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張建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丁育群,嗣依序變更為曾大仁、許文龍,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94頁),並有行政院令為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並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6萬6,559元,被上訴人則予以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申請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在伊岳母陳耍所有之臺南縣○○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同段建號1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且以陳耍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抵押權(即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88年、字號為南麻字第001879號、登記日期88年2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及承辦貸款之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嗣公教貸款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由住福會移交被上訴人辦理。伊於9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耍,並於103年2月14日將貸款剩餘之本金55萬1,682元及利息152元全數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合作金庫,以伊將抵押物移轉予他人為由,請求合作金庫向伊追討利息差額5萬2,314元及違約金76萬6,559元,合作金庫乃通知伊繳納前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伊旋於103年4月17日將差額利息5萬2,314元予以清償。然違約金76萬6,559元之部分,因伊已按時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已繳清補貼之利息差額,且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伊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縱有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因附合契約,因該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係加重伊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於伊違約近10年始向伊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另被上訴人請求高達76萬6,559元之違約金,較未清償之本金55萬1,682元高出許多,亦較差額利息5萬2,314元高達14.65倍,該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綜上,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違約金,且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差額利息,被上訴人自應將辦理系爭貸款時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76萬6,559元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76萬6,559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為控管「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等目的而設立,非僅一般貸款法律關係而言,自非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使上訴人全然處於不利益之無效情形;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關於「他人」之解釋,應指「受輔助購置住宅之公務人員以外之人」,並非上訴人所指「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之人」。至於系爭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上訴人長期隱瞞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造成違約金額度累計,上訴人既負擔繳納違約金之義務,其未清償前,仍為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自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2月間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系爭貸款於陳耍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且以陳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伊於9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耍,惟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合作金庫,嗣伊於103年2月14日返還貸款本金55萬1,682元及利息152元,亦於103年4月17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之利息差額5萬2,3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103年3月24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3年4月15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連帶保證人陳耍,惟陳耍並非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所指之「他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而無效,倘認上開約定非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是否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㈢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力,及其中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系爭借款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條之1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簽立,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適用,惟揆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
住宅負擔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故為適用於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約,是系爭借款契約之制訂方式,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同。復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僅有借款人、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5頁),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訛。查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借款契約書首頁服務單位所載),其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務人員輔助購屋貸款,就相關貸款內容包含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等事項,相較於被上訴人辦理公教人員貸款案件數量眾多所累積之資訊與經驗,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即在於治癒約款使用者剝奪他方磋商變更條款所生之不利益,本件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㈢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2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知該約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該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即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按日負擔違約當時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之違約金,但上訴人申請本項貸款可取得政府補貼之利息,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當。況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後,因其所有權已歸屬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處以上訴人違約之賠償責任,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至本件違約金76萬6,559元達借款本金半數以上,係因上訴人遲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他人所致,尚難執此認前開約定有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有其他不利於其之情事。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六、有關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是否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部分:
㈠查系爭借款契約既為政府協助公教人員解決購置房屋資金需
求所提供之福利服務,自應以貸款對象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為要件,始得享有此項優惠;又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如係與他人共有或為配偶所有者,借款人同意協調該共有人或配偶均應為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不生契約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僅係約定擔保物之提供人應協調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非因此成為借款人;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耍非上訴人之配偶,不符前開第7條之約定,然陳耍與住福會所訂契約係保證契約,由陳耍擔保借款人即上訴人對住福會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當事人欄(見原審卷第15頁)自明,是陳耍自屬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所稱之「他人」,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顯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再以陳耍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負同一
清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建物合為同一人所有,利於日後被上訴人就抵押物之取償,更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陳耍雖非借款人,陳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既為政府協助公教人員解決購置房屋資金需求所提供之福利服務,自應以貸款對象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為要件,始得享有此項優惠,已如前述,上訴人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移轉非屬公教人員之第三人陳耍,已不符被上訴人借款提供公教人員資金之目的,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陳耍,使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更受保障,主張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七、有關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
㈠承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款既非無效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陳耍,而未依約辦理擔保品更換且未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顯已違反該約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前揭第9條第1項第2款違約金約款,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借款契約貸款150萬元,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時貸款餘額為136萬9,285元,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94年9月19日起依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繳交至清償日即103年2月14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76萬6,55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已逾原貸款總額之二分之一,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尚難謂不高。再參以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受之差額利息利益僅5萬2,314元,且移轉之對象係其岳母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至原告違約時尚未償付之貸款餘額136萬9,285元之20%即27萬3,857元(計算式:1,369,285×20%=273,857),始為允洽。至本件違約金債權係起源於上訴人單方違約,上訴人亦自陳未曾將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陳耍之違約事實通知住福會、被上訴人或合作金庫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縱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被上訴人當然所知悉,或被上訴人有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違約而有不行使權利情形,上訴人逕以違約發生後近10年被上訴人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上開違約金債務,則該違約金債務
未為清償前,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固可採信,惟其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然該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上訴人違約時尚未償付貸款餘額之20%即27萬3,857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7萬3,857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