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即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 黃榮仁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黃榮仁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王伯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黃榮仁應再給付王伯全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伯全上訴部分,由黃榮仁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王伯全負擔;關於黃榮仁上訴部分,由黃榮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伯全(下稱王伯全)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榮仁(下稱黃榮仁)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後附件一簡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場所,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並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

4 萬元。詎黃榮仁竟於簽約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黃金益共有,其個人並無權出租他人之事實。黃金益並以101年9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訴請伊返還云云,隨即提起訴訟。伊迫於無奈與黃金益成立調解,同意於102年2月2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共有人。黃榮仁既違反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物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通知黃榮仁於10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且黃榮仁除應返還伊押租金4 萬元外,尚應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水電裝配、裝潢整修、設備及廣告看板費用共46萬5300元;②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計算,伊營業店面每月平均可獲得之利益為24萬4731元,則伊於系爭租約尚餘16個月租期因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致所失利益計為391萬5696元(計算式:24萬4731×16月=391萬5696元),應由黃榮仁負賠償責任。又伊係於102年2月28日返還房屋,故上開損害賠償及押租金均應自102年3月1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黃榮仁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4 萬元,及給付伊損害賠償438萬0996元(計算式:46萬5300 元+391萬5696=438萬0996元),暨均自10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榮仁則以:系爭房屋雖係伊與訴外人黃金益共有,然已於101年8月28日簽署分管協議,系爭房屋確為伊分管使用收益,並有權出租他人。伊已將上情告知王伯全,並表示願出資為其聘請律師保障權益。然王伯全仍於101年11月12 日代理訴外人「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與黃金益達成調解;自未能歸責於伊。從而王伯全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王伯全於102年2月28日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所主張各項損害均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惟如認伊須負擔任何金錢給付義務,伊亦得以對王伯全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21個月之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42萬元依序與王伯全所主張押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王伯全上開請求,判決黃榮仁應給付王伯全19萬5401元損害賠償(原判決主文暨事實及理由誤算為11萬7314元,業經原審於103年9月3日裁定更正;原審卷第183頁),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伯全其餘之訴【即駁回返還押租金4 萬元及損害賠償418萬5595元(計算式:即原審請求損害賠償438萬0996元-原審判決准許19萬5401元=418萬5595 元)】。黃榮仁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王伯全則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押租金4萬元、營業損失391萬5696元及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部分【即原審請求損害賠償438萬0996元-原審判准損害賠償19萬5401元-已上訴營業損失391萬5696元=26萬9899元;及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王伯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伯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榮仁應給付王伯全395萬569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黃榮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榮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榮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王伯全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伯全以月租2 萬元向黃榮仁承租系爭房屋,並由王伯全以「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名義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業,租期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2年,王伯全並已依約付訖押租金4 萬元。又系爭房屋為黃榮仁與訴外人黃金益共有,黃金益並於10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王伯全表示並未同意黃榮仁出租系爭房屋,且催告王伯全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進而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王伯全因而以「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名義於101年11月12 日與黃金益成立調解,約定於102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黃金益及黃榮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有系爭租約、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70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起訴狀及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6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王伯全主張: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遭系爭房屋共有人黃金益以存證信函表示未同意黃榮仁出租,且催告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致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雖據黃榮仁否認。然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436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436條關於「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之規定,僅須客觀上有此情形即為已足,並未對承租人課以應查明第三人是否確有權利之義務。

㈡查王伯全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房屋共有人黃金益以存證信

函及起訴主張權利並請求返還房屋等情,業經認定於前。黃榮仁雖抗辯:伊已於101年8月28日與黃金益簽署分管協議,系爭房屋確屬伊分管使用收益,自有權出租他人,伊並已將上情告知王伯全,表示願出資為其聘請律師保障權益,則王伯全於101年11月12 日代理訴外人「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與黃金益達成調解同意遷讓房屋;自未能歸責於伊云云,並提出102年2月8 日存證信函、協議書及掛號郵件收信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然兩造對於黃金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58頁);且依黃金益寄交王伯全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為黃榮仁與本人共有,..而共有人黃榮仁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本人之同意,實屬無權處分,..,本人拒絕承認之,..此處分行為無效,台端與黃榮仁間之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本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訴之聲明:確認炫蝶實業有限公司王仁伯與黃榮仁所簽定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承租人炫蝶實業有限公司王仁伯應將坐落桃園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聲明人」等內容(原審卷第49頁、第50 頁、第148 頁),於客觀上亦足使王伯全認為黃金益係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又黃金益催請王伯全遷讓返還房屋,確已足致王伯全對系爭房屋不能再為約定之使用;核與前揭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相符。至於黃榮仁雖抗辯:伊與黃金益間已協議系爭房屋由伊分管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8 頁、第121頁),縱認屬實,惟王伯全於客觀上既無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則黃榮仁抗辯:王伯全應報警,待公權力介入查明真相云云,自乏所據。據上各節,堪認王伯全主張:伊得援引上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王伯全主張:伊與黃金益調解成立後,已向黃榮仁通知於

102年2月28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雖經黃榮仁否認(原審卷第25頁背面),然黃榮仁曾於102年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王伯全表示「..台端代理『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前,將上開房屋全數返還黃金益及本人。台端隨即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向本人主張貴我上開房屋租約至102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足稽(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堪認至遲於黃榮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102年2月8 日之時,王伯全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黃榮仁,洵無疑義。從而王伯全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通知終止,並已於102年2月2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應堪採取。至於黃榮仁雖一再抗辯:系爭租約係因王伯全自102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乃由伊於102年7月18日通知終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然系爭租約早於102年2月28日由王伯全執上開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無從再由黃榮仁以欠租為由終止之可能。黃榮仁上揭抗辯,自不足採取。

六、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263 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因黃金益對之主張權利,致王伯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並須限期搬遷,系爭租約之給付顯已陷於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黃榮仁之事由所致;則王伯全依前述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黃榮仁賠償其因系爭租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其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洵無疑義。茲就王伯全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除下列各項外,關於王伯全於原審請求黃榮仁賠償購買高壓清洗機、清潔劑、輪胎刷等各項工具及耗材費用支出(原審卷第53頁),以及木作雜物清運處理費支出(原審卷第52頁估價單明細第5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判決書第9 頁);王伯全就此部分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卷㈠第232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予贅述。】㈠王伯全承租系爭房屋致支出裝潢、配備等費用之損害賠償:

查王伯全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伊已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並設置各項水電裝配、設備及廣告看板等,以經營汽車美容業,因而支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然因系爭房屋已不得為使用收益,黃榮仁自應就伊所支出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水電工程報價單1 紙(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項:

經核系爭房屋承租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前方確設置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炫蝶專業車體美容」之直立招牌,房屋正面則懸掛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型帆布廣告乙面(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9頁)。另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目表乙面懸掛於屋內牆面;而黃榮仁對於王伯全於系爭房屋設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直布旗乙項,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232頁)。

堪認王伯全主張: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已於系爭房屋設置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項裝潢及設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黃榮仁對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車招、直布旗、大型帆布及價目表各項單據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85頁、第232頁);雖其另抗辯:上開各項設備均尚由王伯全使用中,不能計算損害云云。然審酌王伯全既因訴外人黃金益對於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無從再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業如前述;其縱為履行終止租約後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將各該設備拆卸遷離,考量上開為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業而量身訂作之各項招牌廣告及設備,對於王伯全而言,已失其營業利用價值,自難認未受有損害。則黃榮仁抗辯上情,自無從憑採。惟查上開裝設係由王伯全於承租之初即行購置,並非新品,則王伯全所受損失,自應以其原購入價格折舊計算,始為合理。茲審酌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設備係於101年6月30日購入,其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各節,有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1頁);迄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時止,使用期間約為8 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卷㈡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據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各項設備之折舊金額應為4萬6453元【 計算式:6萬5000元+5萬9000元+3000元+3000元=13萬元;13萬元×536/1000 ×8/12≒4萬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即王伯全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估算為8萬3547元【計算式:13萬元-4萬6453元=8萬3547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6項:

查王伯全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於系爭房屋內施設如後附表一編號5至8項所示木作施設乙節,乃黃榮仁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5 頁),並有估價單及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1頁、第183 頁)。黃榮仁雖曾抗辯:上開估價單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項所示木作設施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顯不合理等語;且其對於王伯全主張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如後附表一編號9 至16項水電配備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初亦有所爭執(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惟嗣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協商同意就王伯全對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16項各項設施配備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元,並由黃榮仁給付之(本院卷㈠第286 頁背面)。從而王伯全就附表一編號5至16項各項施設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4萬元,可堪認定。

⒊從而王伯全就其承租系爭房屋致支出裝潢、配備等費用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12萬3547元【 計算式:8萬3547元+4萬元=12萬3547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王伯全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

王伯全主張:伊因黃榮仁違約,不得已提前終止租約,依營業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計算,伊營業店面每月平均可獲得之利益為24萬4731元,則伊於系爭租約尚餘16個月租期因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致所失利益計為391萬5696 元,應由黃榮仁賠償等語,業據黃榮仁否認。茲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王伯全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確即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購置相關配備實際經營汽車美容業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期間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事業之計劃。且王伯全於101年7月1 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以惠絜汽車美容坊名義經營汽車美容業後,於101年7月、8 月銷售額總計為46萬6667元,扣除銷售費用為11萬6460元及營業稅1萬5166 元後,營收淨利應為33萬5041元;於101年9月、10月銷售額總計為66萬6667元,扣除銷售費用為9萬4616元及營業稅2萬8592元後,營收淨利則為54萬3459元等情,除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55頁、第15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257頁、第264頁);核算其於實際營業各月平均營收淨利應為21萬9625元【計算式:(33萬5041元+54萬3459元)÷4 =21萬9625元】。可認王伯全主張:伊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業確已實際獲利,且於租約所餘租期內,仍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伊因租約提前終止致受有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由黃榮仁賠償等語,洵屬有據。至於黃榮仁雖抗辯:王伯全於102年6月間涉有刑事案件,應無經商獲利之可能云云,業據王伯全否認。且衡諸商業經營行為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協助經營管理之常情,則縱認王伯全於租約終止後之原預定剩餘租期內曾涉及刑事案件,亦不能逕認其並無經商營利之可能,黃榮仁據此抗辯:王伯全並未受有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查王伯全於101年7月至10月承租系爭房屋實際營業各月平

均營收淨利雖達21萬9625元,業如前述。然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王伯全於上開正常營運之4 個月期間之獲利情形逕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過偏。從而本院認關於王伯全於所餘16個月之租期所喪失預期利益,應以其於101年7月至10月實際營運之平均月銷售總額,按財政部所頒101年、10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美容業淨利率為16%(同業利潤標準表附於本院卷㈠第248頁、第249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估算為72萬5335元【計算式:(46萬6667元+66萬6667元)÷4≒28萬3334元;28萬3334元×16%×16≒72萬5335元】。王伯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據上,王伯全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可得

請求黃榮仁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計為84萬8882元【計算式:裝潢配備損失12萬3547元+預期營業利益損失72萬5335元=84萬8882元】。

七、又王伯全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黃榮仁,則黃榮仁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將伊前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4 萬元如數返還等語,雖經黃榮仁否認。然查「甲方(即黃榮仁)應於契約終止後,乙方(即王伯全)遷空繳清並將公司行號、戶籍遷出後及結清所使用之水費、電費後,立即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系爭租約第3條確有明文(原審卷第7頁)。又王伯全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4萬元,嗣系爭租約則於102年2 月28日終止各節,均經認定於前。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王伯全有無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黃榮仁乙節,初雖各執一詞;且迄本院於103年12月29 日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現場雖有如後附件二所示物品尚留置於系爭房屋及如後簡圖所示C 部分之共有區域內,然除有如後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固定式木作設備經兩造同意保留於現場外,其餘各項物品均已經兩造一一清點後,由王伯全於勘驗當日載離系爭房屋,並經黃榮仁確認現場清理完畢,王伯全並當場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乙枚予黃榮仁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9 日勘驗程序筆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點交清空切結書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堪認至遲於103年12月29 日止,王伯全確已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黃榮仁,洵無疑義。從而王伯全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黃榮仁應將押租保證金4萬元如數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八、據上各節,堪認王伯全得依系爭租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榮仁給付者,應包括押租保證金4 萬元及損害賠償84萬8882元。其中關於損害賠償84萬888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2年4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翌日應為102年4月2 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21頁)起算;關於押租保證金4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王伯全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3年12 月30日起算;亦堪認定。

九、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黃榮仁抗辯:縱認系爭租約已於102年2 月28日終止,然因王伯全嗣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點交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伯全返還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計21個月按月以2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萬元,並以此與王伯全於本件可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本院卷㈠第308頁,本院卷㈡第33 頁背面);雖經王伯全否認,並主張:

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黃金益成立調解後,已依調解結果於102年2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㈠黃榮仁主張:王伯全於102年2月28日之後,曾於102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許,持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30日晚間8 時許,亦曾夥同友人進入系爭房屋,顯然尚掌控系爭房屋進出之鑰匙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截取畫面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8頁)。另依卷附黃榮仁提出於102年3月1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其時系爭房屋所設置招牌及大型帆布廣告確尚懸掛尚未拆卸(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而依102年12月25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則可見屋內尚置有大型傢俱及經拆卸之大型帆布等物(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再參諸王伯全自承:伊本來持有二副大門鑰匙,其中一副鑰匙已於102年2 月28日交還予黃金益,一副則保留至今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且迄至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12月29 日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內確尚堆置有如後附件二所示各項傢俱、物件等及為數可觀之廢棄垃圾;王伯全並於勘驗當日始將遙控器一枚交還予黃榮仁點收等情,亦有本院103年12月29 日勘驗程序筆錄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據上各節,堪認黃榮仁主張:王伯全於102年2月28日後不僅仍掌控系爭房屋鑰匙,並未交還;且曾持鑰匙數次任意進出系爭房屋,復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語,並非虛言。況依本院103年12月29 日勘驗現場所見上情,系爭房屋於王伯全將如後附件二所示各項物品及廢棄物清除前,顯無從為一般之使用收益至明。從而黃榮仁主張:縱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02年2 月28日終止,王伯全仍占有系爭房屋迄103年12月29日止,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㈡王伯全雖另抗辯:伊於102年2月28遷離系爭房屋時,係委託

訴外人湯啟榮進行搬遷清運,系爭房屋內廢棄物則係由承攬伊裝潢工程之訴外人黃允浩堆置云云,除提出103年10 月17日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為憑外(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並聲請由湯啟榮、黃允浩到庭為證(本院卷㈠第28頁)。

然經核王伯全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雖載有「(王伯全):對不對!阿你前面出租區域的部分我已經全部搬走了嘛!前面早就淨空了阿!」、「(黃榮仁):前面沒有你的東西,對啦!」、「(黃榮仁):都沒有你的東西」、「(黃榮仁):你現在還有什麼東西在我那邊!」、「(王伯全):應該剩空壓機吧!就後面那個小房間的小東西而已阿」、「(黃榮仁):就空壓機而已喔!」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顯與前揭事證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系爭房屋實際狀況不符,對話中所謂出租區域物品已完全清空之內容,顯屬不實;王伯全徒執黃榮仁於兩造談話時隨意附和之詞,主張於102年2月28日前已遷離清空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取;其聲請傳喚由證人湯啟榮、黃允浩到庭為證,核亦無必要。至於黃金益經本院通知為證後,已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有民事請假狀及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則王伯全抗辯上情,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取。

㈢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3 項、第7條雖分別有「租賃期滿或租

約終止後,乙方(即王伯全)遷出時,如遺留傢俱、家電或任何雜物不搬者,應視廢棄物論,應任憑甲方(即黃榮仁)處理;處理費、清潔費應由乙方負擔,或甲方可主張由押租保證金抵扣」,「乙方(即王伯全)於租賃終止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且甲方(即黃榮仁)得會同管區警員將門鎖打開或更換,如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應以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之約定(原審卷第8頁)。惟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已約明:「乙方(即王伯全)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黃榮仁)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原審卷第7 頁背面);顯然於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王伯全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黃榮仁之義務;於王伯全未履行上開義務時,雖賦與黃榮仁得處分王伯全於系爭房屋留置物品之權利,然此顯非免除王伯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之義務至明。從而黃榮仁主張:王伯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騰空交還,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執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兩造間系爭房屋原訂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 萬元,已如

前述。則黃榮仁抗辯:關於王伯全於租約終止後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12月29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 萬元計算為42萬元(即每月2 萬元×21個月=42萬元),並得先與王伯全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抵銷,再與王伯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洵屬有據。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查黃榮仁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不當得利債權,乃自102年3月1 日起陸續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於黃榮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依序溯及於最初得與王伯全之債權本息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王伯全可得向黃榮仁請求之債權本息應餘為52萬014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二),逾此部分則因抵銷而消滅,洵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王伯全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榮仁給付52萬014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王伯全32萬4739元(即上開應准許之52萬0140元-原審判命黃榮仁給付之19萬5401元=32萬4739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黃榮仁應給付王伯全19萬5401元之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命黃榮仁如數給付(即命黃榮仁給付王伯全19萬5401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王伯全請求《391萬5696 元+4萬元+19萬5401元》-上開應准許之52萬0140元=363萬0957元;及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遲延利息部分),為王伯全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榮仁不得上訴。

王伯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 單據記載總金額 │├──┼──────────────┼─────┼────────────────────┤│1 │ 車招(20尺×4尺) │ 1式 │ 6萬5000元 │├──┼──────────────┼─────┼────────────────────┤│2 │ 大型帆布(38尺×16尺) │ 1式 │ 5萬9000元 │├──┼──────────────┼─────┼────────────────────┤│3 │ 價目表 │ 1式 │ 3000元 │├──┼──────────────┼─────┼────────────────────┤│4 │ 直布旗 │ 2組 │ 3000元 │├──┼──────────────┼─────┼────────────────────┤│5 │ 對開式多功能工作櫃 │ 1式 │ 3萬5000元 │├──┼──────────────┼─────┼────────────────────┤│6 │ 大型工作平台14尺 │ 1式 │ 2萬8000元 │├──┼──────────────┼─────┼────────────────────┤│7 │ 高壓電防漏電包覆箱 │ 1式 │ 20000元 │├──┼──────────────┼─────┼────────────────────┤│8 │ 小型工作平台4尺 │ 1式 │ 8000元 │├──┼──────────────┼─────┼────────────────────┤│9 │ 太平洋100平方電線 │ 50M │1萬3750元 │├──┼──────────────┼─────┼────────────────────┤│10 │ 14平方電線 │ 2丸 │ 7600元 │├──┼──────────────┼─────┼────────────────────┤│11 │ 8平方單芯電線 │ 3丸 │ 6600元 │├──┼──────────────┼─────┼────────────────────┤│12 │ 3P無溶絲開關BH型30A │ 3個 │ 750元 │├──┼──────────────┼─────┼────────────────────┤│13 │ 1P無溶絲開關BH型20A │ 5個 │ 400元 │├──┼──────────────┼─────┼────────────────────┤│14 │ JY-5355W三開關插座110V │ 5個 │ 1150元 │├──┼──────────────┼─────┼────────────────────┤│15 │ 4601聯式圓插座 │10個 │ 400元 │├──┼──────────────┼─────┼────────────────────┤│16 │ T840W串聯絕安層板插座 │50支 │ 7500元 │└──┴──────────────┴─────┴────────────────────┘*附表二:

┌────────────────────────────────────────────┐│㈠抵銷次序一: ││⒈以黃榮仁對王伯全於103年10月及11月份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4萬元(即每月2萬元;分別於103年11││ 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發生), ││ 與王伯全對黃榮仁於103年12月30日發生之押租金債權4萬元抵銷。 ││⒉相互之債權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押租金債權發生時,按抵銷之數額消滅;故押租金債權應不生││ 遲延利息之問題。 ││⒊經抵銷後,王伯全對黃榮仁之押租金債權4萬元消滅。 ││⒋黃榮仁對王伯全之不當得利債權餘額為38萬元。 ││ (即102年3月份至103年9月份共計19個月份之不當得利債權)。 │├────────────────────────────────────────────┤│㈡抵銷次序二: ││⒈以黃榮仁對王伯全上開所餘3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即102年3月份至103年9月份共計19個月份之不當││ 得利債權;每月2萬元,並依序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發生), ││ 與王伯全對黃榮仁之損害賠償債權84萬8882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 ││⒉相互之債權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不當得利債權依序發生時,按抵銷之數額消滅;且於依序抵銷││ 時,先抵銷利息,再抵充本金。 ││⒊經抵銷後,王伯全對黃榮仁之損害賠償債權本息餘為52萬014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抵銷方式如下: │├─────────────────────┬──────────────────────┤│*王伯全對黃榮仁之損害賠償債權本息 │*黃榮仁對王伯全之不當得利債權 │├─────────────────────┼──────────────────────┤│本金84萬8882元 │2萬元 ││利息0元 │(102年3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4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本金82萬8882元 │ ││ 利息0元 │ │├─────────────────────┼──────────────────────┤│本金82萬8882元 │2萬元: ││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3339元 │(102年4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5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339元=16661元) │ ││ 本金81萬2221元 │ ││ (000000元-16661元=812221元) │ │├─────────────────────┼──────────────────────┤│本金81萬2221元 │2萬元: ││自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利息3384元 │(102年5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6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384元=16616元) │ ││ 本金79萬5605元 │ ││ (000000元-16616元=795605元) │ │├─────────────────────┼──────────────────────┤│本金79萬5605元 │2萬元: ││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315元 │(102年6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7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315元=16685元) │ ││ 本金77萬8920元 │ ││ (000000-00000元=778920元) │ │├─────────────────────┼──────────────────────┤│本金77萬8920元 │2萬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利息3246元 │(102年7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8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246元=16754元) │ ││ 本金76萬2166元 │ ││ (000000元-16754元=762166元) │ │├─────────────────────┼──────────────────────┤│本金76萬2166元 │2萬元: ││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176元 │(102年8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9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176元=16824元) │ ││ 本金74萬5459元 │ ││ (000000元-16824元=745342元) │ │├─────────────────────┼──────────────────────┤│本金74萬5342元 │2萬元: ││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3106元 │(102年9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10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106元=16894元) │ ││ 本金72萬8448元 │ ││ (000000元-16894元=728448元) │ │├─────────────────────┼──────────────────────┤│本金72萬8448元 │2萬元: ││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3035 │(102年10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11月1日發生) ││元 │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3035元=16965元) │ ││ 本金71萬1483元 │ ││ (000000元-16965元=711483元) │ │├─────────────────────┼──────────────────────┤│本金71萬1483元 │2萬元: ││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2965 │(102年11月份不當得利;於102年12月1日發生) ││元 │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965元=17035元) │ ││ 本金69萬4448元 │ ││ (000000元-17035元=694448元) │ │├─────────────────────┼──────────────────────┤│本金69萬4448元 │2萬元: ││自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2894 │(102年12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1月1日發生) ││元 │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894元=17106元) │ ││ 本金67萬7342元 │ ││ (000000元-17106元=677342元) │ │├─────────────────────┼──────────────────────┤│本金67萬7342元 │2萬元: ││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利息2822元 │(103年1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2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822元=17178元) │ ││ 本金66萬0164元 │ ││ (000000元-17178元=660164元) │ │├─────────────────────┼──────────────────────┤│本金66萬0164元 │2萬元: ││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利息2751元 │(103年2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3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751元=17249元) │ ││ 本金64萬2915元 │ ││ (000000元-17249元=642915元) │ │├─────────────────────┼──────────────────────┤│本金64萬2915元 │2萬元: ││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2679元 │(103年3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4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679元=17321元) │ ││ 本金62萬5594元 │ ││ (000000元-17321元=625594元) │ │├─────────────────────┼──────────────────────┤│本金62萬5594元 │2萬元: ││自103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2607元 │(103年4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5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607元=17393元) │ ││ 本金60萬8201元 │ ││ (000000元-17393元=608201元) │ │├─────────────────────┼──────────────────────┤│本金60萬8201元 │2萬元: ││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34元 │(103年5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6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534元=17466元) │ ││ 本金59萬0735元 │ ││ (000000元-17466元=590735元) │ │├─────────────────────┼──────────────────────┤│本金59萬0735元 │2萬元 ││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2461元 │(103年6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7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461元=17539元) │ ││ 本金57萬3196元 │ ││ (000000元-17539元=573196元) │ │├─────────────────────┼──────────────────────┤│本金57萬3196元 │2萬元: ││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利息2388元 │(103年7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8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388元=17612元) │ ││ 本金55萬5584元 │ ││ (000000元-17612元=555584元) │ │├─────────────────────┼──────────────────────┤│本金55萬5584元 │2萬元: ││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315元 │(103年8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9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315元=17685元) │ ││ 本金53萬7899元 │ ││ (000000元-17685元=537899元) │ │├─────────────────────┼──────────────────────┤│本金53萬7899元 │2萬元: ││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2241元 │(103年9月份不當得利;於103年10月1日發生) ││ │ ││*經抵銷後餘額: │ ││ 利息0元 │ ││ (2萬元-2241元=17759元) │ ││ 本金52萬0140元 │ ││ (000000元-17759元=52014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