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上訴人 許麗貞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啟仲(下稱王啟仲)為向上訴人借款,邀原審共同被告許詒琛(下稱許詒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0年11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55計付,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王啟仲自90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且屆期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王啟仲、許詒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啟仲、許詒琛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啟仲、許詒琛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訴外人張儷瓊(下稱張儷瓊)冒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無與上訴人達成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在上訴人天母分行因特定目的留存之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認定日後與被上訴人一切金融交易往來行為之唯一依據,且該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無效。另借據上就連帶保證人一欄註明(簽名蓋章)需同時符合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要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無代理權授與之權利外觀,乃係張儷瓊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且上訴人未履行對保義務,就系爭借款之逾放,核有過失。另張儷瓊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時效應為5年,即應自上訴人102年5月23日起訴時向前推算自97年5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
1號、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基礎事實認定依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102頁)。
㈡上訴人就89年11月14日之借據(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未與被上訴人本人進行對保程序。
㈢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其法定延遲利息自90年7月14日起算。
㈣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之印章、存摺等資料交付予張儷瓊保管,致張儷瓊盜用其上揭證件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借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印鑑卡主張張儷瓊或第三人所持用兩造約定的印鑑蓋用於系爭借據上,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之印章、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張儷瓊保管,致張儷瓊盜用其上揭證件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借據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印鑑卡,主張張儷瓊或第三人所持用兩造
約定的印鑑蓋用於系爭借據上,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5日在被上訴人天母分行開戶時留存
系爭印鑑卡,上載:「茲將本人使用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下稱系爭約款),當日並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實行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印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所鈐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留存系爭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書立前揭約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其不僅免除上訴人查驗契約相對人身分之責任,且更藉此免除自己之對保、徵信責任,將此遭冒用之不利益全然轉由契約相對人承受,不當移轉契約風險,不問相對人是否有訂立契約之意思,凡蓋用於上訴人各種契約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即令相對人負契約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未免過苛,是上訴人據系爭印鑑卡、系爭約款遽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所據。
⒊另張儷瓊於83年起至90年8月17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騙取資金及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貸、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多項犯行。其中利用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為保證等事由,取得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機會,於89年11月14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偽造被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渠等印鑑章於王啟仲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王啟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向上訴人天母分行借款,使上訴人天母分行陷於錯誤,而於89年11月14日將上開款項如數核撥至王啟仲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貸得之款項亦全數為張儷瓊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天母分行對於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張麗瓊就其所為包含前開行為之多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452、6104、7006、及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前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102頁,第52頁、第53頁、第84頁反面),且兩造均同意上開事實作為本件基礎事實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所鈐印文既係遭張儷瓊騙取印章所蓋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張儷瓊使用於系爭借款,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印文與系爭印鑑卡印文相符,遽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之印章、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張
儷瓊保管,致張儷瓊盜用其上揭證件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借據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身分證件交付張儷瓊,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天母分行開戶係經張儷瓊同意,已構築權利外觀,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被上訴人亦知悉上開印章、存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之風險,就本件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為方便張儷瓊領取投資款,僅交付存摺、印章予張儷瓊保管;另張儷瓊係利用為被上訴人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機會而私自影印留存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章係遭張儷瓊盜蓋偽簽,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未依財政部函釋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許麗貞」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本
人蓋用,「許麗貞」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書立,而係張儷瓊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盜蓋被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系爭借據上,已如前述。而我國國人素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已如前述,故斷難徒憑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身分證件交付張儷瓊保管,遽謂被上訴人構成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表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張儷瓊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為專業銀行,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貸業務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為容易查證,上訴人不為此舉,逕以張儷瓊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存摺、身分證件等,遽謂有表見之事實,令被上訴人負授權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
交付張儷瓊保管代為理財,張儷瓊具有類如本人手足之使用人、輔助人地位,上訴人得依代表及使用人、輔助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張儷瓊為其使用人或輔助人;且張儷瓊係騙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可認張儷瓊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輔助人,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代表之權限,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則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之共同被告王啟仲、許詒琛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