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被上訴人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信息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遭人檢舉媒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查獲,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在其所屬網站「ETtoday新聞雲」以斗大標題「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報導內容為「台北市1名26歲的年輕單親媽媽,因為失業,經濟上困頓找上婚友社,希望能認識有錢的老闆,婚友社卓姓負責人看到單親嫩媽長得像藝人蔡依林,外貌姣好,要求要先『上床』試試看,才能幫忙介紹給大老闆;不過之後卻音訊全無,單親媽才發現自己被婚友社騙財騙色,憤而報警處理。…被騙財騙色的26歲單親嫩媽,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1歲女兒生病急須用錢,今年8月透過報紙廣告找上卓姓母子經營的『浩二婚友社』,表明想認識有錢老闆,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豈料人財兩失。卓男見單親媽媽長得像天后蔡依林,淫慾湧現,在面談時大言不慚表示要先『試車』,才可以介紹給大老闆,單親嫩媽雖覺得奇怪,但為了解決經濟問題,仍與卓嫌上床發生性關係,事後還被索取1000元介紹費;不料,單親媽左等右等3個多月,就是等不到下文,失業又要養育幼女,而淪為卡債族,不甘受騙憤而向警方報案」(下稱系爭報導)。惟伊所經營婚友社從無26歲貌似蔡依林之單親媽媽參加,伊未曾有對該單親媽媽騙財騙色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經查證,即杜撰系爭不實報導,已造成親友對伊人格之懷疑,確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屬記者撰寫系爭報導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卓嫌假借婚友社名義仲介色情交易、婚友名冊仲介援交名單及單親媽遭黑心婚友社騙財騙色不甘受騙憤而報警等內容,係依北市刑警大隊於101年12月13日所提供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及101年12月13、14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內容;而101年12月13日之大成報、聯合新聞網、中央通訊社、自立晚報及101年12月14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東森新聞、今日新聞,亦均有相同內容之報導,伊所屬記者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經相當之查證,系爭報導確有合理確信之依據,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被檢舉媒介色情交易,業已認罪,系爭報導確有所本,且因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㈠上訴人前因遭人檢舉媒介性交易,經北市刑警大隊查獲,依
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103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㈡北市刑警大隊曾於101年12月13日發布標題為:「婚友名冊
暗藏春色,警方循線破獲婚友社假轉介紹單身男女,實為仲介援交」之系爭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8頁、第43-44頁、第
57 -58頁)。㈢101年12月13日之大成報、中央通訊社、自立晚報及蘋果日
報皆刊登上訴人遭移送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33-39頁、第24-25頁);101年12月14日之自由時報、東森新聞台、今日新聞網、蘋果日報亦有上訴人遭移送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28-32頁、第26-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於其所屬「ETtoday 新聞雲」網
站刊登系爭報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 下稱士院卷) 第
8 -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所屬「ETtoday新聞雲」網站刊登系爭不實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有人爆料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⑴系爭報導以粗體放大醒目之「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
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大標題,輔以婚友社會員名錄照片,報導內文再載述:「台北市1名26歲的年輕單親媽媽,因為失業,經濟上困頓找上婚友社,希望能認識有錢的老闆,婚友社卓姓負責人看到單親嫩媽長得像藝人蔡依林,外貌姣好,要求要先『上床』試試看,才能幫忙介紹給大老闆;不過之後卻音訊全無,單親媽才發現自己被婚友社騙財騙色,憤而報警處理。…警方調查,被騙財騙色的26歲單親嫩媽,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1歲女兒生病急須用錢,今年8月透過報紙廣告找上卓姓母子經營的『浩二婚友社』,表明想認識有錢老闆,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豈料人財兩失。卓男見單親媽媽長得像天后蔡依林,淫慾湧現,在面談時大言不慚表示要先『試車』,才可以介紹給大老闆,單親嫩媽雖覺得奇怪,但為了解決經濟問題,仍與卓嫌上床發生性關係,事後還被索取1000元介紹費;不料,單親媽左等右等3個多月,就是等不到下文,失業又要養育幼女,而淪為卡債族,不甘受騙憤而向警方報案」等文字,有系爭報導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報導業已指陳上訴人有涉嫌藉由經營婚友社方式對26歲單親嫩媽騙財騙色之情。
⑵惟細繹北市刑警大隊於103年5月27日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新聞稿,標題為:「婚友名冊暗藏春色,警方循線破獲婚友社假藉介紹單身男女,實為仲介援交」,內文為「許市議員○○日前接獲民眾檢舉婚友社疑似暗藏春色…案經專案小組查證犯嫌『卓○心、卓○勳』等2人,於92年間開設『勳○業企業社…營業項目:婚姻媒合業),涉嫌假婚友社名義詐欺及仲介色情交易,其犯罪手法為…吸引(未婚、失婚、離婚、喪偶)等單身男、女加入會員:男性須先取得會員資格後(入會金500元),會員即可索取婚友社會員名冊(繳交1000元),卓嫌此時會再向會員佯稱名冊女會員『可以一夜情(在名冊內註記)』,致使會員再繳交1000元購買女會員聯絡電話;另卓嫌會對女性會員留下聯絡電話,…如見女子面貌姣好或急需用錢者即大力鼓吹女子援交,藉以從中獲取不法仲介費用…本大隊員警於12月12日持搜索票至…執行搜索,當場在犯嫌卓○心、卓○勳住處查扣得相關犯罪事證,…依涉嫌詐欺、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幸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北市刑大呼籲,未婚男女透過婚友社尋找另一半,應選擇合法設立,且有公開活動,資料清楚之婚友社…對於不法婚友社『掛羊頭賣狗肉』利用合法營業,非法仲介媒介援交,警方掃蕩色情絕無假期,永不停止」(見原審卷第44頁),乃針對上訴人利用其所經營婚友社媒介色情涉犯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嫌遭移送偵辦一事,核無上訴人所經營婚友社有26歲單親嫩媽及上訴人要求發生關係先行試車等內容,系爭報導所指陳之上情與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為不實等語,即堪採認。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導乃依據北市刑警大隊於101年12月
13日所發佈新聞稿及當日之各大媒體報導,可謂已盡合理查證,且翌日亦有多家媒體報導,可見其確有合理確信之依據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13日之蘋果日報電子報、大成報、聯合新聞網、中央通訊社、自立晚報報導,及101年12月14日之蘋果日報電子報、自由時報、東森新聞台、今日新聞網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33-39、26-32頁)。查:
⑴蘋果日報電子報於101年12月13日刊登內文為「北市刑警大
隊破獲黑心婚友社,利用婚友社廣告招攬男女上門,…甚至鼓吹女會員下海援交。其中1名年輕單親媽(25歲)想找第二春,竟被要求先『試車』。…1名貌似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為養小孩,想找第二春依靠,誤信廣告花錢加入會員,卻被卓嫌藉口要『試車』,…」、101年12月14日刊登標題為「找第2春嫩媽被『試車』貌似蔡依林遇上黑心婚友社騙色」;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網101年12月14日標題分別為「婚友社試車」「假婚友社搞援交嫩媽遭騙『試車』」等報導(見原審卷第24-27、29-32頁),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與前所述之系爭新聞稿不符,既為顯而易見,即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上開媒體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則縱系爭報導有參閱上開媒體報導,仍無卸其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報導記者應該有打電話詢問市刑大承
辦員警,也有詢問其他報導記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審判長對其發問「有無查證?」,被上訴人則稱「因為蘋果日報當時已經報導出來了,至於有無在報導前查證,要看報導的記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不僅未為任何舉證,甚接續陳述「因為我們是網路報導,我們只是蒐集已經出來的報導,加以彙整,再由報導之記者撰稿刊登在被上訴人之網站上」(見同上卷同頁筆錄),由是更徵被上訴人所云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確經查證為不可採信。
⑶另稽之大成報、聯合新聞網、中央通訊社及自立晚報於101
年12月13日報導,暨自由時報101年12月14日報導全文(見原審卷第33-39、28頁),僅提及系爭新聞稿所載「台北市議員○○○接獲民眾檢舉婚友社暗藏春色…查獲犯嫌男子甲○○於92年起開設企業社,假婚友社名義詐欺及仲介色情交易…如見女子面貌姣好或急需用錢即大力鼓吹女子援交,藉以從中獲取不法仲介暴利…」,尚難導出系爭報導之內容,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報導乃有所依憑云云,仍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被檢舉媒介色情交
易,業已認罪,系爭報導確有所本,且因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云云。惟上訴人所認罪者為系爭新聞稿所載之「媒介色情交易」,上訴人縱有自認,亦與標題「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之系爭報導無關,上訴人顯無從對「系爭報導」內容加以「認罪」。且承前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北市刑警大隊查獲上訴人因經營婚友社涉犯詐欺及妨害風化罪嫌而遭移送偵辦之內容,固堪認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相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刊載系爭報導記者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惟就「騙財騙色」部分非關媒介色情交易且為另一事實之陳述,依首揭說明,自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二手報導,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既如前述,自無從阻卻不法。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報導中該名女子之年齡、外貌、身份
非「26歲貌似蔡依林之單親媽媽」,亦不影響系爭報導之重點係在表述上訴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與女子先行發生性關係乙事及警世之公益作用,上訴人亦不會因報導中女子之身份、外貌、背景與事實不同,而生名譽損害之結果云云。惟系爭報導非僅年齡、外貌、身份非「26歲」,尚報導媒介前需先試車,並收取1000元,均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依憑與系爭新聞稿內容不符之蘋果日報電子報、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網報導,遽為上訴人所經營婚友社有26歲單親嫩媽及上訴人要求發生關係等內容之系爭報導,復論述於前,客觀上已足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貪財好色及行為失格之負面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達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對於上訴人名譽權難謂未有侵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置辯,洵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蘋果日報電子報
、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網報導與系爭新聞稿內容不符,卻僅憑各該媒體報導,遽為系爭報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認系爭報導為有所依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已足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信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負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ETtoday新聞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既如前述,核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為該名記者之僱用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名譽受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102年度無營業所得,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乙部,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則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圖書出版、廣播及電視節目製作、資訊軟體服務、網路認證服務等產業,實收資本額1億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系爭報導以聳動之標題,輔以婚友社會員名錄照片,指陳上訴人藉由婚友社騙財騙色,致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之貶損,上訴人之精神因此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經合理查證而刊載系爭報導而侵害其名譽,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