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黃金舜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被 上訴人 黃知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分別擔任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4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召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於訴外人王文甫告訴被上訴人恐嚇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42號〈下稱系爭恐嚇案件〉),並未作不實證述;亦明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法官並未認伊之請求無理,竟以麥克風公開發表內容為:「……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那天我記得也是在這發生事情,在裡面,應該也是在這個會館,我被法院判我記得是拘役二十天,總共那件事情去花了三十幾萬。前次要選理事長,我在我家打電話去譙金舜,這件事情我花了四十萬,法院又判我三個月。……阿舜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王文甫告我的,第二次現在又告我一遍,對不對……」(下稱第1次言論),及「……我希望把我自身發生的事說給在座的聽,請大家想,選舉時大家罵來罵去是平常的事,結果對方把我錄音,去法院告,這件事已經了結,我也被法院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下稱第2次言論)之不實言論,足使在場之各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代表,對伊形成作偽證及無端興訟以獲取財物之負面評價,現場有人回應:「委屈啦委屈啦,影哥,有量才有福」。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已引起在場聽眾同情,甚而表達被上訴人深受委屈之意,足以對伊之名譽造成相當貶抑,致伊於下屆理監事選舉落選,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不平、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當時接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李蜀平之後發言,係
因各藥師公會內部黨派訟爭,伊規勸會員勿為選舉互相提告,以自身經歷為例,並無恐嚇王文甫之意圖及行為,就上訴人證稱聽聞伊出言「要讓王文甫死以及用三字經罵了二、三十次」,難以釋懷,乃因欠缺法律知識,認為上訴人之證詞不實即屬偽證。伊發言之目的係呼應李蜀平之勸告,冀望同業間勿再互相攻擊,內容多係出於自我解嘲,講述近年來數次遭提告之過程,且在場聽聞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多名理監事,亦迭次發出笑聲,場面愉快,可見伊主觀上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
㈡系爭會議於101年4月12日召開,上訴人雖已先行離開而未當
場聽聞,惟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上訴人告訴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宜君律師,於101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時陳明: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即已知情;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於101年4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指訴伊於101年4月12日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召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以麥克風發言指摘上訴人作偽證等情,當可推斷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5日即知悉伊上開發言,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既已於101年4月25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指
稱伊於系爭會議關於法官亦認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為無理之發言,其請求權時效應已一併消滅。縱認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2日始經錄音光碟知悉伊此部分之發言,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日始以書狀提出該部分事實,其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若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兩造均為藥
師,身分地位相當,且伊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之情況甚微,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上開發言關於法官亦認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為無理部分,屬事實之陳述,非單純之意見表述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公然指稱其作偽證及法官亦認其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無理,使在場聽眾誤認其係作偽證及無端興訟並獲取財物之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上訴人第1次言論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17時許,在系爭會議
中,公然發表:「……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阿舜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之言論,上訴人則委由林宜君律師,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10號案件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可稽(原審卷第13-26、56-5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發言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即101年4月25日)起算,而於103年4月25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遲至10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可採。
②次查,上訴人委由林宜君律師,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已載明係就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指摘其於十年前作偽證,致被上訴人系爭恐嚇案件敗訴之言論內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復於101年6月4日,委由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調查時陳稱:「……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藥師公會全聯會召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名譽之犯意,……以麥克風發言指摘十年前自己遭王文甫藥師提出恐嚇刑事告訴時,係因告訴人作偽證,害被告黃知影敗訴並支付賠償。……告訴人是於101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被告黃知影妨害名譽案」等詞,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時,僅經由他人傳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指摘其作偽證之言論內容,對被上訴人實際之侵權行為與內容均無所悉,係臺北地檢署調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其告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20日下午收受錄音光碟後始知悉內容,其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⑶關於被上訴人第2次言論部分:
依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發言「……我也被法院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部分,並非上訴人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且於上訴人委由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調查時,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20日收受由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寄送之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始知悉此部分言論內容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12日北檢治光101他4810字第47939號函、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刑事陳報狀及信封等可參(原審卷第148-151頁)。上訴人主張其於斯時起方知悉被上訴人有公開發表此部分言論,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7月20日起算乙節,洵堪採信。上訴人就此部分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⑴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自無賠償慰藉金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公開發言表示:「……
我也被法院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等語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10號案件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可稽(原審卷第13-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經移付調解後,兩造以28萬元達成調解,另由被上訴人在藥師週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6-140頁反面)。嗣經移付調解,兩造互為讓步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達成調解,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之金額,尚非妥適乙節,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稱「法官也覺得無理」乙詞,亦僅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對於兩造調解成立結果之意見,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或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已如上述,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即無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言論部分,在系爭會議關於上訴人作偽證之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第2次言論部分,在系爭會議關於法官亦認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無理之發言,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