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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鍾永成

林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楊家瀧何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鼎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竣公司)邀同上訴人鍾永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未依約還款,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801號、98年度執字第38421號),及債務人等陸續還款,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46,217元本息未獲清償。上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伊,並經公告通知鍾永成,惟鍾永成始終未為清償,伊於103年1月15日調閱其財產資料時,方知其於94 年5月

2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159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林秋美,斯時,鍾永成尚積欠伊上開債務未償,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4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林秋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鍾永成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渣打銀行於98年4 月間調閱並評估鍾永成之個人財產資料及狀態,應知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日已移轉登記予林秋美而有撤銷原因,然逾1 年不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已不得再行使,被上訴人既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自應受該限制而不得再行使。況且系爭房地曾遭假扣押,鍾永成於92 年間與新竹商銀達成協議,由鍾永成給付200萬元後,新竹商銀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嗣鍾永成如數給付,新竹商銀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3年7月3日塗銷假扣押登記,且承諾不再對鍾永成追償,則鍾永成於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又鍾永成積欠林秋美1,950,000 元,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秋美供作清償債務之用,亦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 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鍾永成之

債權846,217 元本息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公告。

㈡被上訴人執有對上訴人鍾永成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80號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鍾永成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林秋美。

㈣上訴人鍾永成分別於93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

以元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舜公司)之支票給付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40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新竹商銀。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永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秋美,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8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鍾永成是否有債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之爭點:

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限,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本件上訴人辯稱:渣打銀行於98年間4 月間查調鍾永成財產狀態,已知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秋美之撤銷原因而不行使,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14日受讓債權時,亦應受其限制,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於103年1月15日查調上訴人鍾永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有本件撤銷原因,迄起訴時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⒈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渣打銀行)對上訴人鍾永成取得原法院

90年度執字第2280號債權憑證後,嗣於101年12 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鍾永成之債權846,217 元本息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公告,而上訴人鍾永成所有系爭房地,業於94年5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秋美等情,有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頁)、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見原審卷第10-11頁)、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2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⒉又新竹商銀曾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鍾永

成即向該銀行洽詢免除就鼎竣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條件,經該銀行於92年4月4日接洽紀錄記載:「保人(即指鍾永成)有意來行聲請免除保證責任,待實勘本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及鑑價後即可估金額」,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並以93年1月16日(93)債管一字第801336 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載:「貴中心(按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逾放中心)為鼎竣實業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鍾永成償還

200 萬元後,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扣押乙節,貴中心既核認可行,並經貴總行核准,本基金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可見上訴人鍾永成曾因系爭房地遭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假扣押而與該銀行達成由鍾永成給付200 萬元後,新竹商銀即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之協議,嗣上訴人鍾永成分別於93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以元舜公司之支票給付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40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200 萬元予新竹商銀一節,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審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即新竹商銀之前身)確於93年間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系爭房地於93年7 月13日塗銷假扣押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可憑,由此堪認新竹商銀為追償上訴人鍾永成對鼎竣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曾就斯時鍾永成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上訴人鍾永成於93 年2月至5月間清償200萬元後,即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因此塗銷假扣押之登記甚明。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4 月24日客戶洽談紀錄記載:「石來

發、張淑賢、陳金泉、鍾永成查財資」、98年4 月27日記載:「評估查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渣打銀行於98年4 月間曾調閱並評估上訴人鍾永成之財產資料及財產狀態無訛,再審酌渣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鍾永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聲請就鍾永成對元舜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421 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6-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6-9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相符,可見渣打銀行於93年間對鍾永成撤回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又於98年5 月間再次就同一筆債權再對鍾永成聲請強制執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針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屬較有效之執行方式,更易於債權之受償,渣打銀行既又再對鍾永成續為強制執行,理應對系爭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始可有效確實受償,然渣打銀行竟於98年4 月24對鍾永成查財產資料後,僅對鍾永成之薪資債權為聲請,此舉顯悖於常情,則上訴人辯稱:渣打銀行於98年4 月間曾調閱並評估上訴人鍾永成之財產資料及財產狀態,已知悉上訴人鍾永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秋美之事實,故僅聲請就鍾永成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渣打銀行斯時僅有查詢上訴人鍾永成是否

有薪資收入之稅務資料,並未查詢財產資料,亦無調閱異動索引或謄本云云,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5 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40頁、第44 頁)為據。惟查,上開函文雖表明迄至103年4月16日前,被上訴人未曾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渣打銀行於94年5月1日至103年4月16日亦未曾調閱),且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亦未曾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惟查知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本不以調閱電子謄本為必要,或可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知悉,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係於103年1月15日所列印(見原審卷第16頁),然上開查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異動資料,亦未見於上開電子謄本維運廠商之調閱紀錄中顯示,由此可見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函覆被上訴人等未有調閱異動索引或謄本之紀錄,亦不得據此斷言被上訴人確屬不知情。再參酌渣打銀行前曾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顯然知悉上訴人鍾永成名下有系爭房地存在,倘未再調閱謄本確認所有權歸屬,豈會僅聲請就鍾永成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未併就系爭房地聲請為執行標的物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於98年間僅查詢上訴人鍾永成是否有薪資收入之稅務資料,並未查詢財產資料,尚不知悉上訴人鍾永成於94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秋美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⒌綜此,渣打銀行既於98年4、5月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

記他人而未屬上訴人鍾永成之財產,且該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其債權,竟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期間已經過1 年,揆諸首揭規定,已逾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1年11 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自應受其限制。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既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則關於上訴人

間系爭房地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鍾永成之債權是否因債務免除而不存在等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4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秋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鍾永成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