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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楊罔腰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被上訴人 戴肇尉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邱新福、陳信宏等人為被告,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合計52萬元),而分別交付其於民國72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票據號碼:000

000、到期日72年10月25日)、32萬元(票據號碼:000000、到期日72年11月24日)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或分稱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3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分別以72年度全字第5021號、73年度全字第914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分稱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系爭91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859號受理後,分別查封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簡清秀所有○○市○○街○巷○弄○號房地、同巷弄0號房屋。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分別聲請原法院以73年度票字第5850號、3477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或分稱系爭5850號本票裁定、系爭347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3年度執字第6958號(下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原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859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進行換價程序。嗣兩造雖於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程序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52萬元。又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且兩造既於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事後又於102年2月19日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就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限期起訴,以達解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存放於執行法院20多年,並未每五年換發一次,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又多是被上訴人之親朋好友,被上訴人容有與執行法院勾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其中32萬元自72年11月24日起、其中20萬元自7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以及其中32萬元自72年11月24日起、其中20萬元自72年10月25日起、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票款以及其債務(包括其他票據)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見兩造已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簽妥系爭和解書及交付上訴人和解金30萬元後,即由上訴人之女李素瑜(下稱李素瑜)將該30萬元攜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其帳戶內,兩造則前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筆錄,復由上訴人請求撤回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無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可言。上訴人主張李素瑜所存入之30萬元,或係李素瑜從事美語教學之收入,或係其他債務人償還之款項,並不實在。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及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無侵害其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暨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聲請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就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限期起訴,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上訴人空言其債權憑證存放於執行法院20多年並未換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又多是被上訴人之親朋好友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執行法院勾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筆錄,並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交付其72年10月5日簽發之

系爭2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到期日為72年10月25日)1紙。嗣上訴人以系爭2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依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受理後,查封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簡清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而交付其72年10月24日簽發

之系爭32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到期日為72年11月24日)1紙。嗣上訴人以系爭32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91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依系爭91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受理後,查封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簡清秀所有門牌號碼○○市○○街○巷○弄○號房屋。

㈢上訴人又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原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73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進行換價程序。

㈣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事後拍賣原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85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市○○街○巷○弄○號房屋,於74年8月15日由呂謝淑貞以13萬3,000元拍定,上訴人於74年9月14日具狀陳報補正事項,並陳明:「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部分同意撤回執行程序(假扣押不撤銷),其餘部分請求繼續拍賣」等語。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於74年10月17日將拍得價金13萬3,000元製作分配表分配,上訴人受分配3萬1,992元(其中2萬6,460元為執行費),執行法院並於74年10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以73年度票字第5850、3477號裁定)。上訴人另於89年6月5日聲請續行執行,並於90年2月12日具狀陳報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中,再於90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場關係人為上訴人,該日執行筆錄記載:「本件已和債務人達成和解,(庭呈和解書正本),影印後附卷,正本當場退還,請求撤回本件之執行及假扣押之執行,並予啟封塗銷不動產等情」等語。

㈤兩造於90年4月11日訂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2萬元,並賠償損害20萬元,合計72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2萬元,有無理由?此又涉及被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2萬元,有無理由?此又涉及

被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⒈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32萬元(合計52萬元)

而分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分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859號受理後,分別查封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簡清秀所有○○市○○街○巷○弄○號房地、同巷弄0號房屋。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分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原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859號假扣押卷執行進行換價程序。嗣兩造於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90年4月11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堪認屬實。觀系爭和解書載明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之案號,足見兩造係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和解書內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第1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李英傑(按:上訴人之夫)之債務將不再提起訴訟,上訴人若持有被上訴人其他簽發之其他票據亦作廢;並附註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30萬元,必須於90年4月11日存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按:即李素瑜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才生效(見第3條其他事項約定)等語,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足憑。可見,兩造締結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兩造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之相關債權(包括借款及票款債權)52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於90年4月11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以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30萬元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委由李素瑜持往臺灣銀行存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則前往法院撤回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等語,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3004567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90年4月11日執行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5、277頁,第195-196頁);且參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素瑜陳稱:「(問:在90年4月11日簽和解書,原告訴代為見證人,簽和解書的意思是解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對,當時是他們(按:指被上訴人)叫我們拿這個來法院領錢,我是見證人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背面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相關債務等語屬實,否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法院領取30萬元後,上訴人若未實際受領30萬元,上訴人應無同意至法院撤回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可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款)債權52萬元本息即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於借款請求權消滅後,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於法未洽,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請求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即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素瑜於90年4月11日上午存入系爭帳戶之

30萬元,或係李素瑜從事美語教學之收入,或係其他債務人償還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所交付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李素瑜為上訴人之女,其非但參與兩造締結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並擔任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詳如前述。足見,李素瑜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相關內容應甚為知稔。則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法院領取30萬元後,上訴人若未實際受領30萬元,衡情,李素瑜應無可能配合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刻意於90年4月11日上午11時46分46秒將現金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又上訴人聲請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後,另有張品等多名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已據本院調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上訴人雖於90年4月11日撤回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後,然因仍有張品等多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並未就查封不動產辦理啟封(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調原法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所查封之○○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執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蓋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而係將後執行程序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參照),使前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後執行事件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並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是先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後執行者繼續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參照),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上訴人徒以執行法院實際上並未就查封之○○市○○街○巷○弄○號房地辦理啟封,遽而否認其已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執行之事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清償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

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及票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相關借款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書後,並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30萬元,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賠償上訴人損害20萬元云云,自更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上訴人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所表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就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限期起訴(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上訴人收受該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後,是否就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起訴,要由上訴人自由決定,難謂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起訴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表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縱未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亦僅發生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5021號假扣押裁定之效果而已,自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起訴,以達解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多名親朋好友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被上訴人事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而消滅,詳如前述,則張品等多名債權人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客觀上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之債權憑證是否仍存放於執行法院,以及是否每五年換發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6958號執行事件卷宗後,亦查無何被上訴人勾結法院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債權憑證存放於執行法院20多年,並未每五年換發,要係被上訴人勾結執行法院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不法侵權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2萬元、並賠償損害20萬元,合計72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陳景祥(法官)、銀行職員、蔡淑亮、邱新福、陳信宏等人到庭作證,並聲請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事件卷宗等,要係就首揭不合法之追加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要件事實無涉,且不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具狀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既未載明證人之真正住址,亦未敘明證人可資辯別之資料,於法亦有未洽,礙難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