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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林吳樺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上訴人 游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122 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簽立和解書而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 日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獲伊與訴外人莊玉卿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以莊玉卿係其配偶為由而要求賠償,伊因誤認上訴人為莊玉卿之合法配偶,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伊賠償12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撤回對伊之妨害家庭告訴並放棄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伊亦已於同年月4 日如數給付,然事後方知上訴人與莊玉卿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為另案判決)確認其等之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則伊自無妨害家庭可言,所為上開給付即欠缺原因。又上訴人與莊玉卿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致其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對伊自無請求賠償之權,故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並非無效,然伊係受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和解契約因無效或業已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120 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且伊受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給付上開款項,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雖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於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係金錢之債,並已履行,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復未表明系爭和解契約究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自無理由。又縱上訴人係因誤認有妨害家庭行為而為和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則系爭和解契約於經合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又原法院雖在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於101 年6 月13日以另案判決確認伊與莊玉卿之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確定在案,惟伊自始均善意認與莊玉卿之婚姻為有效,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兩造及徵信社人員林清軒於101年6 月4 日,約定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20 萬元做為徵信社之報酬,被上訴人並已當場交付予林清軒,上訴人未取分文。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合法撤銷,則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20 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領之款項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支票、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6至20頁、28頁,及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及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家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為真正:

㈠上訴人與莊玉卿於95年4 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二人

於95年4 月10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嗣莊玉卿以渠等結婚欠缺法定要件為由,於101 年4 月17日向原法院對於上訴人提起婚姻無效之訴,經該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確認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101 年7 月18日確定,原結婚登記亦於101 年9 月10日撤銷。

㈡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 日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獲被上訴人與

莊玉卿為性交,兩造達成和解而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4 日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為賠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付款日為101 年6 月4 日、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又因上訴人與徵信社原即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之款項做為報酬,經兩造及徵信社人員林清軒同意後,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6 月4 日將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120 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林清軒。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為當然無效或業經合法撤銷,上訴人受領上開12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或係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為:㈠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上開120 萬元之責任。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指法律上之原因,於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兩造均主張係本於其等101 年6 月2 日簽訂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而依其約定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易言之,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和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因認其侵害上訴人對於莊玉卿之配偶權而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僅涉及其決定形成和解意思之過程有無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不影響其對外所為表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莊玉卿間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伊無妨害家庭可言,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容非可取。

㈡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固分別明文。惟查本件兩造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

120 萬元予上訴人,其契約標的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0 萬元之債務,而屬金錢之債,依其性質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莊玉卿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經另案判決確認其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判決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與莊玉卿之結婚因未備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核與兩造因互為一致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並不相涉。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何其他無效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伊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上開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惟查原法院係於101 年6 月13日以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莊玉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而於同年7 月

4 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主張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嗣於同年月18日以達成協議為由而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另案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可稽。而上訴人與莊玉卿則於101 年7月13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同年9 月10日再同時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及撤銷結婚登記,此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28頁)。則由上訴人於另案判決訴訟進行中始終主張其與莊玉卿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且與莊玉卿兩願離婚後始撤回上訴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2 日簽立協議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於同年月4 日受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認知均係以自己與莊玉卿之婚姻為有效乙節,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係明知與莊玉卿之婚姻為不合法,仍故意以上訴人妨害家庭為由要求賠償而為詐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自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協議書,即非可取,難認與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權之要件合致,遑論兩造於101 年6 月2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迄至被上訴人以上開103 年11月17日辯論意旨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日已逾1年,是以被上訴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據此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120 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云云,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2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條第2 項雖有明文可循,惟此仍以受利益之人因故意、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為其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故意詐欺要求賠償,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20 萬元,亦乏所據而非可取,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被上訴人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0 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