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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被 上訴人 潘仁偉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中國瓷器、書畫、珠寶、茶葉等物品(下稱拍賣品),交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月1 、2 日在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嘉庚堂舉行藝術品拍賣預展,並於同年月3 日舉行藝術品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 ,兩造並另約定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藝術品交付由上訴人拍攝照片,加註「物件編號、物件名稱、物件簡介、規格及拍賣底價」後,製作成拍賣圖錄,並送達予其會員或可能有應買意願之買家(下稱潛在買家),雙方並自101 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陸續簽定合約書(即被證21,下稱被證21合約),被上訴人並應按圖錄封面、內頁給付圖錄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5,920 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製作圖錄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建議標示之拍賣底價不合理,乃於同年5 月10日起指示上訴人更改被證21合約所標示之拍賣底價,雙方並重新簽立合約(即原證3 ,下稱原證3 合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百恩(Brian Lee )與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訾娜娜(Michell Tzu )均表示將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改並製作系爭圖錄。詎上訴人不僅未依拍賣商業習慣,於拍賣會舉行前10日將系爭圖錄寄達各潛在買家,被上訴人於系爭拍賣會結束後才收到系爭圖錄,並發現系爭圖錄並無依原證3 合約內容為刊載,有多處未標示或標示錯誤物及十餘項物件漏未刊載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所有藝術品未能於拍賣會舉行當日拍出,均屬重要瑕疵且並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已付清圖錄製作承攬費用計84萬5,

920 元,該費用僅限於圖錄製作及寄送,被上訴人並另負擔拍賣藝術品之保險費及運費,至於其他因拍賣所生之人事、場地費用等,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係由上訴人收取賣出物件之成交價格15﹪佣金為支付,系爭圖錄既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報酬84萬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1萬0,174 元部分,經原審認無理由〈但未影響其聲明,故於主文無諭知此部分駁回〉,未據其於本件再為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無論依原證3 或被證21合約,契約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CHRITRS AUCTION PTE LIMITED 」即新加坡佳德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佳德公司),上訴人非本件圖錄印刷契約之當事人,僅係代新加坡佳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圖錄費之人。又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之契約應為被證21合約,上訴人否認原證3 合約之真正,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拍賣契約,並無單就圖錄製作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乃為全部委任拍賣事務之全部費用。而系爭圖錄所載之金額與被證21合約所載估價相同,僅有極少數微調,至部分未記載尺寸,但展覽及拍賣現場均有實品可供參酌,自非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報酬,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自承雙方並未約定如何運送圖錄,參酌證人訾娜娜之證述可知,圖錄之寄送方式及時間不定,且得於佳德集團官網登載圖錄代之,是系爭圖錄並無運送瑕疵。再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2012年7 月16日佳士德收據」(即原證2 ,下稱原證2 收據)之真正,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以信用卡簽帳之金額68萬9808元。又系爭圖錄費用實為圖錄印製、廣告、委託拍賣整個流程之費用,一經收取即不再找補,以節省雙方結算之勞費,另按中華藝術經濟國際交流協會104 年7 月1 日函可知圖錄費於拍賣實務上,尚可包括廣告費用,非僅圖錄印刷費用而已,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得就其中圖錄印刷部分單獨抽離解約,依上訴人2012年新加坡(春季)藝術品拍賣會之圖錄印刷費用實際計106 萬8408元,而系爭圖錄總件數266 件,被上訴人委任拍賣之藝術品件數56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圖錄印刷費,依比例即為22萬4,928 元(計算式:1,068,408元x56/

266 =224,928元),其僅得請求返還上開數額,其餘款項乃為委任上訴人拍賣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倘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為圖錄費用,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32萬3,787 元,並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於抵銷後上訴人僅需返還36萬6,021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5920元,及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兩造簽立合約,合約名稱「CHRITRS AUCTION PTE LIMITED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係代CHRITRS AUCTION PTE LIMITED即新加坡公司佳德為之,契約當事人為新加坡佳德公司,故以下記載為上訴人或新加坡佳德公司),被上訴人並將原審附表所列中國瓷器、書畫、珠寶、茶葉等拍賣品,委託上訴人(或新加坡佳德公司)於101 年6 月1 、2 日在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嘉庚堂舉行藝術品拍賣預展,並於同年月3 日舉行系爭拍賣會。

㈡上訴人(或新加坡佳德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製作圖錄後放入拍賣圖錄。

㈢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拍賣品之保險費用、保管費及運費。

㈣上訴人(或新加坡佳德公司)於系爭拍賣會舉行當天將被證

17之拍賣圖錄附本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第

192 頁)。㈤被上訴人應支付拍賣會賣出物品之成交價金15%為佣金。

㈥系爭拍賣會當天,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均未拍出。

㈦上訴人公司曾經使用「佳士德」作為公司名稱,因與佳士得

公司有商標權法律爭議,而於100 年11月10日更改公司名稱為「佳德」。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圖錄之製作及運送成立承攬契約,然因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且不能修補,其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就拍賣圖錄製作成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給上訴人之金額及項目為何?該費用是否全為拍賣圖錄製作之費用?㈢系爭拍賣圖錄製作是否有瑕疵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如解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得請求返還之承攬報酬為何?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債權存在,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54頁)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拍賣圖錄製作成立承攬契約?⒈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⑴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

新加坡佳德拍賣有限公司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或所提書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一節,均無爭執,僅爭執契約性質為何,且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拍賣品有估價決定權、僅收受被證21收據之款項等節,嗣於

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並將「兩造於101年2 月24日間,在臺灣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中國瓷器、書畫等藝術品,交由被告於同年6 月1 、2 日在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嘉庚堂舉行藝術品拍賣預展,並於同年月3 日舉行系爭拍賣會」一事,列無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之陳述;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證明前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⑵且觀系爭契約簽約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潘

仁偉洽談、簽約之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百恩及副總經理訾娜娜,有李百恩及訾娜娜名片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8 、

9 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每天都到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最後決定就是如圖錄所載的價格,上訴人沒有其他書面證據,是跟公司人員訾娜娜開會討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另證人訾娜娜於原審證述:原證3 合約是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簽立的,李百恩及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蓋在合約或收據上,且系爭拍賣品之價金係由李百恩估價及撰寫名稱,並已收取相關費用,錢是進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或交給李百恩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25頁),而被上訴人以刷卡付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此有刷卡單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52 、25頁)。上訴人辯稱其只是代新加坡佳德公司取收取圖錄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知悉。是以當事人真意、簽約地點及接洽人員、付款、交件對象均為上訴人等情觀之,上訴人自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況新加坡佳德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同屬佳士德集團,此為上訴人自承,並有李百恩名片可稽(本院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 頁),而系爭拍賣會舉行地在新加坡,故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或圖錄封面使用「CHRITRS AUCTION PTE LIMITED」及記載新加坡佳德公司地址,並由新加坡佳德公司寄送圖錄或文件,尚無違交易常情,仍不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不符,自難任意撤銷上開自認。

⒉兩造間就拍賣圖錄之製作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而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兩造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中國瓷器、書畫、珠寶等

藝術品,交由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2 日在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嘉庚堂舉行藝術品拍賣預展,並於同年月3 日舉行藝術品拍賣會一節,已於前述,此部分之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僅需上訴人按委任目的處理事務(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物件拍賣),而為勞務之提供即已足,至有無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是否拍定),核與其是否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無涉,自屬委任性質。然兩造間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拍賣之藝術品交付由上訴人拍攝照片、加註「物件編號、物件名稱、物件簡介、規格及拍賣底價」後,製作成系爭圖錄,應係以一定工作(即拍賣圖錄之製作)之完成為目的,此部分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是就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將拍賣品交由上訴人於系爭拍賣會上拍賣,於拍賣前並應將拍賣品製作拍賣圖錄,,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兩造就製作拍賣圖錄部分,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給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該款項是否全為拍賣

圖錄製作之費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84萬5,920 元為可採: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計交付上訴人84萬5,920 元一節,

已據提出原證2 收據(記載金額合計84萬5,920 元)1 紙,及刷卡單4 紙、刷卡明細1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252、253 頁),上訴人雖否認原證2 收據之真正,並抗辯其公司現使用之收據樣式(名稱為佳德)與原證2 收據(名稱為佳士德)不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刷卡單據金額僅為65萬9,

808 元,故被上訴人僅支付65萬9808元等語。惟就原證2 收據之真正,已有證人訾娜娜於原審證述:原證2 收據是我任職於佳德公司時所開立的,上面蓋的章是我所保管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的橡皮章,我對外的合約及收據都是蓋這個章。收據上面所寫「補開」是指以前沒有開過,後來補開,因為一般每個客人來我們都會先開收據給他,潘先生部分之前來的時候,因為他的拍賣品太多了,後來才補開給他,所以才會加註「補開」。收據左上方寫「佳士德」,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因為佳德公司當初進來臺灣是以佳士德的名稱,但後來改為佳德,但這是佳德公司的收據沒錯。潘仁偉有刷原證16刷卡單的這些款項給佳德公司,錢都進到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帳戶。潘仁偉刷卡應該是為了支付原證2 收據的費用,就是圖錄費及圖錄封面的錢,是進到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的帳戶。潘仁偉除了刷卡支付圖錄費用外,還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我。我有私下拿現金10萬元給李百恩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暨背面、23、25頁),審諸證人訾娜娜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現已離職,上訴人亦未陳明證人訾娜娜與其有何宿怨,證人訾娜娜復經具結而以刑事偽證罪刑責擔保其上開證言之真正,證人上開證述洵堪採憑。且原證2 收據上之佳德公司印章,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1合約所蓋印之佳德公司印章,外觀並無不同(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被證21合約之印章一般外面也可以刻等語,可認其亦不否認原證2 收據與被證21合約上之佳德公司印章外觀相同,詳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證人訾娜娜亦證述原證

2 收據之佳德公司印章係為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證2 收據為上訴人公司由佳士德更名為佳德前之收據(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足認該收據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若非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如何任意取得該收據,並能蓋印上訴人公司印章,上訴人事後縱已更名,亦非不可能使用舊收據。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製作之圖錄數量為56件,包含刊登於圖錄封面2 件(即附表序號57、58)以及附表序號1 至56共計54件之圖錄內頁(其中編號37、38、39所示之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係三件拍賣品合照為一張,並一併介紹三項拍賣品,故僅製作一份圖錄,此參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3 合約之照片,及原審卷一第55頁之圖錄內容,故內頁照片總計為54件),核與原證2收據上所記載「圖錄費:54件NT: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正、圖錄封面:NT: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相符(原審卷一第13頁),足堪認定原證2 為被上訴人付清圖錄製作承攬費用後,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上訴人否認原證2 收據之真正,自無可採。

⑵從而,原證2 收據既屬真正,即足以表彰上訴人已收受收據

所載金額84萬5,920 元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刷卡金額僅為65萬9,808 元,加上證人訾娜娜證稱有收取之現金10萬元,合計75萬9,808 元,與原證2 所載84萬5,920 元尚有5萬6,112 元之差距(被上訴人係稱已遺失刷卡單據),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上訴人所給付之84萬5,920 元係為製作拍賣圖錄之報酬:

⑴經查,依原證2收據記載「圖錄費:54件NT:陸拾參萬參仟

肆佰貳拾元正、圖錄封面:NT: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等字(原審卷一第13頁),已表明系爭款項之名目為圖錄費、圖錄封面費用,且係依據圖錄內頁、封面區分報酬,證人訾娜娜亦結證:系爭收據上面寫圖錄費跟圖錄封面,圖錄費是只要客人進來都會收圖錄費,因為圖錄都會有個封面,所以圖錄封面另外收費,也就是可以刊在封面上,事實上我們封底也有另外收費,所以圖錄費是指放在哪一頁的費用,圖錄封面是指刊載圖錄封面的費用,圖錄封面的費用比較貴,當時應該沒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拍賣會場地費、人事費用要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已足證明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款項係圖錄費製作之費用,並以拍賣品照片刊登於圖錄封面或內頁而有不同收費標準。

⑵另依上訴人公司官方網路(http://www.chaters.net/index.aspx )就拍賣圖錄製作流程,載明「拍賣圖錄費用包含:

1.拍品鑑定、2.估價、3.介紹、4.拍品專業攝影、5.圖錄專業排版、設計、6.打樣對稿、7.印刷、8.運送圖錄(下簡稱拍品鑑定等8 項)、」(本院卷第91至93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以「圖錄費名義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即指包含上開拍品鑑定等8 項項目費用之總稱(至流程「9.從簽合約開始到完成」,則係記載「由簽合約開始到完成 時間大概需要45-60 天,要視乎頁數和印刷多少而定」自係指完成圖錄所需之時間,應非指圖錄費用內涵)。另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藝術經濟國際交流協會函詢,其亦回覆稱:「本協會拍賣會之字義解釋如下:圖錄費:所謂圖錄費為拍賣品刊登於拍賣圖錄上所產生之費用。通常是指該件作品參與拍賣會所發生廣告費用的總稱,但不含保險費與管理費用。」此有該協會104 年7 月1 日中函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00 頁),故上訴人以圖錄費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款項,係指被上訴人委託拍賣之拍賣品刊登於拍賣圖錄所產生之費用,已臻明確。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收取之圖錄費,係包括拍賣場地、佈置或人

事費用、運送費用、保險費用等「整件委任拍賣所有必要費用」之總稱,否則系爭拍賣圖錄之實際印刷費用僅需22萬4,

928 元,不可能收取這麼高額,且拍賣產生之其他費用如何負擔云云。惟查,系爭拍賣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拍賣品之保險費、保管費及運費,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可抽取拍賣會賣出物件之成交價金15﹪佣金(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此收入負擔拍賣會之場地或人事費用等成本,即非無據。再觀諸原證3 或被證21合約所載之業務規則,僅有記載「佣金為實際成交價15﹪」、「拍賣品在圖錄中插圖的費用」、「保險費」等項目,別無其他相關費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4、221 至230 頁),難認雙方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拍賣場地之租金、布置費或人事費用等其他款項,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2收據,有部分收據將圖錄費、保險費分別臚列(見原審卷一第172 、173 、182 頁),亦徵所謂圖錄費並非指委任拍賣所生之全部費用,否則其僅需記載「圖錄費」即可,無需再列出保險費。又兩造間既僅就圖錄費、保險費、保管費、運費、佣金有所約定,上訴人並以圖錄費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係指為製作圖錄所包含之前揭拍品鑑定等8 項費用,至上訴人是否另將其他因受託拍賣可能產生之其他成本(例如其所稱之場地費、人事費等)隱含在圖錄費用內,因而提高圖錄費用金額,充其量僅屬其內心之意思,難認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圖錄費用尚包含上訴人因系爭拍賣會之其他支出。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可採。

㈢系爭拍賣圖錄製作是否有瑕疵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應完成之圖錄內容應依原證3 合約所載: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之圖錄內容應依原證3 合約所示

,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內容應為被證21,原證3 合約並非真正等語。然原證3 合約與被證21合約之格式相同,均經將被上訴人簽名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證人訾娜娜並已到院證述原證3 合約乃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簽具,並蓋印其所保管之公司印章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頁暨背面),自堪認為真正。且二份合約均各為7 份日期不同之契約,分別為101 年2 月24日、2 月10日、4 月5 日、年4 月13日、4 月23日、4 月25日、5 月10日,經比對二份合約內容:①二份合約所載之估價大部分不同;②被證21合約以電腦打字之數量(即序號)並無連貫,而係另以手寫方記記載連貫之序號;③被證21日期100 年2 月24日合約的第一列「物件編號1211、物件名稱:顏伯龍花鳥㈠㈡㈢㈣一款四幅」業經以手寫劃直線方式刪除(原審卷一第225 頁),然於原證3 之100 年2 月24日合約則已無此項物件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8頁);④被證21日期101 年5 月10日合約之「物件編號006 、物件名稱:明成化青花纏枝雙喜瓶」(原審卷一第230 頁),於原證3 同日期之合約改為「物件名稱:

青花釉裏紅窯變雙龍耳梅瓶」,物件照片並已更換(參原審卷一第23頁),而事後上訴人補印之附冊第7 頁乃係刊登如原證3 合約所載之「青花釉裏紅窯變雙龍耳梅瓶」(參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而非被證21之「明成化青花纏枝雙喜瓶」;⑤被證21日期101 年5 月10日合約之「物件編號010 、物件名稱:清乾隆御製青花纏枝花卉紋雙象耳大尊一對」等字,是以手寫記載於表格之外,且無該項物件之圖片(原審卷一第230 頁),但原證3 日期101 年5 月10日合約則以打字方式將上開物件繕打於表格之內,並附上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拍賣圖錄並以上開「清乾隆御製青花纏枝花卉紋雙象耳大尊一對」作為封面(原審卷一第25頁)。⑥依上開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簽立被證21之各份契約,嗣於101 年5 月10日後因有變更拍賣品金額,而另重新簽立原證3 合約,原證3 合約始為兩造最新契約版本,已取代舊版被證21合約,應屬可信。

⑵職是,兩造間所約定之圖錄刊載內容應為原證3 合約。惟原

證3 合約共計為7 份,日期分別為101 年2 月24日、同年2月10日、4 月5 日、年4 月13日、4 月23日、4 月25日、5月10日,每份合約各有不同之物件名稱、價格,發票日期、編號亦不同,自屬分自獨立之契約,每份合約內容是否構成瑕疵,即應獨立判斷,且系爭拍賣圖錄內容尚包含其他委託人之物件,並非僅有上訴人委託拍賣之物件,每一物件之圖錄內容亦會吸引不同投標者,故不應將被上訴人所委託56件拍賣品所製成之56份圖錄僅視為一個承攬契約,並於部分合約所示之圖錄產生瑕疵,即視為全部圖錄均有瑕疵。換言之,本件應以原證3 之7 份合約內容各別判斷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是否構成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重要瑕疵且無法修補情事。

⒉茲就拍賣圖錄是否具有重要瑕疵,判斷如下:

⑴兩造所簽立之原證3 合約已載明各拍賣品之物件標號、名稱

、尺寸、價格及照片,上訴人製作之拍賣圖錄自應依約登載,如有不符,自屬瑕疵。上訴人雖辯稱其負責人李百恩具有拍賣與鑑定專業,再依業務規則之約定,鑑定師對於拍賣品之估價僅為暫時估值,為尊重鑑定師專業,上訴人對標價有完全決定權,並不受被上訴人建議之價格拘束云云。然查,原證3 合約所附之業務規則固載有:「本公司(即上訴人)對於下列事項擁有完全的決定權:…㈡在拍賣圖錄中及新聞媒體中對任何拍賣品做任何內容及評價;…值是根據本公司以往拍賣情況及現時國際拍賣市場所做出之暫時估值,不代表實際價值,拍賣品投得者為當時拍品的最高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由前開記載,可知其僅在闡釋估值尚非實際價值之意,以及上訴人保留可於拍賣圖錄中對拍賣品為內容及評價之權,惟兩造業已就系爭圖錄之印製內容,於原證3 合約而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圖錄標示之底價,當須依兩造約定之價格為標示,難認上訴人仍有保有完全決定權。

⑵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製作之拍賣圖錄如與原證3合約內容不符,固難謂非屬瑕疵,然需該瑕疵不能修補且屬重要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是查,拍賣會之拍賣圖錄應係為達到系爭拍賣會之廣告效果,使潛在買家知悉有此物件拍賣之訊息,進而吸引及招攬買家前來參與競標、應買,從而以上開契約目的觀之,如未能使潛在買家於拍賣前獲悉此項物件之拍賣訊息進而赴場參與投標者、或刊載之價格過高致無法吸引買家競標者,因將使拍賣圖錄之目的未達,即認屬重要瑕疵。惟倘圖錄刊載之價格較約定價格為低或相差不大者,依常情判斷,應不會因此造成原有意願應買之買家降低競買意願,反而具有吸引買家之效果,此再由被上訴人主張:「拍賣圖錄所標示底價過高,所有藝術品於拍賣會當日均未拍出」、「標示錯誤有的底價過高…致買家收到該圖錄後,認為拍賣物品並無底價之價值,根本無意願赴拍賣會場…若拍賣物品底價高於其價值,買家必然不會出席該場拍賣會。舉例而言,多數法拍案件,第一拍、第二拍均因底價過高流標比例高…。同理可證,系爭拍賣圖錄將拍賣物件底價定價高於其價值數倍,…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買家會前往該次拍賣會。意即,如拍賣會圖錄有底價標示過高之錯誤,舉行該拍賣會即已無意義」、「流拍之主因就是估價過高」、「漏未標示或估價過高等瑕疵,導致拍賣會乏人問津」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 、151 、204 、249 頁,及卷二第83頁),可知其亦認為於圖錄刊載價格過高時始會影響買家之應買意願。從而,如系爭圖錄所刊載之價格低於約定價格者,固與約定內容不符難謂非屬瑕疵,惟既不影響買家意願,應認非屬重要瑕疵,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於拍賣會舉行前10日將拍賣圖錄寄

達予可能有應買意願之潛在買家,亦屬重要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並無約定上訴人應如何及何時寄送圖錄,不論原證3 合約或被證21合約亦無此項約定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支付之圖錄費係指拍品鑑定等8 項費用,而此8 項費用並無包含將圖錄運送與潛在買家所生費用(其中「8.運送圖錄」係指「將印刷好的圖錄,經運輸公司由印刷廠運送到本公司」,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並無包含上訴人應完成此項圖錄送達予潛在買家之工作。被上訴人雖稱此係屬拍賣之商業習慣云云,然依證人訾娜娜證述:佳德公司拍賣圖錄都是寄給客戶,會寄給有進拍場的客人,主要是有提供增(物)件的客人,要寄,從外面打電話來說需要圖錄的人我們也會寄。我們主動寄出的成份比較少。都是用郵寄,郵寄的時間就是臺灣一般郵寄的時間。或是客人自己到辦公室或拍賣會敲門進來索取。拍賣會如果在臺灣,就把拍賣圖錄寄給台灣的客人。如果在新加坡就寄給新加坡的客人。但李百恩來台灣的時候會把譬如新加坡拍賣會的圖錄帶過來,有的客人自己來取,或者是由我們寄送給台灣的客人。也曾經有叫香港的人把香港拍的圖錄跟新加坡的圖錄寄到臺灣來的情形(原審卷二第24頁),可見拍賣圖錄並非皆採用郵寄方式為之,且由上訴人主動寄出者較少。至證人訾娜娜雖有證稱:按照拍賣商業習慣,拍賣圖錄會在拍賣會舉行前大約1 個月寄達給買家等語,然其亦隨即證稱:但有時候也不一定,有可能會晚或早寄出,因為要看香港印製圖錄人員作業的情形而定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惟上訴人自承本件係於101 年5 月10日之後始簽立原證3 合約書確認圖錄刊載內容(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之後尚須經過打樣、對稿、印刷、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等程序,而單就「印刷」工作即需10至15天(此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上訴人公司網頁之拍賣圖錄製作流程編號7 「印刷」所載),系爭拍賣圖錄自無可能於101 年6 月3 日拍賣會前一個月(即

101 年5 月3 日)寄送予潛在買家,亦顯難於拍賣前10日(即101 年5 月24日)前送達予潛在買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拍賣會前將系爭圖錄送達潛在買家,亦屬重要瑕疵云云,則無可採。

⑷準此:

①就101 年2 月24日合約內容(即附表序號1 至34),系爭圖

錄刊載之估價金額均與原證3 合約之金額全部不同,且大部分係高於約定價格數倍之多,附表序號15甚至高於約定價格40倍;另除附表序號24、26、27之茶葉有記載正確重量外,其他均無尺寸記載或將附表序號33之藍寶戒子之重量33克拉誤載為22克拉,依上開說明,堪認此份承攬契約之瑕疵係屬重要,無法達於契約目的。

②101 年2 月10日合約內容(即附表序號35、36),系爭圖錄

序號35所刊載之低標價格高於約定價格4.8 倍,序號36之刊載之低標價格則高於約定價格9 倍之多,影響潛在買家之購買意願,顯屬重要瑕疵。

③101 年4 月5 日合約(即附表序號37至39),被上訴人雖主

張此三項物件(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應登載三幅圖,卻僅刊登一幅。惟依原證3 所載101 年4 月5 日合約書就序號37至39之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照片,本即約定將此三項物件放在同一幅照片中(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圖錄內亦已描述介紹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三項拍賣品;再以上訴人所收受之圖錄費用就內頁部分僅為54件,而非56件觀之,此三項物件僅收取一圖錄費用,故上訴人其將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三物件刊登於同一幅照片,應無違反契約約定。又系爭圖錄就福沈香、祿沈香、壽沈香之刊載價格「260,000-341,000 」係指其中一項物件之價格,與原證3 合約應係約定每件為「260,000-341,000 」縱有未符,然依前揭說明,此標列價格既低於上訴人要求刊載之價格,顯不影響買家之應買意願,難認係屬重要瑕疵。

④101 年4 月13日合約(即附表序號40至43),系爭圖錄雖就

此份合約內之4 項物件均有估價金額刊載錯誤情形,惟刊載金額均低於約定之金額,依前開說明,非屬重大瑕疵。

⑤101 年4 月23日合約(即附表序號44至46頁),系爭圖錄雖

就此份合約之3 項物件均有估價金額登載錯誤情形,惟刊載金額均低於約定金額,依前開說明,非屬重要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此份合約。

⑥101 年4 月25日合約(即附表序號47),系爭圖錄雖就此合

約之物件漏未記載尺寸,惟參酌此項物件之估價係屬待詢,衡酌常情,對此物件有購買意願者自當進一步詢問價格,並進而知悉物件之尺寸,故應當不會僅因尺寸未記載,即使原有意願者降低應買意願,故上開瑕疵亦應認非屬重要。

⑦就101 年5 月10日合約(即附表序號48至58),其中序號57

、58之物件應刊登於拍賣圖錄封面,無其他標示,自當造成買家誤認該物件僅為插圖,並非該次拍賣物品,而無從參與競標。另附表序號48至56部分於系爭拍賣圖錄全無任何記載,係以製作附冊方式於拍賣會舉行當日現場發放,買家事先自無從知悉該拍賣標的之存在,縱於當日收受圖錄,亦無從事先研究該標的物來歷,難就此些物品達到廣告效果。故上訴人就此合約所製作如附表序號48至56之圖錄確實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該份合約。

⒊末查,系爭拍賣會已於101 年6 月3 日舉行,系爭圖錄復已

印製、發送,對於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從加以修補,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如認系爭圖錄有瑕疵,該瑕疵確屬無法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從而,上開101 年2 月24日、同年2 月10日、5 月10日三份合約既有足使契約目的未達之重要瑕疵存在,且無從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上開3 份合約。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3 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上訴人不否認已經收受(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三份合約已經合法解除,核屬有據;至就其餘四份合約部分,難認其解除契約係屬適法。

㈣如解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得請求返還之承攬報酬為

何?經查,101 年2 月24日、同年2 月10日、5 月10日三份合約因具重大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解除上開三份合約自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上開三份承攬合約之報酬,核屬有據。又本件圖錄費用係以圖錄封面21萬2,500 元、圖錄內頁54件共計63萬3,420 元為收費,即圖錄內頁每頁價金應為1 萬1,70元(即633,420 ÷54=11,730),爰據此計算上開三份合約之報酬分別為39萬8,820 元、2 萬3,460 元、31萬8,070元(每份合約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詳如附表所載),合計74萬0,35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承攬報酬合計74萬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如認被上訴人支付的費用僅為拍賣圖錄製作,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債權存在,而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經查,上訴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均屬拍賣圖錄費,即意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委任拍賣之相關費用,系爭拍賣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共計為106 萬8,408 元,按被上訴人之拍賣品56件佔全部圖錄266 件之比例為計算後,其應負擔32萬3,787 元,自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他委任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欲證明其另負擔系爭拍賣會所有費用之相關憑據(原審卷一第118 至147 頁、279 至307頁,及上證7 運費),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依各項文書所載之時間、內容等外觀,亦難逕認與本件拍賣會有關且為必要費用。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4萬0,35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系爭圖錄瑕疵對照表):

┌─┬───────────────┬───────────────┬────────────┐│序│契約約定刊登事項(如原證3) │系爭圖錄刊登內容(如原證4、8)│契約內容、得否解約及請求││號│ │ │返還報酬 │├─┼───────────────┼───────────────┼────────────┤│ 1│拍賣物件編號:1411 │拍賣物件編號:有 │契約時間:101 年2 月24日││ │拍賣物件名稱:明初木雕立像觀音│拍賣物件名稱:有 │契約報酬:398,820 元(即││ │尺寸:H60CM │尺寸:無 │11,730×34) ││ │估價:SG$2,040,000-2,346,000 │估價:SG$2,000,000-2,300,000 │解約及請求返還報酬:有理││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由 ││ │ │(原審卷一第43頁) │ │├─┼───────────────┼───────────────┤ ││ 2│拍賣物件編號:1253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青花人物奔馬纏枝│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瓶 │尺寸:無 │ ││ │尺寸:H38CM │估價:SG$2,000,000-2,500,000 │ ││ │估價:SG$2,040,000-2,550,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1頁) │ │├─┼───────────────┼───────────────┤ ││ 3│拍賣物件編號:1254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乾隆粉彩開光錦│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雞瓶 │尺寸:無 │ ││ │尺寸:H33CM │估價:SG$3,300,000(無高標) │ ││ │估價:SG$3,400,000-4,250,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2頁) │ │├─┼───────────────┼───────────────┤ ││ 4│拍賣物件編號:1255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建文藍釉龍紋膽│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瓶 │尺寸:無 │ ││ │尺寸:H45CM │估價:SG$3,300,000(無高標) │ ││ │估價:SG$3,400,000-4,250,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2頁) │ │├─┼───────────────┼───────────────┤ ││ 5│拍賣物件編號:1412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康熙竹雕山水人│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物扁牌 │尺寸:無 │ ││ │尺寸:H44CM │估價:SG$160,000-180,000 │ ││ │估價:SG$4,000-6,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4頁) │ │├─┼───────────────┼───────────────┤ ││ 6│拍賣物件編號:1413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青黃花莉筆筒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24CM │尺寸:無 │ ││ │估價:SG$127,000-170,000 │估價:SG$500,000-7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4頁) │ │├─┼───────────────┼───────────────┤ ││ 7│拍賣物件編號:1414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細葉紫檀雕人物│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筆筒 │尺寸:無 │ ││ │尺寸:H23CM │估價:SG$650,000-900,000 │ ││ │估價:SG$63,000-85,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5頁) │ │├─┼───────────────┼───────────────┤ ││ 8│拍賣物件編號:1415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紫檀雕龍紋筆筒│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23CM │尺寸:無 │ ││ │估價:SG$148,000-170,000 │估價:SG$950,000-1,0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5頁) │ │├─┼───────────────┼───────────────┤ ││ 9│拍賣物件編號:1416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乾隆點金銅香爐│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3×20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350,000-4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6頁) │ │├─┼───────────────┼───────────────┤ ││10│拍賣物件編號:1417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乾隆點琺瑯彩香│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爐 │尺寸:無 │ ││ │尺寸:H13×20CM │估價:SG$200,000-300,000 │ ││ │估價:SG$106,000-127,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6頁) │ │├─┼───────────────┼───────────────┤ ││11│拍賣物件編號:1305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墨玉雕鳳文印盒│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5×13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250,000-3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39頁) │ │├─┼───────────────┼───────────────┤ ││12│拍賣物件編號:1418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紅銅香爐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4×22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200,000-3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7頁) │ │├─┼───────────────┼───────────────┤ ││13│拍賣物件編號:1419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宣德香爐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6×19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300,000-35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7頁) │ │├─┼───────────────┼───────────────┤ ││14│拍賣物件編號:1420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康熙象鼻香爐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5×21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300,000-35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8頁) │ │├─┼───────────────┼───────────────┤ ││15│拍賣物件編號:1421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宣德文銀雕雲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鳥香爐 │尺寸:無 │ ││ │尺寸:H23×15CM │估價:SG$320,000-420,000 │ ││ │估價:SG$34,000-42,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8頁) │ │├─┼───────────────┼───────────────┤ ││16│拍賣物件編號:1422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琺瑯彩鴨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5×26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300,000-4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49頁) │ │├─┼───────────────┼───────────────┤ ││17│拍賣物件編號:1423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銀鑲天珠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3.5×2CM │尺寸:無 │ ││ │估價:SG$680,000-850,000 │估價:SG$800,000-85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0頁) │ │├─┼───────────────┼───────────────┤ ││18│拍賣物件編號:1424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人物立像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26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250,000-3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0頁) │ │├─┼───────────────┼───────────────┤ ││19│拍賣物件編號:1256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萬曆青花開光獸│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紋瓶 │尺寸:無 │ ││ │尺寸:H35 │估價:SG$500,000-550,000 │ ││ │估價:SG$340,000-510,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3頁) │ │├─┼───────────────┼───────────────┤ ││20│拍賣物件編號:1257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元青花纏枝花人物│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梅瓶 │尺寸:無 │ ││ │尺寸:H38 │估價:SG$2,100,000-2,200,000 │ ││ │估價:SG$1,700,000-2,550,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3頁) │ │├─┼───────────────┼───────────────┤ ││21│拍賣物件編號:1306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清白玉刻鳳紋印盒│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4×15CM │尺寸:無 │ ││ │估價:SG$17,000-21,000 │估價:SG$380,000-4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39頁) │ │├─┼───────────────┼───────────────┤ ││22│拍賣物件編號:1307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白玉雕古龍紋珮│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件 │尺寸:無 │ ││ │尺寸:H3×8CM │估價:SG$60,000-70,000 │ ││ │估價:SG$42,000-127,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0頁) │ │├─┼───────────────┼───────────────┤ ││23│拍賣物件編號:1308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白玉雕古龍紋鏤│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空珮件 │尺寸:無 │ ││ │尺寸:H3×8CM │估價:SG$60,000-70,000 │ ││ │估價:SG$42,000-127,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0頁) │ │├─┼───────────────┼───────────────┤ ││24│拍賣物件編號:1429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民革時期茶葉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2.5公斤 │尺寸:有 │ ││ │估價:SG$68,000-85,000 │估價:SG$60,000-8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1頁) │ │├─┼───────────────┼───────────────┤ ││25│拍賣物件編號:1430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貢品生普洱茶葉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無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On Reqest(待詢)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1頁) │ │├─┼───────────────┼───────────────┤ ││26│拍賣物件編號:1431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安化鳥金茶磚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3公斤(6件) │尺寸:有 │ ││ │估價:SG$42,000-51,000 │估價:SG$50,000-6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2頁) │ │├─┼───────────────┼───────────────┤ ││27│拍賣物件編號:1432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普洱茶葉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30公斤 │尺寸:有 │ ││ │估價:SG$68,000-85,000 │估價:SG$100,000-12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2頁) │ │├─┼───────────────┼───────────────┤ ││28│拍賣物件編號:1258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宋哥窯酒瓶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3×22CM │尺寸:無 │ ││ │估價:SG$68,000-85,000 │估價:SG$600,000-7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34頁) │ │├─┼───────────────┼───────────────┤ ││29│拍賣物件編號:1259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宋哥窯水注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H11×8CM │尺寸:無 │ ││ │估價:SG$34,000-42,000 │估價:SG$250,000-3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34頁) │ │├─┼───────────────┼───────────────┤ ││30│拍賣物件編號:1260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明成化開彩罐(帶│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蓋) │尺寸:無 │ ││ │尺寸:H26CM │估價:SG$360,000-400,000 │ ││ │估價:SG$68,000-85,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35頁) │ │├─┼───────────────┼───────────────┤ ││31│拍賣物件編號:1433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白玉雕龍紋雙耳香│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爐 │尺寸:無 │ ││ │尺寸:H13×22CM │估價:SG$250,000-300,000 │ ││ │估價:SG$34,000-42,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53頁) │ │├─┼───────────────┼───────────────┤ ││32│拍賣物件編號:1434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珠鍊 │拍賣物件名稱:有 │ ││ │尺寸:無 │尺寸:無 │ ││ │估價:SG$892,000-1,062,000 │估價:65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3頁) │ │├─┼───────────────┼───────────────┤ ││33│拍賣物件編號:1435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藍寶 │拍賣物件名稱:有(藍寶石戒子) │ ││ │尺寸:33克拉 │尺寸:22克拉 │ ││ │估價:SG$63,000-85,000 │估價:SG$20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4頁) │ │├─┼───────────────┼───────────────┤ ││34│拍賣物件編號:1436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鑽戒(附G IA證書│拍賣物件名稱:有(粉紅鑽戒子【 │ ││ │ ) │附GIA證書】) │ ││ │尺寸:無 │尺寸:粉紅鑽戒主石1.81克拉 │ ││ │估價:SG$127,000-148,000 │估價:SG$130,000 │ ││ │拍賣物件圖片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 │(原審卷一第54頁) │ │├─┼───────────────┼───────────────┼────────────┤│35│拍賣物件編號:1401 │拍賣物件編號:有 │契約時間:101 年2 月10日││ │拍賣物件名稱:瑞獸象牙仕女人狗│拍賣物件名稱:有 │契約報酬:23,460元(即 ││ │ 擺飾 │尺寸:有 │11,730×2 ) ││ │尺寸:H15×16.5CM │估價:SG$120,000-200,000 │解約及請求返還報酬:有理││ │估價:SG$25,000-34,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由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1頁) │ │├─┼───────────────┼───────────────┤ ││36│拍賣物件編號:1402 │拍賣物件編號:有 │ ││ │拍賣物件名稱:象牙福祿壽一組三│拍賣物件名稱:有 │ ││ │ 個 │尺寸:有 │ ││ │尺寸:H25×W7CM │估價:SG$380,000-400,000 │ ││ │估價:SG$42,000-51,000 │拍賣物件圖片:有 │ ││ │拍賣物件圖片 │(原審卷一第42頁) │ │├─┼───────────────┼───────────────┼────────────┤│37│拍賣物件編號: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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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拍賣物件編號:003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明宣德銅灑金雙耳│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 爐 │191頁) │ ││ │尺寸:H17CM、H4CM │ │ ││ │估價:62,500-104,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1│拍賣物件編號:004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明成化(安喜宮)│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 黃釉底捱線料開窗│191頁背面) │ ││ │ 青花繪嬰戲圖紋黃│ │ ││ │ 繩貫耳瓶(瀋陽故│ │ ││ │ 宮0168藏品) │ │ ││ │尺寸:H35CM 、W28CM │ │ ││ │估價:SG$500,000 -625,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2│拍賣物件編號:005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元至正鬥彩龍紋瓶│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尺寸:H38CM、W22CM │191頁背面) │ ││ │估價:待詢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3│拍賣物件編號:006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青花釉裹紅窯變雙│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 龍耳梅瓶 │192頁) │ ││ │尺寸:H38CM、W22CM │ │ ││ │估價:1,278,000-2,130,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4│拍賣物件編號:007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明永樂青花龍紋瓶│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尺寸:H40CM、W35CM │191頁背面) │ ││ │估價:250,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5│拍賣物件編號:008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齊白石印冊 │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尺寸:無 │190頁) │ ││ │估價:50,000-62,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6│拍賣物件編號:009 │圖錄內全無 │ ││ │拍賣物件名稱:翡翠豆青雕龍紋擺│另刊載於圖錄附冊(原審卷一第 │ ││ │ 件 │192頁) │ ││ │尺寸:無 │ │ ││ │估價29,000-33,000 │ │ ││ │拍賣物件圖片 │ │ │├─┼───────────────┼───────────────┤ ││57│拍賣物件編號:010 │拍賣物件編號:無 │ ││58│拍賣物件名稱:清乾隆御製青花纏│拍賣物件名稱:無 │ ││ │ 枝花卉紋雙象耳大│尺寸:無 │ ││ │ 尊一對 │估價:無 │ ││ │尺寸:H50CM、W38CM │拍賣物件圖片:僅將圖片刊載於圖│ ││ │估價:3,000,000-5,000,000 │錄封面,圖錄內全無拍賣名稱、估│ ││ │拍賣物件圖片 │價,另未刊載於附冊中。 │ ││ │ │( 原審卷一第25頁)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