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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子傑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邱政宏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政宏給付上訴人陳子傑之利息,其中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本金計算,逾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子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邱政宏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陳子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政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上訴人陳子傑負擔百分之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子傑(下稱陳子傑)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政宏(下稱邱政宏)承攬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丞博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止漏整新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邱政宏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約定施工期間1個月,工程款分3期給付:第1期30%、第2期30%、完工款40%,未另立契約書。伊已陸續付清全部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然邱政宏依約本應將系爭房屋2樓頂板全部拆除,重灌混凝土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然其僅施作版位1至4,未就版位5至10拆除重作,致該平頂及樑出現嚴重滲水、剝裂、漆面脫落現象;且外牆防水工程部分,因邱政宏局部防水粉刷品質不良,導致外牆局部白華現象,並因新舊混凝土接面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室內牆面漆面滲痕斑剝,均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伊發現前開瑕疵後,催告邱政宏修繕,未獲置理。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即2樓頂板版位5至版位10部分修復費用為71萬7005元,施作不當部分即局部防水粉刷、新舊混凝土接面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為6萬8270元;另系爭房屋2樓版位5至10下方,伊出資施作之矽酸鈣板輕隔間遭漏水泡爛,則屬邱政宏施作瑕疵之結果損害,其修繕費用11萬6200元,均應由邱政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邱政宏應給付伊90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政宏則以:伊曾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頂板全部打除重新進行結構性施作,然就打除版位1至5部分提出估價單148萬6728元(無外牆防水工項)後,陳子傑以工程金額過高及版位5靠近鄰宅施工不便等情,指示伊就版位1至4予打除重新施作,版位5至10則不予打除,僅就鋼筋裸露部分進行泥作、粉刷、油漆等修飾,伊方依其指示施工,於100年7月中旬施作完畢,並按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金額172萬9163.2元請款,陳子傑以小額方式分批付款至100年9月間給付總額172萬元。

是以,版位5至10部分之舊有防水層仍然存在,而與重新施作之防水層重疊,方致重新施作之防水層功能不足,因此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非伊施工瑕疵所致,又系爭工程含建築工程、假設工程等共12項,依系爭鑑定報告,版位5至10修復費用為717,005元,已逾全部工程款之四成,並不合理。關於全外牆防水工程部分,系爭房屋外牆及內牆原本均有嚴重壁癌,陳子傑指示伊就外牆部分重新貼上二丁掛磚,就內牆部分則要求僅粉刷油漆而不重新施作室內牆面混凝土,系爭報價單及追加減報價單內,亦均無室內牆面混凝土施作工程,僅有編號C3003內牆水泥漆項目,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實為該屋舊有壁癌加以陳子傑指示不當所致。關於2樓隔間矽酸鈣板泡爛部分,該隔間矽酸鈣板為陳子傑事後自行施作,伊完成承攬工程時並不存在,與系爭工程無關,伊毋庸就該損害負責。又矽酸鈣板隔間之施作價格,陳子傑以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遠高於市價每平方公尺900元,況受損面積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並未進行測量,逕認定面積為83平方公尺,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子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政宏應給付陳子傑785,275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子傑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陳子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邱政宏應再給付陳子傑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邱政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邱政宏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子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子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1層之建物,邱政宏前於100年4月

間受陳子傑委託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29日開工,陳子傑已給付總計172萬元之工程款,此有系爭報價單、現金收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第51至55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包含系爭房屋之全外牆防水工程,內牆部分僅要求粉刷油漆而不重新施作室內牆面混凝土。

㈢邱政宏就2樓頂板僅對版位1至4部分拆除重灌混凝土並施作

防水工程,版位5至10部分則未經拆除重灌混凝土,只在舊有防水層上再施作防水工程。

㈣完工之後,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造成外牆局部白華及室內

牆面滲漏水而漆面斑剝、2樓頂板版位5至10下方之矽酸鈣版輕隔間損害之情形,陳子傑定期催告邱政宏修繕,期限屆至,邱政宏尚未修繕,亦有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是否包括2樓頂板版

位5至10部分?邱政宏有無依約應施工而未施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查陳子傑前以系爭工程委託邱政宏施作,經邱政宏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226至228頁),並於同年月陸續進行修繕,嗣並追加全外牆防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堪認兩造已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全外牆防水工程,即為兩造約定由邱政宏承攬而應施工之項目。邱政宏固抗辯兩造嗣後有再約定追加減工程項目,並提出追加減工程之追加減報價單為憑(見原審第229至231頁),惟為陳子傑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邱政宏就此嗣後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追加減報價單係邱政宏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陳子傑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有達成合意,又邱政宏提出施工前照片63張、施工中照片90張、施工後照片26張(見原審卷一第117至206、229至231頁)為證,然該等照片僅能顯示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中、後之狀況,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直接關聯,僅憑該等文書,亦尚無足證陳子傑就施工之範圍及方法有何指示,或兩造有何變更原承攬工作之約定,此外,邱政宏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邱政宏就2樓頂板僅就版位1至4部分拆除重灌混凝土並施作防水工程,版位5至10部分則未經拆除重灌混凝土,只在舊有防水層上再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陳子傑主張邱政宏依約應將系爭房屋2樓頂板1至10版位全部拆除,重灌混凝土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情,為邱政宏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嗣後約定僅拆除1至4版位重灌混凝土,5至9版位僅需鋪上新的防水層等語。查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編號B005「2樓頂板RC打除(含RC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按其記載,並未限於2樓頂板之特定版位,且原法院委託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指派之建築師於現場會勘量測尺寸後,核算2樓頂板拆除重做所需之混凝土數量計為32.43立方公尺,而系爭報價單編號B011「3FL 3000PSI混凝土」之數量為43.66立方公尺,並經核算邱政宏實際施作之版位1至4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15.15立方公尺,由此可知,屋頂板全部拆除重灌混凝土(即版位1至9及浴廁上方版位10)研判是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以及系爭房屋2樓版位5至10係漏水最為嚴重,而頂樓版位5至10部分,由於底層之舊有混凝土瑕疵嚴重,導致上層防水層接合無法密實,因此,2樓滲漏水與頂樓防水層有關聯性,當屬肯定之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再者,版位5至10部分滲漏水情形,較版位1至4部分更為嚴重,縱使兩造約定2樓頂板僅部分拆除重作,衡情亦理應約定版位5至10部分需拆除重作,而非版位1至4部分,足見邱政宏所辯與常情有違。據上所陳,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應使用混凝土之數量,應認兩造約定2樓頂板拆除範圍及於2樓全部,亦即,邱政宏依約應就2樓頂板全部打除重新施作,陳子傑前揭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⒊邱政宏辯稱就工程技術而言,重新施作結構體之施作項目所

需材料除混凝土外,尚須搭配鋼筋之植筋、綁紮、清水模板等項目,故施作範圍尚須考量清水模版之面積,追加減報價單於追減後混凝土數量僅32.66立方公尺,該32.66立方公尺亦是伊計算錯誤所致,而清水模板僅為105平方公尺,核其面積與版位1至4之面積相符,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不包括5樓頂板版位5至10部分等語。查邱政宏並未能舉證證明陳子傑有同意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變更為追加減報價單所載,詳如前述,則邱政宏以非真正之追加減報價單上「清水模板」之數量由207.30平方公尺減為1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29號),以推認陳子傑嗣後指示只需拆除重建版位1至4部分,已難認有據。且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實際為鑑定工作之建築師林健春於本院具結證稱:從現場看出系爭工程範圍沒有清水模板這項目,兩造之間所訂立之名詞是錯的,所謂清水模板是拆起來就不再粉刷,等於是裝修完成,系爭報價單上之「清水模板」應該是指「混水模板」,本件模板工程以後都是要再粉刷油漆,所以伊是用實際的數量來印證工程範圍,經驗上是可以混水模板計算系爭工程範圍,但是有誤差,要實作實算,因為有合約,所以不能用經驗計算。如果是清水模板當作混水模板來看,原來的報價是20

7.3平方公尺,如果用經驗值來看這個數據,混水模板的數量大約是它的1/10,假如變成20.7立方公尺的話,跟報價單所提的3000PSI混泥土數量42.66立方公尺是有差距。從數據來看是沒有包括版位5到10,但是伊不認為這是妥當的。且追減後混凝土數量僅32.66立方公尺,與系爭報價單混凝土數量為42.66數量是有差別,事實上不能這樣來印證版位5到10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據鑑定人林健春之證述,以「混水模板」之數量推估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是否包括版位5至10部分,是有誤差的,並非是妥當的方法。從而,邱政宏辯稱以追加減報價單上清水模板(實際上應是「混水模板)之面積,推算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只包括版位1至4云云,尚非可採。

⒋邱政宏又辯稱:系爭工程工項有12項,契約總價約定為172

萬元,其中防水工程價金僅為70,185元,在追加減報價單中,防水工程亦僅為160,591元,與總價差距甚大,是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價金而言,不含版位5至10在內等語。查系爭工程工項包括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泥水裝修工程、磁磚材料、油漆工程、其他材料及設備、防水工程、石材工程、雜項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等11項,此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邱政宏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包括「2樓頂板RC打除(含RC樑)」、「拆除清運雜工」、「垃圾清運」、「#4植筋」、「3FL鋼筋(含綁紮)」、「3FL清水模板」、「3FL 3000psi混凝土」、「平頂清水模批水泥含雙喜白土」、「平頂水泥漆」(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是關於2樓頂板之整新修繕工程,涵蓋其中之結構體工程、泥水裝修工程、防水工程、油漆工程等在內,並非只有防水工程一項,因此,邱政宏前揭所辯,亦無所據。

⒌綜上所述,堪認兩造約定2樓頂板拆除重作之範圍包括版位5

至10部分,邱政宏就版位5至10部分,僅有在舊有防水層上再施作防水工程,而未拆除重灌混凝土,有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瑕疵。

㈡系爭房屋外牆局部白華及室內牆面滲漏水而漆面斑剝之原因

為何?與邱政宏施工不當是否有因果關係?查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外牆面材更新(俗稱拉皮)及全外牆防水工程,內牆部分僅要求粉刷油漆而不重新施作室內牆面混凝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又完工之後,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造成外牆局部白華及室內牆面滲漏水而漆面斑剝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7頁及附件11之編號3至8、10、12、14、17之照片),而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研判係防水粉刷施作不良所致,且以一般房屋牆面構造,防水層均施作於外牆面,蓋因室外之風化或侵蝕作用,其第一道防水線乃是牆體外表皮層(磁磚面為裝修層),表皮之防水層施作良好,是足以防止室外風雨之滲透等語(見該報告第7頁)。據此,堪認系爭房屋外牆局部白華及室內牆面滲漏水而漆面斑剝之瑕疵,係因邱政宏防水粉刷施作不良之施工不當所致。

㈢2樓頂板版位5至10下方之矽酸鈣版輕隔間損害之原因為何?

與邱政宏應施工而未施工、施工不當是否有因果關係?陳子傑主張因邱政宏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施作不當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進而導致2樓版位5至10下方之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損害,修繕費為116,200元等情,並舉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102)桃縣建師鑑字第068-9號函估價矽酸鈣板損害修復費用116,200元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查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經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實有賴專業技術之工法及專業施工業者,提出修復方案及經費後發包據以施工,始能修復至可正常居住之品質,然按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邱政宏應施作者,均屬一般建築物之修復工項,並無為解決高氯離子混凝土而作之技術工法及圖說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以及鑑定人林健春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報價單只是普通的修復工程,沒有辦法徹底解決系爭房屋的漏水問題,即使依系爭報價單修復2樓頂板版位5至10,伊亦無法肯定可以完全防止漏水問題,因樑、牆、柱均有裂痕,但若沒有其他樑、牆、柱的部位受影響的話,應該可以解決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雖陳子傑復主張前開矽酸鈣板輕隔間僅有外牆處與牆壁連接,其餘均僅係臨柱(亦僅二處)而在室內,並非緊鄰對外牆,該漏水損害之原因係來自應施作而未施作之2樓頂板之漏水,與外牆氯離子無關等語,然鑑定人林健春已明確證述除外牆外,尚有樑、柱的裂痕會造成滲漏水,即使修復2樓頂板版位5至10,亦無法完全防止漏水問題。又縱使頂樓全面施作防水工程,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報價單所載均屬一般建築物之修復工程,非專業技術工法,尚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因此,據上所述,縱使邱政宏依約完成工作,亦無法阻止系爭房屋因此等固有瑕疵而漏水,應認陳子傑所主張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之損害,與邱政宏施作瑕疵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邱政宏施工確有瑕疵,陳子傑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損害

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應施作未施作部分:

①查邱政宏就2樓頂板部分,依約應就版位1至10全部加以施作

,然其僅對版位1至4部分施工,版位5至10部分則未經拆除重灌混凝土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情,均已詳前所述,確有陳子傑所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事,經原審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邱政宏此部分未施工之項目之修繕費用為717,005元(見該報告第7、8頁),堪可採認。

又邱政宏未依約施作版位5至10部分,顯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陳子傑就此部分瑕疵請求邱政宏賠償損害即以修繕費用717,005元估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邱政宏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172萬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僅版位5至10部分修復費用即高達717,005元,已逾全部工程款之四成,並不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主要部分為2樓頂板拆除重建及外牆整修工程,且2樓頂板之拆除重建所需之工程款最多,此觀系爭報價單所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且此部分未施作項目包括2樓頂板RC打除(含RC樑)、拆除清運雜工、垃圾清運、#4植筋、3FL鋼筋(含綁紮)、3FL清水模板、3FL 3000PSI混凝土、平頂清水模批水泥含雙喜白土、平頂水泥漆等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以及原在版位5至10已施作之防水工程、水電配管線等,亦因該部分需拆除重新施作而作廢,而需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水電配管線等,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8頁),因此所需工程費用自較原本依約履行時高,且鑑定人林健春於本院具結證稱:版位5至10的修繕費用717,005元,是針對二造合約及報價單來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即系爭鑑定報告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即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工項等及合約總價為基準,以評估前述修繕費用。是據上所述,邱政宏前開所辯,並非有理。

③邱政宏又抗辯系爭房屋目前屋況,係因其固有瑕疵即高氯離

子混凝土構造所引起,其本身樑、牆、柱面均有諸多裂痕,系爭工程均是一般修復工程,非針對高氯離子含量建物量身定作,縱使有施作版位5至10,仍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自不得以目前房屋現況,要求伊負責云云。惟2樓頂板版位5至10拆除重建,既是邱政宏依約應施作之部分,邱政宏既未依約施作,即足認陳子傑受有該部分應施作之損失,並得以修繕費用評估,故邱政宏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⒊關於全外牆防水工程部分:

①系爭房屋之全外牆防水工程,經陳子傑追加、邱政宏允為承

作,而在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又系爭房屋側緊鄰巷弄之牆面均有白華現象,研判係防水粉刷施作不良所致等情,亦詳如前述。再者,系爭報價單所載,此部分施作內容應包括拆除原表層、外牆打底、外樑防水、貼面磚及填縫等工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7頁),堪可採認。因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修繕之施作項目包括:外牆灌注環氧樹脂止水劑、內牆灌注環氧樹脂止水劑、敲除粉刷層、1:2水泥粉刷、牆面及平頂刷水泥漆(含表面清除補土)、廢物運棄、其他零星整修等,費用合計為68,270元(見該報告第9頁),又邱政宏因施作不當致生前揭損害,顯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陳子傑就此部分瑕疵請求邱政宏賠償損害即以修繕費用68,270元估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系爭鑑定報告稱:「以一般房屋牆面構造,防水層均施作於

外牆,蓋因室外之風化或侵蝕作用,其第一道防水線乃是牆體外表皮層(磁磚面為裝修層),表皮之防水層施作良好,是足以防止室外風雨之滲透」等語(見該報告第7頁),顯見白華現象之發生,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間,並無關聯,且關於系爭工程無法絕對防止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之樑、柱、牆有裂痕等,已詳如前述,故與外牆防水部分無關,況且邱政宏本應依債之本旨履約,其既未依約正確適當施作防水粉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邱政宏辯稱局部粉刷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為系爭房屋固有之瑕疵,與伊施工是否妥當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所據,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損害部分:此部分損害與2樓頂板版位5

至10之未拆除重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是陳子傑上訴意旨仍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修繕費116,200元,亦為無理由。

⒌綜上,陳子傑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5,275元(計算式:717005+68270=785,275)。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子傑於起訴前雖已定期催告邱政宏修補瑕疵,若邱政宏屆期未為修補後,其將自行雇工修繕,並向邱政宏請求修繕費用等,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然陳子傑迄今尚未修繕,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就損害賠償、修繕費用部分,尚難認陳子傑業經合法催告邱政宏履行,是揆諸前開規定,陳子傑請求起訴聲明之69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起,另擴張聲明增加之請求91,475元(擴張後之聲明請求785,275減去起訴聲明693,800元,等於91,475元)自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邱政宏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抗辯其對陳子傑有92萬元之本票債務(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然為陳子傑所否認,邱政宏隨即撤回該抗辯,並同意原審未將此抗辯列入爭點整理(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原審歷經2年餘之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未將前開抵銷抗辯列入爭點,邱政宏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詎邱政宏嗣後又提出前開本票債權92萬元之抵銷抗辯,核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其所提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子傑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政宏給付785,275元,及其中69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其餘91,475元自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陳子傑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邱政宏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邱政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邱政宏應給付91,475元為本金之利息部分,應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算,原判決竟判令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算,尚有未合,邱政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子傑請求邱政宏再給付116,200元本息),原判決為陳子傑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子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邱政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子傑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