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附帶上訴人 洪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洪偉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附帶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洪佳慧(下稱洪佳慧)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洪佳慧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洪偉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詳本院卷一第4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 萬7,378 元(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洪佳慧移轉房地所有權1/2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據洪佳慧抗告而確定,另不併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7,927元,洪佳慧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自行繳納14萬1,387 元,有本院收據、本院支票送存代理國庫- 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140 頁),顯已溢繳裁判費
5 萬3,460 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退還此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