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被 上訴人 潘炎灶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無法承購,經遷建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經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核准專案讓售; 行政院嗣再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致如原審原證2號之會議結論; 財政部嗣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如原審原證3號之結論。 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 於99年7月15日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占有使用,且屬上開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範圍,向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被上訴人潘炎灶,並於同年2月29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 被上訴人潘炎灶嗣於10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所有。臺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上訴人表示,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4戶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復經比對該24戶集合住宅基地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方知上情。被上訴人潘炎灶買受系爭土地既有詐欺,上訴人已於102年 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有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潘炎灶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專案申購資格僅須為教育部函送移交清冊所載之「承租人」云云,並非實情。行政院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以及財政部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記錄結論(一),已明確說明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對象及範圍,限於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之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被上訴人潘炎灶並不符上開專案讓售之資格。本件專案讓售之對象及範圍,既以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之遷建基地及其占有人為限,則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自亦應以上開遷建基地之占有人為限;又「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之作業憑證3.及擬辦一、7.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應符合「行政院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定 「專案讓售」條件,足證被上訴人潘炎灶申購系爭土地顯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乃被上訴人竟刻意遮拾上開會議記錄及審查簽核表之片斷文字,故為曲解,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潘炎灶雖又辯稱其不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非屬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云云。惟查:
1、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遷建戶之遷建基地承租人,為取得遷建基地所有權,曾成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嗣經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同意就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遷建戶,准予專案讓售,教育部遂於91年2月27日 去函上開促進會及該等遷建戶所委任之鄭美蘭代書,通知行政院已同意就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遷建戶,准予專案讓售。上開教育部函已明示係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辦理專案讓售,被上訴人潘炎灶既為上開促進會成員,顯然明知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
2、被上訴人潘炎灶於上訴人接管後,雖仍向上訴人續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305-19 (面積40平方公尺)、313-3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 然系爭313-33地號土地,係屬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建築基地之範圍, 則被上訴人潘炎灶占用之系爭313-33地號土地,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建物即令係因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而經安置於上開305-19地號之遷建基地所興建,惟其對於有越界將其建物興建於遷建基地範圍外之土地上,自難諉為不知。
3、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被上訴人潘炎灶時,已明示系爭土地係依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辦理專案讓售,足見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其竟仍於91年4月23日委由訴外人鄭美蘭代書, 提出申請函,主張系爭313-33地號土地,係屬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 且於9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313-33地號土地後,復於100年12月8日緊急陳情書主張其所欲承購之系爭313-33地號土地,係屬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即其所謂「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得依行政院核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其所有建物越界建築於非屬遷建基地之系爭313-33地號土地上,仍以系爭313-33地號土地係屬遷建基地,向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313-33地號土地依專案讓售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財產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始知悉受詐欺之事實,依法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4、系爭313-33地號土地即令因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料,而經教育部移交予上訴人接管,惟被上訴人潘炎灶既明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非屬遷建基地,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其竟利用教育部誤為移交之情事,而以系爭313-33地號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範圍,向上訴人申請依行政院核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讓售,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亦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潘炎灶、 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1年 3月2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請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松信字第001550號收件,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潘炎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028480號收件, 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讓售之土地及對象固記載「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因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上訴人、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始作成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之結論。且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本案讓售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亦即係以 「直接使用人」為對象。且「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亦未要求申購者需提出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足證讓售對象僅須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亦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人者即可。被上訴人潘炎灶申購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之規定受理後,於101年間通知被上訴人潘炎灶「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依說明二辦理」。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亦記載:「本案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鈞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本分署逕依教育部函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爰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等語,亦足證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
(二)於申購學產地之過程中,上訴人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承購,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潘炎灶應切結或擔保自己為44年羅斯福路之拆遷戶,倘上訴人確有限於拆遷戶方可購買之真意,何以未於買賣契約表明此必要之點?其隱藏內心之動機發生錯誤,並不能課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潘炎灶知情自己並非拆遷戶,但上訴人於申購案中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潘炎灶須具拆遷戶資格,亦未於「申請書」或「同意讓售公函」中要求被上訴人潘炎灶告知是否屬遷建戶,亦即雙方並未以「買賣標的是否坐落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遷建戶資格」作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潘炎灶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且依102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致上訴人之函文記載: 「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 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 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 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四、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五十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及「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
(一)……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等語,可知本案所涉及近六十年前之過往歷史,包含被上訴人潘炎灶在內之大多數住戶均尚未出生,顯然難以知悉上訴人所指之內容,遑論被上訴人潘炎灶有明知而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行為。 又被上訴人潘炎灶並未授權鄭美蘭提出91年4月23日之申請函,該申請函亦經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並非鄭美蘭提出該申請函所得之結果。上訴人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被上訴人潘炎灶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縱讓售對象有誤,上訴人已自承係因行政機關內部審查過失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潘炎灶故意以詐欺方式申購,故於買賣完成後,自始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關係; 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上訴人潘炎灶係為求都市更新而於101年3月2日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被上訴人潘炎灶於都市更新完成後可獲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不會使被上訴人潘炎灶因此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炎灶再將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故上訴人係主張「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權與法不合。 又依信託法第1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潘炎灶、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2日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1年3月2日 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請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松信字第001550號收件, 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潘炎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028480號收件,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臺北市政府前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之遷建基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無法承購,經上開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後,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嗣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致讓售結論後, 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2、財政部嗣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並就學產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獲致結論。
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4戶 集合住宅, 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重測後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
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33、313-34、313-35及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
4、上開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之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上訴人接管。
5、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臺北市○○路○○○巷○○號 房屋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其中所占用永吉段一小段305-19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列於教育部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之序號97;所占用系爭○○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列於序號162。
6、被上訴人潘炎灶於99年7月15日 向上訴人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已於101年2月29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
7、被上訴人潘炎灶又於101年3月1日 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並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所有。
8、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該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於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9、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 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潘炎灶為撤銷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潘炎灶之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潘炎灶?上訴人可否撤銷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
2、被上訴人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託信託行為, 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 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載明:「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⒈為釐清台北市政府於四十四年間將道路拓寬之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局提供之標示(如附件一,計十五筆母地號)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範圍。確認結果請函知教育局及本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⒉本案依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二次陳報行政院略以:台北市○○○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以辦理讓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已載明請臺北市政府確認44年間遷建戶遷建基地之範圍,並依臺北市政府之意見,以遷建基地上建物所有人為讓售對象。準此,可知該次會議決議讓售之土地範圍為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讓售對象為上開遷建基地上之地上建物所有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專案讓售之範圍僅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應為可採。
(二)再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4戶集合住宅使用基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而該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戶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13-33地號土地並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非屬本件專案讓售範圍之土地,亦可信取。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潘炎灶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專案讓售系爭313-33地號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潘炎灶所否認。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向其申請專案讓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專案讓售系爭313-33地號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潘炎灶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除於結論㈠確認本件專案讓售土地之範圍及對象,並請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遷建基地之範圍外,並於結論㈡、㈢載明:「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尚非一經承租人申購,上訴人即應讓售。
3、而被上訴人潘炎灶係於99年7月15日 向上訴人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系爭313-33地號土地,有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而依被上訴人潘炎灶承購系爭土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附繳證件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潘炎灶僅需提供「 如背面應繳證件一覽表內編號1、4、6、7、9號共5件」,亦即「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8個月內正本) (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免附)」、「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五件(見原審卷第21頁、第75頁,外放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宗第279頁暨其背面),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潘炎灶應提出系爭313-33地號土地為屬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基地範圍之證明文件。
4、又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經○○○區○○段○○段○○○○號等14筆 (經分割為297筆) 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檢送已用印移交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上訴人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中被上訴人潘炎灶建物所在之系爭313-33地號列於該函所附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3頁、序號162(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依此而於101年1月6日 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潘炎灶:「台端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 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請於101年2月13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係經審查後始同意被上訴人潘炎灶之申購,而非僅本於被上訴人潘炎灶提出之申請書,即讓售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潘炎灶亦未於申請書上表示系爭313-33地號土地為屬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提出上述申請書,對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專案讓售系爭土地,難謂可採。
5、又臺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上訴人表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4戶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 ,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復經比對該24戶集合住宅基地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參諸「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除於結論㈢記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見原審卷第14頁),及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記載 「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 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 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 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將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潘炎灶,係因有關單位未切實核對資料確認遷建基地之範圍,上訴人亦未審核確認,即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清冊辦理讓售所致,而非受被上訴人潘炎灶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6、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潘炎灶於91年4月23日 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書提出原證9申請函主張其為羅斯福路拓寬 工程拆遷戶,向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致伊陷於錯誤而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查被上訴人潘炎灶雖列名於上開申請函之「申請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單」,惟通觀該申請函之內容,並未載明申請讓售之土地地號,亦未表明該函申請人所有建物,均位於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上(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而上訴人潘炎灶確為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9頁),且被上訴人潘炎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列於教育部91年12月11日 函所附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2頁序號97及第3頁序號162(見原審卷第17、18頁),其中305-19地號土地為屬遷建基地範圍,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潘炎灶既為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其所有建物亦有部分坐落於遷建基地上,上開申請函復未載明各申請人所欲承購之土地地號,難認潘炎灶於上開申請書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且上訴人就上開申請函嗣已以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同意上開申請函之請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並無足取。
7、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於100年12月8日提出緊急陳情書,主張其欲承購之系爭土地係屬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致其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細觀100年12月8日陳情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潘炎灶等人就上訴人承辦其等申購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非法適用法令及法令適用反復無常等節提出陳情,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潘炎灶等人是否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承租戶,及其等所申購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上訴人嗣亦於101年1月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潘炎灶等人, 說明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潘炎灶提出上開陳情書而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8、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2年4月10日 致被上訴人潘炎灶之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主旨已明示土地係依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辦理讓售, 被上訴人潘炎灶應已知本件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被上訴人潘炎灶建物所在之系爭313-33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範圍, 被上訴人潘炎灶亦應知悉其建物有越界建築於遷建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其竟利用教育部誤為移交之情事,以系爭土地為屬遷建基地範圍,向上訴人申購,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1092號 、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33年上字第884號固著有判例。惟查,上訴人上開92年4月10日函文固已表明係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辦理讓售, 惟並未說明上開行政院91年1月23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潘炎灶復否認有取得上開行政院91年1月23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已難認被上訴人潘炎灶於92年4月10日收受上訴人函文後,即已知本件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且上揭「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除於結論㈠⒉已載明: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其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亦謂:「 本案24戶集合住宅究否位於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遷建基地之範圍所在,確有難以認定之情形。掌握相關遷建資料之政府機關,既尚且未能正確判定實際配建範圍,而於讓售清冊上列載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之土地,何能苛責遷建基地上建物所有人必能知悉其建物有無踰越遷建基地之範圍?況系爭313-33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 僅係潘炎灶建物所在基地之小一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第135頁) ,而被上訴人潘炎灶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21頁),於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遷建時,年僅2歲, 且其於99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時,距44年間之配建,又已逾半世紀,上訴人未據舉證,逕以被上訴人潘炎灶之建物有越界建築於遷建基地範圍外,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自難信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本件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系爭313-33地號土地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潘炎灶明知系爭土地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為屬詐欺,其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既不得以受被上訴人潘炎灶之詐欺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託信託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潘炎灶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潘炎灶,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潘炎灶並無詐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主張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潘炎灶之意思表示,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潘炎灶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被上訴人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