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靜妹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宜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
)負責人,其兄林宜明為訴外人安泰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公司設立地址皆在新北市○○路○○○巷○號之6,公司人員互通使用,員工名片皆印製二公司名稱於其上,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泰吉公司、盛威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之實際控制者,故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此係同一家公司之運作經營,因此歷來就上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一向直接找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訴外人安泰吉公司貨款由其負責。嗣於98年4月間,被上訴人及其所主持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至99年間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未稅情況下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3,002元貨款,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繼續協力供貨加工,及解除上訴人擔心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欠款無著之疑慮,於99年7月間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會返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欠款部分。復於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為取回其寄存在上訴人工廠之鋼板,與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就安泰吉公司之貨款債務協商,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支付78萬元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數日後,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許家榮一同至上訴人,並持訴外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力公司)所簽發,訴外人許家榮背書擔保之面額7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表示要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銀行退票,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清償,爰依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承諾書約定與101年3月之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書寫系爭承諾書時,故意違反雙方口頭全部
清償之約定,而書寫為「部份債務清償」,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要求其更正,兩造若果真有約定部分清償,即會於承諾書中書寫確定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訴外人姜銘勳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全額78萬3,002元,被上訴人亦承諾會想辦法,足見兩造一直以來是針對貨款全額返還達成協議,則依兩造口頭約定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由被上訴人負全責,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負擔清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還貨款後,兩造合意以78萬元作為清償金額,被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許家榮持系爭支票前來清償,上訴人並同意接受,足見兩造有以該支票面額為清償之合意。
⒉證人姜銘勳於原審法官詢問:「你們有請誰在支票上背
書嗎?」時回答:「都是請拿票來的人背書,這張七十八萬元,我們是應該是請被告及許家榮背書」,前開證言是針對詢問收受票據時有請何人背書,顯然尚未針對系爭支票後續背書之情形敘述。後證人姜銘勳回答:「就我記憶中,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讓他載鋼版離開,被告就生氣了,就先離開了」,故其此時才說明為何系爭支票上沒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並無證言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及盛威公司皆於98年間,因周轉不靈而無實際經營,因此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於101年不可能還有僱用員工,被上訴人名片取得時間係於97年以前,並非於101年5月取得,訴外人許家榮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並非事實,因此其證言顯不可採。至不起訴處分書係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其他訴訟案件,並非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本件訴訟事實之證物,原判決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關於訴外人許家榮及被上訴人之證詞,顯然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卻完全未具體提示該證詞令兩造為完全之辯論,使上訴人無從防禦而遭訴訟上之突襲,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沒有欠上訴人錢,系爭承諾書上僅載明「部分」
債務,簽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先還完訴外人威盛公司之欠款,有錢再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當初既無說清償全部,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能力為主。當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威盛公司已欠上訴人錢,是以分期付款還上訴人的,且當時訴外人威盛公司存款不足已經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不可能承諾清償全部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去找訴外人安泰吉公司的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找了訴外人許家榮,訴外人許家榮雖曾與上訴人協商,然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自不知協商內容。訴外人許家榮並非訴外人威盛公司的員工,至為何訴外人許家榮名片上掛訴外人威盛公司經理之名,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帶訴外人許家榮拿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亦無背書,更未與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協商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非訴外人安泰吉公司的股東
,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逼被上訴人簽的,當時因被上訴人材料在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希望拿回材料才簽署系爭承諾書。證人林榮華為上訴人負責人,其所言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已經欠地下錢莊的錢,不可能同意償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債務。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訂約時口頭承諾、系爭承諾書及101年3月間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安泰吉公司78萬元之貨款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78萬3,002元貨款,被上訴人口頭及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其個人返還該筆貨款,並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以電話就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債務協商,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支付78萬元,數日後,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許家榮一同至上訴人,並持系爭支票表示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欠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口頭表示訴外人安泰吉
貨款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云云,惟證人姜銘勳證稱安泰吉公司要買貨,因為伊不認識該公司之人且未交易過,上訴人規定除非現金交易外,否則不賣,但被上訴人說安泰吉公司跟他是同公司,後來伊問被上訴人安泰吉公司貨款向誰收,被上訴人說找他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安泰吉公司名義要求與上訴人交易,並表示安泰吉公司貨款向被上訴人收取,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之意。至證人林榮華雖證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榮第一次到公司來,說要用安泰吉公司名義加工,本來我們不願意,但被上訴人表示貨款有事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有事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詞,其真意究係伊於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所負責之事務或債務承擔,未能證明之,亦不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清償78萬元貨款云云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然系爭承諾書書寫之緣由係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未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為取回放置於上訴人處之鋼板始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林宜宗願付部份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等語,足見兩造針對由被上訴人個人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之數額及清償方式均未確定,自屬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78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證人林榮華雖證述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已經確認債務金額是78萬3,000元,有討論到被上訴人還78萬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林榮華之證詞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顯然不符,且若已達成協議,何以未於系爭承諾書載明,其證言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林榮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不免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已同意代償訴外人安
泰吉公司78萬元債務云云,惟就101年3月間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之過程,證人姜銘勳證述:被上訴人與伊於電話聯絡時,伊均表示要將貨款全部結清,被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後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榮拿一張支票來,當場只有訴外人許家榮背書,因為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讓被上訴人載鋼板離開,被上訴人就生氣了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林榮華則證述:101年3月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拿票來給伊,伊問被上訴人開多少,被上訴人說78萬元,被上訴人問伊3,000多元不用拿可不可以,伊說好,但沒有講到發票人是誰,隔了沒幾天就拿來了,拿來當天伊在場,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被上訴人轉身要進工廠去載鋼板,伊看票還有二個月才到期,通知廠內禁止被上訴人載走鋼板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依證人姜銘勳、林榮華之證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及在被上訴人工廠並未表示係其個人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貨款之意,而於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更因無法載走鋼板而拒絕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晟力公司,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㈣由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清償訴
外人安泰吉貨款債務78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