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AMR MOHAMED RASHAD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得益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翁得益父親」、「翁得益配偶」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正追加被告陳炳吉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項所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追加陳炳吉、「翁得益父親」、「翁得益配偶」為被告;惟未據依前揭規定記載渠等住居所及「翁得益父親」、「翁得益配偶」之姓名,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然欠缺。茲限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