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何裕誠
朱美蘭被 上訴人 廖子澔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何裕誠、朱美蘭(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詎被上訴人隱匿合夥期間之報酬款項,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之出資比例,返還該等報酬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且依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詳後述)記載,兩造即為全體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為該爭執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給付,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請求權者應為大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禧聯合事務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則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共同協議設立「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經營事業,原協議書第4 條並約定何裕誠股份為50% 、朱美蘭股份為10% 、被上訴人股份為40% ,嗣於97年9 月15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將股份分配調整為何裕誠40% 、朱美蘭20% 、被上訴人40% ,復於101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另組成「大禧聯合事務所」,並聘任訴外人張瑞芬建築師,續為執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2 條所稱之建築師業務,後於102 年2 月5 日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詎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 年止,私下執行建築師事務或將全體合夥人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建築師鑑定工作,所獲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674,495 元之報酬隱匿(下稱系爭報酬),且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取得超過自己持股比例之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民法第
680 條準用541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按上開股份比例返還系爭報酬予何裕誠669,798 元(計算式:1,674,495 元×40% =666,798 元)、朱美蘭334,899 元(計算式:1,674,495 元×20% =334,899 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美蘭與伊本為夫妻,為幫助何裕誠,兩造遂簽訂原協議書,由伊擔任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代表,由朱美蘭擔任行政、財務記帳、開發工作,由何裕誠擔任開發、財務工作。嗣因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設立「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承接都市更新向主管機關送審、會議等作業,而由伊所營「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都市更新之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為解決資源共用及負擔問題,兩造於97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於第14條約定原協議書自系爭合作協議書生效後自動失效,又系爭合作協議書既曰「合作」,足證兩造間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嗣伊於102 年1 月2 日因朱美蘭之要求而與之離婚,又兩造已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終止合作關係並完成清算,合作期間伊所有工作收入均由朱美蘭記帳,並經何裕誠過目,伊並無隱匿報酬之情,且上訴人所指伊隱匿之報酬中,關於鑑定工作案件部分,非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所約定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何裕誠74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朱美蘭373,121 元,及自10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裕誠66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朱美蘭334,899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北投新建工程契約、山豬窟新建工程服務契約之工程款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267 頁、本院卷第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8 月23日簽訂原協議書,復於97年9 月15日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4條並約定原協議書自系爭合作協議書生效後自動失效。
㈡被上訴人與張瑞芬建築師簽訂協議書,共同設立「大禧聯合事務所」。
㈢包含原證11至原證14在內之原證3 所示案件,其97年至100
年收入,均由兩造所協議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記帳,且由朱美蘭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以事務所之財產繳納執行業務所得。
㈣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
且為清算,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退出「大禧聯合事務所」之經營。
㈤何裕誠於102 年5 月22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第667 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與被上訴人、「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
㈥上開事實,有原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97年度至100 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收執聯、被上訴人與張瑞芬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11頁、原審訴字卷第22-26 、30-35 、37-41 、43-48 、151-154 、174-180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兩造合夥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合夥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股份比例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合夥契約?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96年8 月23日簽訂原協議書,復於97年9 月15日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4條業已約定原協議書自系爭合作協議書生效後自動失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斷,先予敘明。
⑵系爭合作協議書於主旨段業已載明兩造係為「共同協議設立
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且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公司定名為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第2 條約定:「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執行建築師業務之建築設計、建築監造等相關建築業務。」;第4 條則約定:「本公司甲、乙、丙三方股份如下列:甲方:廖子澔(即被上訴人)40% (含稅)。乙方:何裕誠40% (含稅)。丙方:
朱美蘭20% (建照作業及建管行政作業費,含稅)」;第10條、第10條之1 更分別約明:「本公司年度結算扣除專業簽證及作業費及保留10% 盈餘後,盈餘分配依協議書內容第4條所列全額盈餘按股份比例分配;虧損部分依協議書內容第
4 條中按股份比例分攤。」、「有關業務執行造成損害賠償依協議書內容第4 條所列股份比例分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4 頁),足見兩造係為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始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且依上述出資比例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而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無訛。至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亦僅約明:「為執行業務所需,經甲、乙、丙三方知悉於101年3月27日同意廖子澔及張瑞芬協議組成大禧聯合事務所,續為執行協議書第2條所稱建築師業務」(見同上卷第154頁),並未變動前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名為「合作」而非「合夥」,兩造僅為合作關係,非合夥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等股份比例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執
行建築師業務之建築設計、建築監造等相關建築業務。」;第4 條約定:「本公司甲、乙、丙三方股份如下列:甲方:
廖子澔40% (含稅)。乙方:何裕誠40% (含稅)。丙方:
朱美蘭20% (建照作業及建管行政作業費,含稅)」,可知兩造因營業所得,可按股份比例分配報酬。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此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觀之民法第680 條規定自明。是以兩造合夥事業由一人執行所得報酬,應按上開股份比例分配其他合夥人。惟若已經清算,則殊無再分配之可言。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 年止,私下執行建築
師事務或全體合夥人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建築師鑑定工作所獲得之系爭報酬(即包含原證11至原證14在內之原證3 所示案件之97年至100 年收入),均由兩造所協議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記帳,由朱美蘭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以事務所之財產繳納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97年度至100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1-48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述97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稅實際均由朱美蘭以被上訴人開設供合夥財產營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酬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乙節,尚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該等報酬云云,已難信實。
⒊上訴人固陳稱朱美蘭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朱美蘭雖知悉上情
,但何裕誠是後來清查才知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然細繹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業已約定:「本公司年度結算扣除專業簽證及作業費及保留10% 盈餘後,盈餘分配依協議書內容第4 條所列全額盈餘按股份比例分配;虧損部分依協議書內容第4 條中按股份比例分攤。」,足見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本有年度結算之約定,兩造合夥期間自96年起至102 年間長達5 年餘,又系爭報酬均係發生或完成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後,均應依該協議書處理,且確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按年度結算,97年度至101 年度均已結算完畢等情,亦為朱美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報酬既屢經兩造進行年度結算及終止合夥關係後之清算(如後述),何裕誠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中,關於:⑴「第一化妝品廠股份有限公司」331,195 元之收入,主張上訴人2 人曾陪同會勘等語,並提出勘驗紀錄表為證。
⑵「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180,000 元之收入,主張係由朱美蘭進行室內設計裝修申請案送審及用印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為證。⑶「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5,000 元之收入,主張係由朱美蘭為該公司解析外牆變更併案室裝案之相關法令,並由兩造所僱用之訴外人蔡夙蕙以電子郵件將圖面上傳主管機關,並將圖面送請福進圖紙有限公司進行曬圖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曬圖支出費用收據及設計圖面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9-60 、71-106頁),上訴人並聲請調查證人陳鵬洲、邱建樺、蔡夙蕙以證明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報酬之工作確有使用本件合夥之員工等資源,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工作確有上訴人或合夥之事務所其他員工共同參與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報酬中多項工作係由上訴人及兩造所僱員工與被上訴人一同完成,並使用本件合夥事業之相關資源,何裕誠更曾參與其中「第一化妝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現場會勘,上訴人復主張該等報酬中包含全體合夥人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建築師鑑定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報酬所示之工作,確屬知情。
⒋再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業於102 年2 月5 日終止合夥關係,
並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將尚未屆期之工程款臚列,以清算及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而系爭終止協議書業已約明被上訴人退出「大禧聯合事務所」經營權,「大禧聯合事務所」相關權利義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復臚列該事務所執行中個案權利義務調整,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0、11頁),足徵兩造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夥關係,已經清算並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完畢。況系爭報酬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其對被上訴人辯稱於結算當時就系爭報酬未予保留等語,未予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報酬如何分配乙事,業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予以清算、分配及調整兩造權利義務完畢。
⒌朱美蘭雖主張其知悉系爭報酬,但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列入結
算,故未受分配云云,然此一違反常態之事實,未據朱美蘭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雖何裕誠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報酬,該收入沒有進到合夥共同帳戶云云,但亦陳稱系爭報酬都有退稅及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如前所述,系爭報酬係以被上訴人開設供合夥財產營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繳納,自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實難想見被上訴人有何得將該等報酬隱匿,而不納入年度結算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隱匿系爭報酬之情事,兩造業以系
爭終止協議書就所有報酬予以清算、分配,自應受其拘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匿系爭報酬而未受清算、分配之事實,其主張即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股份比例返還系爭報酬云云,即乏所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系爭報酬之情,且兩造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經清算並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受有系爭報酬之利益,應認係基於兩造上述清算之結果,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股份比例返還系爭報酬,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民法第68
0 條準用第541 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何裕誠66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朱美蘭334,899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