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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即附帶被上訴人法 定 代 理 人 朱立倫附 帶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 定 代 理 人 溫枝發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 上 訴 人 王琪煌即 附帶上訴人

許惠娟吳惠敏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超過新臺幣捌萬参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被上訴人許惠娟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参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惠娟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吳惠敏超過新臺幣参拾参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惠敏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按新臺幣捌萬参仟柒佰伍拾伍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許惠娟按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再給付被上訴人吳惠敏按新臺幣参拾参萬柒仟肆佰参拾伍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人原為劉章遠,嗣變更為溫枝發,並據溫枝發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同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上91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警分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讓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徐玉媛、徐拓越、徐拓也、徐拓挺、徐拓中、徐承業、徐承群、徐承義、徐雅淳、徐名慧、徐雅培、徐凡皓、徐凡鈞、林大進、徐凡祺(下稱被上訴人前手)對上訴人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483⑴、⑵所示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交通方面鄰近於新海大橋,方便連接環河道路接壤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店八里線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亦鄰○○○區○○路,有捷運新莊站,且行經中正路之公車眾多,交通機能便利。生活環境方面,四周有新莊國小、新莊國中、恆毅高中、英仁醫院等,堪認各種生活機能良好,是被上訴人應可獲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王琪煌新臺幣(下同)22萬7,23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許惠娟11萬3,568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吳惠敏91萬5,4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王琪煌4,677元,並自清償日止,加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許惠娟2,338元,並自清償日止加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吳惠敏1萬8,843元,並自清償日止加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附帶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者,另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拆屋還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敗訴,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私人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

學校使用,因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者,係國家基於鼓勵、增進公共利益與社會福利之「公法上原因」而給予租稅之優惠,與上訴人因在私法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不能因此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開發,非無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性,上訴人

之主張恐有誤解。況系爭建物之報廢、頹圮,與系爭土地能否開發利用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未必以不開發土地始受有損害,凡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中,而導致自己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即足謂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經報廢,實際上無法且無人居住,地

主亦無法獨自開發土地獲取所需利益,無法獲取租金之利益,且以受有免徵地價稅之利益云云,而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實屬過高,更顯誤解。

㈣房屋不能離開基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其基地,

是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當然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即分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與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催告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渠等於102年2月8日收受送達,是遲延利息均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而非自102年6月4日起算。

三、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現為新莊警分局管理之警員宿舍之用。系爭建物係於38年4月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建物登記謄本,顯見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無償作為政府辦公廳舍之用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且係作為政府辦公廳舍之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應該要繼受先前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物房屋均屬老舊,對外通道狹小,緊鄰新海大橋堤防,且旁無商家,市況亦非熱鬧,系爭建物又係用於政府辦公廳舍之用而非用於商業營業,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方為合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系爭建物業已報廢,實際上無法且無人居住,被上訴人無法

獨自開發土地獲取所需利益,於與其他地主協商達成合建契約前,並無租金損失。

㈡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既獲得免繳政府稅捐之利益,自不得反向政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實屬過高。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㈠被上訴人王琪煌9萬9,81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2,339元。㈡被上訴人許惠娟4萬9,88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169元。㈢被上訴人吳惠敏40萬2,149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9,42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4、5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其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新莊警分局應共同給付:⒈附帶上訴人王琪煌9萬9,81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共同按月給付2,339元。⒉附帶上訴人許惠娟4萬9,888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共同按月給付1,169元。⒊附帶上訴人吳惠敏40萬2,14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共同按月給付9,422元。若附帶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另一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琪煌、許惠娟、吳惠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由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

分局所管理之警員宿舍,且上訴人自系爭建物於38年4月1日建築完成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據原判決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且未據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徐玉媛、徐拓越、徐拓也、徐拓挺、徐拓中係於77年

5月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徐承業、徐承群、徐承義、徐雅淳、徐名慧、徐雅培、徐凡皓、徐凡鈞、林大進於85年10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徐凡祺於90年2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訴外人徐玉媛、徐拓越、徐拓也、徐拓挺、徐拓中、徐承業、徐承群、徐承義、徐雅淳、徐名慧、徐雅培、徐凡皓、徐凡鈞、林大進、徐凡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㈣被上訴人前手均將其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期間,對上訴人之因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各自依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等事實,有債權移轉協議書影本、台北敦南郵局0005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返面)。

㈤系爭土地自97年1月1日至102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4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及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渠等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前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渠等受讓上開前手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迄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則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其前手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茲分述如次:

㈠按我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不同且獨立權利,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損害之人為基地所有人,使用上開房屋所受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為管理機關,即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僅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自屬有據,惟就附帶被上訴人新莊警分局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前手均將渠等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期間,對上訴人之因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各自依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等情,如上開五、㈢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關於101年12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如上開五、㈢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莊景德路、新莊路中間,距捷運新莊站步行約2分鐘,鄰近新莊恆毅中學、英仁醫院,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其內堆放雜物,雜草叢生,無人使用。與系爭建物同巷道之建物均為1層磚造建物,四鄰並無商店,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0、105至第106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老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亦有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都市更新計畫說明書影本、皇翔公司官方網站之「新莊派出所」都市更新案歷程介紹列印紙本、102年12月30日皇翔公司字第0000000號函、公開觀測站「皇翔2545」102年度及103年度之重大訊息公告紙本(本院卷第83至102、137至141頁),在都市更新計劃進行中,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限制,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

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於

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52.48平方公尺計算,故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5萬9,88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為13230分之2393即8萬3,182元、被上訴人許惠娟為13230分之1196即4萬1,573元、被上訴人吳惠敏為13230分之9614即33萬5,1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另自102年2月1日起,迄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王琪煌1,949元、許惠娟974元、吳惠敏7,852元。從而,被上訴人王琪煌、許惠娟、吳惠敏分別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8萬3,182元、4萬1,573元、33萬5,1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1,949元、給付許惠娟974元、給付吳惠敏7,85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上開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2年年2月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6頁),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受催告而未履行,依上開規定,應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102年2月8日為上開法定利息起算日,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就前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琪煌8萬3,182元、許惠娟4萬1,573元、吳惠敏33萬5,125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2月1日起,迄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王琪煌1,949元、許惠娟974元、吳惠敏7,8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及駁回法定利息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已確定,是兩造所為假執行准、免宣告之聲請,尚屬贅述。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其勝、敗訴比例影響訴訟費用負擔均輕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建 │ 182.96 │王琪煌: ││483地號土地 │ │ │2393/13230 ││ │ │ │許惠娟: ││ │ │ │1196/13230 ││ │ │ │吳惠敏: ││ │ │ │9641/13230 ││ │ │ │ │└─────────┴──┴──────┴────────┘附表二:

┌──────┬───────────┐│期間 │申報地價 │├──────┼───────────┤│97/01/01至 │1萬1,200元/平方公尺 ││98/12/31 │ │├──────┼───────────┤│99/01/01至 │1萬2,480元/平方公尺 ││101/12/31 │ │├──────┼───────────┤│102/01/01至 │1萬6,960元/平方公尺 ││102/01/31 │ │└──────┴───────────┘附表三:

①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1月,為163,662

元〔11,200元×152.48(平方公尺)×5%×(1+11/ 12)(年)〕=16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285,443元〔

12,480元×152.48(平方公尺)×5%×3(年)〕=285,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共1月,為10,775元〔16,960元×152.48平方公尺×5%×(1/12)年﹞=10,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459,880元。

被上訴人王琪煌:459,880元×2393/13230=83,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許惠娟:459,880元×1196/13230=4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吳惠敏:459,880元×9641/13230=33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

16,960元×152.48(平方公尺)×5%÷12=10,775元。

被上訴人王琪煌:10,775元×2393/13230=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許惠娟:10,775元×1196/1323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吳惠敏:10,775元×9641/13230=7,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