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 整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上訴人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整字第7號、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申報期間自9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向伊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46,258,264元(含本金40,000,000元、約定利息4,859,178元、遲延利息699,543元及違約金699,543元),伊審查後認列為編號B500001債權人、債權金額即上開被上訴人申報債權金額(下稱系爭重整債權)。嗣伊於101年11月8日依重整計畫清償,將系爭重整債權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受償帳戶時,漏未就系爭重整債權其中利息4,859,178元及遲延利息699,54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所得稅款485,917元、69,954元,共計555,871元(下稱系爭稅額)而全額匯付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4日伊另行補辦申報扣繳,就系爭稅額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稅額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兩筆利息所得應扣繳系爭稅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項下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然系爭稅額債權,於重整前已成立,為重整債權,惟未經被上訴人申報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4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縱重整完成,其請求權亦消滅;且該稅額債權非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重整債務,上訴人依法不得給付。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繳納系爭稅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應負擔系爭稅額繳納義務,且伊給付系爭稅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變更所得稅法上利息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義務,且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7號即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不採,已有爭點效;另伊進入重整程序後,人力嚴重短缺不足,而漏未注意應代扣繳系爭稅額所為給付,非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應自給付金額中代扣繳系爭稅額而不扣繳,主觀上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871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871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向伊借款40,000,000元,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約定清償期限98年1月24日、按年息18%計付利息,每月24日前應將利息匯入伊指定帳戶,如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時付款,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及伊因借款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由上訴人負擔;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年息10%計算。詎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8月24日前將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債務屆清償期亦未依約還款。嗣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伊乃於98年4月24日依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申報系爭重整債權。上訴人因而於101年11月8日按申報之債權全部46,258,264元匯入伊指定帳戶而為清償,並於同年10月23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清償重整債權46,258,264元,復於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於同月8日清償全部重整債權,足見上訴人知若匯款金額扣除系爭稅額即難謂全數清償,系爭稅額之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系爭稅額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主張於清償債務時應扣除系爭稅額,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4日補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稅額,顯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重整債權人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或重整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無規定重整公司仍為債務清償者,得請求返還已清償之債務。依上述上訴人於匯款清償伊前後,均以存證信函通知,足見上訴人101年11月8日匯款46,258,264元時,明知其上述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完全一致。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各699,543元、699,543元及4,859,178元(合計6,258,264元),扣繳稅額分別為0元、69,954元及485,917元(合計555,871元),給付淨額各為699,543元、629,589元及4,373,261元(合計5,702,393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收受淨額6,258,264元、並非5,702,393元,故上訴人係先清償系爭重整債權46,258,264元後,再繳納系爭稅額555,871元,足見其承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由其負擔所得稅,而非於101年11月8日清償債務時漏未辦理扣繳。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認定伊申報之系爭重整債權46,258,264元已獲全部清償,系爭稅額債權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非認上訴人不應負擔伊受償利息所生之系爭稅額;且上訴人繳納系爭稅額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經臺北地院97年度整字第7號、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申報期間自9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申報系爭重整債權46,258,264元,經上訴人認列為編號B500001債權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將如系爭重整債權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2年6月4日就系爭重整債權中利息4,859,178元、遲延利息699,543元,開立利息所得應扣繳稅額485,917元、69,954元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稅額555,871元加計利息後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第二次申報時,並將該系爭稅額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項下申報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重整債權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擔保重整債權明細、匯款申請書、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52頁、第66頁、第67-75頁、第108-1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535號卷第3-4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報重整債權時,並未及於系爭稅額,是伊於101年11月8日給付46,258,264元時漏未代為扣繳,且於102年6月4日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利息部分系爭稅額555,871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
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並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惟依現行同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之規定以觀,已申報未受清償、或未申報之債權,於公司重整完成後,僅喪失其請求權,至其權利之自身依然存在,尚非債權即歸消滅。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甚明。惟此僅屬公法上稅捐稽徵機關應向何人課稅之規定,而非限制第三人不得代納稅義務人繳納稅賦。故私法上以契約約定稅賦由何人負擔,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
㈡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本
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有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之利息所得稅額,已約定應由上訴人繳納。雖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申報重整債權時,未就系爭稅額依公司法第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4項規定申報,依上揭公司法第296條規定,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然並未因而變更系爭借款契約就系爭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就系爭重整債權中利息4,859,178元、遲延利息699,543元,開立利息所得應扣繳稅額485,917元、69,954元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稅額555,871元加計利息後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係履行兩造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應繳納稅額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確受有依所得稅法本應由其負擔系爭稅額繳納之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有別。且依上述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司縱重整完成後,已申報未受清償、或未申報之債權僅喪失其請求權,至其債權自身依然存在,業如前述,是亦與民法所謂非債清償,係指無債務而以清償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亦有所異。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額應由伊負擔乙節,應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本院上開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並未於申報債權時申報,無從列入重整債權,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尚無從給付前開稅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非認定系爭稅額不應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亦無以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稅額未經被上訴人申報為重整債權,惟伊已於102年6月4日向稅捐機關繳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871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