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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羅月蓉被上訴人 楊家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C、D各點之連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58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1、B

1、C1、D1、E、F1、G1與A1各點之連線,嗣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準備期日更正為確定系爭85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59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1、B1、C1、D1各點之連線(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定系爭858地號之界址為附圖A1、B1、C1、D1、E、F1、G1與A1各點之連線(本院卷第77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關於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宏志購得系爭859號土地,依當時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土地面積均為104平方公尺,詎新北市政府於101年間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101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因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而移送調處,為此,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8月17日、8月31日召開調處會,伊於會議中對於前開重測結果表示異議,惟未為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所採,仍認定伊所有系爭858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C、D、E、F、G各點之連線,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9號土地面積由原本之104平方公尺增為109平方公尺,伊所有之系爭858號土地則必須向右位移至道路上,嚴重影響伊對於系爭858號土地之使用及該地之價值等語。爰求為確定系爭858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1、B1、C1、D1、E、F1、G1各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伊辦理系爭859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系爭858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1、B1、C1、D1、E、F1、G1、A1各點之連線;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859號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04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859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為109平方公尺,此一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不得逕指為誤載,並要求回復為重測前之面積。又101年8月31日召開之調處會調處結果,係根據如附圖A、B、C、D、E、F、G與A各點之連線,並據以計算各自土地之面積。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判決命伊拆除占用系爭858號土地之地上物確定,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結果履行完畢,已未占用系爭858號土地。至伊所有系爭859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本之登記面積(1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9平方公尺,係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所致,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858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幾無差異,系爭859號土地面積多寡顯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請求確定界址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是於經界確定之訴,應列對於相鄰土地有實施訴訟權能者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定系爭858號土地之界址,惟依附圖複丈成果圖及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原審卷第13頁、第22頁)顯示,系爭858號土地除與系爭859號土地相鄰外,另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9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相連,上訴人主張系爭819號土地於重測後已歸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其主張被上訴人即非系爭819號土地所有人,自非對於該土地與系爭858號土地界址有實施訴訟權能者。是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858號土地界址,其中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9號土地界址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固無欠缺,但就該地與系爭819號土地界址部分,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提起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準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前述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明文。又土地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58、859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

1、B1、C1、D1、E、F1、G1與A1各點之連線,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根據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標示系爭858號土地界址則為附圖A、B、C、D、E、F、G與A各點所在位置,有該所103年7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29頁)。而系爭858、85

9、819號等三筆土地之界址,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另案確定判決補辦地籍圖重測,並將成果予以公告,102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確定,旋即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於前開函文說明三中載敘明確(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系爭859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09.17平方公尺,雖較重測前之面積104平方公尺有所增加,但上訴人於重測時已到場指界,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又未聲請複丈或提出任何異議,事後自不得主張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請求重新複丈更正(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229號裁判參照)。從而,系爭

858、859號土地界址應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根據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所確定之界址,即附圖A、B、C、D各點之連線為準。

四、請求協同辦理系爭859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查系爭859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雖嗣經地政機關重測後確定其面積為109.17平方公尺,致其土地登記面積有所增加,但重測後之面積係根據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自應以此為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末按,經界確定之訴為形成之訴,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形成力,是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地籍之變更或更正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故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縱使系爭859號土地登記面積有誤(純屬假設),上訴人非不得單獨持確定之形成判決,請求地政機關依其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並無被上訴人協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859號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04平方公尺,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858、859號土地界址經確定如附圖A、B、

C、D各點之連線,此雖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不一,但法院本不受其指界之拘束,亦不得因其所指界址與實際界址不同,而駁回其訴。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859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確定界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