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上 訴人 許碧貞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能順利不法取款,係因參加人行員就客戶即訴外人楊東益帳戶之存摺補發、款項提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基本及特約不保事項之約定,上訴人理應拒絕理賠卻未主張,自無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理由,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保險契約請求權產生影響,則參加人因上訴人之敗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追溯日為92年12月21日,約定承保範圍包含「…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包括按上述票證原載之字體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蓋。」,並約定如因取款憑條之偽造或變造所致損失,其自負額係每一事故損失額之10%,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97年8月5日假借楊東益之名義,向參加人文昌分行行員萬碧雲謊稱楊東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遺失,要求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萬碧雲予以補發,並將補發後之新存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偽刻楊東益之存戶印鑑,自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偽造取款憑條8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向參加人世貿分行領款,陸續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萬1,991元。嗣於97年12月5日為參加人世貿分行察覺有異,被上訴人始陸續匯還121萬7,571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參加人並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訴訟中以剩餘金額221萬4,420元之9成即199萬2,978元與楊東益達成和解,楊東益並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移轉給參加人。參加人於扣除應自負之50萬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伊求償,伊依約理賠因此受有149萬2,978元之保險金賠款損失,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97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得手之利益達343萬1,991元,伊實際損失為199萬2,978元。另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顯未經訴外人呂素貞授權,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始簽具承諾書回補121萬7,571元,足證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印文蓋用於系爭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本得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素貞係股票上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因當時賴文正尚未卸任董事長,呂素貞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限制,遂於92年2月14日情商賴文正另開設之偉盟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偉盟事務所)員工張淑宜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呂素貞復於94年2月16日情商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同時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系爭存款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呂素貞。97年8月起,呂素貞授權伊自系爭證券帳戶賣出偉盟公司股票,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楊東益印章交由伊將交割股款自系爭存款帳戶提出。嗣呂素貞指示伊將前開提領款項之一部即28萬7,335元,繳存至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用以墊高融資擔保率;另外指示伊自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再回存123萬6,571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用以購買偉盟公司股票66張,上開繳存及回存金額合計為342萬3,906元,與伊自系爭存款帳戶內提領之金額343萬1,991元約略相當,故伊顯有經呂素貞授權提領系爭存款帳戶。再者,參加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兩次,顯見伊並未有盜領之行為。參加人未釐清事實真相,自願與楊東益進行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實難謂受有損害,其對伊即無任何請求權。況自系爭存款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均依呂素貞指示運用,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㈠參加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編號150198BB0009),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
㈡楊東益於94年2月16日向參加人申設系爭存款帳戶。被上訴
人為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於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楊東益名義向參加人文昌分行申請遺失補發存摺,承辦行員萬碧雲受理後將補發之存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填寫系爭取款憑條,蓋用與印鑑不符之印章,先後提領8次共計343萬1,991元,時間及金額如下:
1.97年8月6日:25萬元
2.97年8月8日:44萬6,516元
3.97年8月11日:102萬8,630元
4.97年8月14日:91萬2,445元
5.97年10月1日:10萬0,355元
6.97年10月9日:21萬5,045元
7.97年12月12日:30萬元
8.97年12月5日:17萬9,000元。㈢事後被上訴人已存入121萬7,571元予系爭存款帳戶。㈣楊東益對參加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22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持以提款之系爭取款憑條印文與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以及系爭取款憑條印文與審理中楊東益提出之印章實物印文間之樣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不符,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參加人應給付楊東益343萬1,991元,案經參加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審理中,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同意終止000-00-000000-0號系爭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
契約,參加人願將前開帳戶之餘額3,744元返還楊東益,並給付楊東益199萬2,978元,合計給付199萬6,722元。付款方式:上訴人於收受和解筆錄10日內,簽發票面金額199萬6,722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受款人:楊東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
⒉就前述和解金額之199萬2,978元範圍內,楊東益同意就本案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移轉予參加人。
⒊楊東益其餘請求拋棄。
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㈤參加人與楊東益以剩餘金額221萬4,420元之九成即199萬2,9
78元作為和解金額,上訴人並給付149萬2,978元之保險金賠款。其中參加人自行負擔50萬元。
㈥參加人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1049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28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
㈦楊東益及張淑宜曾對被上訴人及長城證券公司訴請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楊東益及張淑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認定:楊東益之系爭證券帳戶係呂素貞借用楊東益名義開立,並由呂素貞管理、使用及處分,楊東益與呂素貞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楊東益並非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權利人等事實。案經楊東益提起上訴後,楊東益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張淑宜部分由本院以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張淑宜變更之訴駁回,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張淑宜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楊東益名義補發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並偽刻印章蓋用及填寫系爭取款憑條,向參加人不知情行員行使,使參加人陷於錯誤,先後8次交付楊東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萬1,991元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嗣於另案訴訟中與楊東益達成和解,並賠付楊東益199萬2,978元,旋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149萬2,978元(扣除參加人自負額50萬元)獲准,伊自得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49萬2,97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為:上訴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賠參加人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楊東益訴請參加人
返還存款事件,曾將被上訴人持用之系爭取款憑條、楊東益之開戶印鑑卡及楊東益所提出之印鑑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取款憑條印文與印鑑卡上所蓋之「楊東益」印文,及系爭取款憑條印文與楊東益所提出開戶使用之印鑑章實物所蓋用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系爭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楊東益」印文與印鑑卡上留存印文不同,又系爭取款憑條印文與楊東益所提出開戶使用之印鑑章實物所蓋用印文亦不相同,因而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之提款人所持印章並非真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第61頁、第62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可稽。而被上訴人自陳伊執系爭取款憑條提領款項進行股票交易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印文蓋用於系爭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如兩造不爭事項㈥所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系爭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帳戶為呂素貞所使用,並授權伊提領款項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伊並無偽造印章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3章不保項目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1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㈠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即若國泰世華銀行有「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上訴人本得依此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特約條款第2頁第1條承保範圍第2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非依金融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被保險人所訂作業程序作業所致之損失。印鑑型式、規格、字體、字數與原印鑑不符者而未加辨識別所致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20頁),以及特約條款第3頁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辦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見原審卷第121頁)。
⒊觀諸上訴人99年6月29日出險通知單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7
年8月5日向參加人文昌分行派駐在長城證券公司之行員萬碧雲表示,楊東益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遺失,需申請補發,惟因萬碧雲並無辦理存匯業務之權限,遂委請參加人另一行員傅麗如直接以磁條重製之方式代為辦理。又上開情事係因97年12月5日參加人世貿分行處理長城證券公司客戶賴小姐持楊東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臨櫃領現時,經櫃臺人員發覺有異,經洽詢派駐證券之經辦,該戶確為有摺交易,且印鑑相符,由被上訴人代領,因證券公司常有營業員代客戶處理帳務,故不以為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楊東益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補發並非本人所為,且上訴人於參加人辦理出險通知時,即對參加人行員補發存摺是否符合標準流程已顯有疑義。又上訴人於接獲參加人出險通知後,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及理算損失,該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出具結案公證報告書「參、報告內容」項下記載略以:…事故調查經過:…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持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前往參加人世貿分行辦理提款業務時,發現其所持有之存摺磁條內容與電腦主檔不符,且存戶所持有之存摺最後一筆比交易時間為96年10月份,惟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電腦帳務系統自97年8月起即有多筆交易,電腦主檔並未補登資料,亦查無任何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參加人遂向長城證券公司派駐經辦洽詢,長城證券公司經辦表示客戶楊東益平日皆由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帳務及代領存款事宜,故參加人初不以為意;直至98年11月27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返還借款事件)始悉楊東益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款已遭被上訴人盜領343萬1,991元,遂於99年6月29日向上訴人通報出險。經查,長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係自97年8月6日起之同年12月5日止,未經客戶楊東益同意盜賣股票,並將盜賣股票交割款匯入楊東益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5日向參加人行員萬碧雲謊稱其代客戶保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遺失請求補發新存摺,被上訴人竟偽刻楊東益之存款印鑑用印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復持補發之新存摺至參加人世貿分行提領款項,經參加人行員比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及檢視存摺無誤後,逕付款予被上訴人。…保險人之契約責任:…參加人為金融機構,然其經辦人就原存款客戶楊東益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補發、款項提領未盡審查核對及防止盜領之注意義務,…惟參加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對系爭取款憑條之『楊東益』印文及其原留存印鑑章不符乙事詳加審查,致存款客戶楊東益之存款遭人盜領,此係參加人內部處理業務及安全控管問題,核與存款客戶楊東益無涉,是存款客戶楊東益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其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⒋再徵諸參加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
載明「另立書人承諾並明瞭以下事項」:「…2.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受僱人就本案有涉及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時,立書人應即時返還保險金並加計自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保險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偽造取款憑條之舉,惟依前開出險通知單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均為有摺提款,亦即謂若非出於參加人行員補發新摺,被上訴人尚難僅憑系爭取款憑條領取楊東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復參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起迄同年12月止,共計8次以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參加人提領款項,且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分別與開戶之印鑑卡上印文、楊東益所提出開戶時印鑑章實物之印文均不符乙節,已如前述,而參加人非但未確實依標準流程補發新存摺,補發後亦未為存摺掛失之登錄,亦未於被上訴人歷次取款時詳予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偽,並登載交易紀錄,致使被上訴人得持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多次領取楊東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核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返還存款事件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以看出因為被上訴人認識參加人文昌分行之行員萬碧雲,萬碧雲當時是放款經辦,其並無權限補摺,所以請同事傅麗如幫忙換發存摺,嗣後查證結果,楊東益並無遺失存摺,且印章之印文是不同於原留存之印鑑,所以並無按照銀行之程序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相符。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對於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申辦存摺程序無意見;如參加人分行承辦人員就前開更換存摺的程序有過失時,應非屬系爭保險理賠之範圍,依特約條款第3頁第1條第5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1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綜上足認參加人確有行員於被上訴人補發存摺及領款過程中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而上訴人明知參加人行員之不忠實行為,卻略而不論,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3章不保項目第5條第1款、保單附件/特約條款第2頁第1條承保範圍第2款及特約條款第3頁第1條第5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且未待參加人與楊東益間就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歸屬之訴訟終結,釐清爭議後再行賠付,反而以參加人與楊東益之和解契約即任意賠付,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理賠款項,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與原印鑑章外觀或字體樣式並無明顯差異,實難僅憑肉眼分辨真偽,參加人行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亦非可取。
六、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之情事,惟就補發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多次提領款項過程中,參加人員工顯有不忠實行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拒絕賠付,卻未主張且逕依參加人與楊東益間訴訟中之和解契約即予理賠,堪認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自無從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賠付參加人之義務,其理應拒絕理賠卻未主張,自無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理賠款項149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