且參諸鑑定圖㈨
62、64房屋前方臨同段183地號土地亦留有空地等情,其等抗辯建築時留有92.64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即房屋後方之防火巷,防火巷仍屬上訴人等所有云云,即不足採。
⑷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係
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是以,不論界址或面積固為地籍測量時,應調查之事項,然土地面積僅為確定界址時調查參考之事項,非謂必以登記之土地面積反推界址。反之,經調查結果確定界址後,土地之面積即因界址之確定而確定。準此,兩造所有前揭土地因於85年1月26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包括張顏阿免、張春美等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同意該協助指界結果,而確定經界線為A-B連接實線,均如前述,其結果固使A-B經界線,與重測前之C…E經界線不同,但採A-B經界線之結果顯在避免產生上訴人等所有之64號房屋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雖因此致與毗鄰同段222、215地號間之經界線有截彎取直之情形,亦使兩造所有土地有重測前後之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不符,此無寧為必然之結果。故上訴人等以重測後之A-B經界線係向221號土地內縮而與毗鄰同段222、215地號間之經界線成一直線,導致221號土地面積減少,22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牆面,上訴人等屋後之防火巷仍應屬上訴人等所有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所有土地間經界線既確定為A-B連接實線,而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之結果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所有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鐵門及編號乙鐵皮棚架(面積9.58平方公尺)、陳秋龍所有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丁冷氣機(面積0.45平方公尺)、黃美蓮所有如鑑定圖㈤所示編號己鐵窗(面積1.06平方公尺)、廖金春所有如鑑定圖㈦所示編號辛鐵窗(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鐵窗(面積0.59平方公尺)均應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應以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依三重地政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無不當,惟「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