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四(見本院卷第53-54、82-103、108-11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晏公司)所有之搖管機及動力箱(下稱系爭機具)損壞,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宋兆明居間斡旋,協議由伊負責維修,待維修完畢後,將系爭機具出租,租金收益交予伊以抵付維修費,伊於100年8月間維修完畢,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4,000元,伊修繕系爭機具前未知其上有抵押權,善意取得留置權。然系爭動產旋遭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532號查封拍賣,致無法實行。嗣伊提出維修報價及松晏公司與伊簽立之租賃草約(單租2台動力箱,下稱系爭租賃草約)、委託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該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以行使留置權,依法當優先分配,嗣上開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經被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於102年2月25日奉接原法院新北院清101司執和字第19283號函定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102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為系爭機具之善意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28條、第932條之1規定,自得優先被上訴人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61,3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為561,366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草約之立約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係上開第725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前1日,且松晏公司之印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不符,伊否認系爭租賃草約之真正。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證明其有留置權債權874,000元,未提出發票、收據或所更換故障之零件等證物以實其說,顯無修繕事實。另系爭機具放置現場,係位處新北市林口區之偏遠山凹處,出入僅靠約6米寬之單行道與外界連繫,就此大型機具設備出入並不方便,甚且有墜落山溝可能,該廠區內亦無施作修繕之跡象,系爭機具散落於廠區戶外,依100年8月30日查封現況照片,可認無維修之事實。且鑑價亦僅供參考,尚難以鑑價較高即認定系爭機具業經修繕。證人即松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聰斯時財務狀況不佳,應無資力維修系爭機具,且維修後亦無驗收,對於維修金額復未確認,其證詞不足採。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能證明有修繕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修繕該類機器設備之能力,且持續停業中。100年11月與101年5月二次鑑定之差價非修繕加工所致,系爭機具攤提折舊與保管妥當與否方係造成價差主因,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874,000元換取二次鑑價之差異而認定系爭機具有因修繕增加價值,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為主張,實無理由。基此,上訴人實無修繕加工致系爭機具價值增加之事實,況系爭機具乃伊之擔保品,松晏公司送至林口讓上訴人修繕,並未通知伊,倘涉及侵權行為,即違反留置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4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61,3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為561,366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就債務人松晏公司所有動力箱2台、搖管機2台等機器
(即系爭機具),分別設定有債權金額為600萬元、6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532號取回機器執
行事件(下稱第72532號),對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其中:
⒈原法院於100年8月30日至新北市○○區○○里00000000
號處執行時,上訴人員工(經理)宋兆明在場稱: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放在上訴人處維修,松晏公司積欠維修費,主張留置權,僅口頭與松晏公司協商維修事宜,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單據;上訴人與松晏公司口頭約定6個月的租約抵維修費,無書面資料;其已將系爭機具拆除部分零件,已拆除之零件未在現場等語。
⒉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時,在場之宋兆明主張
系爭機具係在上訴人占有中,主張留置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租賃契約,原法院即將系爭機具交宋兆明保管。
⒊系爭機具經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其價值為4,712,410元。
㈢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第19283號),對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其中:
⒈系爭機具經李林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林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其價值為644,000元。
⒉系爭機具執行結果,於102年1月4日拍定,拍賣之金額為65萬元。
⒊原法院就上開拍賣款項,以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之稅款製作分配表,分別由上訴人分得執行費6,992元、債權部分0元,合計6,992元,被上訴人分得執行費50,690元、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優先受償561,366元,合計612,056元,鳳山分局稅款優先受償30,952元,並定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兩造後,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起訴之證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機具維修完畢,修繕費用共計874,000元,修繕前其不知系爭機器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其為善意,並對系爭機具取得留置權,依民法第928條、第932條之1規定,自得優先被上訴人受分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曾修繕系爭機具,而得對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㈡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留置權人?其就系爭機具之修繕是否有致系爭機具價值增加?如有,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其可否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其修繕,尚未給付修繕費用,其得對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等情,應屬可採:
⒈松晏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
機具目前在上訴人維修廠維修;系爭機具目前尚在分解修理中,需時半年才能修復;簽約處○○○區○○街○○號為本公司地址,機具拍攝地點在愛河願景橋工地及三義卓蘭聯外高架橋工地,目前兩工地完工後機具移至北門工地施工,於100年6月初因工程被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故將系爭機具運至上訴人維修廠大修,因已連續使用超過一年;大修需時6個月,目前公司無其他工程收入,因此懇請貴公司同意展延繳費,時間在6至12個月內,以每月繳納利息方式付款;系爭機具維修好後本公司將盡速接新工程或將機具出租,所得收入將用來支付每月應繳之貸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第72532號執行事件提出之松晏公司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⒉原法院於100年8月30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
0000000號之廠區執行查封系爭機具,上訴人經理宋兆明在場證稱: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放在上訴人處維修松晏公司積欠維修費,主張留置權,其已將系爭機具拆除部分零件等語,業如前述。
⒊證人即松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聰、上訴人經理宋兆明等人
嗣亦分別到庭證述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維修,松晏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78-182頁、本院卷第75-78頁)。
⒋綜上,被上訴人聲請第72532號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機具前,
松晏公司已於10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機具目前在上訴人維修廠維修,且尚在分解修理中等情,核與原法院於100年8月30日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廠區中發現拆解中之系爭機具而執行查封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宋兆明於查封時在場稱: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放在上訴人處維修,松晏公司積欠維修費等語,足認松晏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述情節與現場查封之情形相符,且證人陳坤聰、宋兆明嗣亦到院分別證述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維修之情節,亦核與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前揭存證信函應非臨訟製作,而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其修繕,尚未給付修繕費用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清中、張萬進證明其有維修系爭機具之事實,因本院基上心證已得認定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機具之事實,則前揭證人自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經營鑽孔工程業、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其為維修機械之商人,應可認定。準此,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機具,其因此對松晏公司有維修費用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松晏公司維修費用債權之發生,顯與其占有松晏公司之系爭機具有牽連關係,於維修債權已屆清期未受清償時,上訴人自得留置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故上訴人主張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委由其修繕,尚未給付修繕費用,其得對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等情,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機具之修繕尚未完成,其修繕並未致系爭機具價值增加:
⒈前述松晏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
系爭機具目前在上訴人維修廠維修;系爭機具目前尚在分解修理中,需時半年才能修復……於100年6月初因工程被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故將系爭機具運至上訴人維修廠大修……大修需時6個月等情,核與原法院於100年8月30日前揭處所執行時,在場證人宋兆明所述:松晏公司將系爭機具放在上訴人處維修……其已將系爭機具拆除部分零件,已拆除之零件未在現場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宋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查封當時有部分零件是拆到專業廠商那邊修理,引擎送到五股修理,是在拍定後,拍定人要伊幫忙才取回組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益證系爭機具迄拍定之時止,均未修繕組裝完畢一節,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機具於查封後迄拍定之時止,既尚未修繕組裝完畢,自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修繕,有增加系爭機具之價值。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因其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可依據二
次鑑價,前者鑑價4,712,410元,後者鑑價644,000元,前者乃以堪用之價格所鑑,惟因拍賣乏人問津,故重新二次以廢鐵鑑價為基準,始得勉強拍定,上訴人認若以4,712,410-644,000=4,068,410。此即為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機具所增加之價值,上訴人修繕費係874,000元換取4,068,410元之價值,足勘認定系爭機具因有修繕而得增加價值,至於法拍之高低起伏不定之風險,是難以預估捉摸,無估計依據可斷無基礎可為採計,倘上訴人之估算增加價值所據不予為採,則上訴人請求專業鑑定以了其論云云。惟查:
⑴第72532號執行事件固曾囑託中華公司鑑定系爭機具之價值
,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具之價值為4,712,410元,已如前述,然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亦為負責本件鑑定之人蔡宜樺到庭證稱:「機器已經在維修中,並沒有在現場,從台南拖到現場維修,原本機器是什麼樣子,也不知道機器是否可以使用,宋先生說這是維修機器的場所,由宋先生指明現場事故機器,由我們來拍照,宋先生有說明維修機器的價金,大約有八十幾萬元的維修費,依照星展銀行提供的資料在參考宋先生所提供的維修費,系爭機器是特殊機器,非一般人會使用,系爭機器是否能使用,我們不知道,我們僅就書面的資料參照庭呈的補充說明標準來評估(鑑定時是否依據機具維修完成後,可使用的狀態來鑑定)沒有,系爭機器是否可以使用,我們不清楚,也沒有見過系爭機器的原貌,系爭機器可使用5年,已使用了3年多了,維修好了之後還可以使用,系爭機器還有殘值,我們去現場查看時,機器還在維修,維修後還要運回台南組裝,組裝後是否還可以使用,我們並不清楚,但依照機器使用年限來估算還可以使用2年,系爭機器還有殘值……(你去現場判斷,系爭機器還在維修中?)還在維修中,現場我看到有兩個工人,系爭機器是在拆解,原本機器的原貌我不知道,就我瞭解,拆解就是維修中,(維修是否宋先生告訴你?)是的……(你去現場時,宋先生表示機器還是拆解狀態?)是的,我不知道機器原貌如何,宋先生並沒有提供,僅是看到現場說是維修中的機器,(你鑑價依據,是依據被上訴人設定價格資料?)有去參考,還有系爭機器的殘值,(另外是否還有參考宋先生提供維修的金額與品項去估價?)是的……(你是依據被上訴人設定的資料及宋先生所稱維修品項已完成的情況下所為的估價?)是的,是維修好可以使用的狀況下評估,(機器維修好,是否能夠使用?)不清楚,(你在現場是否能確定機器是否能使用?)不知道,因為機器維修好,要拖到台南組裝,要讓工程師試機才會知道,(系爭機器拖到現場維修及你所持有系爭機器的資料都是宋先生所述及提供?)維修的價格及資料都是宋先生提供的,包括方才敘述機器的過程也都是宋先生告知的,(系爭機器沒有維修好,它的價值為何?)不清楚……(你在現場無法確認系爭機器可以正常使用的情況下,為何就以可以使用的狀態下鑑價?)我們是以系爭機器可以維修好,按照它的殘值來估算,(現場機器組裝好還是未組裝好?)原來的機器沒有看到,但是當時現場的機器是拆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132頁)。由證人蔡宜樺上開證述可知,其鑑定之主要依據係以系爭機具維修好可以使用之狀態下,評估其殘值,然其不諱言於現場看到之狀況是拆解中之機具,無法確定系爭機具能否使用等語,而系爭機具引擎並尚未取回裝置,未修繕至可以使用之狀態,已如前述,準此,在系爭機具尚未修繕完成之情況下,中華公司逕以系爭機具維修好可以使用之狀態為基礎來評估其殘值,顯有不當,其據此鑑定認系爭機具之價值為4,712,410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第19283號執行事件,曾囑託李林公司鑑定系爭標具之價值
,經該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其價值為644,000元,業如前述。證人即李林公司負責人、亦為上開鑑定主要鑑定人李忠憲到場證述:「(你有無到現場勘查系爭機具?)是公司李經理去勘查並拍照,(你鑑定系爭機器的價格依據為何?)李經理有作書面資料給我,機器在現場是拆解開的,現場並沒有辦法作試車的工作,現況的使用是老舊的,是沒有組裝的機器,是動力箱,使用的年限從現場判斷大概超過5年,(你如何判斷使用年限超過5年?)看機器設備老舊狀況及其現場拆解開的狀況,(是否清楚系爭機具的購買日期及製造日期?)沒有資料,不清楚,(你鑑定報告是否以系爭機器不堪使用作鑑價?)是,我是按照機器設備使用的現況、是否有市場性,會去訪問相關機器設備收購的廠商,(你們鑑定系爭機具價格時,是否有實際視察系爭機器可以使用的可能性?)依照現場設備的使用狀況,現場無法試車,我們判斷現況應該是無法使用,這是目前機器設備是這樣的情形,(機器若是可以使用的狀態下,與你們的鑑價會有不同?)這是特殊機器,市場性不高,縱使系爭機器可以使用,願意收購的人不多,收購這種機器不會出高價,(縱使機器可以使用,鑑定出的價格也不會高出很多?)是的,價錢也不會高,(所謂不堪使用,是指有缺漏零件?)因為現場機器是拆解開的,沒有組裝的情況下,(整個機具也沒有看到完整性?)是的,(光是現場判斷就是無法運轉?)這種已經老舊且已經拆掉機器,收購的人會以鋼鐵的價格來收購,(所謂的市場性,是否有訪視廠商?)有訪視相關收購的廠商,(這種機器不常見?)這是打樁機器,會使用的廠商不多,(你們當時鑑價是以現況不能使用的狀態下鑑價?)是以機器現狀的市場價格,若是現場是拆解的情況下,廠商願意出價就是以鋼筋的價格來收購就是所謂的殘值的價格收購,(如果系爭機器可以組裝好,市場上的價格是否會有不同?)我們訪視收購廠商,他們表示這種機器沒有市場性,他們僅願意以鋼筋的價格來收購。因為老舊的機器會一直修理,修理費用很高,且會修理的廠商也不多,已經沒有市場性的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背面-134頁)。由證人李忠憲上開證述可知,其鑑定之主要依據係以系爭機具現場拆解無法使用之狀態下,按鋼鐵價格來評估其價值,其鑑定基礎核與系爭機具係無法使用之現況相符。且基前所述,系爭機具經執行拍賣之結果,其拍賣金額為65萬元,亦與李林公司鑑定之結果相當,是以,李林公司以系爭機具現場拆解無法使用之狀態下,按鋼鐵價格來評估其價值,應屬適當而可採。
⑶從而,系爭機具因拆解而無法使用,經李林公司以此狀態按
鋼鐵價格評估其價值為644,000元,與拍賣結果65萬元相當,則在系爭機具尚未修繕完成之情形下,其價值僅與按鋼鐵價格評估之價值相當,自難認系爭機具有因上訴人之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其前揭主張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機具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債務人松晏公司所有系爭機具,分
別設定有債權金額為600萬元、6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松晏公司固將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修繕,但系爭機具經拆解後,尚未組裝完成,引擎亦未取回裝置,則在上訴人修繕尚未完成之情形下,其修繕結果並無增加系爭機具之價值,因此,縱上訴人主張因松晏公司積欠維修費用,其得對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一節為真正,惟因上訴人之修繕既無增加系爭機具之價值,其留置權自無從優先於被上訴人成立在先之系爭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因修繕之結果得對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惟其修繕既未增加系爭機具之價值,其留置權之行使尚無從優先於被上訴人成立在先之系爭動產擔保權利而受償,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4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61,3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為561,3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