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戴龍飛
戴麗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邀訴外人周鑫祥、李麗娟及被上訴人戴龍飛等人(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宏盛公司自借款日起至92年11月止退票記錄高達11筆,財務已經出現狀況。詎戴龍飛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11月20日以其曾與被上訴人戴麗蝶(下逕稱其姓名)曾於92年11月14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麗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嗣宏盛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寶華銀行乃於93年間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命戴龍飛、宏盛公司、周鑫祥、李麗娟應連帶給付寶華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於94年4 月7 日確定。伊則因債權讓與,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戴龍飛請求戴麗蝶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而倘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戴龍飛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戴麗蝶、或雖屬有償,但均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間所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戴龍飛於92年底為籌措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蓮(下逕稱其姓名)之醫療費用,遂於92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250 萬元出售予戴麗蝶,因戴龍飛先前陸續向戴麗蝶借款上百萬元,皆未返還,故協議將其中100 萬元價金以此借款債權抵扣,另100 萬元價金,則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後,由戴麗蝶清償戴龍飛之系爭房地貸款,尾款50萬元價金,則由戴麗蝶以現金支付予戴龍飛,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合法有效,並非不存在。
且寶華銀行於93年間對戴龍飛為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訴請撤銷,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㈡戴麗蝶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戴龍飛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戴麗蝶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戴龍飛所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其在原審之聲明為更正補充,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㈢戴麗蝶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2年11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戴麗蝶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寶華銀行曾於93年間對宏盛公司、周鑫祥、李麗娟及戴龍飛
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30日判決命宏盛公司、周鑫祥、李麗娟及戴龍飛應連帶給付寶華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系爭債權),並於94年4 月
7 日確定。㈡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債權全部(包含本金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又寶通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5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迄今戴龍飛等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93頁)、約定書(見原審卷第94至101 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戴龍飛請求戴麗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戴麗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存在,亦非無效,上訴人不得代位戴龍飛請求戴麗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⒈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存在: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曾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戴麗蝶以250 萬元向戴龍飛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及交屋,且經雙方在其上用印,堪認被上訴人就一方移轉財產予他人,他方支付價金等事項,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自非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欠款未簽立借據、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以現金支付不符常情、戴麗蝶代戴龍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不直接向銀行清償而存入戴龍飛戶頭不符常情為據,實未就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戴龍飛
隨即依約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戴麗蝶,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另被上訴人主張戴麗蝶將其對戴龍飛之借款債權抵充系爭買賣之首期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以現金給付尾款50萬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戴麗盆於原審證稱:戴龍飛有好幾年都向戴麗蝶借錢,起先是因為買房子…頭期款不夠跟戴麗蝶借,先借20萬元繳頭期款,買房子後,戴龍飛經朋友介紹到大陸結婚,因錢不夠,戴龍飛跟戴麗蝶借30萬元…戴龍飛的太太每次回大陸都跟戴麗蝶借錢,每次大約借5 萬元…戴龍飛太太結腸炎回大陸去治療,因醫藥費很貴,所以戴麗蝶又借10萬元給戴龍飛,伊有看到戴龍飛向戴麗蝶借錢…後來戴龍飛沒有工作,太太又生病,之前向戴麗蝶已經借很多錢,戴麗蝶先生要求將房子賣給戴麗蝶,所以戴龍飛就將房子賣給戴麗蝶…戴麗蝶有把房屋尾款50萬元交付戴龍飛,50萬元是拿到伊家裡,那時弟媳在住院,戴龍飛就住伊家裡,戴麗蝶在工作,有跟會,是用會錢借給戴龍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可信為真實。
而有關第二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支付一節,則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徵諸前開帳戶資料及收據,可見戴麗蝶曾於92年11月26日自其板橋新海郵局提領100 萬元,同日戴龍飛文山木柵郵局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0 萬元,且有償還中興銀行本息94萬2,802 元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雙方均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②被上訴人為姊弟,其間借貸因親情信賴關係致未立借
據,尚符常情。另戴龍飛陸續向戴麗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尚非鉅額,戴麗蝶以現金交付借款,亦非不合常理。而戴麗蝶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而將款項存入出賣人戴龍飛之帳戶亦與買賣交易模式相符。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現由戴龍飛居住使用,惟稽諸證人戴麗盆證稱:剛交屋時,戴龍飛太太也不想住那裡,有去找房子,但外面房租太貴,後來與戴麗蝶商量租給戴龍飛,沒有簽租約,租金每月5,000 元,給付都是當面交付,水電是戴龍飛支付等語,可證戴麗蝶為減輕戴龍飛之壓力,始將系爭房地租予戴龍飛,此亦屬人倫之常。是上訴人所指前揭各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③上訴人復以證人戴麗盆先稱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在
場,後表示不知有契約為由,質疑證人戴麗盆前後說詞矛盾云云。惟證人戴麗盆就此詳加說明其在場見證者,乃被上訴人至其住所共同商討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未參與後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 頁),上訴人前揭質疑,尚不能動搖本件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而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間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戴龍飛請求戴麗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戴麗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須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為要件。
⑵本件被上訴人以250 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已詳如
前述,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戴龍飛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云云,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戴麗蝶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撤銷,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
⑵本件戴龍飛將系爭房地以250 萬元之價格有償出賣予戴
麗蝶,戴麗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雖一方造成戴龍飛因財產移轉予他人而減少,然在此同時戴龍飛亦因此而使其對戴麗蝶所負之100 餘萬元借款債權消滅,另獲取
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難認戴龍飛所為出賣系爭房地行為損害系爭債權,自難認有害於寶華銀行或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之權利。上訴人就戴龍飛出賣系爭房地予戴麗蝶之行為如何損害於其權利,及被上訴人均知其情事等節,均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損害債權,要難遽採,其進而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 月14 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戴龍飛請求戴麗蝶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非有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就備位請求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一┌──────────────────────────┐│土地標示 │├─────────┬───┬──┬────┬────┤│坐 落 │ │ │ │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鄉鎮○ 段 │ │ │ │ ││市○市區○ ○段 │ │ │ │ │├─┼──┼────┼───┼──┼────┼────┤│新│ ○ │○○段 │ │ │ │ ││北│○區│ │174-4 │建 │ 32 │1/8 ││市○ ○○○○段│ │ │ │ │├─┼──┼────┼───┼──┼────┼────┤│新│ ○ │○○段 │ │ │ │ ││北│○區│ │213-9 │建 │ 350 │1/8 ││市○ ○○○○段│ │ │ │ │└─┴──┴────┴───┴──┴────┴────┘┌──────────────────────────┐│建物標示(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建號│建物坐落 │面積(㎡) │附屬建物│權││ │ ├────┬───┼────┤圍││ │ │層次 │共計 │用途面積│ │├──┼───────┼────┼───┼────┼─┤│590 │新北市○○區 │三層 │ │露台 │ ││ │○○段○○○段│62.22 │62.22 │30.6 │全││ │174-4、213-9 │ │ │ │部││ │地號 │ │ │ │ │└──┴───────┴────┴───┴────┴─┘附表二: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計算方式 │├──────┼────┼──┼────────────┤│53萬5,110元 │自93年1 │年息│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8日起│13%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 │至清償日│ │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止 │ │月以左開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