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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AMR MOHAMED RASHAD即追加原告追加 被告 翁林月夜

陳炳吉張勝文謝玉香虞恉剛楊靜香王國榮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櫸林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張峻綸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謝佳玲方川信謝家潔林春助謝彩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得益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其與翁得益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他造當事人之翁林月夜、陳炳吉、張勝文、謝玉香、虞恉剛、楊靜香、王國榮、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保任、陳櫸林、蘇聖仁、張譯升、張峻倫、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謝佳玲、方川信、謝家潔、林春助、謝彩玉為被告,並主張追加被告切斷其住處電源、追加被告張勝文並向其作出不雅動作云云。惟其追加經原他造當事人翁得益明示並不同意(本院卷第46頁背面);追加被告亦全部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頁、第15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翁得益毀損其住處屋頂平台、房間天花板、窗戶、公共滅火系統,另占用屋頂平台擺設物品且將緊急出口鐵門加鎖致生公共危險,並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空間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