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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劉雅芳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訴人 潘尚維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前男友即訴外人王樂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王樂豪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再度追求被上訴人,上訴人竟⑴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於伊臉書上留言「你如果惹到我抓狂ㄉ話你三俠(峽之誤繕)也不用待了」、「後果不是你可以承擔ㄉ」等語;⑵於同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長長久久」餐廳對伊辱罵稱:「破麻」等語;⑶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LIN E通訊軟體傳送「我不爽了啦」、「接下來叫你姐給我小心」、「我隨時會找他」、「他真的惹毛我了」、「他的臭名聲就夠了啦」、「抱(爆之誤載)她的料也夠了啦」、「看她還要不要做人啦」、「我一定到處說」、「墮胎的事我也會啦」、「我一定會」、「我知道太多了」、「我知道好多好多是(事之誤載)喔」、「我好開心喔」、「看我心情爽就跟誰說就給誰看」、「讓全三峽ㄉ人都知道」等訊息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妹妹潘尚凌之行動電話,並經潘尚凌轉交上開訊息;⑷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王樂豪住處,未經王樂豪及伊同意,無故以前揭手機竊錄王樂豪手機內所存放伊僅著內衣之上半身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復將該照片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訴外人潘尚凌及上訴人之不特定友人觀看,散布其所竊錄伊身體隱私部分照片。上訴人上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妨害秘密罪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上訴人所為言語及行為已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並損害伊名譽及隱私,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醫療費用25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2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兩造與訴外人王樂豪間感情糾紛所生,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楊斯評曾因兩造與王樂豪間感情問題,於102年7月間在王樂豪臉書個人動態留言區出言侮辱伊及王樂豪,伊亦受被上訴人友人要求至長長久久餐廳與被上訴人理論。於伊與王樂豪至約定地點時,被上訴人友人又約了數名素不相識且來者不善之人,已有威嚇伊之疑,伊不甘受委屈始於102年7月25日至長長久久餐廳出言侮辱被上訴人。是以倘被上訴人真有因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的話,豈有與友人相約數名友人與伊及王樂豪理論之舉?易言之,伊雖出言不遜,然此言語是否致被上訴人生危害安全之情,實非無疑。縱認伊上開言語致生危害安全之情,仍應請就事發經過,審酌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506元(包括醫療費用25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2(應為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並不否認有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對於伊所涉犯恐嚇行為,審酌事件始末,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因伊之非難行為心生恐懼。縱認被上訴人因伊非難行為心生恐懼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審酌事件始末,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事發當時,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不瞭解上訴人背景,無法預測上訴人是否會有具體之危害行為,故伊當時確有恐懼存在。況上訴人之言語有具體威脅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可能會以伊難以預測之手段加害之情,客觀上應認已有危害伊安全之虞,且伊係因害怕遭逢不測及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與上訴人理論時邀請友人陪同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登入臉書,於被上訴

人臉書上留言「你如果惹到我抓狂ㄉ話你三俠(峽之誤繕)也不用待了」、「後果不是你可以承擔ㄉ」等語。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長長久久」餐廳對被上訴人稱:「破麻」等語。

㈢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不爽了啦」、「接下來叫你姐給我小心」、「我隨時會找他」、「他真的惹毛我了」、「他的臭名聲就夠了啦」、「抱(爆之誤載)她的料也夠了啦」、「看她還要不要做人啦」、「我一定到處說」、「墮胎的事我也會啦」、「我一定會」、「我知道太多了」、「我知道好多好多是(事之誤載)喔」、「我好開心喔」、「看我心情爽就跟誰說就給誰看」、「讓全三峽ㄉ人都知道」等訊息至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潘尚凌之行動電話。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王樂豪住處

,未經同意,以手機竊錄王樂豪手機內所存放被上訴人僅著內衣之上半身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復將該照片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訴外人潘尚凌及上訴人之不特定友人觀看。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嫌恐嚇、公然侮辱、妨害秘密罪等罪

嫌提起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NOTE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NOTE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項目為何?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在三峽國光街之餐廳

,罵被上訴人「破麻」等情,業據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45頁),並有在場證人許偉翔、楊斯評於上開偵查期日中具結作證確有聽聞(見上開卷宗第46頁),足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上開侮辱被上訴人而為侵權之行為等情。

⒉就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腦上網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劉雅芳」登入臉書後,在被上訴人臉書上留言,恫稱:「你如果惹到我抓狂ㄉ話你三俠(峽之誤繕)也不用待了」、「後果不是你可以承擔ㄉ」等語;復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被上訴人胞妹潘尚凌行動電話內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恫稱:「我不爽了啦」、「接下來叫你姐給我小心」、「我隨時會找他」、「他真的惹毛我了」、「他的臭名聲就夠了啦」、「抱(爆之誤載)她的料也夠了啦」、「看她還要不要做人啦」、「我一定到處說」、「墮胎的事我也會啦」、「我一定會」、「我知道太多了」、「我知道好多好多是(事之誤載)喔」、「我好開心喔」、「看我心情爽就跟誰說就給誰看」、「讓全三峽ㄉ人都知道」等語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尚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45、46頁),復有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在被上訴人臉書上留言之擷取資料1紙、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證人潘尚凌之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之擷取資料6紙附卷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自堪信實。

⒊就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王樂

豪住處,將王樂豪熟機內存放被上訴人個人僅穿著內衣之上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竊錄,復將該照片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潘尚凌及上訴人不特定友人觀看,而散布所竊錄之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此有上訴人偷拍王樂豪手機照片內之被上訴人僅穿著內衣照片,及上訴人與友人在臉書上對話訊息畫面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55至6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

分,在電腦網際網路被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被上訴人胞妹潘尚凌行動電話內方式,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豈有相約數名友人與上訴人理論云云置辯。惟查,民事侵權行為,與所涉犯刑事犯罪行為,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只要所為行為侵害被害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犯罪行為必須構成犯罪要件該當性,並不相當。而本件上訴人分別以前揭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及名譽之事恫嚇被上訴人,均已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據。況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不瞭解上訴人之背景,上訴人上述言詞具體威脅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可能會以被上訴人難以預測之手段加害被上訴人,應堪認已有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危險。被上訴人稱:因害怕遭逢不測及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與上訴人理論時邀請友人陪同,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隱私權、名譽權及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等情,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精

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睡眠,影響上班,只得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總計支出2,506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四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對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等情,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遭人辱罵、恫嚇,並被人將個人私密照片公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縱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金額亦過高云云,然經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亞東技術學院、曾於唯愛香草藝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月薪約2萬5千元、目前留職停薪中,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上班,月薪為1萬8千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6頁背面、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並審酌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審酌現今重視保障個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並無過高,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25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依此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樂豪證明本件事情發生始末,然查王樂豪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與友人找上訴人,與王樂豪理論其3人間感情糾紛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在其臉書上之上揭留言及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後,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是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