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李孟賢
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張怡甄李淑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庭律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良杰視同上訴人 尤美蘭
李朝和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昇原李孟玲林順金(兼李金生之承受訴訟人李錦衣吳江雲(即李金頂之承受訴訟人)李明慧(即李金頂之承受訴訟人)李茂源(即李金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繼全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李孟賢、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張怡甄(下稱李孟賢等七人)及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李淑惠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就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於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間須合一確定,則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渠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上訴後,視同上訴人李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全部移轉予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林順金一人所有,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經視同上訴人林順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李金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3年3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業經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49、150、152、153、131至232頁),併此敘明。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後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將其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輝水,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李孟賢等七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亦即包括被上訴人出售予池輝水之應有部分在內,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李淑惠之物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對物所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判決之確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繼受人池輝水,且被上訴人主張李孟賢等七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李淑惠之物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述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繼受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8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李丹月等人曾分別於102年11月6日及7日委請凌見臣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869號及第9908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李碧珠、李麗貞及視同上訴人李錦衣、李朝和、尤美蘭(下稱李錦衣、李朝和、尤美蘭)、已歿之李金頂、李金生及上訴人李孟賢(下稱李孟賢),請其等出面共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惟其等未予回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遂於102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詎李孟賢等七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上列存證信函後,尤美蘭即於102年11月22日贈與視同上訴人李欣蕙及李玉璇(下稱李欣蕙、李玉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朝和於102年11月25日贈與視同上訴人余採蓮及李昇原(下稱余採蓮、李昇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贈與視同上訴人李孟玲及林順金(下稱李孟玲、林順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孟賢於102年11月26日及27日分別贈與上訴人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及張怡甄(下稱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張怡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000,李孟賢等人隨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地上權予共有人李吳秀子,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後,李孟賢、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金生、林順金、李孟玲、尤美蘭、李玉璇、李欣蕙、李朝和、李昇原、余採蓮、李錦衣、李金頂(下稱李孟賢等十八人)再於102年12月6日以相同方法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設定不定期限、地租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李淑惠(下稱李淑惠)之物權契約(下稱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並於102年12月6日持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李孟賢等十八人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之真意,其等簽署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其等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亦為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尤美蘭贈與李欣蕙及李玉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朝和贈與余採蓮及李昇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金生贈與李孟玲及林順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孟賢贈與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及張怡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000,各彼此間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昇原、李孟玲、林順金、上訴人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及張怡甄應分別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確認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前開確認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金生、尤美蘭、李朝和、李錦衣、李金頂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有償地上權予李淑惠,並同意於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中用印及有於102年12月6日委任訴外人葉紫光補件申請地上權登記予李淑惠之真意,渠等未爭執印鑑之真正,即應認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為真正,且上訴人確實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縱使視同上訴人心中有所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不因之無效。又李孟賢等十八人於102年12月6日委任葉紫光補件申請地上權登記予李淑惠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34人,並非41人,已逾全體共有人之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自得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再者,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均為空地,暫時由李錦衣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李錦衣亦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的原因係因李淑惠家境較富裕,能負擔建造房屋之大筆支出,故李孟賢等十八人基於信任關係願意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重大工程交由李淑惠包辦完成,目的係為讓李淑惠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無不符設定地上權目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伊等前因信任李孟賢之為人,並於當時認同李孟賢之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良杰所宣稱將會維護家族土地共同利益等說詞,方才完全配合李良杰及其所委任之地政士葉紫光,依照其等之指示,於所謂之必要文件上用印或簽名,辦理李良杰所稱有利於維護家族共同利益之相關程序,其中即包含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暨後述預告登記等相關設定行為,嗣因發現李良杰另有企圖,經調閱相關登記資料後,方才查覺李良杰竟以「預約贈與」為由,就系爭土地為自己辦理預告登記,旋經伊等依法訴請確認預約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是伊等就本件確實無意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李錦衣、李金頂、李金生、李朝和
、李孟賢、尤美蘭及訴外人李繼旺、李丹月、李丹貴、李碧珠、李麗貞、楊朝欽、楊美姜、楊异家、楊荔玉、楊靚莘、楊秋芬、楊智鈞、楊月美、李文斌、池輝水所分別共有。嗣尤美蘭於102年11月22日贈與李欣蕙及李玉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朝和於102年11月25日贈與余採蓮及李昇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贈與李孟玲及林順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00、李孟賢於102年11月26日及27日分別贈與李淑芬、李吳秀子、李至柔、宋偉航、李良安及張怡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000,是於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6日間之共有人為李孟賢等十八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繼旺、李丹月、李丹貴、李碧珠、李麗貞、楊朝欽、楊美姜、楊异家、楊荔玉、楊靚莘、楊秋芬、楊智鈞、楊月美、李文斌、池輝水共34人所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1頁、第303至324頁、原審卷二第12至23頁)。
㈡被上訴人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李丹月等人曾分別於
102年11月6日及7日委請凌見臣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869號及第9908號存證信函予李碧珠、李麗貞及李錦衣、李朝和、尤美蘭、李孟賢、已歿之李金頂、李金生,請其等出面共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惟其等未予回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遂於102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李孟賢等十八人即於102年11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地上權予共有人李吳秀子,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不得設定無償地上權後,李孟賢等十八人即於102年12月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7/210、共有人數18人皆已逾二分之ㄧ之同意,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設定不定期限、地租每月6,000元、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不得超過20層」之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之物權契約即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並於102年12月6日持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且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關於簽立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同時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0684號存證信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8至94、101至133、328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8頁)。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設定地上權須土地所有權人有使權利人得直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而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辯稱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於102年1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應有部分合計107/210、共有人數18人皆已逾半數之方式,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署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並由渠等提供印鑑章親自用印,並檢附印鑑證明書,且之前即出具同意書,於同日委任葉紫光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之情,並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及同意書5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7頁、第190至194頁),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堪認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確實有簽立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李孟賢等十八人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於10
2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及該委任契約書經公證之公證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雙方於該委任契約書約定:「茲因委任乙方(即李淑惠)代洽談甲方(即李孟賢等十八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號等二筆土地合建及買賣事宜,雙方訂立委任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委任期間以五年為期…第二條:乙方不支領報酬…第四條:為使乙方順利執行甲方委任之事務,甲方同意設定地上權與乙方,乙方於甲方與乙方所代尋之建商或買方簽署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時,乙方應無條件出具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配合甲方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塗銷及拋棄登記事宜。第五條:乙方僅係甲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甲方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未得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地上權處分或設定負擔與他人。第六條:乙方違反本契約或有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委任契約,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塗銷及拋棄登記事宜」等(見本院卷第288頁),而設定地上權須土地所有權人有使權利人得直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然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卻約定李淑惠僅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孟賢等十八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仍歸李孟賢等十八人享有,且於李孟賢等十八人尋得建商或買方簽署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時,李淑惠即應配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顯然不相符,何況該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為5年,亦與系爭設定上權契約所載不定期限不同,是從該委任契約書約定觀之,足認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間均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存在,亦即雖有簽署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外觀,但其等間均明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虛構,而不受該地上權設定意思表示所拘束,僅係為方便委任李淑惠處理合建及買賣事宜,而由李淑惠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另上訴人雖辯稱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遭修改為與實際約定內容不符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該委任契約書業經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程序,且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作為證據資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誠屬無據。
㈡據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等確實無意以系爭土地辦理系
爭地上權登記,前因信任李孟賢之為人,並於當時認同李孟賢之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良杰所宣稱將會維護家族土地共同利益等說詞,方才完全配合李良杰及其所委任之地政士葉紫光,依指示於所謂之必要文件上用印或簽名,辦理李良杰所稱有利於維護家族共同利益之相關程序,其中即包含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暨後述預告登記等相關設定行為,嗣因發現李良杰另有企圖,經調閱相關登記資料後,方才查覺李良杰竟以「預約贈與」為由,就系爭土地為自己辦理預告登記,旋經伊等依法訴請確認預約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並提出前述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以及原審被告李金生於生前在原審具結後稱:「(問:你是否曾經同意設定無償地上權予被告李吳秀子,並於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中用印?並提示原審卷二第138、143頁)我不同意,事實上我不知道到底是要設定什麼。」、「(問:其後是否同意設定有償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淑惠,並於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中用印?)我不同意,我沒有拿到他的錢。」、「(問: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是否你親自用印的?)這個可能是我的印章,我是將尤美蘭、李朝和、李錦衣、李金頂及我的共五個印章,於102年11或12月某日一起交給被告李淑惠的弟弟即李孟賢的小兒子李良杰,李孟賢是我叔叔,他說要幫我們整合,讓土地賣好一點的價格,李良杰沒有跟我們拿錢,因為我們都不懂,基於信任李孟賢而將印章交給他的兒子李良杰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是視同上訴人及已歿之李金生為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自承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係因當時李孟賢之子李良杰宣稱將會維護家族土地共同利益等說詞,方簽署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由此亦可推認,上訴人亦是基於維護家族土地共同利益而簽署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㈢復觀李金頂、李錦衣、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於102年10
月21日出具授權李孟賢之子李良杰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中約定:「二、乙方(即李良杰)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甲方(即李金頂、李錦衣、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之最大利益處理相關事宜,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份不得有任何借貸、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損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三、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份,如有買賣且買方係由乙方代尋者,乙方承諾買賣價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80萬元,且乙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則李金頂、李錦衣、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於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102年12月6日簽署前不及二個月前,即與李良杰簽訂上開協議書,要求李良杰不得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等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損害權利之行為,益徵李金頂、李錦衣、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並無設定地上權之意思。㈣李孟賢等十八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即於102
年11月28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地上權予共有人李吳秀子,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不得設定無償地上權後,李孟賢等十八人隨即於102年12月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7/
210、共有人數18人皆已逾二分之ㄧ之同意,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淑惠之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並於102年12月6日持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情,詳如前述,而設定地上權係要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涉及不動產之使用,地上權人於數日即由李吳秀子變更為李淑惠,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非實在。
㈤李淑惠多次辯稱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代尋建商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房屋再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0、359頁),然此與地上權人係為自己支配土地之利用價值之目的,顯然不符,何況既是李淑惠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代尋建商建造房屋,為何李淑惠還需支付地租予全體共有人?由此益見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間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又李淑惠固提出聘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設計圖、基地概要分析及於102年繳付地租之提存書(分別見本院卷第161至169、362至392頁),以證明其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然系爭地上權尚未完成設定登記之程序,李淑惠尚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僅是為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為前述提存地租之行為,不足以憑認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至於聘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設計圖及基地概要分析,上訴人自承係於100年間為之(見本院卷第283頁),與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係於102年12月間所簽署,相差數年,難認有關連,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委任契約書、協議書之記載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是綜上以觀,堪認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協議分割及協議不成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為維護祖產即系爭土地完整性,使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團結,避免部分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及為獲取系爭土地最大利益,故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簽署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孟賢等十八人與李淑惠簽立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