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陳錦芳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上訴人 陳富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本院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下合稱為四姊妹)、陳錦銘等7 人,均為陳榮熛之子女,陳榮熛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後,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基於客家人出嫁女兒不分娘家土地之傳統,四姊妹表示願將其等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錦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並由伊負責交涉。惟四姊妹認為伊所提出之每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禮金額過低,乃遲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下旬至5 月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四姊妹誆稱「如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將被政府沒收或課以罰款,且因上訴人工作忙碌,故由被上訴人代表三兄弟,以50萬元作為平均取得四姊妹系爭土地應繼分之謝禮」等語,致四姊妹陷於錯誤,而交付戶籍謄本、印鑑章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乃違背四姊妹之意願,逕將伊可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過戶至其名下,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與四姊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7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伊應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登記在自己名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假借處理將四姊妹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予三兄弟之名義,逕將四姊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予己,顯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而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伊自得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於101 年5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且於同年月28日變更共有狀態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 。嗣伊向四姊妹及陳錦銘買受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並於付訖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非因詐欺取得四姊妹交付之過戶所需資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四姊妹係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7出售予伊,並未表示要分配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伊取得四姊妹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且伊係因履行買賣契約方去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為上訴人處理過戶事務,亦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陳錦

銘、四姊妹(見原審卷㈡第85-90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陳榮熛過世後留有遺產即系爭土地。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

申報遺產稅,於同年6月3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81-91頁遺產稅申報資料)。

㈢陳錦銘於101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同年

5月1日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9-12頁、第15-18頁異動索引)。

㈣被上訴人委任代書羅銀珍於101年5月25日申辦系爭土地共有

型態變更,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將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9-12頁、第15-18頁異動索引)。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以買賣名

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四姊妹)(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4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18-19頁異動索引、卷㈡第155-179 頁登記案卷)。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申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贈

與訴外人陳志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5 日登記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13、19頁異動索引、卷㈡第180-185頁登記案卷)。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申辦陳錦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售予訴外人陳文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㈡第 186頁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4 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㈠第

12 -13頁、第18-19頁異動索引、卷㈡第186-192頁登記案卷)。

㈧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贈與

訴外人陳鎮瀚,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9頁異動索引)。

㈨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父子及訴外

人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指稱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誘使其他繼承人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嗣被上訴人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毀損其名譽,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74-77 頁不起訴處分書)。

㈩四姊妹於103年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列103年

度訴字第973 號,下稱系爭回復土地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將其中應有部分1/7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志煜,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志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另請求塗銷101 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以買賣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四姊妹,應有部分各1/ 7。四姊妹於一審獲敗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33-238 頁判決書),其等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04年度上字第530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將四姊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7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為客家人,依據客家人之傳統

習俗,出嫁女兒不為遺產均分繼承,故在陳榮熛過世後,其經兄弟推舉與四姊妹協商,請四姊妹以每人20萬元之代價拋棄平均繼承系爭土地,但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就沒有繼續談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答辯狀、第34頁詢問筆錄,即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為劉陳梅蘭、陳秀珠、陳秀娘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84頁背面、第188 頁),堪信客家人確有前述傳統,然因四姊妹就拋棄繼承之對價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事即遭擱置。至李陳秀蓮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與四姊妹洽談以20萬元為代價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然劉陳梅蘭、陳秀珠、陳秀娘均稱上訴人與姊妹談此事時,四姊妹均在場,另衡酌四姊妹均有繼承權,上訴人實無僅與三位姊妹洽談,而獨不與李陳秀蓮洽談之必要,是李陳秀蓮前開證述,應非事實。

㈡而因上訴人與四姊妹對於是否拋棄繼承及拋棄繼承之對價等

節未能達成合意,故四姊妹始終未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關於陳榮熛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事宜均無人出面辦理。直至陳榮熛過世約半年後,始由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申報遺產稅,復於同年月26日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1日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同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委任羅銀珍代書申辦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將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等情,有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相關土地登記案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1-91頁、第93-107頁、第121-145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主動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狀,嗣並將其主動申辦之印鑑證明及前開權狀交予羅銀珍代書俾便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手續,且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後,另委人向羅銀珍代書取回其之所有權狀等情,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覆函及檢附之資料、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申辦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146頁、第150頁),並經羅銀珍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業已取回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後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足證上訴人對於前述系爭土地先後由陳錦銘、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型態變更之事均屬明知,且曾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是相關登記程序自非被上訴人擅自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等方式申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四姊妹繼承所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7 ,及其就前開應有部分,有權取得其中4/21,乃以被上訴人誆稱其代表三兄弟與四姊妹協商,得四姊妹同意收取三兄弟給付之紅包50萬元後,依客家人之傳統,將其等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予三兄弟平分等語為據。四姊妹於原審及本院雖均附和上訴人之說法,證稱:被上訴人係在陳榮熛過世約半年後,向其等表示如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等土地可能會被政府沒收或罰款,因上訴人在忙,由其代表兄弟出面處理,四姊妹每個人收50萬元紅包放棄財產,辦完繼承登記後,四姊妹繼承到的土地持分要拿出來給三兄弟平分,四姊妹均未表示要將繼承到的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被上訴人,不知四姊妹繼承到之土地持分為何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6、17、

18、19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第113、181、182、185、188 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四姊妹前開證述內容非實,不足採信:

⒈上訴人在102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刑案即已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四姊妹於同年9 月27日在該案中一致證稱:四姊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74-75 頁詢問筆錄,即本院卷㈠第133 頁),此核與陳錦銘不論於系爭刑案或原審、本院始終證述之:陳榮熛過世後,除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在一起討論繼承遺產之事,並講好每個兄弟姊妹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四姊妹各自拿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將她們繼承到的土地持分過戶給被上訴人一個人等語相合(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05 頁),而與四姊妹於本案證述內容顯然有別。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乃兩造因妨害名譽問題所生糾紛,該案之內容與四姊妹及陳錦銘均無涉,且四姊妹於系爭刑案作證時尚未因繼承系爭土地一事另與被上訴人涉訟,其等與被上訴人尚無明顯之利益衝突;再佐以劉陳梅蘭、陳秀娘均陳稱其等係在兄弟為了系爭土地的事告來告去時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劃歸為重劃區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90頁背面),足證其等在系爭刑案作證時,尚未得知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將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見本院卷㈠第66頁重劃計畫書、第87頁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套繪重劃後土地使用計畫圖),亦無為圖己身利益而故作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本院認四姊妹於系爭刑案所為證述內容,較諸其等在本案之證詞,顯有較高之可信度而可信實。至劉陳梅蘭及李陳秀蓮於本院均空言否認在系爭刑案中曾為如上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83頁),亦無足取。

⒉再者,陳秀娘於系爭刑案中另證稱:上訴人曾問我系爭土

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被上訴人出來解決,被上訴人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知道沒有他土地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即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已表明因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被上訴人乃自行與四姊妹協商解決之道,並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四姊妹各50萬元,四姊妹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交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其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願給付其50萬元,其繼承到的土地給被上訴人云云,經本院詢問其改變證詞之緣由,其即坦承:我不知道現在男女平等,土地都可以分,被上訴人說要土地我就把土地交給他;且我是在地檢署做完證後,知道繼承到的土地持分價值超過50萬元才改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尤證其在本案所為證述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⒊況四姊妹業於103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回復土地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0-104 頁起訴狀),希冀各自取回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對此劉陳梅蘭於本院作證時坦承:四姊妹當初同意拿50萬元放棄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嗣提起系爭回復土地訴訟,乃因其事後反悔,其認為男女平等,且其對家庭也有付出,故應該和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益徵四姊妹係在兩造因系爭刑案及本案涉訟後,因故反悔,不願續遵先前之協議,於收取50萬元紅包後放棄繼承所得土地之權利,則其等在本案顯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以遂其等取回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自難期其等在本案會如實陳述,更足證其等在本案之證詞,並非可信。

㈣依據四姊妹與陳錦銘在系爭刑案之證詞,足堪認定四姊妹在

陳榮熛過世後,業已和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50萬元為對價,其等願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給予被上訴人,前已詳論。是四姊妹與被上訴人間,顯已成立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各以50萬元,向四姊妹買受其等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1/7 ,於法有據。陳錦銘雖於原審證稱:四姊妹是同意拿50萬元就拋棄繼承到的系爭土地持分,不是賣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證稱:其稱四姊妹同意拋棄持分,是指四姊妹不要繼承到的土地持分,只要錢,看誰出錢,她們的持分就給誰,故其在系爭刑案證稱四姊妹一人拿50萬元不繼承,土地持分給被上訴人繼承,是因為四姊妹後來拿到的50萬元是被上訴人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6-207頁),是以陳錦銘所言,四姊妹係以其等繼承到之系爭土地持分各1/7 換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0萬元對價,此種約定之性質,核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相合,陳錦銘稱四姊妹未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賣予被上訴人,容有誤認,併予指明。上訴人雖辯稱四姊妹均證稱其等未親自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合作/ 出售意向書上簽名或用印,且未細看該等文件之內容,足證四姊妹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四姊妹未就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7 予被上訴人一事,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院既已依據前引事證,認定被上訴人與四姊妹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之買賣達成合意,本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合作/ 出售意向書是否為真。況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均坦承其等確有在前揭土地合作/出售意向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17、218、220 頁、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第181-182頁、第190 頁),可知該等意向書為真正,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據此為四姊妹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誠非可取。

㈤如前所述,四姊妹均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以50萬元之價金

,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7 予被上訴人,且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復均坦認業已收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82頁、第 189頁)。至陳秀珠雖表示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然證人即陳錦銘之子陳兆龍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其家中簽發一張金額50萬元之支票,要其送去給陳秀珠,但其表示這是長輩間的事,其不方便出面,故被上訴人就自己送支票過去,其亦陪同前往。當日其等係將支票送到陳秀娘之麵攤附近給陳秀珠,其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下車拿支票去給陳秀珠,其有看到被上訴人與陳秀珠在接洽,且等被上訴人回來的時後支票已經沒有了,故其認為陳秀珠應該已經將支票收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堪信陳秀珠應已收受陳富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雖陳秀珠迄未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此核屬其受領價金遲延,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不生影響。又四姊妹另均坦認其等已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6頁、第190頁),亦堪信其等業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而被上訴人以四姊妹交付之相關資料製作過戶所需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四姊妹之授權而為,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以詐欺手段為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四姊妹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已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四姊妹已和兩造及陳錦銘約定,願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後,將其等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予三兄弟均分,更難認上訴人對四姊妹繼承所得之前開土地持分,有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其自未因四姊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予其以回復原狀,至為無稽。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79條、第172、第

177 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係因其與四姊妹間之買賣契約,而受移轉登記取得

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7 ,且上訴人對四姊妹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致上訴人受損害甚明,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予上訴人之責。

㈡又被上訴人係獲四姊妹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 因

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民法債編中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主張享有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之利益,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亦非有理。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