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鄭隆鈺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佰捌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99年8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林超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超維死亡,則上訴人自應對林超維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林世明即林超維之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項準用第27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上訴人已悉數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世明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償還補償金額。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4,772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131萬4,77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林世明前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賠償如下之損害:⑴殯葬費25萬1,820元。⑵扶養費262萬9,543元。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62萬9,543元,經原法院移送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審理,經審酌上訴人與林超維之過失比例,認上訴人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判決林世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1萬4,772元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林世明補償後,於補償範圍內,自得依上開規定
代位林世明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為160萬元,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少得抵充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31萬4,772元。
二、上訴人則以:林超維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送醫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致死,其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造成死亡結果直接相關,被害人自應負較大責任,故被告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因而認定上訴人無過失,則即便被上訴人依法得代位,上訴人亦無庸負責;即認上訴人有過失,則仍應依過失比例負責方屬合法、合理。另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金額,上訴人對於喪葬費用有關於納骨塔位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該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萬元過高及相關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上訴人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代位求償,但形式上與前訴訟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代位權時,仍應依據上訴人過失比例、損害程度等判斷,決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而非一律以定額160萬元或援用另案所判斷的金額為本件得代位金額的依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文化一路100巷口,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進間林超維騎乘機車自上訴人後方行駛,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人車倒地並滑向前方撞擊安全島後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林口長庚醫院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8月18日上訴人與林超維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1份等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5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83號相驗卷第13至15頁、23至26頁、第17、18頁、第30頁、46頁、第127至136頁、第50至68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㈢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騎
乘肇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林超維死亡,林世明乃依同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共計16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亦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林世明99年12月8日出具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簽發之支票及林世民林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乙件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對本件有無
爭點效?㈡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對本件有無
爭點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是所謂爭點效係指同一當事人間於他訴訟事件,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後,同一當事人就相同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亦即限於他訴訟事件與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之情形。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補償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於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已移轉該基金,並由該基金向損害賠償義務人逕行行使之,受補償人在受補償範圍內不得重覆請求、和解或拋棄,亦有上開告知書、上開支票可按,而林世明係在受領被上訴人上開補償給付後,於100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交重訴附民字第26號卷第1至4頁),是林世明於前訴訟事件得請求範圍,不得包括被上訴人補償範圍,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亦以林世明請求扣除被上訴人代位取得部分後無餘額可資請求為由駁回林世明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債權雖與林世明之前訴訟事件之請求,均係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係基於因補償而代位移轉取得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係本於代位取得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請求均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前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本於言詞辯論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尚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林超維所騎乘機車碰撞,致林超維死亡,對林世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上所述,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自應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自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及路段,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處,與林超維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超維死亡等事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應注意該路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機車行駛於此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自文化一路一段逕自左轉入100巷內,在行進至文化路一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因欲左轉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切入禁行機車之該內側車道,適有林超維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在此路段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以逾66公里之車速,超速自上訴人肇事機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林超維於超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前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鈺隆駕駛普通機車,由文化一路一段135巷右轉後,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超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亦經原法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鄭隆鈺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林超維夜間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亦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於101年9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鄭隆鈺過失致死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卷第11至13、46頁、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行車過失致林超維死亡,自堪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云云。
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雖林超維有超速,且於超越後不慎失控滑行之過失,但因上訴人騎車變換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在變換車道前,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影響同向直行車之行車安全,使林超維失控後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並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林超維因此受傷致死,如上所述,是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林超維未戴安全帽,致受傷死亡,亦與有過失
云云。查,林超維於車禍發生時,戴有安全帽,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4保護裝備欄關於林超維部分係填載「1(戴安全帽……。)」在卷可稽(上開相驗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且參諸林超維之頭部外傷僅兩側額部和臉部有擦挫傷,而頭皮下有出血部位在右顳部(即臉部右側),而顱骨骨折係自右顳部延至枕骨左側,頭頂部及枕部均無外傷,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相驗卷第35至40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足見林超維頭部外傷僅係臉部受損,則其顱骨折係右臉部碰撞延至枕骨左側,而臉部非安全帽保護部位,且安全帽保護部位之頭頂及枕部無外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超維未戴安全帽,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林超維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與林超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為可採。又林超維騎乘機車,雖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若非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因欲左轉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切入該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若上訴人能稍加注意,系爭車禍當不致發生,是上訴人過失顯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各情,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林超維致死,林世明為林超維之父本於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代位取得160萬元範圍之請求權,乃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因林超維支出之殯葬費用總計25萬1,
820元等語,業據提出治喪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且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0頁、原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至1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15至16頁),上開治喪明細表合計金額記載「131,820」,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資料欄」之備註欄上記載:「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而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記載之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抗辯林超維喪葬費用其中納骨塔位12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未有出任何單據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因林超維車禍死亡支出納骨塔位費用12萬元,並以林世明於前訴訟事件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資料欄」備註欄上記載:「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等語為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對該使用權狀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林超維死亡,發生上開納骨位費用,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納骨塔位12萬元部分無相關單據不應准許部分,自非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為林超維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受林超維扶養之權利,於林超維死亡時54歲,尚有26歲壽命,依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8,000元計算扶養費,及應由林世明子女3人平均分擔,請求1/3扶養費即48萬3,968元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3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林世明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男性平均餘命為17.63歲;又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得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8,000為扶養標準計算扶養費,並以林世明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世明得請求之扶養為113萬3,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林世明自陳除林超維外,另有子女林超群、林家穎2人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卷第12至14頁),則林世明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3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萬7,723元(計算式:1,133,170元÷3(人)=37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上訴人對上開扶養義務等情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自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對計算方式爭執,尚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明為林超維之父,因本件事故而喪子,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查,茲斟酌林世明100年度所得為59萬6,835元,101年所得約為64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1筆;而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亦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19至21頁、第24頁)。是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林世明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訴林世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林世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2萬9,543元〔
251,820元(殯葬費用)+377,723元(扶養費用)+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29,5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林超維固與有過失,惟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應賠償林世明之金額應為128萬0,680元(計算式:1,829,543元×70%=1,28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47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28萬0,68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