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吳阿文
吳清全吳秀娥吳榮棋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吳榮棋、吳阿文、吳清全及被繼承人吳榆繁(下稱吳榮棋等4人,又吳榆繁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阿文、吳清全、吳秀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77)國耕租字第0001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吳榮棋等4人租約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吳榮棋等4人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償費,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自44年2月21日發布實施「中和鄉都市計畫案」後,為道路用地,而系爭租約簽訂日後於上開日期,非耕地租用;復以同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吳榮棋等4人,因耕地租約管理機關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查無資料可確認系爭租約始期自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無法審認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補償費。
(二)惟系爭土地係於53年分割自臺北縣中和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耕地(下稱161地號土地),161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返所有,林返至遲於40年起,即就161地號土地與同段475、460、170地號耕地與吳榮棋、吳清全、吳榆繁之父親吳文通與吳阿文,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永秀字第46、54、55號耕地租約(下分稱46、54、55號租約),林返死亡後,其繼承人以161地號土地抵償遺產稅而移歸國有,吳榮棋等4人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故以耕地租約登記簿即可查知系爭租約始期,且吳榮棋等4人亦曾提出54、55號租約影本,永和區公所101年11月23日函文、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44年7月21日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影本(下稱減租證明書)等資料,均足以證明46號租約確實於44年1月1日有效成立,故系爭租約始期並非無法查明,實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歸國有時未能妥善建檔、保管系爭租約之產籍資料,以及怠於查證所致。本件爭議後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6月20日調處,被上訴人雖願承認系爭土地係46號租約之標的,租期始於44年1月1日,核定應給付吳榮棋等4人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16萬6224元(下稱補償費)並於同年9月2日發放完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1年9月24日終止時即應給付補償費,因前揭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日始給付之,依民法第229、230、231條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吳榆繁死亡後,由繼承人吳榮棋、吳清全及吳秀娥繼承上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46萬8536元【計算式:每日利息為4269元,即00000000(元)×5%×1/365=4269(元);本件共遲延344日,故遲延利息總計為:4269(元)×344(日)=0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起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536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吳榮祺等4人請領補償費時,應進行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且吳榮棋等4人於101年9月21日出具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耕地租約一事,經查,系爭土地自44年2月21日發布中和鄉都市計畫案起,即編列為道路用地而非耕地,吳榮祺等4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早於40年間即已訂立,並提出減租證明書為佐證,惟減租證明書僅記載54號租約中之460地號土地,而未涉及1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遂向中和區公所、永和區公所函詢減租證明書之效力是否及於161地號土地,並請提供161地號土地租約之相關資料,永和市公所後檢具16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固載明46號租約租期係自44年1月1日起,惟161地號土地遭刪除,並附記161地號土地奉台北縣政府(48) 8月31日北府徵地三字第5819號令核准租約變更。是以,依46號租約所載內容並無法確認16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起期究何。被上訴人復去函永和區公所,詢問46號租約中遭刪除之161地號土地租約之正確生效日期,以及該租約當時分訂之緣由究何。嗣永和區公所函覆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故無從查悉161地號土地遭刪除部分之租約起期亦為44年1月1日,及該租約分訂之原因。至此,被上訴人僅依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減租證明書所載內容,確無從查悉46號租約涉及161地號土地租期之起迄,並據以判斷系爭租約之始期是否先於44年2月21日。而原地主於67年間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後,被上訴人始接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耕地租佃事件之主管機關,亦非原始租約辦理登記之法定機關,自無保留或建立系爭土地租約原始資料之檔案,又抵繳稅捐額度係由稅捐機關決定,並非上訴人所稱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將會撥用而預先將扣除補償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提供相關資訊予其他機關,始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新北市政府收文後即以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與發放補償費無關。
(二)後吳榮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該委員會係以推認方式,第54、55號租約係源自第46號租約,以及第46號租約租期既自44年1月1日起,則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89)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給付吳榮祺等4人補償費,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26日通知吳榮祺等4人領取補償費,吳榮祺等4人已於同年9月2日領取完畢。是被上訴人自始善盡調查能事而無遲延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吳榮棋等4人向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約,嗣經行政院101年9月24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吳榮棋等4人自同年9月2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二)吳榮棋等4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之(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三)吳榮棋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補償費,嗣於同年8月26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償費為3116萬6224元,吳榮棋等4人於同年9月2日已受領完畢(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62頁)
四、上訴人主張吳榮棋等4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訂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佃關係,後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系爭租約於101年9月24日終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1/3地價補償,卻因怠於查證等過失,遲至102年9月2日始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就發放補償費應否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該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而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在內,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而取得補償費時,是否應依上開規定發放1/3地價補償予吳榮棋等4人,仍應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況吳榮棋等4人於101年9月21日提出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本人吳榮棋及吳榆繁、吳清全、吳阿文共4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公地租約已檢附有關資料影本,請協助查明上述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吳榮棋等4人係請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佃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展開調查程序,應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吳榮棋等4人僅為國中或小學畢業,無能力撰寫函文,故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製作,實則吳榮棋等4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並非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況學歷為國中或小學畢業之成年人,衡情已具一般智識能力,吳榮棋等4人既於申請書簽名用印,堪認其應能理解所載文義且無異議,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即難謂有據。
(二)又查,上訴人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吳榮棋等4人,載明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自44年2月21日起發布實施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案迄今,土地○○○區○道路用地,現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61地號土地,卷查吳阿文與林返所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標示161地號土地租期自46年1月1日起,故系爭土地於訂約之始為道路用地,而非農、漁、牧地,非耕地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並檢具減租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與同區段460、461、461-1地號耕地,原係林返所有,林返於40年間就上開土地與吳榮棋、吳清全及吳榆繁之父親吳文通,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亦曾因稻熱災害歉收,於44年7月1日核發減租證明書,可證系爭租約確實訂立於40年間,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補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再於101年11月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永和區公所、中和區公所查詢:吳阿文、吳文通前就系爭161地號土地與林返訂有54、55號租約,後系爭161地號土地分割為161-4地號土地,因抵稅登記為國有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現承租人雖檢具44年7月21日准予吳文通減租之減租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54號租約中之460地號土地,未涉及161地號土地,請查減稅證明書之效力是否及於1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最初訂立耕地租約日期、並請提供租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永和區公所以101年11月14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具台灣省台北縣中和鄉鎮耕地46、54、55號租約登記簿影本,然依登記簿所載,吳文通與林返就161、170、475、460地號土地簽訂46號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44年1月間起至49年12月31日為止,惟上述475、161、460地號土地及面積卻遭畫線刪除,並另載該三筆土地奉台北縣政府(48)8月31日北府征地三字第5189號令核准租約變更(分訂租約)(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1年11月19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轄區內,故其列管之租約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租約登記記事,亦無55、54號租約(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再以101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永和區公所查詢:請協助查明上述44年租約所載(刪除)之3筆土地是否確自44年1月日起生效,與分訂租約緣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永和區公所卻以101年12月11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其他有關該租約內容之檔案資料,亦無分訂租約之緣由等語(見原審卷61頁)。
(三)依被上訴人上開調查所得,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載46號租約租期固為44年1月1日,然161地號土地遭刪除且載明分訂租約,因年代久遠無從知悉其分訂租約之原因與161地號土地租約是否亦自44年1月1日起生效;而減租證明書係記載54號租約中460地號土地,亦無從查知效力是否及於161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稱其並未管有系爭土地於67年底稅前之有關租約資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稱依上開現有資料,尚難確知系爭租約之始期,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租佃關係,因而接續向中和區公所、永和區公所並調閱相關檔案,依其所載內容互為勾稽,不明處再行查詢,尚非無據,衡情應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行事疏忽、草率等過失。另佐以被上訴人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請惠予協助查明上述44年租約...3筆土地是否確自44年1月1日起生效,....因本案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認定且經吳君一再陳情,仍請儘速協助查明憑處」(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敦促永和區公所儘速協助被上訴人查明上開尚待釐清事項,而無怠於查證之情。上訴人另稱:依永和區公所針對吳阿文申請54、55號租約內容等資料,而於101年11月23日所發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函,即可查知系爭土地租約始期云云,然上開函文固載「..三、永秀字第46號,...475地號(面積0.4785甲)、161地號(面積0.4840甲)、460地號(面積0.4630甲)、170地號(面積0.1385甲),租賃期間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又記載475地號、161地號、460地號奉台北縣政府(48)8.31北府地征三字第5819號令核准租約變更(分訂租約)...四、54號租約(僅查有租賃期間民國58年1月1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資料)...登記簿記載標示460地號土地(面積0.4630甲)及161地號(面積0.2420甲)...五、55號租約(僅查有租賃期間民國60年1月1日起至65年12月31日止資料),登記簿記載標示...475地號(面積0.4785甲)及161地號(面積
0.2420甲)」,然該函未告知46號租約遭刪除之161號土地之租期與分訂租約之原因為何,而54號、55號租約雖亦包括161地號土地,但僅查得租賃期間為58年1月1日、60年1月1日之租約,故依上開函文亦無從查知系爭土地租約之始期,迨被上訴人再函永和區公所近一步查詢遭刪除之161地號等3筆土地租約是否自00年0月0日生效,與分定租約之緣由,永和區公所後以101年12月11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已載明161地號等3筆土地租約是否自44年1月1日起生效,因年代久遠,查無有關該租約之檔案資料,亦無分訂租約之緣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稱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足認定16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之始期,亦屬速斷。
(四)由上可知,雖經細譯並比對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簿、46、54、55號租約與減租證明書所載內容,仍無法確知161地號土地之租約租期起訖,以判斷系爭租約是否確實為44年2月21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前即已訂立之耕地租約,故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經永和區公所查無資確認租約始期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無法確認系爭租約是否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同意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即難謂無故拒絕發放補償費。
(五)復查,吳榮棋等4人後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而於102年6月20日調處成立,其理由為:46號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土地標示475地號、161地號、460地號與170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640甲,而吳天潭(吳榮棋等4人之祖先)與林返繳納海山水利委員會第42年度後期、第43年度前期之下秀朗土地會費所載面積亦為1.5640甲,兩者相符;另54號、55租約土地標示為460、475、161地號土地,與46號租約相同,爰推認54號、55號租約係於48年自46號租約分訂;又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認系爭租約屬耕地租用,被上訴人表示,租約訂定始期既經永和區公所確認為44年1月1日,爰同意依法撥用系爭土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予吳榮棋等4人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知該委員會係以推認及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認系爭租約耕地租用而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處過程中始改口承認願意依法給付補償費,顯係惡意延滯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未能妥善保管系爭土地租約之產籍資料與建立檔案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係因67年間,原地主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始為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非耕地租佃之主管機關,尚難指摘其有該項過失,另依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稅額,係由捐稽徵機關決定,無從置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故核定抵繳遺產稅稅額時預留1/3價額供日後發給補償云云,然並未舉證,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將有償撥用,故發函查詢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新北市政府始以上開100年4月28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被上訴人為土地管理機關,故須提供相關資訊予其他行政機關,遂函詢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本件補償費爭議無關等語,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而查證撥用之公有租地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其過程與調查繁簡與否,應視個案而定,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徒以其所承租之461等3筆公有耕地有償撥用,吳榮棋等4人僅需持印鑑與身分證件等,經確認身分後即可領得補償費,即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補償費有延滯發放之情,難謂可採。
(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與吳榮棋等4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補償費後,即於同年8月26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償費為3116萬6224元,吳榮棋等4人於同年9月2日已受領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法並因吳榮棋等4人聲請協助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進行上開實質調查程序,吳榮棋等4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44年1月1日起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租約等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自需須由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始能查明是否符合發放補償金之要件,惟所涉租約始期,距今已年代久遠,文件多所散逸,其他行政機關亦無從提供,益增調查之困難度,而由上開調查過程以觀,依據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無怠於查證或者錯誤認定事實之處,經成立調處後亦於合理期間內即發放補償金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延給付補償費,致其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6萬8536元,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