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偉凱上 訴 人 洪偉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洪偉凱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偉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洪偉凱新臺幣玖拾元。
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偉凱其餘上訴駁回。
洪偉豪之上訴駁回。
洪佳慧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洪佳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洪偉凱、洪偉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洪佳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偉凱(下稱洪偉凱)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佳慧(下稱洪佳慧)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洪偉凱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洪佳慧所有,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偉凱。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㈡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96 頁,本院卷四第291 頁背面),經核前開追加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物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偉凱、上訴人洪偉豪(下稱洪偉豪)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洪偉凱與洪佳慧於民國92年間受兩造父母資助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兩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房地之1/2 ,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茲因洪佳慧為公務員,可申請優惠貸款,洪偉凱因而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洪佳慧以利申請優惠貸款。詎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未徵得洪偉凱同意即自行更換大門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雙方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洪偉凱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洪佳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名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洪偉凱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洪偉凱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須在外租屋,受有如附表三洪偉凱請求金額欄所示租金支出損害,洪佳慧則占有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1/2 部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洪佳慧賠償洪偉凱前開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得。
(三)洪佳慧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洪偉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洪偉凱與洪佳慧內部分擔比例為各自負擔貸款本息半數,然洪偉凱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4萬0,132 元,扣除前開期間應負擔之半數貸款即56萬4,628 元,已超付37萬5,504 元,而超付款項係洪偉凱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洪佳慧代償,故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返還37萬5,504 元本息。
(四)洪偉凱曾於92年11月27日交付洪佳慧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另支出20萬元之裝潢費,其中半數斡旋金5 萬元及裝潢費1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洪佳慧應負擔者,洪偉凱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代償,故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返還洪偉凱15萬元本息。
(五)洪佳慧曾於93年5 月12日、12月27日先後向洪偉凱借款各10萬元,復於97年3 月出國留學期間,透過兩造母親洪王桂菊分別向洪偉凱、洪偉豪(下合稱洪偉凱等人,分稱則以姓名)借款9 萬元、35萬元,嗣經洪偉豪催告洪佳慧清償遭拒,洪偉凱等人均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分別返還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本息等語。
二、洪佳慧則以:系爭房地係洪佳慧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所有人,未曾與洪偉凱約定共有,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拒絕洪偉凱繼續占有使用,洪偉凱請求租金之損害或利得均無理由。其係基於姊弟情誼,提供系爭房屋供洪偉凱居住使用,洪偉凱主動表示給付住屋補貼(即租金、水電),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而房貸自始均由洪佳慧帳戶扣繳,96年9 月出國留學時,原計畫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因洪偉凱表示願意匯款補貼,而由洪偉凱居住使用,洪偉凱並非基於共有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匯款代償。其未受領洪偉凱交付之10萬元作為斡旋金,洪偉凱係為便利自己居住而變更格局、裝修佛壇,本應自行負擔裝潢款20萬元。另否認有向洪偉凱等人借款,且洪偉凱等人係匯款予母親洪王桂菊,並非洪佳慧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洪佳慧應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偉凱。
(二)洪佳慧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洪佳慧應給付洪偉凱10萬2,714元。
(四)洪佳慧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偉凱177 元。
(五)洪偉凱等人其餘之訴駁回。洪偉凱等人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洪偉凱等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洪佳慧應:
1.再給付洪偉凱81萬5,504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再給付洪偉凱13萬7,28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洪偉凱233 元。
3.給付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洪佳慧答辯聲明:洪偉凱等人之上訴及洪偉凱追加之訴均駁回。
洪佳慧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洪佳慧部分廢棄。
(二)前開部分,洪偉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洪偉凱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洪佳慧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案卷及發生時序先後為文字、順序之修正)
(一)洪佳慧為洪偉凱等人之姊,兩造母親為洪王桂菊、父親為洪國勝。
(二)92年12月24日洪佳慧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仲介時,洪偉凱並不在場。
(三)92年12月30日洪佳慧與訴外人張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30 萬元向張麗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洪偉凱並未在場。
(四)92年12月30日洪佳慧交付現金8 萬元及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票予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 期款;於93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2 期款。
(五)93年1 月5 日洪王桂菊匯款90萬元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93年2 月23日洪王桂菊匯款30萬元至洪佳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
(六)93年1 月14日系爭房地登記為洪佳慧單獨所有。
(七)洪佳慧向兆豐商銀辦理青年首購貸款200 萬元(即8000億優惠購屋專案)、一般貸款250 萬元(即100 億房貸專案-B案),共計貸款450 萬元。
(八)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共58萬2,500 元,其中20萬元為洪偉凱所支付。
(九)洪偉凱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及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至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
(十)洪佳慧於94年8 月間獲配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委託富邦商銀承作之「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180 萬元」後,於95年間邀同洪偉凱擔任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三第273 、275 頁),向富邦商銀貸款420 萬元(其中180 萬元為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以清償前開兆豐商銀貸款(下將兆豐商銀及富邦商銀之貸款,合稱系爭貸款)。
()洪佳慧於96年9 月17日前往英國留學,並辦理留職停薪至97年9 月16日。
()洪偉凱僅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其餘年度均未有租金支出。
()系爭房屋自93年1 月起至96年9 月洪佳慧赴英留學前,為洪偉凱與洪佳慧共同居住;自96年9 月起至97年9 月洪佳慧出國期間,為洪偉凱單獨居住。
()洪偉凱於97年3 月5 日至7 日連續3 日各匯款3 萬元、共匯款9 萬元至洪王桂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洪偉豪於97年3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洪王桂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彰化商銀帳戶),於97年3 月3 日及3 月6 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100 年5 月2 日洪佳慧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現持有100 年6 月2 日補發之100 北中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 北中字第016457號建物所有權狀。
()洪偉凱於100 年8 月29日登記結婚,100 年10月舉辦婚宴。
()100年11月15日,洪王桂菊過世。
()兩造間於101 年2 月18日有如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4至39頁)所示之對話。
()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洪偉凱對洪佳慧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偉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洪偉凱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洪偉凱主張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洪偉凱關於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以洪佳慧名義借名登記,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又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侵害洪偉凱之共有權利,受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賠償,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主張洪偉凱基於共有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洪佳慧應負擔房貸款37萬5,504 元,先位依第749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主張洪偉凱以共有人地位代償洪佳慧應負擔之斡旋金5 萬元、裝潢費1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返還;另洪佳慧向洪偉凱、洪偉豪分別借貸29萬元、35萬元,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均為洪佳慧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四第292 至293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洪偉凱主張父母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洪偉凱主張系爭房地係父母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一事,既為洪佳慧否認,即應由洪偉凱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洪國勝於原審證述:當初是洪王桂菊提議在臺北購屋的,由洪偉凱、洪佳慧分頭找房子,看了兩、三間都不滿意,最後是洪佳慧找到系爭房地,大家滿意才購買,當時洪偉凱、洪佳慧收入不高,故伊將部分退休金30萬元及高雄老家貸款120 萬元,交給洪王桂菊去處理資助雙方共同購屋,當初因洪佳慧有公務員身分,故以洪佳慧名義登記以申請優惠貸款,系爭房地是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及共有,購屋後二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並與其寄發洪佳慧之電子郵件內容要旨相同(本院卷三第105 、106 頁)。又洪王桂菊確於92年12月2 日以房地擔保向高雄銀行申請借貸,經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93年1 月2 日同意撥貸120 萬元後,洪王桂菊旋於93年1 月5 日匯出90萬元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93年2 月23日再匯出30萬元至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等情,有授信申請書、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檢送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洪王桂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245 、247 頁、第25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2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洪佳慧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洪王桂菊前開匯款合計120 萬元,堪信證人洪國勝證述是以高雄老家貸款資助購屋一事為真。
3.雖洪佳慧質疑證人洪國勝所稱共資助150 萬元不正確等語(本院卷四第229 頁背面),然證人洪國勝僅係證稱其將退休金及高雄老家抵押貸款交由洪王桂菊處理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屋之自備款,縱與洪王桂菊實際匯出款項有所出入,因高雄老家乃其與洪王桂菊夫妻財產,與其證稱與洪王桂菊確有資助120 萬元供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無違背;洪佳慧復辯稱係因兩造和解不成,洪國勝片面聽取洪偉凱所述而寄發前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50頁),然洪國勝前開電子郵件所述,除與到庭證述相同外,更與102 年10月1 日自行具狀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所述內容自始一致,實難認洪國勝有何偏頗洪偉凱之情,故洪國勝前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應屬可信。
4.證人即兩造四舅王鐵國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洪王桂菊打電話稱她有幫洪偉凱、洪佳慧在臺北購屋安頓,但她不能陪同簽約,故請求伊陪同出席簽約,系爭房地是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但頭期款由父母資助,故系爭房地為洪偉凱、洪佳慧共有,聽洪王桂菊稱因洪佳慧有公務員優惠貸款,要登記洪佳慧名下,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亦共同居住系爭房地,100 年9 月下旬,伊打電話問候洪王桂菊時,洪王桂菊稱洪佳慧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要伊協助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二舅王鐵松亦在本院證述:伊有聽聞洪王桂菊告知因為孩子在臺北上班,要在臺北置產,所以高雄老家貸款作為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因洪佳慧在公家機關服務,用洪佳慧名義登記貸款利率較低,系爭房地是給住在臺北的洪偉凱、洪佳慧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即兩造表妹王敏潓在本院證稱:伊小時候曾居住在洪王桂菊家,曾聽洪王桂菊說希望洪偉凱、洪佳慧在臺北有房子住,所以資助他們購屋,系爭房地是洪偉凱、洪佳慧的,因為洪佳慧是公務員貸款利息較低,故以洪佳慧名義登記,伊於93年9 月至94年4 月間到臺北上班時,有先徵詢洪王桂菊及洪偉凱、洪佳慧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約8 個月,居住期間,有看過洪偉凱拿錢給洪佳慧繳納房貸,亦聽聞洪偉凱、洪佳慧說他們共同購買家具、裝修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衡之證人王鐵國、王鐵松、王敏潓均係與洪王桂菊往來密切之親友,其等均親自聽聞洪王桂菊提及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單獨登記在洪佳慧名下之緣由,所述均與證人洪國勝所證及洪王桂菊以前開高雄老家貸款後匯款資助購買等情相互吻合。
5.參以洪偉凱、洪佳慧乃姊弟關係,父母為免其等貸屋居住,資助款項供其等共同購屋,乃合乎常情;復觀諸洪佳慧於92年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原審卷一第71頁),每月薪資約4 萬元,92年10月9 日定存到期本息轉入存摺金額為37萬餘元,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530 萬元,購屋後向兆豐商銀貸款金額為450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㈢、㈦點所載),購屋自備款至少80萬元,尚不包含經由仲介購屋所應支付之佣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各式稅費、購屋後之裝潢等,而依當時洪佳慧個人資力,顯然不足以單獨負擔前述80萬元自備款而購屋,自須憑藉父母資助,洪佳慧亦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來自洪王桂菊匯款12
0 萬元資助(本院卷四第100 頁背面及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購屋後裝潢款58萬2,500元,除洪偉凱支付20萬元外(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剩餘款項亦來自洪王桂菊前開匯款資助(詳後述第㈤點裝潢款部分所載),則父母資助之條件、目的,當可作為究明係洪佳慧、洪偉凱共同購買或洪佳慧單獨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證據,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可知洪國勝、洪王桂菊當初係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單獨資助洪佳慧個人購屋甚明。
6.再細繹兩造不爭執之101 年2 月1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詳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洪佳慧當時陳稱:「媽媽當初,…媽媽當初說我們,叫我們買房子啊。」、「那媽媽一講我們(指洪偉凱、洪佳慧)就開始,一直努力的去找房子啊」等語;另參以洪國勝證稱:「在臺北買房子是我太太提議的,由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分頭找房子,…就買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顯見洪王桂菊提議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即開始分頭尋找購屋標的、看屋,覓得系爭房地,確定簽約後,洪王桂菊旋將高雄老家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先後匯入洪佳慧富邦商銀、兆豐商銀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以資助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部分裝潢款。至洪佳慧辯稱洪王桂菊資助之120 萬元係單獨贈與其個人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7.佐以下列各情,洪偉凱乃與洪佳慧擔任共同借款人或普通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並實際分攤系爭房貸,如洪偉凱未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何需承擔房貸債務並實際分攤繳納房貸本息:
①93年1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洪佳慧、洪偉凱即擔任共同
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93年1 月15日與兆豐商銀簽立借款契約書,申請房貸合計450 萬元,撥入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有兆豐商銀檢送之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及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6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詳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嗣於95年間向富邦商銀辦理轉貸時,亦由洪佳慧擔任借款人,洪偉凱擔任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銀簽立借款契約申請房貸合計420 萬元,撥入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有富邦商銀檢送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及放款帳卡在卷可明(詳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載,本院卷三第27
1 至277 、284 頁)。②洪偉凱於系爭房貸撥款後,有實際分攤房貸本息,除有證
人王敏潓證述: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親眼見聞洪偉凱交付現金供洪佳慧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及兩造間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中,洪偉凱稱:「你從英國回來的時候,你有繳貸款我有繳貸款,我有沒有跟你講說『佳慧,你有助學貸款,你存錢,你趕快去把它還清,我現在,這個貸款我繳的起,我先來繳』,我有沒有這樣說?還是你忘記了?」,洪佳慧:「有啊,你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可資佐證外;洪佳慧於原審亦不爭執洪偉凱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共存入94萬0,
132 元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貸(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按當事人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否則即不得再行爭執。查洪佳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洪偉凱前開期間之匯款迄日為
100 年10月11日,且非用以支付系爭房貸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232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然洪偉凱依富邦商銀檢送之系爭貸款本息明細(詳本院卷三第130 至
137 頁),統計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應繳本息金額合計為111 萬9,391 元(詳本院卷四第96頁及背面);對照洪佳慧自行統計96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洪偉凱匯入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原審卷一第133 至
138 頁)金額達104 萬4,000 元(本院卷二第20、21頁),及洪偉凱自行統計同一期間之匯入款項,因未將來自同一帳戶之98年3 月9 日、4 月6 日各1 萬5,000 元納入外,其餘各筆款項均相同,金額合計亦有97萬4,000 元(本院卷二第44頁及背面),則洪偉凱主張其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共計繳納系爭房貸金額達96萬1,
677 元(本院卷四第264 頁),或前述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94萬0,132 元(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均非無稽。洪佳慧固抗辯:96年8 月29日、98年9 月1 日、99年11月17日現金存款2 萬元、2 萬1,000 元、8,250 元等3 筆款項,均非自洪偉凱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等語(本院卷四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然不論係洪佳慧或洪偉凱前述自行統計者,均未將前開3 筆款項計入洪偉凱匯款金額內(詳本院卷二第20、44頁所載);洪佳慧另抗辯:10
0 年2 月1 日匯款3 萬元部分,非洪偉凱帳戶匯入者等語(本院卷四第248 頁),然此筆款項亦非洪佳慧存入者,縱以洪佳慧自行統計金額扣除此部分金額,洪偉凱於96年
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匯款總金額仍逾94萬0,13
2 元,因此,洪佳慧撤銷前述原審不爭執事項,既未經洪偉凱同意,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則洪偉凱主張其有分攤系爭房貸,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
6 日止繳納房貸本息94萬0,132 元一節非虛。
8.再參以下列洪偉凱與洪佳慧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分攤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各情:①洪偉凱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與洪佳慧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內,洪佳慧出國留學期間及回國後,洪偉凱仍與洪佳慧繼續居住,迄至洪佳慧101 年4 月26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前(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並有洪佳慧發送予洪偉凱之簡訊、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及101 年
4 月22日、25日系爭房屋客廳錄影影像檔(原審卷一第15、16、21、22頁,原審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566 號〈下稱司北調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在卷可憑。
②洪佳慧於原審均不爭執洪偉凱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原本、93年1 月14日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等情(詳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第點),此外,洪偉凱亦繳納系爭房地之99年4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住宅火災保險保費、93、94、99年度房屋稅、93至95、97、98、100 年度地價稅並持有保單、收據等(原審卷二第104 至110 頁)。
③雖洪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洪偉凱持有前開所有權狀原本
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0頁),並抗辯:伊自100 年10月已無收受洪偉凱繳付之租金,101 年5 、6 月間僱請保全協助洪偉凱進屋搬離雜物,洪偉凱趁機取走洪佳慧個人文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27 頁、第241 頁背面、第243 頁);然斟酌洪偉凱乃101 年4 月26日無預警遭洪佳慧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事後方按洪佳慧通知,在保全協助下進入系爭房屋內清理取走個人物品(本院卷四第24
1 頁背面),並有前開簡訊可明;又據證人王敏潓證稱:於101 年4 月間因公出差,原與洪佳慧聯繫可否借住系爭房屋,後遭洪佳慧反對而作罷,當時洪偉凱在大陸出差,洪偉凱並無洪佳慧房間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及背面),並提出與洪佳慧聯繫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洪偉凱無預警突遭換鎖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更須在保全陪同協助下,方能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物品,應無機會擅自取走洪佳慧個人物品。況洪佳慧於101 年4月26日換鎖前1 年,已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據洪佳慧自述係100 年至101 年假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權狀、契約書不明原因遺失(本院卷四第240 頁),而洪佳慧換鎖後,向洪偉凱發送之簡訊或存證信函中,從未主張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或其他文件遺失或遭竊情事(原審卷一第15、
16、21至23頁);至洪佳慧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地政機關固有公告申報權利(司北調卷第42至44頁),然因洪偉凱尚持有93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未留意地政機關相關公告,而未申報權利,與常理無違,更無從以洪偉凱未申報權利,遽認係洪偉凱擅自取走者,故洪佳慧所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④反觀洪佳慧僅能提出更換門鎖後,101 至103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及轉帳繳納通知(原審卷二第223 至225 頁),衡情,洪偉凱倘非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何須負擔前述稅費,並持有、保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甚明。
9.洪佳慧再辯稱: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支付斡旋金、簽約、交屋及裝潢等節,均係其單獨處理等語,固提出92年12月24日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統一發票、裝潢之工程估價單、平面圖、代書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61、75、89至91、200 、209 頁),復有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仲介公司)函覆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洪佳慧,係由其離職員工張淑玫介紹、帶看、居間,並檢送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併前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即合併後之富邦商銀)簽發22萬元之本行支票、洪佳慧92年12月30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53、56至66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賣方經紀人林明賞到庭證稱:當初帶看系爭房地及交屋前,均與洪佳慧、張淑玫一起去看現場,並由洪佳慧支付斡旋金及簽約,簽約時,沒有印象洪佳慧有無提及是自己買或與他人共同購買,亦不會與雙方確認有無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惠玲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東森房屋仲介成功後,通知伊去辦理簽約的,一般而言,買賣契約是何人簽的,就以該人為買方,原則上所有權登記給契約的買方,伊僅接觸仲介及買賣雙方,對於本件有無借名登記完全沒有印象,也不會去問客戶有關自備款項資金來源,更不會涉入買賣當事人內部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查在洪王桂菊提議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即分頭尋覓房地,已見前述,而系爭房地乃洪佳慧透過仲介張淑玫介紹覓得者,並由洪佳慧出名擔任契約買受人,則系爭房地之帶看、支付斡旋金、簽約、交屋等過程,均由洪佳慧參與,與常情無違,至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由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等內部關係,則非仲介經紀或代書會介入瞭解者,縱然證人林明賞、陳惠玲證稱其等接觸者均為洪佳慧,要約書、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斡旋金或佣金交付者均載為洪佳慧,甚至前開裝潢平面圖所載聯絡人為洪佳慧,均僅係憑前開文書之形式上名義人所為之陳述,對洪佳慧、洪偉凱之內部關係因未介入瞭解而不知悉,因此,無從依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述推翻系爭房地乃父母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等事實。洪佳慧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佣金、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稅費等,亦僅係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負擔應繳納之相關稅費支出,亦不能據此推翻前開認定。
10.洪佳慧另抗辯:洪偉凱係基於租賃關係,將住屋補貼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匯入其富邦商銀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自應由洪佳慧舉證證明其與洪偉凱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合意及租金約定,然洪佳慧僅能提出洪偉凱曾於96年間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11萬8,998 元扣抵綜合所得稅稅額,有洪佳慧、洪偉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其他年度均未申報租金支出(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茲因洪偉凱於96年度所得收入達179 萬餘元(本院卷四第46頁),係為省稅而申報租金扣抵一情,業經證人洪國勝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157 頁),是以,尚難以單一年度有申報租金支出,即遽認其等間有租賃合意;輔以兩造101 年2 月18日家庭會議時,當時洪佳慧尚未更換門鎖,洪佳慧自述:「以前我們沒有講說偉凱你支付給我的是房租喔」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以及洪佳慧寄發洪偉凱之存證信函均自承未與洪偉凱簽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1、23頁);另佐以洪佳慧依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33 至137 頁背面)自行統計洪偉凱匯入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固定(本院卷二第20頁),與租金應屬定期定額給付有別,自難評價為租金支付,益徵洪佳慧前開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非可取。
11.徵之洪偉凱自行統計96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之匯款明細,其中洪佳慧於96年9 月起至97年10月間之留學期間及甫返國之際,均無匯款供扣繳貸款本息之紀錄,97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合計匯款10萬8,000 元,99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亦無匯款紀錄(詳本院卷二第44頁),而洪佳慧就前述洪偉凱自行統計明細,僅自述曾於96年8 月29日、98年9 月1 日以現金各存入2 萬元、2 萬1,000 元及99年11月27日曾匯款8,285元,加總後金額共計15萬7,250 元(詳本院卷三第45頁,本院卷四第246 頁背面),然單憑洪佳慧前述匯款及現金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96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共50期,富邦商銀貸款每期應付本息約2 萬1,000 元(因浮動利率,故一筆每月分攤本息約1 萬2,000 元,另筆本息則約為9,000 元,詳本院卷三第130 、134 頁,本院卷四第96頁),而洪偉凱乃富邦商銀貸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為前開匯款金額尚足敷支付各該期間貸款本息,顯見洪偉凱前開匯款乃為履行借款契約之分期債務,避免自己與洪佳慧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遭銀行催收拍賣而為給付,因此,洪佳慧抗辯洪偉凱係自願性給付住屋補貼即租金等語(本院卷四第233 頁背面),顯屬無稽。
12.基上各節說明,洪偉凱主張父母以高雄老家抵押貸款120萬元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部分裝潢款,並由其與洪佳慧共同分攤系爭貸款等情,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
(二)洪偉凱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在洪佳慧名下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準此,洪偉凱既主張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與洪佳慧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洪佳慧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洪偉凱先就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合乎借名登記之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偉凱與洪佳慧間就借名登記部分雖未簽立書面,惟依洪偉凱提出下列間接證據,亦堪採信其等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①洪佳慧於93年1 月4 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已
為公務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0 頁),而洪偉凱於89年間退伍後,亦在私人企業謀職,雖幾度工作異動,但工作期間互為銜接,並無長期失業之情,92至93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約為3 萬6,300 元至4 萬2,000 元不等,此觀諸洪偉凱所提之退伍令及89年
7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在卷可明(本院卷二第211 、212 頁),可徵92、93年間,洪偉凱、洪佳慧之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在父母資助購屋自備款後,應有相當能力共同負擔日後房貸本息,此觀諸兆豐商銀檢送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三第269 頁及背面),兆豐商銀貸款兩筆每月應繳納本息合計約2 萬4,000 元(浮動利率),核與洪偉凱、洪佳慧當時月薪均約4 萬元之償債能力相當;又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1 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本貸款」(原審卷一第64頁),換言之,得申請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享有優惠貸款者,限於前開規定之公教人員甚明,洪偉凱、洪佳慧既需辦理貸款支付85%買賣價金【計算式:4,500,000 兆豐商銀貸款÷5,300,000 總價≒85%】,且當時雙方資力有限之前提下,衡情,當會考量申請利率相對優惠之公教貸款之可行性。
②斟酌證人洪國勝證述:因為洪佳慧有公務員身分,有優惠
利率,才由洪佳慧具名購買,這些在購屋前,洪偉凱、洪佳慧均有打電話與伊及洪王桂菊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15
6 頁),及證人王鐵國、王鐵松均證稱:洪王桂菊告知登記在洪佳慧名下,是為申請公務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則洪偉凱、洪佳慧於決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前,為日後可申請優惠貸款,而合意將洪偉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有公務員身分之洪佳慧名下,並未悖於常理。雖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並未限制借款人須為不動產名義人,然此僅係洪偉凱不諳法令規定,誤認系爭房地應登記在洪佳慧名下方能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進而約定借名登記,無法憑此遽認洪偉凱、洪佳慧間無借名登記合意。至於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於93年間向兆豐商銀申請者,固非公務人員借款或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而係兆豐商銀核貸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250 萬元及一般貸款200萬元,已見前述,惟歷時不久,洪佳慧旋申請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於94年8 月12日核定獲配(詳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載),並轉向當時承作公教人員貸款之富邦商銀洽辦,95年間經富邦商銀核貸公教貸款180 萬元及一般貸款240 萬元,有前開互助委員會及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函文在卷可憑(司北調卷第52、53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益徵洪偉凱、洪佳慧嗣後確有以洪佳慧為公務人員之身分,申請公教貸款甚明。
③復參照系爭房地登記在洪佳慧名下後,洪偉凱仍與洪佳慧
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原本,分攤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費,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等情,俱如前述;佐以洪佳慧所提之裝潢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房屋內配置1 間主臥室(含衛浴)及1 間客房,由洪佳慧、洪偉凱各自使用,其餘為客廳、廚房、ZEN ROOM及客用衛浴等公共區域,洪佳慧、洪偉凱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約各1/2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洪偉凱、洪佳慧經父母資助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分攤房貸等情,堪信洪偉凱主張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所有權平均分配各1/2 ,其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洪佳慧名下,以便於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之事實一情為真。
3.據上各節,洪偉凱主張因洪佳慧更換門鎖,彼此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司北調卷第5 頁),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核屬有據。洪偉凱此部分主張既屬有理,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即不審酌裁判。
4.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大門門鎖,拒絕洪偉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已見前述,而洪佳慧亦不否認101 年4 月26日後迄今仍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詳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顯見洪佳慧占有使用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1/2 ,洪偉凱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訴請洪佳慧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為有理由,則洪偉凱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共有人,亦為可採。
(三)洪偉凱主張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部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洪偉凱主張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大門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侵害其共有人之權利一節,業據其提出101 年4 月26日13時許受理之報案三聯單、雙方101 年4 月26日、5 月5 日、6 月2 日及6 月7 日往來簡訊為證(司北調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5、16頁),雖洪佳慧抗辯:洪偉凱於結婚後,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堆置雜物,兩造於101 年2 月18日家庭會議時已感情破裂,洪佳慧早已要求洪偉凱遷出系爭房屋,並於更換門鎖當日以簡訊通知洪偉凱入內拿取個人物品,嗣在保全協助下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物品等語(本院卷四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然依洪偉凱所提101 年4 月22日、25日系爭房屋內客廳錄影影像檔及截圖(本院卷二第213 、21
4 頁),堪信洪偉凱於101 年4 月25日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細繹前開101 年4 月26日之報案三聯單及簡訊內容,可知洪佳慧係於當日晚間7 時41分,始發送簡訊告知洪偉凱:「偉凱,抱歉,現在房子狀況不適合居住,我已委託保全看顧,你要拿(搬)走自己的東西,請約定時間,保全會協助」等語,然洪偉凱於當日中午返家即發現遭換鎖而報案;至兩造於101 年2 月18日兩造家庭會議後感情破裂,縱洪佳慧事前曾片面要求洪偉凱遷出系爭房屋(詳本院卷三第193 頁),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洪佳慧有徵得洪偉凱同意得以更換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系爭房屋,並逾越應有部分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要求洪偉凱遷出等情,故洪佳慧前開抗辯顯無可取。衡之洪偉凱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得以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實際上洪偉凱當時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洪佳慧未徵得洪偉凱同意擅自更換門鎖,自屬侵害洪偉凱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洵堪認定。
3.次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洪偉凱主張其因洪佳慧更換門鎖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自101 年5 月1 日起102年12月31日日止,受有每月1 萬2,000 元之租金損害,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400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一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四第277頁背面),固據其提出洪偉凱與李國瑤間簽立之租賃協議書、李國瑤出具之聲明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四第55頁),惟經洪佳慧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四第
142 頁),而洪偉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前開租金支出損害,是以,洪偉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洪佳慧賠償其租金支出損害,即非有據。
4.惟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門鎖,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詳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就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以上者,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而洪佳慧無權占有逾越應有部分,衡之社會通常觀念,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茲因洪佳慧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市價為每月1 萬6,
000 元(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據此計算,洪佳慧無權占有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000 元,每日則為267 元【計算式:16,000
×1/2=8,000,8,000 ÷30≒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洪偉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自101 年
5 月1 日起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67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而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洪偉凱自得請求洪佳慧再給付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差額
5 萬7,286 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之差額90元,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房貸37萬5,504元部分:
1.查洪偉凱、洪偉豪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父母資助款項後,先向兆豐商銀貸款450 萬元,95年間轉向富邦商銀貸款420 萬元並清償兆豐商銀貸款本息餘額,換言之,富邦商銀貸款本金乃洪偉凱、洪佳慧應以自己資金共同清償者,再扣除103 年7 月間尚未清償貸款本金餘額為146 萬0,
783 元、112 萬6,409 元(見原審卷二第220 、222 頁),可知洪偉凱及洪佳慧已付貸款本金為191 萬2,808 元【計算式:兆豐商銀貸款4,500,000-1,460,783-1,126,409=1,912,808 元】,而雙方內部平均分擔金額各為95萬6,
404 元(計算式:1,912,808 ÷2 =956,404 )。又兩造於原審不爭執洪偉凱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合計匯款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之金額為94萬0,132 元,已見前述,該數額尚不足前述已付貸款本金之半數,更遑論各期貸款利息,縱以洪偉凱嗣後主張其於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匯款96萬元1,677元供繳納貸款本息,仍不足清償計算至103 年7 月止之貸款本息,故洪偉凱主張前開清償已超乎其應分擔之金額,甚而洪偉凱於101 年6 月6 日以後起至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房貸本息,均未見洪偉凱提出清償證據,顯見洪偉凱前開匯款尚不足以清償其與洪佳慧關於系爭房貸內部應分擔比例金額,因此,洪偉凱主張其前開匯款金額大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委無足採。
2.洪偉凱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已見前述,自應負擔系爭房貸本息半數,此亦為洪偉凱自始之主張(詳司北調卷第
4 頁之起訴狀,本院卷四第279 頁),而其與洪佳慧之內部分擔方式,究係每期房貸本息均由兩人各自分擔半數,抑或分段分配繳納,端視雙方協調及結算,而據前開家庭錄音譯文中,洪偉凱自述:「你從英國回來的時候,你有繳貸款,我有繳貸款,我有沒有跟你講說『佳慧,你有助學貸款你存前你趕快去把它還清,我現在,這個貸款我繳的起,我先來繳』我有沒有這樣說?還是你忘記了?」,洪佳慧稱:「有啊,你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益徵雙方於洪佳慧留學返國後,就系爭房貸之內部分擔及繳納方式確有達成協議,即由洪偉凱先行繳納,準此,不論洪偉凱係主張合計匯款94萬0,132 元或96萬元1,67
7 元供繳納貸款本息,顯係與洪佳慧協調分擔方式後,所為之清償,故洪偉凱主張前開清償已超乎其應分擔之金額,即屬無據。又洪偉凱既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暨與洪佳慧協調結果,以前開匯款繳納房貸本息,即難謂洪佳慧受有不當得利。
3.基上所述,洪偉凱主張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其與洪佳慧各應分攤房貸本息為56萬4,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匯款金額為94萬0,132 元,扣除應分攤金額後,其為洪佳慧代償金額達37萬5,504 元【計算式:940,132-564,628 =375,504 】,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給付37萬5,504 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裝潢費爭議部分:
1.洪偉凱主張系爭房屋裝潢費用58萬2,500 元,由兩造父母資助資金支出38萬2,500 元後,剩餘20萬元係由洪偉凱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洪王桂菊高雄商銀帳戶存摺及內頁、93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51 、152 、17
9 、180 頁);而洪佳慧不爭執洪偉凱確有支付裝潢費20萬元之事實(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僅抗辯剩餘之38萬2,500 元非均由洪王桂菊資助等語(本院卷四第249頁背面),然觀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93年2 月20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93年2 月23日支付開工工程款20萬元、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28萬2,500 元,第四條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對照洪王桂菊前開30萬元匯款日期即裝潢開工日;復參照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80萬元(即總價530 萬元扣除貸款450 萬元),洪王桂菊共計資助洪偉凱、洪佳慧120 萬元(含前開30萬元),扣付前開購屋自備款後,尚餘40萬元,縱有其他購屋所需相關佣金、稅費支出係由洪佳慧支付,已見前述,洪偉凱主張裝潢款38萬2,500 元係洪佳慧以洪王桂菊資助款項支付,亦非無稽。
2.洪佳慧復辯以:係因洪偉凱暫住系爭房屋內,要求變更自己房間及裝修佛壇,自應由洪偉凱自行負擔裝潢費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49 、250 頁),固提出工程估價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89至91、209 、210頁),然前開工程估價單之工項本含有拆除工程、泥作工程等,工程範圍包含主臥室、客房、客廳、廚房等區域,實無法區分是否有洪佳慧所述係因洪偉凱為變更自己房間及裝修佛壇而變更格局,增加ZEN ROOM之拆除、裝修工程,縱洪偉凱自承擺放屋內之佛壇為其購買(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亦無法證明係洪偉凱個人裝修佛壇、變更格局而進行相關裝潢,故洪佳慧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3.次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佳慧抗辯工程承攬合約書乃其個人簽立者一情(本院卷四第22
5 頁背面),基於債之相對性,外部關係之裝潢款債務人僅有洪佳慧,並不包含洪偉凱,惟洪偉凱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積欠裝潢款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就裝潢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則洪偉凱主張扣除洪王桂菊資助之38萬2,500 元後,剩餘裝潢款20萬元依其與洪佳慧內部分擔比例各半數計算,每人應負擔10萬元,而洪佳慧不爭執洪偉凱支付20萬元裝潢款,則洪偉凱為洪佳慧支付之10萬元裝潢款部分,自屬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因此,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而洪偉凱先位之訴,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六)斡旋金爭議部分: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即3 筆3萬元、1 筆1 萬元)交付洪佳慧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一節,固提出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一第114 頁),業經洪佳慧否認有受領交付,而洪偉凱就交付款項一情,亦自承未留存證據(本院卷四第281 頁);反觀洪佳慧辯稱:92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房地斡旋金10萬元,係其於當日自行提領其富邦商銀帳戶內存款10萬元支應等情,核與合家歡仲介公司檢送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簽署日及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之提領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72頁),較為可採,則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5 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七)借款爭議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準此,洪偉凱等人各自主張與洪佳慧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洪佳慧僅不爭執洪偉凱曾於93年5月12日、93年12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其兆豐商銀帳戶內(詳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惟否認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故應由洪偉凱等人就彼此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洪偉凱等人就洪佳慧借貸部分,均不否認是經由母親洪王桂菊向其等轉達,而非與洪佳慧直接對話及確認一情(本院卷三第198 頁),則洪王桂菊究竟如何及有無轉達,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又洪偉凱主張洪佳慧於93年5 月12日、12月27日分別借貸10萬元、10萬元當時,雙方甫共同購屋不久,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洪佳慧尚未出國留學,則洪偉凱當面直接與洪佳慧確認是否有借款之意、借款清償日、利息等情,均非難事,何須僅透過洪王桂菊轉達而未為任何確認,顯有違常情;況當時洪佳慧、洪偉凱已向兆豐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洪偉凱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為共同借款人,已見前述,自有分攤貸款本息之必要,則洪偉凱前述匯款至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究係為繳納貸款或交付借款,實屬難辨,而洪偉凱僅提出兩造家庭會議錄音中,洪佳慧所稱:「我不知道我跟媽媽拿了多少錢」,「有啊,有啊,因為我是刷卡付學費的啊!」,「媽媽沒有說要我還啦!」,「對啊,那你們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等語為佐(原審卷一第26頁及背面),然細繹前開對話內容,雙方對話爭執者,乃洪佳慧出國留學期間,在國外刷卡付學費,曾向洪王桂菊開口索取款項一節,與前述93年間兩筆10萬元借款顯屬無涉,故不能採為有利洪偉凱之認定,是以,洪偉凱就前開20萬元借款部分,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之舉證,尚未令本院形成有利心證而無可取。
3.洪偉凱、洪偉豪再主張洪佳慧於97年3 月間分別向洪偉凱借貸9 萬元、洪偉豪借貸35萬元部分,其等均自承係透過洪王桂菊轉達,已見前述,而據證人洪國勝證稱:洪佳慧在英國留學時,有告知需要錢,所以伊與洪王桂菊即湊錢給她,所湊到的錢,是洪王桂菊向洪偉凱等人講,由洪偉凱等人去湊,總共湊了40幾萬元,但洪佳慧不知道是他們二人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復參以前開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6頁及背面),洪佳慧僅表明其有向洪王桂菊開口要錢,此與洪佳慧於英國留學期間寄發洪國勝之電子郵件,洪佳慧詢問:「有件事要跟你們商量一下宿舍費又要繳ㄌ」、「可以刷卡ㄇ」,洪國勝回信告知:「該刷卡就刷,不必擔心」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互核相符,可知洪佳慧僅係在留學期間,為繳納費用而詢問洪國勝、洪王桂菊可否刷卡付費,經洪國勝應允而已,無從依此推論洪佳慧係向洪王桂菊借款,或委託洪王桂菊轉達其向洪偉凱等人借款。至於洪偉凱等人主張洪王桂菊領取現金為洪佳慧繳納英國留學刷卡之學費等語(本院卷四第143 頁),縱然屬實,惟洪王桂菊如何繳納洪佳慧英國刷卡付費之款項來源,顯非洪佳慧事前知悉,更非得推論洪佳慧有與洪偉凱等人達成借貸合意。縱洪佳慧於100 年11月17日在臉書分享照片後,曾留言「是啊,有你們的贊助與鼓勵」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僅係對洪偉凱留言「很慶幸媽媽曾經有這樣的經歷(即洪王桂菊赴英旅遊)…」,感謝洪偉凱對洪王桂菊旅費之贊助;又洪佳慧於前開家庭會議中曾稱:「對啊!那你們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等語,僅是洪佳慧面對洪偉凱等人告知其向洪王桂菊索取款項是來自洪偉凱等人,面對其等索討所為之回應,仍無從遽認洪佳慧有與洪偉凱等人達成借款合意,且洪偉凱等人交付款項均係匯入洪王桂菊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該帳戶既非洪佳慧帳戶,亦非洪佳慧指定帳戶,自無法推論洪偉凱等人有交付借款予洪佳慧之事實,因此,洪偉凱等人既無法舉證與洪佳慧有達成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其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返還借款一情,難認有理。
4.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洪偉凱、洪偉豪均主張洪佳慧受領其等交付之29萬元、35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洪佳慧否認,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洪偉凱等人舉證證明洪佳慧有受領交付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①觀諸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55 頁),洪
偉凱固於93年5 月12日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然該帳戶乃兆豐商銀貸款扣繳帳戶,自洪偉凱匯款後,均是用以扣繳各期房貸可明,至於洪偉凱於93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洪佳慧同一兆豐商銀帳戶,該帳戶既供扣繳房貸之用,洪偉凱亦有分攤房貸之義務,即難謂洪佳慧受領前開20萬元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②洪偉凱等人係於97年3 月間先後匯款合計9 萬元、35萬元
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彰化商銀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所載),惟洪王桂菊於97年3 月7 日自中信商銀帳戶提領44萬元(司北調卷第21頁背面),於97年3 月5 日以提款機分次提款共10萬元(原審卷二第56頁),並無證據證明前開44萬元、10萬元之後續用途及去向;雖洪佳慧曾向洪國勝、洪王桂菊索討款項支付宿舍費用,經洪國勝應允,已見前述,縱洪王桂菊將前開款項用於支付洪佳慧索討款項之用,仍因洪佳慧係經洪國勝、洪王桂菊同意而受領來自洪王桂菊交付之款項或利益,即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更與洪偉凱等人無涉;至洪王桂菊如何向洪偉凱等人取得前開款項,乃洪王桂菊與洪偉凱等人間之內部關係,自難憑此遽論洪佳慧係受領來自洪偉凱等人給付之款項,此外,洪偉凱等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佳慧有受領其等交付之9 萬元、35萬元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因此,其等主張洪佳慧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可採。
5.基上說明,洪偉凱等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返還29萬元、3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洪偉凱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67 元;㈣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裝潢款1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送達洪佳慧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詳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洪偉凱請求逾前開第㈢點准許範圍部分,以及㈤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房貸37萬5,504 元本息,㈥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斡旋金5 萬元本息,以及㈦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洪偉凱請求29萬元本息,洪偉豪請求35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自10
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合計5 萬7,286 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9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裝潢款10萬元本息部分,為洪偉凱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洪偉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洪偉凱等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洪偉凱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如前述第㈠點所載,因洪偉凱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已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而為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命洪佳慧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如前開第㈠、㈡點所述及給付如附表三原審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核無違誤,洪佳慧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偉凱、洪偉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佳慧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房│建號(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備 註 ││ ├───────────┼─────┼─────┼────┼──────┤│ │臺北市○○區○○段三小│5 層: │陽台:8.15│全部 │現登記所有權││ │段04320 建號(門牌號碼│67.61 平方│平方公尺 │ │人:洪佳慧 ││ │:臺北市○○區○○○路│公尺 │花台:3.17│ │ ││ │2段137 巷21號5 樓) │ │平方公尺 │ │ ││ │ │ │瞭望台:4.│ │ ││屋│ │ │59平方公尺│ │ │├─┼───────────┼─────┼─────┼────┤ ││基│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建 │302 平方公│1000分之│ ││地│段246 地號 │ │尺 │98 │ │└─┴───────────┴─────┴─────┴────┴──────┘附表二:洪偉凱請求洪佳慧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房│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三小│2 分之1 ││ │段04320 建號(門牌號碼│ ││ │:臺北市○○區○○○路│ ││ │2段137 巷21號5 樓) │ ││ │ │ ││屋│ │ │├─┼───────────┼────┤│基│地號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三小│1000分之││地│段246 地號 │49 │└─┴───────────┴────┘附表三:洪偉凱主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或利得┌─┬────────┬───────┬─────┬────────────┐│ │期 間│洪偉凱 │原審判決 │本院准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利(計算式) │├─┼────────┼───────┼─────┼────────────┤│1 │101年5月1日起 │每月1萬2,000元│2萬4,664元│①8,000 ×5 個月=4 萬元││ │至101年9月30日止│,合計6萬元 │ │②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1 ││ │ │ │ │ 萬5,336 元(40,000-24,││ │ │ │ │ 664=15,336) │├─┼────────┼───────┼─────┼────────────┤│2 │101年10月1日起至│每月1萬2,000元│101 年10月│①8,000 ×3 個月=2 萬4,││ │101年12月31日止 │,合計3萬6,000│10日起至同│ 000 元 ││ │ │元 │年12月31日│②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1 ││ │ │ │止,共83日│ 萬0,554 元(24,000-13,││ │ │ │,合計1 萬│ 446=10,554) ││ │ │ │3,446 元 │ │├─┼────────┼───────┼─────┼────────────┤│3 │102年1月1日起至 │每月1萬2,000元│6萬4,604元│①8,000 ×12個月=9 萬6,││ │102年12月31日止 │,合計14萬4,00│ │ 000元 ││ │ │0元 │ │②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3 ││ │ │ │ │ 萬1,396 元(96,000-64,││ │ │ │ │ 604=31,396) │├─┼────────┼───────┼─────┼────────────┤│4 │103年1月1日起至 │每日400元 │每日177元 │①8,000 ÷30日=267 (元││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 │ 以下四捨五入) ││ │止 │ │ │②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90││ │ │ │ │元(000-000 =90) │├─┼────────┴───────┴─────┴────────────┤│合│洪偉凱請求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計│萬元,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0萬2,714 元(計算式:24,664+13,446 ││ │+64,604 =102,714 )後,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5 萬7,286 元(計算式: ││ │160,000-102,714 =57,286),暨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 │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每日177元後,洪佳慧應再按日給付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偉凱、洪偉豪不得上訴。
洪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