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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林銘麒被 上訴人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4日持原法院96年度訴

字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拆屋還地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被上訴人係主張為其校產,屬國有財產,卻為伊所竊佔,依據是伊將戶籍遷入系爭20號房屋;但伊於101 年5 月

9 日,取得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伊並未將戶籍遷入,自無竊佔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被上訴人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更無負擔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向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有誤。

㈡被上訴人另稱伊非法占用其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591-3 地號土地)並搭蓋未編門牌號碼木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鐵皮屋並非坐落在591 之3 地號土地上;並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同地段588 、589 、590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3 筆土地所有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復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於重測後已變更為同段58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起訴之591 之3 地號土地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103 年(按乃102 年之誤,

見本院卷第16頁)3 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573 地號土地及591-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始得悉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

8 日才登記為573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591-3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1 日已登記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均未取得管理權,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依6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57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573

地號土地為一小三角型,其延長線連接復興南路8 公尺巷道(即591之3地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圖將591之3地號道路用地南移6至8公尺,始擴大573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分割日期為99年3月8日,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尚未取得都市計畫圖上573 地號土地之前,即於計畫圖上之土地行使管理權,於法不合。且該都市計畫將591-3 地號土地道路南移,係經行政院核准國有財產局撥用,與被上訴人因地籍圖重測591-3地號土地無關。

㈤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確定事實,為不同之主張及陳述,上訴人並未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其主張及證明,顯無理由。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73地號土地、591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其經管之573 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20

號房屋,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及於591之3地號土地上搭蓋未編門牌號碼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而訴請拆除,並就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前揭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573 地號土地上系爭20號房屋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及591之3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9萬9,040元,及其中42萬1,200元,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萬7,840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5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57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0元,及應自96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91之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4 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上訴駁回,業於99年12月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9,040元,及其中42萬1,200元,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萬7,84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共59月又27日)按月給付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萬0,498 元【每月7,020 元×( 59月+27/30月) =42 萬0,498 元】,及自96年9 年11日起至101 年12月 3日止(共62月及23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萬6,040 元【每月2,964 元×

( 62+23/30 月) =18 萬6,0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已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8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定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因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8分依原法院 103年聲字第451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23萬2,00

0 元(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3062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尚未終結。

㈤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0號房屋非其所有,其既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亦未竊佔該屋,自無占用573 地號土地;又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均未取得該兩筆土地之管理權,現又非591-3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析論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執行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乃屬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

192 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9 月6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在99年9 月7日以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99年9 月6 日以前即已存在,乃屬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以再審之訴救濟,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縱其所主張事由發生在99年9 月

7 日以後,亦須該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始得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戶籍自63年5 月9 日迄今均設於臺北市○○

區○○○路○ 段○○○ ○○ 號,於64年1 月20日該址整編為○○路0 段00○0 號,伊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系爭20號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法院卷第42頁),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有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云云,顯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 年5 月9 日領取前揭戶籍謄本,乃在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9年9 月6 日之後,故得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有誤會。復查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將系爭20號房屋占用573 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100 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係自102 年5月2 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排除其占有後,始未占用

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以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6 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42萬1,200 元(7,020 元/ 月×12月×5 年= 42萬1,200 元)本息,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共59月又2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20 元,共42萬0,498 元【7,020 元/ 月×(59+27/30)= 42萬0,498元】,此經本院核算屬實,是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發生;況戶籍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主張20號房屋之戶籍為訴外人林朝信一人所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證明其未設籍於20號房屋等情,並無從推論其未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非20號房屋所有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占用57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系爭20號房屋為其校產,屬國有

財產,卻為伊所竊佔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沒有竊佔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95年10月19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頁、第7 頁),惟查檢察官係認上訴人自承自62年起即占用591 之3 及573 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房屋,足證上訴人確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長逾10年以上,其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未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前揭95年10月19日函,雖記載系爭2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業分別於92年12月1 日、92年10月31日由林銘謙、林清瑛(代理人:林銘清)等2 人填具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占建之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前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遷入相鄰之系爭20號房屋及上開25號房屋居住,實已涉嫌侵占公有財產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2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即上訴人,並不因上開被上訴人函文而變更上訴人為系爭20號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況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均係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原因事實,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測繪中心證明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591 之3 地

號土地,且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鐵皮屋坐落於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所有之588 、589 、590 地號面積共32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不包括591 之3 地號土地,且重測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變更為589 地號土地,與591 之3 地號土地完全無關,固據其提出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

2 年8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 頁、第9 至13頁、第15頁)。惟觀諸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前揭函,係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囑查該中心鑑測

573 地號等土地疑義乙案,函復「…函囑查鑑測旨揭土地,本中心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及97年7 月18日鑑定書二、略以:『…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基此,本中心並未套用台北市都市計畫圖及比對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中心認定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囑託測繪中心鑑測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全部基地,經鑑測結果,系爭20號房屋坐落於573 、574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且占用573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則係坐落於591之3 、574 、588 、589 、590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且占用

59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47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未占用59

1 之3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復觀諸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係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588 、589 、590 地號國有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而經該事件承辦法官會同該事件兩造於100 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系爭鐵皮屋占用588 、589 、59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9 平方公尺,足認該事件所鑑測者為系爭鐵皮屋占用588 、589 、590 地號土地面積而已(見原法院卷第9-14頁),而系爭確定判決則係鑑測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全部坐落基地暨上開建物占用573 、591 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囑託測繪中心依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測定標出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拆除範圍,認系爭鐵皮屋雖經拆除惟仍有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而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鐵皮屋係自102 年5 月2 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占有後,始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北市大地登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則係就上訴人對該所102 年7 月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不滿意一案,表示:「591-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現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重測前下內埔115-2 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已變更為學府段1 小段589 地號,該地號土地嗣於97年12月29日逕為分割出589-1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至前揭所提學府段1 小段585 地號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該地號土地嗣於99年3 月8 日逕為分割出585-1 地號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查本案地上無建物登記。以上說明臺端如仍有疑義,歡迎至本所,本所將指派專人為您服務。」等語,而系爭鐵皮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經原法院於102 年5 月2 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是縱該函表示上開土地上無建物登記,亦不能證明於102 年5 月2 日以前系爭鐵皮屋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591 之3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 月11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7萬7,840 元本息(2,964 元/ 月×12月×5 年= 17萬7,840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共62月又23日,按該地於101 年12月4 日無償撥用與北市府新工處,詳後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64 元,共18萬6,040 元【2,964 元/ 月×(62+23/ 30 )= 18萬6,040 元】,此經本院核算屬實,是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發生。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102 年3 月18日

向地政事務所聲請573 地號土地及591-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始得悉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才登記為573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591-3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1 日已登記管理人為北市府新工處,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均未取得管理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兩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16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前揭573 號土地地籍謄本所載,自40年2 月25日即登記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誤將該地99年3 月8 日逕為分割日期,當成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之日期,誠有誤會。而591-3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地籍謄本所載:北市府新工處係於88年6 月1 日登記為管理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所載88年6 月1 日所登記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大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該地於101 年12月4 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北市府新工處(見原法院卷第54頁)確有不符。經本院檢具前揭三份資料,再次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經其於103 年12月10日函送591-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沿革表,並附人工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表供參,其上,均載明自86年

4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4 日無償撥用與北市府新工處之前,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38頁),顯見591-3地號土地自86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所提前揭102年3月18日申請之地籍謄本,乃係誤載,與事實不符,足堪認定。

上訴人再次請求調查登記不符原因,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前述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其所管理,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地籍謄本,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依6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573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表(見原法院卷第47頁)所載,573 地號土地為一小三角型,其延長線連接復興南路8 公尺巷道(即591 之3 地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圖將591 之3 地號道路用地南移6至8 公尺,始擴大573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分割日期為99年

3 月8 日,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尚未取得都計畫圖上573 地號土地之前,即於計畫圖上之土地行使管理權,於法不合。且該都市計畫將591-3 地號土地道路南移,係經行政院核准國有財產局撥用,與被上訴人因地籍圖重測591-3 地號土地無關,並請求調查系爭591-3 地號土地南移之原因等情。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土地南移係在99年3 月8 日土地逕為分割之前(見本院卷第84頁),該事由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9年9 月6 日之前,即已存在,依前所述,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況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已於該案向測繪中心函查該案就573 地號等土地鑑測疑義,經測繪中心答復:「本中心並未套用台北市都市計畫圖及比對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 頁),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計畫圖上之土地行使管理權,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調查土地南移原因,核無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