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黃星福被上 訴 人 陳一夫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因長期居住美國不便管理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84年起即委任伊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嗣於97年間,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乃委任伊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應允於事成後給付伊100萬元作為報酬,經與約30家房屋仲介公司簽約後,終於98年9月間經住商不動產臺北民生加盟店副店長葛曉靜告知有買家願以3,600萬元購買,伊旋於98年9月22日上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然葛曉靜欲傳真買賣契約書請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竟改稱需4,000萬元始可出售而不願簽名,並於98年9月28日終止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授權,惟伊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報酬100萬元,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以任何方式委任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亦否認曾以3,600萬元底價委任上訴人代為尋找買主,並承諾事成後給付100萬元報酬,而伊未曾知悉亦未曾同意伊之母黃秀雲代為委任上訴人以3,600萬元底價為系爭房屋尋找買主,並允諾事成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報酬。
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積極證據,所舉傳聞證據不足支撐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允於事成後給付100萬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終止授權書,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於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授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出租之特別代理權,及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契約、受領價金及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事宜,嗣於98年9月28日終止原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售事宜(原審調字卷第5、6頁),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上訴人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允以100萬元報酬之合意。
㈡次依上訴人提出與證人黃彩雲對話之錄音光碟,該光碟9分
50秒至10分50秒內容,經勘驗為「上訴人:他說要給我一百萬元,這件事大姑你也知道,你有向我講當時你正好在美國,二姑(即被上訴人母親)講的時候你剛好坐在旁邊,不是這樣嗎?」、「黃彩雲:我知道他要給你一百萬,原因不知道。」、「上訴人:事情就是他對我父親有承諾,房子賣掉要給我一百萬,我就很努力的賣,用一年的時間去賣,當時他是透過北美辦事處給我授權書去賣,我根據這授權書,找了約30家仲介公司去賣房子,才將房子賣出去。」(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頁),另光碟23分50秒至24分30秒內容,經勘驗為「黃彩雲:我跟他講,我知道他要給你一百萬,有這個印象,家成有問怎麼會有一百萬,他就是有說要給你一百萬,我比較不喜歡管事,我有印象他有講這句話。」(本院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錄音譯文中所謂「他說要給我1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有100萬元房貸,美國這邊透過伊父親知道這100萬元房貸,自動表示如伊將房子賣掉,願意給付100萬元報酬,在此之前伊幫忙處理系爭房屋10餘年,一毛錢都沒拿,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有1,100萬元以上,伊都是義務幫忙,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願要幫忙解決房貸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證人黃彩雲說明被上訴人承諾給付100萬元之原委,證人黃彩雲並不知悉何以須給付100萬元。
㈢再證人黃彩雲亦於本院證稱伊有一次去美國伊妹妹家,聽到
伊妹妹與上訴人講電話談到100萬元,伊問何事,伊聽到房子賣掉要給上訴人100萬元,隔年伊回臺灣,上訴人表示要開7-11,需要100萬元,當時房子未賣掉,伊當時想上訴人要向他二姑(即被上訴人母親)借100萬元,但聽上訴人口氣好像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0萬元,伊答應上訴人去美國問問看,伊去美國,伊妹妹說已與上訴人談,但條件不合,錢就沒有借上訴人,後來伊未繼續過問。伊不知道要以多少錢處理系爭房屋,伊沒有管兩造間的事,如上訴人來抱怨,伊多少回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是證人僅聽聞房子賣掉要給上訴人100萬元,或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並不知悉兩造間100萬元爭執之緣由始末,更遑論其對被上訴人欲以多少錢處理系爭房屋,亦不知情,是依錄音光碟或證人黃彩雲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允予100萬元報酬之約定。
㈣另上訴人提出有巢氏房屋、21世紀不動產、信義房屋、住商
不動產、中信房屋、建發房屋、振達房屋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原審卷第55至68頁)為證,然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委託多家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屋。至其中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葛曉靜證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68頁背面)係伊經手,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人與出面委託人不同,但有授權書。契約書上是對外的開價,真正委託的底價好像是3,600萬元實拿,如有超過部分為仲介服務費,最後成交價好像是3,650萬元,臨時上訴人說屋主不賣了,上訴人為此還特地到公司道歉,當時的買家還不太高興。上訴人與屋主聯繫的實際對話伊未聽到。上訴人當時到公司簽約,後上訴人當場打電話,請對方打開傳真機,以便傳真買賣契約書,美國才臨時說要漲價,是否漲到4,000萬元伊不記得,屋主是說不賣了,如果非要賣,要漲到4,000萬元,但伊未與屋主對話,電話在伊面前講的,當時有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縱如證人葛曉靜所稱系爭房屋真正委託之底價為3,600萬元,亦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面委託仲介銷售房屋之底價,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之價格,況證人葛曉靜亦證稱屋主表示不賣,如非要賣,要漲到4,000萬元,益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報酬。
四、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託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允以10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