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陳正治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本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泰和(嗣死亡由其繼承人許江梅玉、許美貞承受訴訟)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僅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為共同給付請求,未為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所為之請求,僅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訟,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係普通共同訴訟。又上訴人就關於其敗訴部分, 其中逾2萬9081元部分,提起上訴,且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從而原判決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給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對原審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載為「一、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7萬0,999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 (本院一卷第15頁)。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由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江梅玉、許美貞(下稱許江梅玉、許美貞,與陳正治合稱陳正治等3人)應連帶於被繼承人許泰和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陳正治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萬9,081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萬5,1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一卷第30頁、二卷第38、39頁),嗣再於104年4月13日就上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正治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萬9,08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5,1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二卷第93頁) 。基此,上訴人於部分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則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部分上訴後再為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喪失上訴權,使該部分之原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減縮上訴部分再為擴張上訴聲明,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應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萬9,081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5,1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改制後者稱之) 內海墘段1945、1947、1948、19
49、1950、1951、1952、1958、1959、19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 管理,伊為國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市內之國有土地管理。詎系爭土地竟遭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泰和(下稱上訴人等)占用,且興建建物及闢為魚池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為利國土權益之維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拆屋還地,及100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之海岸地區,除原判決附圖 (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至V、D1、E1部分各建有小面積合計共1,819.85平方公尺、專供養殖魚業所需之簡易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編號W至Z、A1、B1、C1部分設有合計共3,708.16平方公尺、專供出入魚池使用之池岸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外,其餘如編號A至G部分面積共46,552.26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皆為供伊等養殖吳郭魚之魚池(下稱系爭魚池)使用,故系爭土地應屬「國有非公用養殖之海岸土地」之性質,而非「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地租之核計方式自應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衍生而來之標準,即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產署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商因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暨地政機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等銓定作業,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收事宜」會議(下稱系爭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收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獲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出租養地,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辦理。民眾占有國有土地作養地性質使用者,比照前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計租處理原則為核租之依據,方屬適法。是系爭土地供養殖用途之系爭魚池、系爭道路部分,應依上述方式,亦為被上訴人歷年用以計算伊應支付占用部分使用補償費之計算公式,即「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466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0.2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至系爭土地非供養殖用途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伊則同意依被上訴人歷年計算伊應支付占建部分使用補償費之計算公式,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率(0.0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7月1日 起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陳正治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位置, 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之系爭魚池中作物清除,並自系爭魚池遷出,將系爭魚池填土回復原狀(與周遭地面齊平)後返還予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H至V、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9.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W至Z、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6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土地返還予伊。 ㈡陳正治等3人應給付伊104萬1,00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予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 ㈠陳正治等3人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位置, 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之系爭魚池中作物清除, 並自系爭魚池遷出,將系爭魚池填土回復原狀(填土至與池邊土壤同高)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H至V、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9.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W至Z、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
708.16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許江梅玉、許美貞應連帶於被繼承人許泰和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999元, 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更正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萬9,081元(上訴聲明誤載為29,080,本院二卷第105頁言詞辯論狀上訴人自行核算金額乃為29,081元,併此敘明),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萬5,1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㈠項、及第㈡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9,0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5,123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分別因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位置, 合計面積46,522.26平方公尺做為系爭魚池;在如附圖所示編號H至V、D1、E1位置,合計面積1,81
9.85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地上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W至Z、A1、B1、C1位置,合計面積3,708.16平方公尺鋪設系爭道路(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第16號卷】第15至
21、29、57至59、67至68、78至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㈡、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間繳納之金額,總計為5萬3,630元,其中5萬3,604元為不當得利,另26元為遲延繳納不當得利而生之遲延利息 (原審第16號卷第179頁、本院二卷第46頁反面、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無權占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用以養殖吳郭魚,係以「漁池」使用,非供建築使用,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核計方式應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3款特別規定、國產署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收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核算之及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上開規定應係適用在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倘非城市地方則不適用。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生態保護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審第16號卷第15至21、57至59頁) ,遽以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逕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㈡、依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養殖用地,由國產局會商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比照公有養殖地租金之核計方式擬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行之。但對小規模經營之農漁民,應予以適當之優惠。」(本院一卷第31、32頁),另經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3款所列屬財政部『國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轄。」(本院二卷第51、59頁反面)。再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產署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收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獲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出租養地,當地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獲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採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辦理。民眾占用國有土地作養地性質使用者,比照前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本院一卷第35至42頁)。參酌原審於101年2月15日赴現場勘驗時,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係做為魚池使用,另有鐵皮建物,…附近多為空地,交通對外聯絡係透過產業道路,交通不甚便利,亦無任何商業店家」等詞(原審第16號卷第41頁);系爭土地位處海岸地區,上訴人等於其上置有大範圍之系爭魚池,而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050.27平方公尺中,系爭魚池即占面積46,552.26平方公尺,另有供通行系爭魚池使用之系爭道路、供置放物品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有空照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證(原審第16號卷第29、67、68、78至83、43、44、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㈠所載)等情以觀, 堪認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魚池、系爭道路,係供作養地性質使用,應以上述處理原則為計租標準。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既非坐落於城市地區,且其中就系爭土地經占用作養地性質使用之系爭魚池、系爭道路部分,應以上述之處理原則計算上訴人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他非關「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作養殖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他判決(本院一卷第203至204之1頁附表所示之各判決) ,均非有關用以養殖用之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事件,除不足以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同類土地之租金或補償費於93年10月19日函令全國分署應一體適用之計收標準而難以比附援用,亦無可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因桃園縣無系爭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收事宜會議紀錄所載相關標準可資參照,故就漁獲量部分,參照有資料可憑之南投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採5等則漁獲量每公頃年生產量以466公斤計算,年租率同為25%(本院一卷第43頁);折算代金標準,則依當地桃園縣政府縣有放租耕地及養殖用地地租繳納日期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中,魚類以吳郭魚每公斤折徵標準計算,此標準桃園縣政府視情形逐年調整,有桃園縣政府公告可憑 (本院一卷第44至50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要求上訴人等如期繳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原審第16號卷第137至142頁,下稱系爭通知書)所載之計租公式,即 「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466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0.25)÷12」為月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互核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用以養殖用途之系爭魚池、系爭道路部分, 採5等則漁獲量以每公頃年生產量、年租率,計算上訴人等所受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如附表之養殖用途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不應以系爭通知書標準來核算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稱該通知上訴人等繳納補償費是產物收取權的對價,不是土地使用的對價云云。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0年8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之主旨「台端二人 (即許泰和、陳正治) 無權占用桃園縣○○鄉○○○段一九四五、一九四七、一九四八、一九四九、一九五0、一九五八、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地號等八筆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說明「台端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之使用補償金。」等詞,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通知書所謂之使用補償金,即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㈤、另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審酌上訴人等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外,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以供其從事養殖使用而非養殖使用,而被上訴人前通知上訴人等如期繳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原審第16號卷第137至142頁,下稱系爭通知書)所載之計租公式,除有以 「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 (466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
0.25)÷12」 為月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外,部分土地則是以年息百分之五(0.05)核計(原審卷第139、140頁),再者上訴人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歷年來計算占建部分土地,即系爭通知書所載之使用補償費計算公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率(0.05)」 (本院二卷第39、40頁),爰認此部分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核算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如附表之非養殖用途欄所示)。
㈥、綜此,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3日訴請上訴人等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第16號卷第4至6頁),而依上所述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養殖用途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中養殖用地,包含系爭魚池、系爭道路部分,面積為5.023042公頃(計算式:46,522.26㎡+3,70
8.16㎡=50,230.42㎡),依「101年度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466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年息率(0.2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計6個月之不當得利
為9,363元 (計算式:32元/公斤×466公斤/公頃×5.023042公頃×0.25×6/12=9,3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審第16號卷第137、138、141、142頁、本院一卷第43、49、50頁)。
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一年之不當得利為
1萬8,726元(計算式:32元/公斤×466公斤/公頃×5.023042公頃×0.25=18,726元) (原審第16號卷第137、138、141、142頁、本院一卷第43、50頁)。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
系爭魚池、系爭道路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26元 (計算式如上⑵所載)(原審第16號卷第137、138、141、142頁、本院一卷第43、50頁)。
2、非養殖用途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中非屬養殖用途之系爭地上物部分,面積為1,819.85平方公尺,依「101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率(0.0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上訴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之不
當得利為1萬8,199元(計算式:1,819.85㎡×400元/㎡×0.05×6/12=18,199元)(原審第16號卷第139、140頁)。
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一年之不當得利為
3萬6,397元(計算式:1,819.85㎡×400元/㎡×0.05=36,397元)(原審第16號卷第139、140頁)。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
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397元(計算式如上(2)所載)(原審第16號卷第139、140頁)。
3、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間繳納之不當得利為5萬3,604元,為兩造所不爭(上四㈡所載),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受領使用補償金,即不得再向上訴人等重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等已繳納之不當得利5萬3,604元,扣除上開100年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2萬7,562元 (計算式:9,363+18,199=27,562)及101年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之2萬6,042元後(計算式:53,604-27,562=26,042)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01年度不當得利為2萬9,081元(計算式:18,726元+36,397-26,042=29,081); 而上訴人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則需按年給付不當得利5萬5,123元(計算式:18,726+36,397=55,123),均堪確定。
4、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上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是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法院為判決時所為認定事實是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為準,原審以浮動之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原審第16號卷第102、123、154、180-181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於10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萬9,081元本息,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5,12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
┌───┬────────┬─────┬────────────┐│ │位置 │面積 │計算式 │├───┼────────┼─────┼────────────┤│養殖用│魚池:如原判決附│46,522.26 │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元/公 ││途 │圖所示編號A至G │平方公尺 │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 ├────────┼─────┤量466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道路:如原判決附│3,708.16平│5.023042公頃×年息率25%││ │圖所示編號W至Z、│方公尺 │ ││ │A1、B1 、C1 │ │ │├───┼────────┼─────┼────────────┤│非養殖│地上物:如原判決│1,819.85平│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 ││用途 │附圖所示編號H至V│方公尺 │公尺)×占用面積1,819.85││ │、D1、E1 │ │平方公尺×年息率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