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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甲子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慶全訴訟代理人 賴儷仁被 上 訴人 松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士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松意機械有限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雖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由鄭士榮擔任清算人,並據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被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且有本件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46至49頁)。則被上訴人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應以清算人鄭士榮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兩套鋼捲分條機控制系統設備(下稱電控系爭統設備),合約工號為:

CMC/SY110622A(下稱系爭S1102合約)及CMC/SY110801AR2(下稱系爭S1103合約),合約內容包括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試車人工費用,且明確詳細載明:系爭S1102合約上訴人提供之馬達與控制器為美國Rockwell公司;系爭S1103合約上訴人提供之馬達為臺灣利愛公司,均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且上訴人出貨內容均依合約履行。

另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要求上訴人將系統主速控制(分條機)與被上訴人客戶所有被動機(捲料機)採用單一旋扭式制御,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S1102、S1103合約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士榮簽名確認工作報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系爭S1102、S1103之合約設備皆已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於胡志明及河內之客戶亦已順利生產。是被上訴人應給付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及試車人工費用,被上訴人雖曾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惟有部分支票未獲兌現,扣除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已分別兌現之新臺幣(下同)88萬4,000元及141萬7,50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尚分別有129萬9,683元及39萬6,614元,合計169萬6,297元貨款未為清償。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一再藉詞拖延,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69萬6,297元,及其中129萬9,683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9萬6,614元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皮帶輪」係被上訴人的機械設計、製作範圍,並非上

訴人就合約應負責的範圍,且皮帶輪太大係機械修改的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的電控系統設備,且上訴人的電控系統設備已於現場試運轉六卷的原料,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驗收。至「收卷機」上配置電控系統設備之馬達,已做重新測試,但礙於收卷機屬於被上訴人客戶的機械設備之一,若機械漲縮加工問題無法解決,則上訴人的電控系統設備無法進行測試,此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其應負責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之事項所致,非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依據系爭S1103合約之工作報告,可知上訴人的電控系統僅剩煞車線未測試完成,其餘AC動作皆已測試完成,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指派工程師會同被上訴人之負貴人鄭士榮至其位於越南之客戶處理上開煞車線測試事宜,因被上訴人之越南客戶表示上開煞車線已無問題,不需要再做測試,足證上開煞車線已無瑕疵,且無須再做測試。另參上訴人系爭S1103合約102年3月11日之工作報告,客戶工廠負責人說電控部份不需做修改,操作員已會操作生產,足證上訴人提供之兩套電控系統設備已獲得被上訴人之越南客戶認可且已驗收完成。

⒉縱兩套電控系統設備有未完成試車驗收之情形,也皆係

因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貨品,或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其應負責驗收之事項所致,則揆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及被上訴人全部付款條件已成就。倘認上訴人仍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以本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應與上訴人完成本案兩套電控系統設備之驗收,如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及被上訴人全部付款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依約請求全部貨款,洵為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之系統設計及材料規格提供製造,擅自將系爭S1102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公司,並將系爭S1103合約之馬達及控制器由合約指定之臺灣東元公司更改為臺灣利愛公司,致使馬達與控制器無法配合,且當速度運轉到合約規定之60%時,生產產品之品質完全瑕疵。又上訴人陳稱越南之客戶完成驗收後,貨款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提出驗收文件述明貨款來由,以示其實。再上訴人陳稱系爭S1102、S1103合約之設備皆已於101年5月17日完成試車,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尚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員工汪冠庭先生討論維修情形及速度未達合約規定之問題,是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仍未完成試車驗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判准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1,475元,及其中44萬0,775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26萬0,700元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利息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S1102合約及

S1103合約,有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S1102合約貨款53萬4,000元、35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S1103合約貨款141萬7,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加計營業稅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越南簽證費用,有無理由?㈢本件兩份合約之貨品是否均已完成試車驗收?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加計營業稅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應加計營業稅金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

然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認為就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觀之兩造簽訂之兩份合約第3條均記載合約總金額「不含加值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24頁),由此可見該合約總金額係尚未將加值型營業稅計算在內,故於計算應付貨款時自應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時,自得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越南簽證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2合約現場配線及拉線之越南簽證費用1,57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S1102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地點係新北市○○區○○

街○○○號國順倉儲內集鼎裝櫃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兩造約定電控系統設備清償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又系爭S1102、S1103合約第8條第3項均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不含現場配線及拉線(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條),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至清償地以外之越南客戶處配線及拉線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至越南胡志明市現場配線及拉線所支出

之越南簽證費用為1,575元(含營業稅5%),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該筆費用既係為越南客戶現場配線及拉線所需,而在清償地以外之地點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簽證費用1,57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兩份合約之貨品是否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試車驗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S1103合約部分,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至越南河

內進行試車,至101年3月4日試車結果為「剩下分條機剎車線未完成,其餘AC動作測試OK,產綜最高速60M未測試」,而101年3月11日上訴人又進行試車,結果為「客戶工廠負責人說電控部分不需做修改,操作員已會操作生產」、「星期一早上觀看客戶生產,客戶會自行調整收卷機速度做匹配,而因操作不熟練,常常停機,所以觀看之產線速度只至30M」,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士榮簽名之工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40頁),鄭士榮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則系爭S1103合約試車結果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被上訴人客戶表示無庸修改且能操作生產,應認S1103合約已於101年3月12日完成試車。是故,上訴人已依系爭S1103合約約定交付鋼卷分條機控制系統壹套予被上訴人受領,並經試車可操作生產,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貨物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S1103合約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

⒉系爭S1102合約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1

年5月9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進行試車,10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31日試車結果為「因收卷機漲縮部分有問題,需要重新加工,故無法後續測試」,而101年5月9日至17日試車結果係「收料機重新做調整,第一卷料在約70M時尾料負載約100A無再跳過負載情形」、「客戶說因新皮帶輪太大導致需修改機械,故尚未安裝,出產六卷料無出現過載情形」,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士榮簽名之工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鄭士榮對此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而據現場人員回答目前收卷機最大速度是設定88MPM,之前所提之速度忽快忽慢的情況並沒有再發生……對於收卷機還是會發生過載之情況……根據之前的經驗,150KW之馬達,收0.4厚度的板材,壓力約20KG,在直徑1M 5時會發生過載,所以目前過載情況推測為壓力過大或是馬達馬力過小」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知,系爭S1102合約產品試車結果為收卷機及皮帶輪有問題,惟收卷機及皮帶輪均非上訴人依系爭S1102合約應履行的範圍,與上訴人交付產品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則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S1102合約產品予被上訴人受領,並經試車無瑕疵,堪認系爭S1102合約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兩份合約均已試車完成,縱未完成,亦係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系爭兩份合約第4條第3項均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指上訴人)合約總額10%為尾款(60天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乃係以驗收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驗收係屬付款條件,容有誤會。

⒉惟如前述,系爭S1103、S1102合約均已驗收完成,則系

爭S1103、S1102合約之尾款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3合約總金額150萬之10%,加計營業稅5%後之尾款15萬7,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002合約總金額178萬元之10%,加計5%營業稅後之尾款18萬6,900元,均屬有理由,仍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已試車完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S1102合約、S1103合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賣方

提供客戶處試車7個工作天免費,賣方人員的所有交通食宿均由買方負責。若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誤,超過應提供的7日試車時間,則買方必須額外支付賣方試車費用NTD8000/日,以及多出的交通、食宿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頁),則試車期間不論7日內或7日以上之交通、食宿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超過7日以上,如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誤,被上訴人除負擔交通、食宿外,尚應給付上訴人每日8,000元之試車費用。

⒉上訴人依系爭S1103合約曾於101年2月22日至3月4日及3

月11日至3月12日共14日為試車,此有上開工程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而試車結果係操作員操作不熟而致常常停機,顯見遲延完成試車原因,係屬機器及待料等非電氣因素所致,故扣除7日免費試車後,上訴人僅請求超過之4日,每日以8,000元計算共計3萬2,000元之費用,尚無不合。又上開試車期間之交通費用計程車來回支出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2,000元,亦屬有據。

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試車費用為3萬4,000元(即2,000元+32,000元),加計營業稅5%共計3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依系爭S1102合約曾於101年3月12日至3月31日

共19日,及101年5月9日至5月17日共9日為試車,此有上開工程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而試車結果係因收卷機及皮帶輪有問題,如上所述,則系爭S1102合約延遲完成試車原因,均屬機器或待料等非電氣因素所致試車延誤,故上訴人請求試車超過7日以外之20日,每日以8,000元計算共計16萬元之費用,尚無不合。又上開試車期間之交通費用計程車來回支出4,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000元,亦屬有據。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試車費用為16萬4,000元(即4,000元+160,000元),加計營業稅5%共計17萬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准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2合約、S1103合約之90%貨款160萬2,000元、135萬元,及現場配線及拉線費用14萬0,908元、20萬3,41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貨款88萬4,000元、141萬7,500元後共計99萬4,800元及利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S1103合約總金額90%貨款金額135萬元之營業稅金6萬7,500元、簽證費用1,575元、尾款15萬7,500元、試車費用3萬5,700元,及系爭S1102合約90%貨款金額160萬2,000元之營業稅金8萬0,100元、尾款18萬6,900元、試車費用17萬2,200元,以上合計70萬1,4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S1102、S1103合約之付款方式均約定驗收後付款,均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