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劉陳秀琴被 上 訴人 邱凱菱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253頁),其在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其對於在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法文規定,爰予淮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9萬1,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邱裕棋所開立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作為簽約款,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文件,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振容。伊於101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及以102年1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另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0萬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逾4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無庸審究)。
五、上訴人則以,伊簽約當日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未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故系爭支票乃由代書收執,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又因仲介人員於簽約後要求以系爭支票其中2紙面額各15萬元共30萬元作為仲介費,伊始發覺遭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乃於當場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嗣並打電話告知代書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係鉅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為,該信函並未表示代理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效力。又伊已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99萬1,000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由訴外人邱裕棋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面額共80萬元作為簽約款。上訴人復於買賣契約後附之收款明細確認表上簽名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惟因上訴人於當日未提出簽約時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故系爭支票4紙由地政士事務所黃雲雄暫行保管。嗣於101年9月25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36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林振容,並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不爭事項一至三),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系爭支票、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第76至80頁)附卷足佐,堪信為真。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99萬1,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80萬元作為簽約款,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予他人,伊乃解除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撤銷,且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可拒絕履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辯稱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簽約款80萬元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違約金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撤銷,且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可拒絕履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可採?㈠上訴人係以101年5月28日經梁阿文及許楊錦2人介紹出售
系爭土地,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仲介要求支付仲介費各15萬元,伊只能拿50萬元,即當場表明不賣,而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0頁),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認受有詐欺及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
1.上訴人自承:「我本來不認識許楊錦,是梁阿文帶他來的,在簽約地點的會客室,許楊錦要求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買方並開2張支票各15萬元,還有1張50萬元(應為2張共50萬元之誤),共80萬元要給我,代書要求我下午要把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到仲介公司,他就會把支票給我,到了當天下午1點多,已經離開簽約處所,我打電話給許楊錦及當時與他在一起的梁阿文說我不賣了,因為許楊錦要求我先把上開2張15萬元的支票用來支付仲介費,許楊錦15萬元、仲介公司15萬元,我不同意,所以我就不賣了。」(見原審卷第121頁)、「(問:102年10月22日庭訊時表示許楊錦說要拿15萬元,仲介公司要拿15萬元,是指那一家仲介公司?)我不知道,是許楊錦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主張仲介要求支付仲介費各15萬元,係訴外人許楊錦所為無訛。
2.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並未表示不賣系爭土地乙節,證人梁阿文業已具結證述:「…在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沒有說不賣,約上午11時多我、被告及許楊錦各自回去吃飯後,許楊錦才打電話給地主即被告,被告就說不賣了,我不知道被告不賣的理由,我跟許楊錦說既然被告不賣就算了,之前許楊錦是不認識被告,許楊錦要求我介紹被告給他認識,據我所知,許楊錦是介紹買方,許楊錦有無要跟被告拿仲介費我並不知道,許楊錦是我鄰居的兒子,我不知道他有無固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核與代理被上訴人前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母親即證人邱劉員珠證述:「當時簽約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沒有在場,是由我代理原告去簽約,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簽約,契約是由她自己所簽名蓋章,當時有二個人是陪同被告一起來,與被告坐在一起,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一個年紀老,一個比較年輕,簽約時只針對簽約內容討論,並沒有講到仲介費。後來被告沒有提出權狀給代書,被告並沒有告知買方或代書她因為仲介費而不賣了,在簽約當時被告也沒有當場說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相符,並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永慶不動產青埔中山加盟店承辦人即證人劉仲豪具結證述:「…被告沒有當場表示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一致,復與簽約當時在場之代書張誌善具結證述:「…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有因為要給付仲介費而不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脗合。足見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簽約當場並未表示不賣系爭土地,係於簽約後,因許楊錦要求仲介費,始認為遭詐欺受騙,並認為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改變出賣給被上訴人心意,應無疑義。
3.上訴人復已自承「我本來不認識許楊錦,是梁阿文帶他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梁阿文證述:「(問:101年5月28日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簽約?)有,被告說他有地要賣,也有人要買,所以我就與被告一起去,是別人開車,開車的人應該是許楊錦,到了現場我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相符,可見許楊錦係偕同上訴人前往簽約之人,縱認許楊錦曾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等情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許楊錦間所生糾紛,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而有何詐欺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其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無據。
4.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就仲介費約定如何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見原審卷第51頁至54頁),而仲介費如何給付,係買賣雙方各自與居間仲介之人間所為約定,故就系爭賣買契約簽訂,顯無因仲介費之爭執而有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以許楊錦要求仲介費而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已不足取,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訴人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關,其依此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事實為真,是其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有如上述
,是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於伊取得債權,而得拒絕履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無足取。
九、上訴人辯稱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簽約款80萬元是否可採?㈠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收款明細確認表上,上訴人已簽名蓋
章註明日期表示簽收80萬元票據等情,此有該收款明細確認表、系爭支票4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自承:「買方並開2張支票各15萬元,還有1張50
萬元(應為2張共50萬元之誤),共80萬元要給我,代書要求我下午要把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到仲介公司,他就會把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張誌善證述:「…簽完名後原告即交付4張到期日均為101年6月1日之支票共80萬元用以給付簽約款,被告是有在收款明細確認表上簽名表示收受簽約款80萬元,但支票沒有拿走,因為被告當天沒有將簽約時即要交付之所有權狀原本帶來,所以這4張支票放在黃雲雄代書處保管,因為我與黃雲雄是同一家代書事務所,所以本件簽約時我與黃雲雄都有在場,必須等到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付給代書,我們才會將4張支票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等語一致。是由上情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80萬元簽約款給上訴人無訛。惟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交付所有權狀,故該80萬元乃由代書黃雲雄代上訴人保管,嗣由上訴人依約提出所有權狀後,始由代書黃雲雄返還上訴人。至永慶房屋員工劉仲豪嗣於101年6月15日將該等支票取走,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即邱劉員珠代上訴人收受,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惟此要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該80萬元簽約款事實。上訴人辯稱未收受80萬元簽約款,自不足取。
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違約金是否允當?㈠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
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36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林振容,並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已表明不賣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自屬有據。其復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可採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對此亦同主張(見原審卷第95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不賣,須另購入其他土地以供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邱劉員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及第204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僅為399萬1,000元,而上訴人嗣後於101年9月25日另與第三人林振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68萬元,顯見上訴人並非貪圖高價而違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即經由劉仲豪取回系爭支票,爰審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尚非鉅額、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允當。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解除契約後第11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