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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黃翊琇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上訴人 范秦州兼訴訟代理人 范慈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范秦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秦州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慈容昔為同窗好友且比鄰而居,上訴人嗣後因范慈容而得知其兄即被上訴人范秦州為證券研究員,熟稔證券股市投資事務,操盤獲利驚人。上訴人因范慈容之遊說後產生投資動機,便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將上訴人母親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范秦州所指定訴外人楊曉青所有之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委任被上訴人等人代為投資、購買股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0、541、542、54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詳細說明投資標的為未上市股票或已上市股票等必要資訊,並應交付投資憑證與明細,於投資失利或獲利不如預期時,更應設立停損點,出脫持股以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設立停損點,未善盡說明及報告義務,甚至違背上訴人指示系爭投資款項應用於證券投資之委任本旨而用以融資投資,並挪用資金私用。上訴人嗣後得知范秦州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向范慈容催討投資款,范慈容始稱其並不知情,均由范秦州操作投資,且系爭投資款早已血本無歸,范秦州亦無力償還。又依股票融資實務所謂融資維持率,即使股票慘遭斷頭強制出脫,仍有1/3殘值存在,故系爭投資款絕非如被上訴人等人所述投資績效已虧損為負數,是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范秦州處理受任事務有悖於一般委託投資常規,致上訴人受有投資款1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范秦州挪用系爭投資款私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范慈容居中遊說促成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餘款項或獲利100萬元本息。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范秦州部分:

否認上訴人有何對委任事務明確指示,且兩造並未約定投資標的,亦未約定報酬,僅表示范秦州處理自己投資的股票時,一併代上訴人為相同投資股票,希望能與范秦州有相同之投資報酬,故范秦州僅需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已授權范秦州融資買賣或購買未上市股票。范秦州處理委任事務並未違反投資交易常態,亦未低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范秦州於89年間主要投資未上市公司即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華股)、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股)以及上市公司即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罩股),投資總額約為3,000萬元,包括系爭投資款。然自89年後,因全球網路、科技股泡沫化及美國911事件,導致全球股災,股市狂跌,臺灣股市亦從破萬點狂跌至三千多點,范秦州因此慘賠出場,上開臺華股無法賣出,至今范秦州仍持有全部股份;碩良股於股價跌至十多元時慘賠賣出;光罩股大跌後慘賠,最後融資斷頭。范秦州自89年間起至92年12月16日止,買賣虧損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實際虧損額已超過千萬元。嗣後范秦州為求挽回虧損,先後陸續借貸資金再投資,但十多年來又歷經多次重大股市重挫,致使范秦州多年投資全數虧損並無餘額。上訴人不能以最後虧損結果即主張范秦州具有過失;且范秦州縱然盡報告義務,仍因遭遇全球股災而無法改變虧損結果。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何種權利受侵害,范秦州未侵害其權利,未違反善良風俗或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范秦州本身投資已全數虧損,未受有任何利益,更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侵權行為,以最後一筆交易時點為2003年12月16日觀之,依民法第197條早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明知股市經歷多次重大股災,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但上訴人十多年來對其投資均不聞不問,亦未指示停止投資,致風險及損害持續擴大,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范慈容部分:

否認受上訴人委任投資證券。上訴人係與范慈容言談間知悉范秦州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因此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能委由范秦州代為投資股票,范慈容始詢問范秦州是否願意代上訴人投資,經其同意後,范慈容便向上訴人表示請他直接與范秦州聯繫相關投資事宜。范慈容從未主動積極遊說上訴人參與證券投資,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由范秦州代為投資。范慈容僅知悉上訴人無償委任范秦州投資,且范慈容自89年5、6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均在國外求學,故不知相關具體投資金額、匯款及後續發展等細節,亦未因此而獲利。且投資本來就具有相當風險,無法預期嗣後股市大跌和科技股泡沫化。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一直與范慈容保持聯絡,但上訴人從未向范慈容要求告知投資內容及資金流向,亦未詢問范秦州的電話或請求轉告要撤回投資。縱認上訴人與范慈容有委任關係,范慈容亦屬無償轉告范秦州有關投資事宜,故范慈容亦僅需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范慈容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范秦州所指定之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戶名楊曉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委任范秦州以上開100萬元投資操作股票,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等人融資買賣或購買未上市股票?⑴被上訴人范秦州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范秦州指定之訴外人楊曉青帳戶,委任被上訴人范秦州將該100萬元用以投資證券,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為范秦州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范秦州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范秦州處理證券投資事務。

②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僅委任被上訴人范秦州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並未委任范秦州融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或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惟范秦州否認之。按依經驗法則,融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可擴大資金來源,同時亦擴大風險與獲利;而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雖屬高獲利及高報酬之投資,惟亦有高風險而可能產生鉅額虧損。經查上訴人於89年間於銀行任職,為上訴人所自陳,衡情對於證券投資之風險性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故上訴人若僅欲審慎從事證券投資,則自行為之即可,無須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然上訴人係因聽聞范秦州操盤獲利驚人,始委任范秦州投資證券,為上訴人所自陳,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上訴人既係為追求高報酬率而委任范秦州投資證券,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具體指示范秦州投資特定上市公司股票,故衡諸常情,應認為上訴人係概括委任被上訴人投資證券,並未限制范秦州僅得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亦未限制范秦州不得融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或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否則無從獲致高報酬率。

③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雖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2項規定:「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該等規定目的僅在於規範證券商與客戶間應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而不在於規範非證券商間之委任投資證券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范秦州既非證券商,則其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證券投資事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未與范秦州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授權范秦州融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故范秦州逾越授權範圍而融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並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即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范慈容部分: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慈容為好友,於言談中得知被上訴人范秦州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證券研究員,對證券投資事務頗為熟稔,操盤獲利驚人,上訴人基於與范慈容之交情,因此產生參與投資的動機,並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至范秦州所指定之帳戶,固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范慈容始知悉范秦州從事證券投資事務,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委任范慈容處理股票投資事務,亦不足以證明范慈容曾允為受任處理該等事務。且上訴人於匯款予范秦州後數月,范慈容即前往美國留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並未委任范慈容從事股票投資事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范慈容間曾訂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范慈容辯稱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從事股票投資事務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向上訴人報告,於受任期間操作買賣臺

灣上市股票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並詳細計算其投資盈虧?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秦州間並無關於報酬之約定,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范秦州為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⑵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詳如後述),且范秦州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計算系爭投資款盈虧狀況,辯稱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范秦州指定之系爭帳戶,與范秦州自有資金共同投資證券後,自89年4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買進有價證券金額達14億8,095萬3,050元,賣出金額達14億7,829萬7,623元;另扣除證券交易稅443.5萬元及券商手續費295.5萬元,總計虧損約1,004萬元等情,並以繕本送達上訴人,有該書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據此足證范秦州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業已明確報告其顛末。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函附系爭帳戶自89年間起至95年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9至212頁),系爭帳戶投資證券結果最終並無獲利。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4年2月11日函附系爭帳戶最後交易日即93年1月14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其餘額僅為3,001元,足證范秦州辯稱系爭投資款全部虧損,應屬可採。

⑶又按被上訴人范秦州雖係無償受任為上訴人處理證券投資事

務,並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但依上說明,范秦州仍有義務於受任期間向上訴人報告證券投資標的、憑證、交易明細、盈虧之計算等事項,其報告義務並未因無償受任而免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秦州從未向上訴人報告或說明其證券投資狀況等語,而范秦州確實未舉證證明曾經向上訴人報告受任處理證券投資狀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范秦州否認於受任期間有報告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范秦州未建議上訴人設立停損點,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云云。惟查范秦州既未受有報酬,則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已如前述,故范秦州未履行上開報告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時,范秦州僅就具體輕過失負責。而范秦州以自有資金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款共同投資證券,且范秦州自身亦未設定停損點,並未停損出脫持股,以致於虧損殆盡,已如前述。則范秦州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未盡通知上訴人並建議設立停損點之告知義務,縱然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仍不能認為范秦州有具體輕過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委任范秦州投資時,並未約定范秦州應於何時或按時報告投資狀況等語,有言詞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經查證券投資屬於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其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絕對獲利。而上訴人於89年間於銀行任職,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委任范秦州投資有價證券,衡情應知悉投資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即應自負盈虧。且美國網路公司股價於89年4月間起開始下跌,最終造成網路公司泡沫化,90年9月11日美國紐約市發生恐怖攻擊,相繼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為一般民眾透過報章媒體所能輕易獲悉,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不以由范秦州主動告知者為限。故上訴人主張范秦州因過失違反報告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⑷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范秦州自89年4月1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從系爭帳戶轉帳支出3,432萬2,864元,其中僅以2,340萬元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餘款去向不明;且范秦州陳述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臺華股、碩良股之時間與金額,與交易紀錄不符,尚有102萬6,364元不翼而飛,顯係挪用系爭投資款他用云云,惟范秦州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帳戶自89年2月9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匯入匯款逾6,589萬8,367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上開函附系爭帳戶自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交易明細、與范秦州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至24、48至50頁)。則據此足證范秦州自他處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遠超過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款100萬元,衡情應認為范秦州辯稱未挪用系爭投資款等語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范秦州挪用系爭投資款,是上訴人主張范秦州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

投資款100萬元?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1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為被上訴人范秦州所不爭執,故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范秦州返還剩餘之投資款。

⑵經查被上訴人范秦州於原審自陳:系爭投資款之2/3用以購

買未上市公司股票,1/3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范秦州復於原審具狀陳稱:於89年4月間投資總額至少3,000萬元,其中包括系爭投資款在內,當時投資組合主要為未上市公司臺華股72張約1,182萬元、碩良股112張約1,158萬元,以及上市公司光罩股400張約800萬元(融資60%、自備40%),惟因時日已久,相關投資明細均已逸失,有民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而未上市公司股票臺華股72張,至今仍為范秦州全部持有,無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碩良股112張,於91年間始以10多元低價售出,所得持續投入證券交易市場等語,為范秦州於本院所自陳,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9年間起至95年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212頁),光罩股最終並未獲利,此部分已無餘額。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款100萬元,約占范秦州投資總額1/30,並以未上市公司股票臺華股與碩良股面額10元計算其現值約為184萬元(計算式:﹝72,000+112,000﹞×10=1,840,000),故上訴人得請求范秦州返還剩餘投資款之金額為4萬0,889元本息(計算式:1,840,000×1/30×2/3=4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范秦州逾越授權範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66萬餘元,應全數返還上訴人;且范秦州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之虧損,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僅為13萬2,600元,故范秦州總計應返還上訴人86萬7,400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概括委任上訴人投資有價證券,並未限制范秦州僅得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且范秦州購買上市公司股票部分,已全數虧損,並無餘額,有如前述。而范秦州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應計算其剩餘投資款如上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范秦州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秦州怠於報告委任事故進行之狀況,

任意使用上訴人資金,已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100萬元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委任范秦州投資時,雙方並未約定范秦州應按時報告投資狀況,亦未約定范秦州報告投資狀況之時點,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7頁),已如前述。且范秦州並未受有報酬,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已如前述,故范秦州未履行報告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范秦州僅就具體輕過失負責。而范秦州以自有資金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款共同投資,且范秦州自身亦未設定停損點,並未停損出脫持股,以致於虧損殆盡,亦如前述。則范秦州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未盡通知上訴人並建議設立停損點之告知義務,縱然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仍不能認為范秦州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范秦州自他處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遠超過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款100萬元,業如前述,衡情應認為范秦州並未挪用系爭投資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范秦州將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故上訴人主張范秦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投資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須

自負盈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范秦州無償受上訴人委任,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處理證券投資事務失利,致上訴人與范秦州同受虧損,已如前述,衡情范秦州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范慈容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范慈容僅係無償介紹上訴人認識范秦州,而為上訴人自主決定委任范秦州投資有價證券,范慈容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投資款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范慈容之介紹行為,與上訴人投資失利受有損害之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被上訴人范秦州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范秦州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將100萬元交付范秦州投資,惟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范秦州返還剩餘投資款4萬0,889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范秦州返還剩餘投資款4萬0,889元本息,即無庸再予審酌。其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范秦州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依此訴請返還,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范慈容部分:

經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投資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范慈容,則范慈容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范慈容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秦州給付上訴人4萬0,889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范秦州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