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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媛(法號:釋仁朗)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媛應給付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及楊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均由楊媛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媛上訴部分,由楊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陳永森)起訴主張:伊為執業建築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媛(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8年6 月2 日經訴外人張君強介紹,委託伊辦理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曉雲禪寺(下稱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經伊應允後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即展開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為勘查基地、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情形,楊媛亦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供伊使用,伊在建築法規的限制下,依楊媛需求進行規劃設計、修改,建築平面定案後,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柱樑設計斷面圖等,準備於農曆年後展開施工圖繪製,及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審核。詎楊媛卻於99年3 月間表示欲請訴外人許海青幫忙規劃設計系爭禪寺之發展構想,重新作空間規劃,嗣經楊媛、許海青及其工作人員等人與伊多次討論、修改,於99年9 月底就建築立面定案,伊即開始製作申請執照所需文件、圖面及施工圖等事務,有關建築物結構、電機、冷凍空調、水土保持等專業工程部分,伊亦已依法複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著手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之準備事務,兩造並於100 年1 月14日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惟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通知暫緩興建系爭禪寺,復於100 年8 月

4 日通知不再興建系爭禪寺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擇一請求楊媛給付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1,275,000 元,及自10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楊媛應給付陳永森383,893 元本息,並駁回陳永森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永森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楊媛應給付上訴人891,107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媛之上訴駁回。

二、楊媛則以:陳永森知悉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禪寺之想法及外觀理念後,表示可先就伊理念及基地作初步規劃及繪製規劃草圖後,再商議有關興建工程設計、監造之委任事項及委任報酬簽訂書面契約,是伊僅就規劃勘測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委任契約,且陳永森亦尚未完成初步規劃圖說。惟嗣陳永森所提出之初步規劃構想及規劃草圖與伊理念不符,且所提出之興建規劃涉及第2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及聯外道路亦涉土地分割事宜,伊認規劃不妥,乃於99年10月29日通知陳永森提出以他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及請提出可合法建築82坪建坪基地規劃之意見,詎陳永森置之不理,反而在建築基地、規劃未定之情形下,即於99年12月2 日向伊提出其將來受委任事項之報酬金額之要約,伊未予同意,亦未簽署陳永森所提出之書面契約,兩造間自未就詳細設計與監造部分成立委任契約。又陳永森在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即片面進行不符伊需求之詳細設計規劃,難認係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駁回陳永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陳永森之上訴駁回。

三、陳永森主張兩間興建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於楊媛在100 年8 月4 日終止時,伊已開始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修改建築圖說,委託專業技師進行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而得向楊媛請求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等情,然為楊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兩造間如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陳永森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若干。

四、經查:㈠證人張君強於原審證稱:楊媛想興建系爭禪寺,伊與之於98

年5 月偕同至陳永森之事務所,楊媛請陳永森規劃禪寺設計,當時楊媛簡略回答陳永森所詢問幾層樓、內部結構及如何規劃等事項,並要求陳永森畫製簡略圖說再來討論;嗣兩造於約定時間在伊之診所第2 次會面,陳永森提出了第1 次的設計圖,兩造及伊在當場做初步討論,楊媛因不滿意想要變更設計圖,乃與陳永森約定再行見面討論;其後兩造仍在伊診所內第3 次會面,陳永森提出內部有更正的圖,而楊媛除了內部設計想要變更外,對於外觀形狀也不滿意,並請陳永森參考關渡的某寺廟;而兩造在伊診所第4 次會面討論後,楊媛仍想變更內部及外觀;第5 次討論也是在伊診所,此次楊媛仍對內部設施還有一些意見,請陳永森再為修改;其後陳永森以電話聯絡伊表示到楊媛欲興建系爭禪寺處勘查丈量邊界,伊遂與兩造偕同至系爭禪寺預定的興建預定地,當時基地後方鄰接馬路的土地分割尚有問題;陳永森提出的圖說包含有外觀及內部的部分,伊亦看過內部設計平面圖及夾層平面圖;兩造第1 次見面時,陳永森好像有提到收費,有說報酬是建造費用的10%,因為這段期間楊媛沒說不給陳永森做,且有做過土地鑽勘,而且陳永森也有傳真過土地鑽勘的報價單與請款單,所以伊的認知楊媛是接受由陳永森來承作;伊曾於100 年11月間因楊媛覺得陳永森要求之報酬太多,與之偕同與陳永森討論,陳永森有提出設計圖,伊未詳閱內容,尚有一本另一家公司所作好像是關於結構部分之報告書,及一份向縣政府申請的公文等語(參原審卷㈢第9 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又陳永森因系爭土地有地質鑽探及土地測量之需要,乃通知楊媛向青島工程有限公司、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支付費用後,由上開公司分別於98年7 月31日分別製作地質鑽探報告與測量成果圖供陳永森使用,此有陳永森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地質鑽探現場相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核與張君強上開證述相符,並為楊媛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142 頁)。是依上開證述、鑽探報告與測量成果圖,堪認楊媛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禪寺乙事委託陳永森辦理規劃設計,陳永森亦就規劃設計所需通知楊媛繳費辦理地質鑽探與土地測量後,著手為系爭禪寺設計圖之製作,並經兩造一再溝通相關設計內容而為修改。

㈡又陳永森主張受楊媛於98年6 月2 日委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陳永森應允後已開始辦理相關事務之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勘查相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測量成果圖、原證18圖說(包含地籍圖、進度表、地籍圖、方案圖、平面圖,下稱原證18圖說)、原證19圖說(包含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土保持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下稱原證19圖說)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8 至第13頁,原審卷㈡第5 至9 頁、第11至289 頁)。又楊媛於99年1 月19日提供曉雲禪寺之題字圖片及拱門、園林與圓拱橋相片等資料予陳永森參考,陳永森則於同年月20日提出修正平面圖及立面圖修改方案予楊媛,並請楊媛決定立面方案以利3D圖製作;嗣訴外人許海青於同年5 月29日提出禪寺之相關圖面予陳永森,楊媛則於同年7 月22日指示待其與許海青及訴外人林國華見面討論後再給陳永森進一步方案,並詢問陳永森有無可先行作業事項,表示希望能在

7 月底前有明確的申請方案,其後林國華於99年7 月29日提出平面發展修正CAD 檔予陳永森,陳永森於同年8 月3 日回覆楊媛表示已收到圖檔將展開工作,同年月11日再回覆楊媛表示收到CAD 檔後必須重新調整而已進行整理,工作已展開但設計進度將延後,許海青再於同年9 月15日寄送立面圖予陳永森,嗣陳永森於同年月20日提出立面圖A 、B 、C 、D、E 、F 、G 共7 份予楊媛,楊媛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非常歡喜,可能會就其中B 、E 、D 作考量;又陳永森於同年10月5 日向楊媛說明經與縣政府建管承辦課室及農業局溝通後,建築基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以楊媛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7之1 地號土地)之範圍程序較簡化,建議楊媛儘速辦理67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俾利後續結構、水電、消防、空調、水土保持之設計以進入申請建造執照程序,楊媛則於同日回覆表示將儘快進行土地分割事宜,陳永森並於同年月20日傳送67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建議圖予楊媛,楊媛於同日再覆稱會儘快進行分割事宜,嗣楊媛於同年月29日詢問可否考慮改由基地前方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及併以其在基地後方所持有之旱地為基地以增建等事宜;而陳永森於同年12月2 日向楊媛說明申請建築執照相關圖說準備進度追趕迅速,約於12月中可完成準備,下一階段執行之設計工作包括主管機關審查,包含北觀處建築審查、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審查、農地變更通路使用審查、坡地會審、水土保持審查、消防、電力、電信等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及規劃設計工作(包含建築規劃詳細設計與施工圖繪製、結構、電氣、電信弱電、給排水、空調、水土保持等各專業設計與繪圖、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與建築物整合、景觀設計與繪圖),並請楊媛同意建築師及各專業技師設計複委託等相關費用;而楊媛於100 年1 月13日完成67之

1 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其中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7之3 地號土地),其後陳永森於100 年1 月27日向楊媛說明關於送請建照資料準備等事宜,已完成申請書件表格、建築圖面、結構圖面及農地通路變更,而水土保持計劃書預計年後完成,北觀處申請審查資料則待建照掛號由市政府行文會辦,故年前無法向市政府申辦建照等情,並提出修正之進度表;嗣楊媛於100 年2月12日通知陳永森因考量建築第二次工程會遇到被拆除的風險,故指示暫緩禪寺新建工程,陳永森則於同年月15日回覆知悉,嗣楊媛於同年8 月4 日通知陳永森不再續用其設計成果,復於同年12月1 日再通知陳永森不續用其方案圖說。上開各情,業據陳永森提出兩造及許海清、林國華間之99年1月19日、20日、5 月29日、7 月22日、29日、9 月15日、20日、21日、10月5 日、20日、29日、12月2 日、100 年1 月27日、2 月12日、8 月8 日、12月1 日電子郵件與所附圖片、相片、圖說等,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10 至261 頁,原審卷㈠第22至28頁、33頁),核亦與陳永森提出之上開勘查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方案圖、平面圖、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大抵合致。而楊媛因認陳永森提出之初步規劃及圖說與其理念不合,乃由許海青提供另一初步規劃構想及草圖予陳永森參考,而重作初步規劃及圖說等情,亦據楊媛自陳在卷(參原審卷㈠第66頁)。依上開證據方法,可知兩造自99年1 月19日至100 年2 月12日期間,就系爭禪寺之基地安排、聯外道路之擇定與相關之土地分割、設計規劃細節等,有多次討論並辦理土地分割,陳永森於完成修正平面圖及立面圖修改方案提出後,亦依楊媛之指示參酌許海青提出之相關圖面重行修改設計,並持續辦理相關專業技師之設計圖說委任、建築執照申請審查資料準備等事項,且於99年12月2日、100年1月27日先後向楊媛報告申請建造執照相關工作之已進行進度及將開始事項,直至楊媛於100年2月12日通知後始停止其工作之進行,而上開期間長達1年有餘,並已有相當之工作成果,實難認陳永森係無端為楊媛執行上開工作,且苟楊媛無委任之意,衡情於陳永森為上開工作聯絡與進度報告時理當即為爭執阻止,而無任由陳永森持續進行下一階段規劃設計工作,遲至100年2月12日始通知暫時停止進行相關規劃設計工作之可能。是以陳永森主張楊媛委託伊處理興建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堪信為真實而可為採信。

㈢楊媛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禪寺興建之詳細設計部分成立委任

契約,辯以伊僅就規劃勘測部分委託陳永森處理,且陳永森尚未完成初步規劃圖說,其他事務之處理亦係陳永森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所為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

,勘測規劃事項包括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含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及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之簡略說明書)之製作,詳細設計事項包括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詳細設計圖樣(含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裝修表)與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永森受楊媛委託後,陳永森已提出原證18之圖說,嗣楊媛指示依許海青規劃之設計圖修改,陳永森修改後於99年9 月20日提出立面圖A 、B 、C 、D 、E 、

F 、G 共7 份予楊媛,楊媛於同月21日回覆陳永森表示可能會就其中B 、E 、D 作考量,此有陳永森提出之原證18圖說、99年5 月29日、7 月22日、8 月11日、9 月20日、21日電子郵件可證(參原審卷㈡第4 至48頁、本院卷㈠第

225 、227 、231 、244 、252 頁),並為楊媛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55 頁)。又楊媛提出陳永森所交付之圖說(參原審卷㈢第38至65頁),其中如原審卷㈢第38至55頁之圖說,核為原證18圖說之部分,如原審卷㈢第56至64頁之圖說,則核為原證19圖說之部分。另陳永森於100 年

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修正之進度表予楊媛,此有陳永森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楊媛提出之「三芝鄉曉雲禪寺新建工程整體進度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59 頁、原審卷㈢第65頁),該進度表上記載包括地形現況測量、地質鑽探與分析報告、規劃方案研議與確認、細部設計繪圖、建造執照申請等工作內容之預定進度。而原證18圖說屬上述勘測階段之圖說,原證19圖說則為重新規劃至詳細階段之圖說,此亦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4 年9 月2 日(104 )鑑字第075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外放本院卷宗可據,足見陳永森交付予楊媛之圖說與進度表,係包含勘測階段及依楊媛指示重新規劃至詳細階段之工作成果。又張君強於98年5 月間偕同楊媛與陳永森洽談時,陳永森提及收費按建造費用10%收取,此係包括計設申請建築執照及監造等工作內容,另陳永森依楊媛指示參照許海青規劃之設計圖修改而於99年9 月20日提出立面圖後,張君強曾於100 年11月間因報酬之事陪同楊媛與陳永森討論時,看到向縣政府申請的公文及一本另一家公司作的報告書,此據證人張君強於原審證陳在卷(參原審卷㈢第11、12頁背面、13頁背面、14頁),參諸楊媛於99年1 月19日提供曉雲禪寺之題字圖片予陳永森參考,已如前述,核為建築外貌之細節部分,顯見楊媛委託陳永森處理之事務並非僅止於查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勘測規劃事務而已,堪認楊媛自始即欲委託陳永森處理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而涵蓋上述建築師業務中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等部分。是楊媛辯以伊僅就規劃勘測部分委託陳永森處理,而未委辦詳細設計部分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陳永森於99年12月2 日固以電子郵件通知楊媛:「(前

略)有關曉雲禪寺準備申請建築執照前,因本案涉及各科技師作業費用與本所複委託契約關係,及本所作業費用與成本,必需將相關設計監造與申請證照辦理等費用詳細告知法師並徵求同意,方得進行向建築師公會繳交代收轉付費用後向縣府管單位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前略)至今申請建築執照相關圖說準備進度追趕迅速,待約本(12)月中旬即可完成準備。」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6 頁),惟嗣後於100 年1 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楊媛說明關於送請建照資料準備等事宜,已完成申請書件表格、建築圖面、結構圖面及農地通路變更,而水土保持計劃書預計年後完成,北觀處申請審查資料則待建照掛號由市政府行文會辦,故年前無法向市政府申辦建照等進度情形,並提出修正之進度表(參本院卷㈠第259 頁);其後楊媛於10

0 年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指示陳永森暫停本件設計規劃事務時,則僅稱係因考慮建築第二次施工會遇到被拆除的風險,故系爭禪寺新建事宜須先暫緩,待考慮購買鄰地事宜有進展後再商談詳細建築與簽約之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258 頁),並未表示陳永森已著手進行之申請書件表格、建築圖面、結構圖面及農地通路變更、水土保持計劃書等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準備等事項係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為,依其文意自係指示陳永森暫時停止目前已進行中之事項。而楊媛在陳永森於100 年1 月27日以前開電子郵件向其說明關於準備申請建築執照資料進度事宜時,當已知悉系爭禪寺之設計規劃已進行上開部分,如其確未曾同意該等事務之進行,衡情當即表示反對或阻止,然其在得知陳永森已著手進行系爭禪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準備工作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嗣後亦僅指示因尚有其他考量因素而暫時停止目前已進行之事務,自難認陳永森係未經同意而擅自進行上開設計圖說與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準備工作,是陳永森主張楊媛前已委託其進行系爭禪寺之詳細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堪認屬實而為可採。

⒊而楊媛抗辯系爭禪寺基地與連外道路之私設道路等規劃尚

未確定,且伊認陳永森之設計涉及二次施工之違建問題,而尚未同意陳永森之規劃設計乙節,固據引用陳永森提出之99年10月29日與100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55 、258 頁)。惟陳永森提出建築基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以67之1 地號土地為宜之意見,及依許海青意見修改而提出圖說後,楊媛雖於99年10月29日以上開電子郵件詢問陳永森可否考慮改由基地前方之42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及併以其在基地後方所持有之旱地為基地以增建等事宜,復於100 年2 月12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向陳永森稱因考慮建築第二次施工會遇到被拆除的風險,故系爭禪寺新建事宜須先暫緩,待考慮購買鄰地事宜有進展後再商談詳細建築與簽約之事等語。然:

⑴陳永森於99年10月5 日建議楊媛建築基地連接道路之私

設道路宜設於67之1 地號土地,應儘速辦理該共有土地之分割,俾利後續結構、水電、消防、空調、水土保持之設計以進入申請建造執照程序,楊媛於同日即回覆表示將儘快進行土地分割事宜,陳永森復於同年月20日傳送67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建議圖予楊媛,楊媛於同日亦覆稱會儘快進行分割事宜,嗣並於100 年1 月13日完成67之1 號土地分割,而由楊媛單獨取得其中分割後之67之3 地號土地,有99年10月5 日、20日電子郵件及67之

1 地號土地分割建議圖、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0至28頁),足見楊媛雖於99年10月29日詢問陳永森其他聯外道路方案,然仍係依陳永森建議進行67之1 號土地之分割,堪認應已同意陳永森所建議之聯外道路規劃方式,此由楊媛自陳係因陳永森表示67之1 地號土地需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且其現另委任許育鳴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系爭禪寺,亦使用67之3 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等情益明(參本院卷㈠第175 頁、263 頁)。是以楊媛辯稱連外道路之私設道路等規劃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⑵又證人張君強於原審證稱:「…第五次見面之後,原告

(按指陳永森)有以電話聯絡我說要到被告(按指楊媛)興建的禪寺去勘查丈量邊界,我與兩造一起到過三芝,就是禪寺預定的興建預定地,我到的時候地上及樹上都有劃紅線,有設定邊界,我就看到預定的興建界線…」、「(問:被告是否有告知禪寺要興建的地點?)有,就是在三芝,地號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丈量的紅線。」、「…原告有提出禪寺的設計圖及地籍圖,所以我們知道要建的範圍。」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0頁正反面、13頁)。而楊媛係提供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予陳永森,且其繳費辦理地質鑽探與土地測量亦係就系爭土地所為,有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足認楊媛委由陳永森辦理興建系爭禪寺規劃設計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又陳永森則於99年1 月20日提出修正平面圖及立面圖修改方案予楊媛後,再依楊媛指示依許海青、林國華提出之圖面修改,而於99年9 月20日提出立面圖A 、B 、C 、D 、

E 、F 、G 共7 份予楊媛,楊媛並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非常歡喜,已如前述。則許海青、林國華既提出系爭禪寺之設計圖面,陳永森並據以修改設計圖而提出予楊媛,衡情其基地當已確認,否則當難依確實之基地地形、面積而為上開設計圖說之製作。而楊媛在陳永森於99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告已著手進行之申請書件表格、建築圖面、結構圖面及農地通路變更、水土保持計劃書等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準備事項後,並未就陳永森已進行上開事務表示反對或阻止,已如前述,堪認楊媛雖於99年10月29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向陳永森表示希能幫忙自後面旱地及伊持有之地號中選出400 坪,以便增建40坪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5 頁),然仍係依原定規劃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繼續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準備,可見楊媛嗣後應無變更原定建築基地之意,此由其現另委任許育鳴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系爭禪寺,亦係以67之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亦得其明(參本院卷㈠第78頁附「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住宅案新建工程」建築特色計畫書)。是以楊媛辯以系爭禪寺基地尚未確定云云,亦無可取。

⑶而張君強於原審當證稱:「被告有提出過面積要多大、

要幾坪,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有圖了,被告希望能夠超過原告圖的範圍,但是原告說再超過範圍的圖,送到縣政府不會被批准,原告說他可以預留柱子,將來被告如果要改的話,等檢查過後,可以再二次施工,但若被檢舉會被拆掉,要被告自己負責。」、「這五次中圖都還沒有確定,討論都只是圖的內部設計問題,所以沒有聽過被告表示二次施工不要作。」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11頁)。又楊媛指示陳永森依許海青之圖面修改設計圖後,陳永森於99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楊媛表示:「來函平面圖內容必須有一、二期完整獨立分割,才得以順利取得各項申請審查與二期後續工程之銜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1 頁),足見陳永森就楊媛所提出建築構想,始終表明因超出法律許可之建築面積,而須以二次施工之方式因應,並告知有遭拆除之風險。而楊媛於明知於此,然於陳永森在100 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說明關於準備申請建築執照資料進度事宜,而知悉系爭禪寺之設計規劃已進行上開部分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僅於100 年2 月12日指示暫時停止目前已進行之事務,堪認其先前應已同意陳永森按二次施工方式規劃設計系爭禪寺。雖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指示陳永森暫緩設計規劃工作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係因考慮二次施工遭拆除等因素而須暫緩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258 頁),然此僅能證明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有擔心二次建築違章之顧慮,尚不足排除其先前已同意按陳永森提出二次施工方案進行設計規劃之可能性。是以楊媛抗辯伊認陳永森之設計涉及二次施工之違建問題,而尚未同意陳永森之規劃設計云云,亦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⒋楊媛另辯以:陳永森雖曾製作100 年1 月19日「工程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參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然伊因不同意陳永森規劃之二次施工方式及聯外道路,且陳永森規劃內容之工程款遠逾其預算,要求報酬亦過高,故未允諾而未為簽訂,亦未就委任報酬與之達成合意,而陳永森亦於100 年2 月24日表明雙方欠缺信任不應共事;另陳永森就各科技師之費用與複委託契約關係向伊徵求同意,亦未經伊應允,陳永森係擅自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事務,所提出之設計圖亦不符建管法令及土地使用限制,就私設道路部分又尚未取得巷道認定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尚無法進行申請建築執照,兩造間就詳細設計事務自尚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楊媛已委託陳永森處理興建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詳細設計事務,陳永森並依其委託而執行相關設計規劃與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事務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已因楊媛委託陳永森處理上開事務,並經陳永森允為處理而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建築師法第22條固有明文。惟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委任契約,而建築師法第22條上開規定,核屬關於建築師管理之行政規範,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委任契約尚不因此而成為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陳永森曾提出業經其用印之委任契約書予楊媛,而未據楊媛簽名蓋章,此固有楊媛提出之100 年1 月19日「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參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為證,然兩造間既已因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因未另簽訂書面契約而生影響。又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指示陳永森暫緩系爭禪寺規劃設計後,陳永森固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楊媛覆稱:「有關委任契約訂立應基於雙方公平信認(按應為「任」字誤植)原則,如少公平或信認(任),則彼此雙方不應共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8 頁),然此僅能證明陳永森在楊媛指示暫緩後曾表示雙方如不具信任關係不應繼續合作,尚不足憑認兩造原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另委任契約僅需雙方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為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就報酬金額有無合意而受影響。是楊媛據此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⑵次按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承辦建築師依上開規定將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亦應屬其受委託辦理事務之範圍。系爭禪寺興建規劃設計之詳細設計事務,其中結構、空調、水電、消防及水土保持等部分,均為依法應由結構技師、冷凍空調技師、電機技師及土木工程技師辦理之項目,且由陳永森分別交由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蘇行良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明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此有陳永森提出之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及水土保持計劃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81至261 頁),並經上開單位人員洪吉生、蘇行良、江尚聰及廖汝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㈢第262至274 頁),依上開說明,此自屬陳永森受楊媛委託處理系爭禪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之範圍。雖陳永森曾於99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徵求楊媛同意建築師及各專業技師設計複委託等相關費用(參本院卷㈠第256頁),然將系爭禪寺上開專業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各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既原屬陳永森已受委託處理系爭禪寺詳細設計事務之範圍,自不因陳永森事後另再向楊媛徵詢同意,而異其原受委任可得處理事務之範圍。另陳永森所提出之設計圖是否符合相關建管法令及土地使用限制,或就私設道路部分是否已取得巷道認定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核均僅為關於申請建築執照相關圖說、資料之準備等詳細設計事務之執行進度,而與楊媛是否已委託陳永森處理系爭禪寺詳細設計事務之事實認定無關。是楊媛據上辯稱未委任陳永森處理系爭禪寺之詳細設計事務云云,尚難信屬真實。綜上,陳永森主張兩造間就興建系爭禪寺之規劃勘測、詳細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足為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陳永森之配偶傅瑞櫻固於原審證稱:楊媛與李美華

(法號:釋智善)於100 年1 月14日至陳永森之事務所,兩造經討論後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之酬金為147 萬元,經伊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後,楊媛以未帶印章為由而表示要攜回再用印等語(參原審卷㈢第70至72頁)。惟證人李美華則於原審證陳:伊曾與楊媛偕同至陳永森事務所,見兩造討論價金(按即報酬)事宜,陳永森應楊媛要求減價十餘萬元,但楊媛仍覺得很貴而希望陳永森再減價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傅瑞櫻上開證述顯然相左。又證人張君強亦證稱:伊於100 年11月間曾因楊媛覺得147 萬元的報酬太多,而偕同找陳永森討論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1頁),則傅瑞櫻證稱兩造已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酬金為147 萬元等語,自尚難逕認確屬真實。而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尚證稱:伊曾贈送CD唱片予陳永森,然此係為結緣之目的而致贈,並非因陳永森同意減少報酬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01 頁),則陳永森主張楊媛與李美華因伊同意減少報酬而贈送CD唱片致謝云云,亦難認遽認屬實。又由陳永森交付予楊媛之系爭契約書(參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其第5 條固記載建築師酬金為147 萬元,惟未據楊媛簽名蓋章,自亦難憑認兩造已就陳永森之委任報酬達成合意。此外,陳永森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為147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⒉惟陳永森係執業建築師,楊媛則因其興建系爭禪寺之事務

,經委託陳永森處理規劃勘測及詳細設計等事務,已如前述,而該等事務之處理核為陳永森之職業,且兩造間於過程中亦持續為報酬之商議,此由證人張君強、傅瑞櫻、李美華在原審之證述亦得其明(參原審卷㈢第9 頁背面、10頁背面、11、13至14頁背面、71頁正反面、101 頁正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雖未為合意,然委任事務之處理為陳永森之職業,依其性質應給與報酬,故陳永森仍得請求報酬。又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通知暫緩興建系爭禪寺事宜後,復於100 年8 月4 日再通知陳永森不再續用其設計成果,且於同年12月1 日再次通知陳永森不續用其方案圖說,有兩造之100 年2 月12日、8 月9 日、12月1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258 、260 頁,原審卷㈠第33頁),堪認陳永森主張楊媛在系爭委任契約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於100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核為屬實而可採信。則陳永森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楊媛給付報酬,即為有據。

⒊陳永森主張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之部分為原證18、19

圖說之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土保持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乙節,業據提出原證18、19圖說為證(參原審卷㈡第4 至304 頁)。楊媛雖辯以上開圖說係陳永森事後所製作,且依其內容亦可見與系爭禪寺之興建無關云云,惟:

⑴證人洪吉生於原審證稱:99年間由陳永森委由崇業結構

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禪寺之結構設計,由伊承辦,係由繪圖員及結構技師共同設計繪圖,約在100 年1 月間完成結構圖說之繪製及設計資料,再交給陳永森,即原證19圖說之結構圖說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63 頁正反面)。證人蘇行良於原審證稱:伊辦理系爭禪寺的空調設計,約於100 年1 、2 月製作如原證19圖說之冷凍空調圖說,因尚需補充一些尺寸或設備規格編號,但因陳永森通知要暫停,故尚未全部完成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68背面至270 頁背面)。證人江尚聰於原審證稱:陳永森於99年12間委託明海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禪寺之水電消防設計,經伊規劃設計後,約於100 年1 月14、15日將正式圖說即原證19圖說之水電消防圖說交給陳永森,但因尚待建築師確認後將細部的插座及電燈探測器等設備繪製上去,故只完成60%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66頁正反面、267 頁)。證人廖汝祥於原審證稱:陳永森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禪寺之水土保持設計委由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嗣於100 年2 月11日下班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將電子圖檔交予陳永森,然因陳永森於100 年2 月14日通知暫緩,故尚未校稿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71 至273 頁)。依上開證述,原證19圖說之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及水土保持計劃均係陳永森為處理系爭禪寺規劃設計事務,於楊媛在100年2 月12日通知暫緩前,即已委託各該專業工業技師辦理。

⑵又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記載製作日期「100 年2 月14日

」僅係該計畫書之列印日期,而計畫書所附部分資料係由建築師提供,資料下方所載日期亦為列印日期而非下載日期,另計畫書第83頁(原審卷㈡第224 頁)記載本計畫位於青山鎮社區係屬筆誤,且因陳永森通知暫停而尚未校稿等情,此經證人廖汝祥於原審結證明確(參原審卷㈢第272 頁背面、274 頁背面)。是楊媛抗辯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日期及下載資料日期均在100 年2月14日,且記載計畫位在青山鎮社區,並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云云,尚非可採。

⑶而結構圖說之製作係由陳永森先提供基本的建築圖說,

承辦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再提供基本的結構規劃,再檢視結構系統有無不合理之處,再交由建築師再重新作平面配置的調整,且要待建築師正式通知要送申請建築執照時,才會出具正式的結構圖說、計算書與簽證表,此據證人洪吉生證陳在卷(參原審卷㈢第263 頁反面至

264 頁反面)。又上開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均因陳永森於101 年2 月間通知暫停,而尚未全部完成,此亦據證人蘇行良、江尚聰及廖汝祥分別證述如前。足見原證19圖說中之上述專業設計圖說,均因楊媛於102 年2 月12日指示暫緩系爭禪寺規劃設計之進行,而尚未臻於完備,則縱其內容尚有錯誤或欠缺而待補正,亦係因驟受指示暫停而無法再續為必要之修正、設計等處理之故,自不影響陳永森已依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而將上開專業設計部分交由各該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已有部分處理成果之情形。是楊媛抗辯:上開結構圖說記載屋頂層活載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之規定,且載重部分有圖說不符及欠缺之情形,亦欠缺夾層之結構圖;而水土保持圖說記載「建築基礎及地下室構築43週」,與原證19圖說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禪寺為地上3 層而無地下室之情形不符;又水電消防圖說部分欠缺說明標示,所載部分樓地板面積亦與建築圖說所載有所出入,並欠缺第3 層之設計;另空調圖說亦欠缺3 層空調套合圖,是上開圖說均非為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所為云云,尚非可取。

⑷又原證19圖說之粉刷裝修表(參原審卷㈡第57頁),其

說明欄記載:「七、本工程筏基及地下室外牆RC部分一律加防水劑5KG/㎡,地下室外牆及一層RC台度依各預拌場參入HPC 劑施工(下略)」、「十六、本工程鋼骨結構除埋入混凝土及C 型鋼外,應採一個小時防火時效之塗裝方式(下略)。而原證19圖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則記載「構造種類: 鋼筋混凝土構造」、「層棟戶數:1幢地上3 層地下0 層」「建築概要:地上1 、2 、3 層,突出物1 、2 層」(參原審卷㈡第278 、282 頁)。

另原證19圖說關於系爭禪寺之基礎設計係採獨立基礎,此據陳永森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16 頁),核與證人洪吉生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參原審卷㈢第264 頁背面)。楊媛雖據此辯以:原證19圖說之建築設計並無地下室、鋼骨與筏式基礎,可見上開粉刷裝修表係其他建築工程之資料而與本件無關云云。惟原證19圖說之建築圖說,就系爭禪寺之入口穹弓雨遮部分之設計,係以4 片20mm鋼板所組成之鋼骨結構,而水池及機坑部分則有筏式基礎的設計,另電機機坑亦有地下室外牆,此據陳永森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85至87、115 頁背面、116頁),並有原證19之建築圖說可稽(參原審卷㈡第53、

54、61、62、64、62、117 頁),核與而上開粉刷裝修表所載「筏基」、「鋼骨」及「地下室外牆」並無扞格之處,且該粉刷裝修表亦未記載上開部分係指建築整體基礎、結構與一般地下室空間,是楊媛據此辯稱該粉刷裝修表係其他建築工程之資料云云,亦無可取。

⑸而原證19圖說並無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巷道認定、北

觀處建築物外觀審議申請書表等資料,另部分相片雖於

100 年2 月8 日拍攝,然列印日期則為101 年4 月25日,此固亦為陳永森所不爭執,惟此僅關乎楊媛於100 年

2 月12日通知暫緩時,原證19圖說完成度多寡之判斷,尚不足憑認上開圖說非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為。

⒋陳永森受楊媛委託後,已提出原證 18 之圖說,嗣依楊媛

指示參考許海青規劃之設計圖修改,並經楊媛同意其規劃設計後,已完成原證19圖說等事項,業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查:

⑴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該公會鑑定意見以:建築師業務報酬費用按建築師公會一般規定均依所設計建築物之工程造價乘以規定酬金百分率計算,本件依原證19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禪寺總樓地板面積為445.36平方公尺,且雖工程規模較小,但尚需辦理水土保持、北觀處建築物外觀、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等圖說,工作內容較繁雜,以採用較符合實際造價之價格為工程單位面積造價為宜,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台北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1 至3 層第二類總工程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並參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99年度與96年度相比之調漲率1.072 ,系爭禪寺合理之單位面積造價為23,905元,據此計算總造價為10,646,330元。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關於祠堂公館類別之酬金標準,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之酬金為總工程費之8 %,總工程費300萬元至1,500 萬元部分之酬金為總工程費之7.5 %。

⑵又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業務、詳細設計業務

及現場監造業務,如分別將上開業務委託不同建築師辦理,其報酬分比例應依序按25%、55%、35%給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實務上分割委辦之案例即為少見,當全部業務委託單一建築師辦理時,上開3 階段業務按上述比例分配應分別為21.7%、47.8%、30.5%。本件原證18、19圖說為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建物所必要處理之事項,其中原證18圖說共有43張設計圖,屬勘測規劃階段之圖說,包括地籍描繪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平面圖、立面圖各有3 個方案,各方案又歷經8次修正,作業時間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原證19圖說則屬重新規劃至詳細設計階段之圖說,包括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土保持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實務上均循序漸進,且原證19圖說係就原證18圖說完成後再重新規劃至詳細設計階段之圖說,因此原證18、19圖說工作均為業主應給付建築師辦理報酬範圍,且因工作變更規劃,故宜增加勘測規劃階段之報酬50%,是原證18、19圖說之工作報酬比例應分別為32.55 %、47.8%,合計為80.35 %。

⑶另原證19圖說關於未列於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4 條、第5 條所列事項之水土保持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及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部分,其中水土保持圖說費用依其內容估列服務費用為288,750 元,且此部分係依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委託土木技師辦理,建築師承擔指揮、橫向聯繫、統合之任務並依法負連帶責任,應可得按其服務費用30%計算之合理報酬,惟本件因故中止,建築師並未負擔監造工作,其報酬應扣除前述現場監造業務之報酬比例30.5%,而為69.5%,此部分完成後之合理報酬348,954 元【計算式:288,750 元+288,750 元×30%×69.5%=348,954 元】。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部分,依原證19已完成內容推估農業主管機關之詢問與打合、現場會勘與實物調查拍照、說明書之整合與撰稿等,所需工時為12人/ 天,以建築師每日薪資4,000 元之基礎(按月薪90,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5日計算)推估,合理之建築師報酬為62,400元。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部分,因其審議流程與必備資料類同各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審查模式與內容,所需建築專業之耗費人力與物力幾乎雷同,故通常收取報酬方式多比照審查模式與內容同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收費情形,而依原證19圖說本件已完成建築基地與鄰近之風貌調查拍照與整理,及建築基地特色圖說,而後續建築物顏色造型與鄰近地區風貌之融入則未完成,估定本件已完成進度為30%,參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就建築管理第11項都市設計審議屬小規模之建築物最低收費200,000 元,此部分建築師合理報酬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30%=60,000元】。另申請建造執照書表(含雜項執照申請書表)等部分,其服務與手續費推估為12,000元。

⑷而本件原證18、19圖說完成程度已達可進行辦理掛號送

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另尚有建築線指示圖未取得、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北觀處建築物外觀未核定及設計殯葬用途受質疑等尚待補疑修正,就已完成部分應扣除可請領金額之10%。

⑸上開各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說明在

卷,有該公會出具之103 年6 月12日(103 )鑑字第12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9 月2日(104 )鑑字第755 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補充鑑定報告書雖認陳永森進行之勘測規劃與詳細設計業務均已完成,而得請領上開階段全部報酬,無庸如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扣除10%,另申請建造執照書表部分之費用12,000元則因未實際送件申請而應予扣除等語。惟楊媛於100 年2 月12日指示暫緩時,陳永森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申請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及申請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審查及建築執照,另設計殯葬用途受質疑等尚待補疑修正,已如前述,且原證19之結構圖說尚未經簽證而欠缺正式圖說與計算表,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亦均因陳永森於101 年2 月間通知暫停而尚未全部完成,業如前述,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已全部完成乙節,尚難認屬正確;又本件雖尚未申請建造執照,然陳永森已完成申請書表之準備,自亦應核給此部分之合理報酬,補充鑑定報告書認該部分之報酬應予全部扣除,亦難認合理而尚非可採,是鑑定報告書認應就陳永森完成勘測規劃與詳細設計業務原可取得報酬扣除10%,並應核給申請建造執照書表部分之報酬,核為有據。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固規定委託人於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合計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50%,惟該項規定僅係關於約定報酬分期給付之期限規定,核與建築師依已處理事務可得請求之報酬無關,而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楊媛終止,則陳永森自得請求給付其已處理事務之全部報酬,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應適用上開請領50%報酬之規定,即非有據。又上開採認之報酬標準、推估之工程單價、總工程費、水土保持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及受任事務完成程度等部分之依據,業據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別說明如前,核無顯然不合事理之情形;而陳永森為執行詳細測量事務及申請建造執照所進行之複委任辦理結構、空調、水電消防、水土保持等部分,其費用固應由其支付各受託之專業工業技師,此據陳永森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然此部分核為其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負擔,並經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列為其得請領合理委任報酬之依據,陳永森亦自陳其得請求之報酬包括此部分費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則無論陳永森是否已實際支付其費用,均無礙於上述報酬數額鑑定之基礎,是楊媛抗辯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上述鑑定酬金標準、金額、完成度欠缺依據且不合理,及複委任部分尚未約定費用及支付,陳永森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報酬云云,難認有理由而非可取。

⑹是據此計算,陳永森處理系爭委任契約已完成原證18、

19圖說之事務可得之合理報酬,其中關於屬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 條、第5 條所列事項之部分為588,264 元【計算式:{3,000,000 元×8 %+(10,646,330元-3,000,000 元)×7.5 %}×80.35 %×90%)=588,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水土保持圖說部分為314,059 元【計算式:348,954 元×90%=314,059 元】;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部分為56,160元【計算式:62,400元×90%=56,160元】;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之部分為54,000元【計算式:

60,000元×90%=54,000元】;申請建造執照書表部分為10,800元【計算式:12,000元×90%=10,800元。總計陳永森可向楊媛請求給之報酬為1,023,283 元【計算式:588,264 元+314,059 元+56,160元+54,000元+10,800元=1,023,283 元】。至於楊媛現另以68萬元之報酬委任許育鳴建築師辦理系爭禪寺之規劃設計,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惟此報酬金額僅係依其與許育鳴間主觀上合意所約定,而報酬之約定所涉主客觀因素多端,且許育鳴受託處理系爭禪寺之興建規劃係以住宅用途為之,與系爭委任契約係以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規劃設計顯有不同,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住宅案新建工程」建築特色計劃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㈡第278 頁),兩者於規劃設計上亦非相同,自不足憑認前述本院認定陳永森可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確屬過高,是楊媛據此主張上開認定陳永森可得報酬為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清償期未為約定,而陳永森在

楊媛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於101 年2 月10日催告送達楊媛應於7 日內給付報酬,業據提出台北小南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且為楊媛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楊媛自101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陳永森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楊媛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陳永森依民法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楊媛給付383,893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開應准許之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陳永森就該部分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另陳永森就其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尚有支出其他何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上開請求不能准許部分,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永森依民法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楊媛給付1,023,283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就其中639,390 元本息之請求(即逾原判決所准許383,893元本息之部分,計算式:1,023,283 元-383,893 元=639,

390 元)為陳永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永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永森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媛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永森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媛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