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費守鋐(原名費英贛)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訴人 洪素珠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收取重利,陸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支票來擔保或延長還款期限,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之新票據,卻藉故未返還舊票據。兩造於95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前所簽發予上訴人之所有票據(無實質交付金錢,其中三紙即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所裁定之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及相關讓渡書、承諾書返還等事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上訴人需將95年6月22日以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含無實質交付金錢及有交付金錢)及相關讓渡書、承諾書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予上訴人,即95年7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95年8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95年9月30日前給付22萬元、95年10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為擔保上開虛偽債權,被上訴人乃按分期付款之期限同時開立四紙本票給上訴人(其中3紙即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所裁定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款項,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舉證曾交付金錢及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借款,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2日交付40萬元,剩餘之72萬元,兩造於95年10月間約定於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並加計4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為此交付被上訴人之子張維康經營之邑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采公司)之支票兩紙(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7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邑采公司之上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訴外人吳巨義與張維康討論還款事宜,並與張維康達成協議於102年前清償54萬元,兩造債務視為結清,並返還支票及本票。然被上訴人清償54萬元後,上訴人卻未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且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46萬4,000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72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邀同其子張維康為連帶保證人,經律師見證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確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額為224萬9,280元,上訴人願意拋棄其中112萬9,280元之債權,剩餘112萬元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分4期清償,倘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拋棄之112萬9,280元債權部分亦歸於無效。然被上訴人於清償第一期後即避不見面,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拋棄之112萬9,280元債權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債務224萬9,28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舊債權均不消滅,則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8萬4,000元,即非無理,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46萬4,000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72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原證1(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如附表一)、原證2(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如附表二),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簽署原證4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224萬9,280元,經上訴人拋棄112萬9.280元,尚餘112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元依序清償4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拋棄之債權無效,回復債權為224萬9,280元。

㈢、被上訴人已清償40萬、54萬元,有原證5清償證明書、原證8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33、3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之本票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所載之票據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若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本票裁定,其上所載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持本票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可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所載之票據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若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為解決雙方契約及債務紛爭而達成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先前所訂契約,該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24萬9,280元,上訴人願拋棄112萬9,280元之債權請求權,而其餘112萬元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可分4期清償、分別以4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償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同時,需簽發與上開4期同額之本票4張交付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2、58頁反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協議書第1期分期款40萬元為清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至其他3期之擔保本票,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而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所載本票,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開立。

3、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子張維康於原審證稱:兩造在95年6月22日之前簽有工廠讓渡書、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上訴人必須在95年6月22日前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及上開協議書等,全數歸還被上訴人,才簽系爭協議書。兩造之前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在94年做生意失敗,有向上訴人周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所附本票、支票總額約498萬餘元,遠超過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224萬9,280元,且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簽了讓渡書又反悔,才再簽系爭協議書,金額早已確定了,因被上訴人借新還舊,所以才開這麼多票,也有可能支票和本票有重複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反面),堪認附表一所示發票日94年12月8日、95年1月4日、95年6月9日之本票,雖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所簽發,而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仍應屬系爭協議書所和解之債務範圍內。

4、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未拋棄之債權112萬元部分,分為4期,被上訴人應於95年7月10日前償還40萬元、95年8月30日前償還30萬元、95年9月30日前償還22萬元、95年10月30日前償還2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第1期之40萬元已經清償(見原審卷第58頁)。至其他3期計72萬元部分,證人張維康於原審證稱: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授權伊解決債務,第2、3、4期,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錢還,在95年10月份,上訴人到伊住家找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要伊再作擔保,伊再開兩張面額各38萬元的邑采公司支票,日期為96年7月、8月(見原審卷第74、75頁),相當於原本要還的再加上利息,此為第二次協議,沒有作成書面,這兩張38萬元支票到期沒有兌現。第三次協議是在102年6月份,上訴人找討債公司和被上訴人協商,討債公司是拿系爭協議書、兩張各38萬元的邑采公司支票、三張擔保票,協議內容是給上訴人54萬元,在102年12月份還完,就結清系爭協議書所有債務,後來伊在102年6月先付27萬元,再分4期各付6萬7,500元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亦不爭執其曾委託訴外人吳巨義、茹守誠催討邑采公司所簽立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面額各38萬元之2紙支票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頁)。衡諸常情,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定兩造間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於該協議書第5條明訂若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拋棄之112萬9,280元債權無效,回復至224萬9,280元之債權。則其中第2至4期計7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即得持系爭協議書或各分期之擔保本票(見原審卷第12頁,即附表二所示本票)逕行追索184萬9,280元(即224萬9,280元扣除第1期清償之40萬元),證人張維康無須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再交付其他支票予上訴人。然證人張維康之後又交付邑采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8月30日、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且該2紙支票之金額合計76萬元,大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4期尚未清償之72萬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邑采公司所簽發兩張各38萬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後所簽發,目的是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習以開立新票退還舊票之方法處理,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張維康於原審證稱伊交付邑采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8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協議書第2至4期之未付金額72萬元加計利息而開立等語,即非無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既令證人張維康另行交付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而非就184萬9,280元債權為追索,且自95年8月間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第2期款項起,迄102年12月間止,上訴人僅持系爭協議書第2至4期之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已(即102年司票字第6183號,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未曾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回復原債權之主張,益見兩造間確已合意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分期清償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第5條「被上訴人若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拋棄112萬9,280元部分無效」約定之債務,由嗣後交付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紙所取代,亦可認上訴人業已拋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回復之112萬9,280元債權,而不再向被上訴人追索,讓被上訴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自生認定性和解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已全部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履行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期款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間債務回復為184萬9,280元云云,誠非可採。

5、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曾委託吳巨義、茹守誠處理其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張維康間之債務,而該授權書迄未就代理權為限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張維康前交付上訴人之邑采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張,業以54萬元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取回該支票原本2紙,復有簽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2、109頁至反面),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54萬元清償邑采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8萬元之2紙支票債務。否則,上訴人殊無逕將該邑采公司所簽發2紙支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之理。從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債務,於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係經兩造合意以證人張維康交付邑采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76萬元取代,再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54萬元清償,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雖辯稱伊委託吳巨義、茹守誠催討之債務,僅限於邑采公司簽發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紙,非全部之債務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2至4期之債務另合意以76萬元取代,而上訴人拋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所得回復之112萬9,280元債權,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處理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54萬元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係184萬9,280元,僅清償54萬元仍不足償還全部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張維康提出其與茹守誠間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亦可知證人張維康係陸續匯款,以取回邑采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8萬元之支票2紙,債務已然清償完畢。至茹守誠向證人張維康講述如何應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乃第三人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能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將債務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46萬4,000元,及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72萬元不存在,且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46萬4,000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72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表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94年12月8日 │240,000元 │000000000 ││ │ │ │├───────┼─────┼──────┤│95年1月4日 │54,000元 │000000000 │├───────┼─────┼──────┤│95年6月9日 │170,000元 │313697 │└───────┴─────┴──────┘附表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95年6月22日 │300,000元 │000000000 │├───────┼─────┼──────┤│95年6月22日 │220,000元 │000000000 │├───────┼─────┼──────┤│95年6月22日 │200,000元 │000000000 │└───────┴─────┴──────┘附表三:

張維康交付邑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96年7月30日 │380,000元 │000000000 │├───────┼─────┼──────┤│96年8月30日 │380,000元 │00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