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蔡耀慶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被上 訴 人 李承祐即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6月間承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十週年紀實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製作,並於101年7月間將其中後製剪輯工作(下稱系爭剪輯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5日完成,並燒錄DVD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約),惟因上訴人交付之影片有諸多瑕疵,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應負遲延之責,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影片,致受有退還臺北醫院影片拍攝費、補拍費計新臺幣(下同)19萬8,575元(99,300+66,200+33,075=198,575),及無法另向臺北醫院收取尾款6萬6,000元之損害。另因上訴人向臺北醫院捏稱影片無法如期完成,係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之剪輯費用不足等語,致臺北醫院責怪被上訴人,並當面告知日後絕不採用被上訴人之競標,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34萬元,連同上開財產損害,計60萬4,575元(198,575+66,000+340,000=604,575),爰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575元(按係拍攝費、補拍費19萬8,575元及無法另行收取尾款6萬6,000元計26萬4,57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之工作報酬1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完成系爭剪輯工作之時間,且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並無遲延,所交付之影片亦無瑕疵。縱認上訴人剪輯之影片具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其主張之退還臺北醫院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及無法另行收取尾款計26萬4,575元(198,575+66,000=264,575)之損害;又如認有該等損害,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兩造約定之工作報酬1萬元,此部分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訂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剪輯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5日交付完成之影片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交付之影片有諸多瑕疵,未符系爭合約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應負遲延之責,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5日交付完成之
影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影片有諸多瑕疵,未符系爭合約約定,應負遲延之責云云,固提出其寄發予臺北醫院承辦人員、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原證19對照說明等為據。
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剪輯工作為何?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
約約定交付完成之影片?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1年8月1日下午11時56分,寄發予臺
北醫院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司這邊後製作比較忙,故無法到場與會,希望莊小姐這邊能夠把您想要更改的部分以及要修改的畫面,傳一份資料給予我司後製作執行修改其影像。再順序來說我司後製作是依照腳本進行編排的、是不是有誤?請您再寄一份企劃腳本我們(確認過後的)訪談的部分、一段又一段的剪輯上去,是因為我們比較抱歉、因為我們的後製作人員對於英文不是那麼的好、所以也請莊小姐這邊提供給予我們,好讓我們可以剪輯進去、因有些畫面我們會認為是不相關聯的、放進去也是會更加得突兀,所以我們才沒有加入進去。…」、臺北醫院承辦人員於101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稱:「…今日5點前我會把影片腳本與下週三之前應進行到的基本進度寄送給您,好讓星期三前的討論會可以有一個影片雛型可供討論。否則,單只有配樂和幾個簡單的文字和剪輯很難讓人不擔心影片的品質…另外母片中的影片特效是否能換過或再精緻?(例如照片顯示的特效、或是結束的跑文字流線特效這些?很像威立導演套用的結果…品質不理想,希望字型都可以再製作過,"可用水墨風格?或是比較精緻些的)」、被上訴人101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回覆臺北醫院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稱:「…您的知會我們知道了、我們會盡快處理此事,關於影片部分,我會到貴院說明有關於製作的部分。後製作的部分、是委外給予台北剪輯公司製作,因有2d特效部分希以全部處理完成製作。下週三的時間我們可以先定為下午兩點、在到貴院說明剪輯事宜。另外:您有提到在精細一點、關於這點恐怕有問題,這點需要在跟您討論過後看是否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之被證7為最初之腳本(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29頁),可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前已依被證7之腳本完成後製,並將影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會將該影片交由臺北醫院再行確認順序、英文剪輯及相關畫面,且臺北醫院回覆有關再製作影片特效及其品質如何精緻等而已。
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將臺北醫院要求修改之內容轉寄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下午12時19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我現在還在研究要怎麼修改台北醫院,因為要加的特效的部分已經幾乎是30分鐘的片子全部要加上特效了,這部分有點複雜,並且與腳本不太符合(腳本中並沒有提到這麼多地方要加上特效),不知道是不是祐哥這邊與台北醫院方面沒有在一開始協調好,導致出現這些修改意見。因為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很有可能台北醫院方面會無限上綱的修改,這樣可能與我這邊一開始想像的不同,而且30分鐘的片子全部加上特效,在我這邊的成本上也不太符合(光是算圖所要花的時間就非常驚人了,期間我的電腦無法做任何工作),我這邊先和我同事討論一下,盡量把能修改的部分先改好。」(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下午9時16分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稱:「…有關於這個部份就希望你可以跟我溝通、其實我也是這麼認為,因為2d動畫特效做的較多,又由於是20分鐘的影片當然台北醫院的我會在跟他討論過後看看是否願意增加你後製作的費用。如果要增加費用的話、我想請問你這邊,費用大約要增加到多少才能夠符合你經濟效益,當然我不可能讓台北醫院無上限的一再修改。這也不符合我這邊的工作時效。你先幫我把這些部分先修改好,之後我會再跟他提這件事情可以嗎?…」及上訴人再於翌日即8月7日下午3時55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台北醫院的修改部分,我這邊正在進行,加上算圖與修改的時間大概下星期一可以完成,至於費用部分,我這邊當初和祐哥說好的費用就還是維持原本的費用,因為說好的就是說好的,我不會跟祐哥坐地起價。…」(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臺北醫院嗣後要求修改之項目,已非兩造約定系爭剪輯工作之範圍,而上訴人承諾願再修改之部分,僅為其認為能修改之部分,並非臺北醫院所要求之全部內容,始於被上訴人提及要詢問臺北醫院是否願意增加上訴人後製費用後,仍未要求被上訴人再增加報酬。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轉寄之臺北醫院要求內容為修改等語,尚屬非虛。
③再依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下午6時31分寄發予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稱:「…我收到你修改的部份了、不過這個修改的部份,我想勢必會再修改過。我知道你這邊更改的速度、不過我覺得你並沒有把臺北醫院要修改的部份修改好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2時32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關於台北醫院的修改,早在之前剛收到修改意見時,我就已經向祐哥說明了…因為修改的部分和一開始祐哥要請我做的東西"相差甚遠",一開始說要做這個影片並沒有說到要做到這麼多的特效,在祐哥給我的第一版的腳本中,也都沒有指示要製作這些特效,所以,我在回覆e-mail的時候,我已經說:『我會先就我這邊可以改的部分去進行修改』,其他"不合理"的修改我這邊可能比較無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轉寄之臺北醫院要求修改內容,業已依其於101年8月6日下午12時19分回覆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承諾,完成其認為可修改之部分,並將修改後之影片於101年8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認為其未依臺北醫院要求修改部分,重申該部分原非屬系爭剪輯工作範圍。
④綜上,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被證7腳本,於101年8月1
日前提出完成之影片予被上訴人,並就其於101年8月6日承諾願再修改之部分完成修改後,於101年8月25日前即同年月23日將修改完成之影片交付被上訴。
⑵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係具有如其所提原證19對照說明所示之「未做專屬外框」、「培訓篇、宿舍篇順序顛倒」、「無英文字幕」、「台北醫院LOGO影像反向」等瑕疵(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惟原證19對照說明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自無法據為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且除前述被上訴人與臺北醫院承辦人員於101年8月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下午9時16分、101年8月23日下午6時31分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瑕疵外,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29分及同年月4日上午6時3分所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再次提及希望上訴人按臺北醫院之腳本修正及剪輯影片,並未有何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影片瑕疵之載述(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有前述未依臺北醫院要求完成修改之瑕疵,而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無法如期交付影片給臺北醫院,致臺北醫
院向被上訴人追回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共19萬8,575元,尾款6萬6,000元亦無法再向臺北醫院收取,計受有26萬4,575元(198,575+66,000=264,575)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影片執行專案合作意向書、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報價單、台灣天使創意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然查,依臺北醫院104年1月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本案『十年有成成果展影片』之拍攝費新臺幣99,300元整已於101年6月27日支付予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有關後續補拍費用,經電詢當時本院承辦人員表示該筆費用約於101年7月12日以現金方式給予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惟影片進行後製之際,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明確表示無法如期交片,故由該公司主動聯繫並委託動脈有限公司進行後製。本院於影片後製完成後將尾款新臺幣52,500元於101年9月30日支付予動脈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對於104年1月8日臺北醫院函覆並未退還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拍攝費、補拍費198575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拍攝費補拍費共計198575元,我目前是還沒有退給臺北醫院。
臺北醫院當時的E-MAIL有要求我全額退費,但是現在沒有再跟我要了。另外回函說明三的部分,是指補拍費用33075元,就是我說沒有退的其中一筆。」、「(另主張無法收取的尾款66000元,是否即原證九的部分?)這筆原為66200元,就是原證十二的報價單,當時我以折扣60000元給臺北醫院,他不願意,後來我又用85折給他,他也不願意,所以這筆最後沒有收到,但原審把這算到退還的費用中,是重複計算,所以我主張臺北醫院曾經要求我退還費用,即我還沒有退的是99300元及33075元這兩筆而已,再加計沒有收取的尾款66200元,總共是198575元,但原審因為多算了一筆66000元,故此筆是原審重複計算錯誤。」、「(E-MAIL中『有關尾款部分請收悉』是何意?)台灣天使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舅舅賴清祺,台北醫院是急於迫切要製作系爭影片,所以沒有辦法公開招標,台北醫院就請我出示其他家的報價單給醫院,以做競標的金額。」、「(與上訴人洽談本件承攬契約,是否都是以你自己的名義?)是,本件契約是成立在我跟上訴人間,跟台灣天使創意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應退還臺北醫院之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僅有9萬9,300元及3萬3,075元此二筆金額,然臺北醫院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退還,即無受有此部分損害,另被上訴人主張無法收取尾款6萬6,000元部分,依原證12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與臺北醫院締約者為創意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醫院後續仍可能再向其求償拍攝費、補拍費及無法收取之尾款係屬其預期利益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其主張之退還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及無法收取尾款共26萬4,575元之損害。
㈢是以,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剪輯工作,並於
被上訴人主張之101年8月25日期限前即同年月23日將完成之影片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具有未符系爭合約約定之瑕疵而應負遲延責任等情,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退還臺北醫院之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及無法收取尾款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之工作報酬1萬元後,計25萬4,575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