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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林美慧被上 訴 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林美鈴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訴外人林城於94年12月30日簽立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4,27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償還借貸及不當得利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上訴人與其父林城有無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代償其父林城自81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1日止之工會勞、健保費、經常費、互助金,及林盟基、林美鈴、訴外人林盟坤領取喪葬津貼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林城為伊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林盟坤之父,因早年生意失敗,且在81年間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農地重劃後,方知土地遭其兄長變賣,並就此糾紛提起訴訟,嗣接續辦理地目變更,並前往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陳情多次,前後歷經13年之久,然因欠缺訴訟等處理費用,遂向伊借款60萬元,並於9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約定在往生後,所有勞工保險給付津貼均由伊領取,作為償還系爭借款及伊為其代繳自81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1日止之工會勞、健保費、經常費、互助金,共計17萬6,671元之用,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明知前開情事,卻拒不承認與清償。又林城往生後,喪葬費用係以其自有財產所支付,然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每人3萬0,500元,合計9萬1,500元,足認渠等受領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證明書、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3萬0,7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萬4,271元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萬4,271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盟基部分:上證1至上證8均係林城提告訴訟,由林城自己

出錢付清費用之單據,僅委託上訴人去代辦、代繳後託管遺留在上訴人處,非上訴人出錢。林城勞健保費用實際支付人為林城本人,僅係由上訴人代為前往繳納。若林城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林城不先償還上訴人系爭借款,反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所述,有違常理。至於林城之喪葬及後事,均係由伊獨自辦理及支付費用,自得領取林城之喪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林美芬、林美鈴、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部分:上訴人

主張有60萬元借款,僅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據,而未舉證金錢之交付,不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林城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積欠上訴人勞健保費等費用,衡情林城若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理應先行清償,而非另行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而上訴人僅質疑為何扣除10萬元,卻未質問借款,益證林城生前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認林城有積欠上訴人前開費用,上訴人既為林城之繼承人之一,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繼承林城前開債務,並因混同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為兄弟姐妹關

係,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共同繼承,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繼承其遺產,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證明書經鑑定結果,其上「林城」之簽名字跡與檢送之林城親簽文件相符。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林美芬、林美鈴

、林盟基及林盟坤,請求渠等於勞保遺屬年金給付協議書簽名蓋章後交付上訴人。

㈤勞保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林盟基

,表示林盟基、林盟坤及林美鈴檢附支出殯葬費證明,因未能協議,故平均發給每人3萬0,500元,並連同遺屬津貼每人10萬9,800元,共計每人14萬0,300元,並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帳戶。

㈥上訴人及林盟基另對林美鈴、孟若蘭及林盟坤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96、16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10至18頁、原審卷第

13、14、150之1至152頁、本院卷第3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城為償還借款60萬元及其代繳林城自81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1日止之勞健保費、工會會費,因而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於林城往生後,所有勞保給付津貼均由上訴人領取,惟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明知上情,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林城之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共計53萬0,700元,爰依系爭證明書、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勞保給付,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4,271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保條例所定喪葬津貼部分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而遺屬年金給付部分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且需符合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條件,始得請領。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解釋第549號可資參照。準此,上開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亦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同為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為林城所親簽用印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證明書上林城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聲請狀、重劃分配資料、上訴狀、民事委任書、補充理由狀、民事委任書等資料上林城之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系爭證明書上「林城」之簽名與上開其他文書中林城所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之1頁),是系爭證明書為林城所親簽,堪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㈢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本人林城同意願將勞工保險條例一切可

得請領津貼由三女兒林美慧壹人為受益人領取,從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其它相關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立此證明。(以做為所借之款項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及代繳的勞健保費)」等語(原審調字卷第5頁),上訴人雖主張林城允諾將其勞工保險一切可請領之津貼,由伊為受益人受領,以清償林城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及工會會費、勞健保費等債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證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所領得之勞保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53萬0,700元等語。

然遺屬年金給付專屬於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遺屬,乃為法定給付,並非被保險人所得處分之權利;林城死亡後,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依林城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計54萬9,000元,平均受益人每人10萬9,8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2頁)。

又喪葬費用部分,林盟基、林美鈴及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辯稱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支出林城喪葬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火化許可證、訃文、超渡祭品單據(原審卷第60至63頁)、喪葬費憑證(原審卷第200頁)、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25至228頁)為證。而查,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前均主張支出林城喪葬費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喪葬津貼,嗣僅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檢附支出殯葬費證明,勞工保險局乃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按林城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喪葬津貼9萬1,500元,平均發給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各3萬0,500元,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頁),則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請領喪葬津貼亦係其本於前開勞保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請求,與遺屬津貼相同,均非林城依勞保條例所得請領,自無轉讓之權限。是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證明書取得請領林城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權利,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及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遺屬年金給付(000000×4=439200)及喪葬津貼(30500×3=91500)共53萬0,700元等語,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等父母於95年間曾寄放林美鈴一筆款項用以

支付日後喪葬費用,父親喪葬費用即以該筆款項支付,故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仍申領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位子女各得1萬8,300元等語。

則上訴人既自承未支出林城之殯葬費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喪葬津貼,已屬無據;再果如上訴人所稱林城喪葬費係以自己財產支付,則林城死亡後,亦無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身喪葬津貼之權利能力,上訴人亦無由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利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8,300元等語,亦無可取。

㈤再上訴人主張林城因土地訴訟、簽賭等事陸續向伊借款60萬

元,及伊代繳林城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從88年12月1日至100年7月21日止之勞、健保費、經常費、互助金共17萬6,671元(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借款77萬6,67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錢之交付,父母親生前不缺錢,毋庸向上訴人借錢等語。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本人林城同意願將勞工保險條例一切可得請領津貼由三女兒林美慧壹人為受益人領取,從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其它相關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立此證明。(以做為所借之款項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及代繳的勞健保費)」等語(原審調字卷第5頁),即林城以勞保條例可得領取之津貼,作為向上訴人所借60萬元及代繳勞健保費之清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予林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林城名義之系爭證明書,已載明作為清償所借款項60萬元之用,自堪認上訴人就60萬元借款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林城積欠其借款60萬元,自為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父親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在99年尚贈與5個兒女各100萬元,惟獨因上訴人曾向父親借款10萬元,因而少給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事與父親爭執等語,並提出100年1月30日上訴人與林城錄音譯文為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30日錄音譯文(原審卷第75、76頁),與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6至134頁),其內容均有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然系爭證明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上開譯文為100年1月30日上訴人與林城談話之錄音,縱上訴人與林城於100年曾討論上訴人是否因借款10萬元,而須由贈與100萬元中扣除,仍不能推論林城在94年12月30日前必無向上訴人借款,或所借款項已清償,是被上訴人辯稱林城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工保險局函查林城自81年12月1日至100年7月21日所繳交之經常費、互助金、勞保費、健保費為若干元,經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函覆工會僅提供7年內繳費紀錄,林城自93年1月1日至100年7月21日繳交勞保費3萬0,575元、經常費1萬3,650元、互助金1,820元,工會章程規定每月收取經常費150元、互助金20元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林城自健保開辦84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經由臺北市事務機器職業工會所繳納之健保費總計3萬4,767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勞工保險局函覆林城自81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繳勞保費總計7萬3,249元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有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104年2月26日北市事機字第

00 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訴人乃主張林城亦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代繳勞保費、健保費、經常費、互助金總計17萬6,671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父母親在世時皆一同出錢委託上訴人代繳勞健保費,且父親交待子女辦事,向來均自己出錢,父親之勞保費、健保費均父親自己出錢繳納,僅部分收據遺留上訴人處,故上訴人並無父親全部代繳收據等語。然查:

⒈系爭證明書記載「以做為所借之款項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及

代繳的勞健保費」等語,固可認為林城有以上訴人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為其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意思,惟應限於系爭證明書作成日即94年12月30日前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再系爭證明書僅載明「勞健保費」,而不及於經常費、互助金等,故上訴人主張林城亦積欠其代繳之經常費、互助金及自94年12月30日以後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欠款,並無可取。

⒉惟就94年12月30日以前「代繳的勞健保費」金額為若干,

系爭證明書並未載明,故上訴人仍應提出繳納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繳納,上訴人以向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工保險局函查所得林城繳納相關費用之全部金額,作為林城欠款之金額,亦無可取。經查上訴人提出89年9月13日繳納林城勞89年9月至11月勞保費975元、健保費735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0頁),繳納林城94年1月至94年12月勞保費3,900元之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上訴人代林城繳交上開金額。

⒊次依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94年3月10日之收據,該

收據係工會收取9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勞保費975元、經常費450元、互助金60元之收據,金額總計1,485元(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2日存入1,485元予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審卷第20頁),其上雖註記係93年12月至94年2月之勞健保費,但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勞保費3,900元堪認係由上訴人代林城繳納,已如前述,而其繳納總額1,485元與94年3月10日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收據金額相同,堪認其繳納之細項應相同,故其中之325元(975÷3=325)堪認係上訴人為林城代繳93年12月之勞保費,至健保費部分,上開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收據並未列明代收健保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代繳林城健保費之收據,自難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林城繳納94年12月

30日前勞保費、健保費,其主張林城積欠其代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欠款5,935元(975+735+3900+325=5935)等語,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城共積欠上訴人欠款60萬5,935元(000000+5935=605935),而上訴人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為林城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對此林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44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城積欠上訴人60萬5,935元,但林城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承受林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上開林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此60萬5,935元債權及債務同歸於上訴人而混同,該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為可採信。

㈧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60萬5,935元債權及債務雖因同歸於上訴人而消滅,上訴人仍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查林城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與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上訴人得各依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繼分之比例即1/5,請求償還渠等分擔部分,是上訴人請求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分別償還12萬1,187元。再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繼承其遺產,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林盟坤應分擔之12萬1,187元部分,即由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㈨末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辯稱林盟坤因辦理父親之後事支

出喪葬費24萬3,300元、林城支出之房租及水電等費用1萬5,600元、地價稅5,676元、住院醫療費用17萬7,921元;林美鈴辯稱支出喪葬費1萬5,425元,上訴人同為林城繼承人之一,應共同負擔,爰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林盟坤、林美鈴曾支出林城之喪葬費及房租、水電、醫療費用,主張母親生前即備妥父、母之喪葬費交林美鈴保管,100年8月19日林美鈴在林盟坤住處結算喪葬等所有費用結算總共為24萬3,300元、父親林城自己租屋居住,房屋、水電、醫療費用均由其自備款項支付等語。查細繹被上訴人所提林盟基支付林城喪葬費24萬3,300元之憑證(原審卷第201頁),與上訴人主張林盟坤與林美鈴結算喪葬費之單據(原審卷第238頁),為相同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屬喪葬費之結算,尚無從證明林盟坤即有支出此24萬3,300元;況林美鈴、林盟坤已分別請領喪葬津貼3萬0,500元,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及林美鈴辯稱上訴人亦為林城之繼承人,就喪葬費24萬3,300元、1萬5,425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自無可採。再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辯稱林盟坤為父親支出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地價稅、住院醫療費用等,固提出房租及水電費用憑證、地價稅費用憑證、住院醫療費用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2至224頁),但上開憑證由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認定係為林城而支付,甚而多數支出時間在100年7月21日林城死亡之後,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辯稱上訴人亦為林城之繼承人,爰為抵銷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共53萬0,700元等語,洵屬無據。惟林城積欠上訴人60萬5,935元,雖因上訴人繼承林城該債務,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上訴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仍得對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請求償還渠等分擔部分12萬1,187元,而林盟坤應分擔部分,即由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上訴人並未支出林城之喪葬費,亦無由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林城請領自身喪葬貼津之利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8,300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1,187元,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1,1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送達林漪鎔、林政毅部分於102年9月1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原審調解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聲明,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萬4,271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之訴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華江橋郵局訴外人林李來于匯款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50號卷宗、大甲廟口郵局調林城開戶資料及提款單、定期存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卷宗,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