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莉莉
林靖芳林秀花林阿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玲慧
李英鳳謝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 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1053-10、1053-9、1053-5、1053地號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玲慧所有,同段1053-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英鳳、謝素英共有(下合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而同段105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莉莉所有,同段1052地號為上訴人林靖芳所有,同段105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花所有、同段105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阿民所有(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66年間均屬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與讓與之故,使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成為袋地,目前僅能藉被上訴人林玲慧所有同段1053-2地號土地與系爭上訴人土地通行至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同段1030地號土地(○○○鎮○○街)。而系爭上訴人土地於66年間即存在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公告之6公尺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私設巷道),對系爭上訴人土地之影響亦甚小。又被上訴人林玲慧於其所有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於將興建完成之際,設置障礙物,致伊等無法經由系爭私設巷道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莉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編號E所示面積8.49平方公尺、上訴人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D所示面積12.26平方公尺及編號D1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上訴人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C所示面積14.37平方公尺及編號C1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上訴人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4.36平方公尺及編號B1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如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文亦稱系爭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故被上訴人在通行上並無不妥之狀態,即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訴顯不合法。又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除可藉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G1所示部分為對外通行外,另外自同段1053地號土地通過同段1046地號土地,即目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空地或車輛行駛通道,均可通往市區道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係如何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袋地。經實際測○○○鎮○○街○○巷,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7 -8、編號9-10之道路寬度分別為2.13公尺、3.18公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顯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目的係為房屋施工及銷售,逾越正當合理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屢次通報警察機關將上訴人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輛開立違規停車之罰單,並要求警察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上訴人始設置水泥樁及拉鐵鍊等措施表示抗議,惟業已全部拆除,並無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莉莉所有坐落同段105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編號E所示面積6.06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D所示面積5.47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C所示面積6.19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B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林彩雲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陳林彩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系爭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而系爭上訴人土地,坐落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月13日以鎮建字第05546號函公告之系爭私設巷道,系爭私設巷道兩側則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5月12日羅鎮建字第676號建造執照核准於系爭上訴人土地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號建物),上開建物住戶平日均係以系爭私設巷道以為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66年4月13日鎮建字第05546號函稿(見原法院101年度羅調字第56號卷第12至23頁、原審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5月12日羅鎮建字第6768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及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上訴人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因上訴人阻礙通行,故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土地如丙案部分有無通行權?所為請求有無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上訴人土地無何阻礙通行之情形,其上有系爭私設巷道,經羅東鎮公所公告供公眾永久通行,被上訴人之通行在客觀上並無不妥,故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因不滿被上訴人就系爭私設巷道之通行問題,曾向警察機關告發違規停車、或請警察機關劃設禁止停車線,而將系爭私設巷道圍起一段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6月5日之現場照片,系爭私設道路口設有柱狀障礙物等情(見羅調卷第25頁),復參酌原審於102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私設巷道雖無固定障礙物,然現場仍懸掛載有上訴人私有土地不得擅入等字句之招牌,以及載明上開巷道有司法訴訟意旨之布條,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私設巷道存否公用地役關係,並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提起訴願經駁回而再訴願(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堪認系爭上訴人土地中系爭私設巷道部分是否可供被上訴人利用以為對外通行,於兩造間存有爭執,且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而此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並無適當聯
絡通路,依「袋地通行權」請求上訴人讓伊通行(見原審卷第26、141頁),並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94號、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關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見解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則參酌民法第787條係關於袋地、準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第789條亦係關於不通公路之土地之通行權規定,僅因後者係由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另為限制規定,即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二者對於土地是否得主張通行權,規定大略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土地如丙案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僅同段1053-2地號土地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有接壤,然其接壤寬度並不足供一般機車或行人為安全之通行,而其餘土地亦未有與現有道路鄰接,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羅調卷第10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可藉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G1所示部分為對外通行,亦得利用同段1046地號土地通往市區道路云云。然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G1所示區域,雖得通行至市區道路,惟該區域寬度約僅1.51公尺,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尚停放機車,原法院同年6月10日再至現場履勘時,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1範圍並疊放三塊磚頭之高度,將入口圍起;而同段1046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停車區域,未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鄰外,另有鐵皮圍籬、1.5公尺高之磚牆區隔或鐵門阻隔等情,亦經原法院102年6月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顯見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雖非完全不通公路,然確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足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而屬袋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上訴人土地應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即堪憑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私設道路除有部分係屬系爭上訴人土地外,亦有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林玲慧所有同段1052-3地號土地,且系爭私設道路目前實際上亦屬巷道且供系爭土地上之上開住戶一般通行使用,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以系爭私設道路一定範圍為對外通行,除僅係利用目前實際為巷道使用空間外,亦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53-2地號土地中,屬系爭私設道路範圍土地一併作為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如此對被上訴人而言,既充分利用自己之土地對外通行,對上訴人而言,亦不致需就系爭上訴人土地有過多不合理之變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應以系爭私設巷道一定範圍為對外通行等情,堪認允當。又就通行範圍部分,爰考量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常使用方法、一般行人住家之通行需求,並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欲藉由系爭私設巷道,通行至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以連接同段1030地號土地(○○○鎮○○街),其中同段1072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同段1030地號土地部分,○○○鎮○○街○○巷口部分道路寬度僅3.18公尺(路面邊線寬度僅2.13公尺),此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8、9-10標示之寬度即明,可知上○○○鎮○○街○○巷口僅有3公尺左右之寬度即足供通行,認以系爭上訴人土地如丙案即測量以1053-2地號南北地籍線中心連線為準往南北側各1.5公尺(合計寬度為3公尺)之範圍為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必要之通行範圍,被上訴人請求確定於如丙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認合理。至被上訴人有無合於民法第78 9條限制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因於本件聲明所為請求不生影響,故不予審酌。
㈤上開方案,並未改變系爭既有巷道原供通行目的,對原道路
之負擔影響甚小,且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確須利用系爭上訴人土地作為對外通聯之道路,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法律適用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林莉莉所有坐落同段1051-1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E所示面積6.06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D所示面積5.47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C所示面積6.19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丙案編號B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